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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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2〕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订后的延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延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陕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契税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缴纳契税。

  本细则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承受,是指以购买、受让、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

  本细则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它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它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即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集资建房是指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由城镇居民、单位职工投资或参与部门投资建设住宅的一种形式。

  (五)以其它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如城镇居民委托代建房,城镇职工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房等。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所有价格(含税费),包括承受者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房屋使用权交换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或者土地利益。同时承受者按照成交价格缴纳契税。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计税额)×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本单位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事业单位是指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核算的事业单位。

  (二)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面积标准按陕办发〔1996〕7号文件执行)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按规定缴纳契税。

  本细则所称公有住房是国家所有的房屋。即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房产,以区别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和私有房产。公有住房包括:国家企业、事业单位购建的含自建自置、集资兴建的(不包括个人集资),产权属于单位,租给职工居住的公房;政府部门及所属单位自管自用的公房;国家设置的专业管理部门,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产或由房地产公司经营的公房。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于减征或者免征;

  不可抗力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承受土地、房屋用于敬老院、孤儿院、幼儿园、托儿所、监狱、劳改劳教所的,免征;

  (七)省财政厅规定的其它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前款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以及学生宿舍、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以及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它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第九条 纳税人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领取《契税减免申报审批表》,提出减免申报。计税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计税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市级征收机关受理审核;计税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征收机关受理审核。

  征收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

  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

  契税减免申报应由征收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规定,擅自做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征收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条 经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的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补缴税款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一条 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按照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比例计算征税。

  第十二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它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及由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凭证的当天。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如实向征收机关填报《陕西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并同时提供所承受土地、房屋变动的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了纳税申报后,依照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在办理过户登记前缴纳契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按契税完税凭证和其它规定的文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及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有义务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征收机关有权依法对土地、房产部门发放的权证是否完税进行检查,有权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销售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及缴库由市、县区财政部门主管农业税收的科、局、所、股,根据具体情况采用直接征收方式。

  为集中统一搞好市区范围内的契税征管,宝塔区行政区域内的契税由宝塔区财政部门负责征收,收入按市与宝塔区5:5比例解缴国库。

  第十八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个人共同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其中一人或多人已有购房记录的,该套房产的共同购买人均不适应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契税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按实征税额的5%提取征收经费,用于业务费开支。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延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延政办发〔1999〕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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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政府公众网网上听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7〕3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政府公众网网上听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政府公众网网上听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宜宾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十八日


宜宾市政府公众网网上听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政府公众网网上听证的管理,规范听证程序,扩大市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实现管理创新、科学决策、政务公开,打造阳光政府,构建和谐政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宜宾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网上听证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决定之前,以市政府公众网为平台,采用主题讨论的形式,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网上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二) 坚持实事求是、充分讨论的原则;
(三) 坚持吸收合理建议意见的原则;
(四) 坚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不得在网上听证。

第二章 组织网上听证的机构、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网上听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市信息中心负责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包括网上听证全过程跟踪、相关数据处理、听证意见的审核、发布及系统管理等。
第六条 市政府举行的网上听证指定1个部门或机构作为听证主持人,市级部门举行的网上听证指定1个内设机构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发布听证公告、听证事项,公布听证事项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
(二)全程监控听证进程,并就听证参加人的提问分时段作出答复;
(三)对听证意见进行分析汇总,报送市政府或有关部门,供决策参考。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市政府办公室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
(一)是本听证主题提出者;
(二)参与本听证主题的调查处理;
(三)与本听证主题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第八条 宜宾市的市民及关心宜宾经济社会发展的各界人士都可以通过网络参与听证,发表意见,提出建议。

第三章 听证的范围、提出和决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行为应当举行网上听证:
(一)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
(二)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听证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各部门、机构可以提出举行网上听证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政府举行的网上听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领导决定。市级各部门、机构举行的网上听证,由部门、机构办公会议或授权部门、机构领导决定,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 举行网上听证前,听证主持人应制定具体的听证实施方案。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听证事项、内容、听证主持人在市政府公众网上公告。
第十四条 举行网上听证期间,听证主持人应当注意收集听证意见,及时答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提问。在听证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听证意见进行整理、分析、研究,并向市政府或市级部门报送听证报告,在网上公布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网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分歧;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策或制定政策的依据之一。听证报告形成后应及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五条 网上听证非因特殊原因不得提前终止和延长时间。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应当举行网上听证而未进行网上听证的事项,不得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举行网上听证不缴纳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宜宾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洛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15日洛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
第三章 清理保洁
第四章 垃圾管理
第五章 厕所与粪便管理
第六章 城乡结合部的卫生管理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社会监督。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发展计划。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按城市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承担的任务量划拨。
城市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以及单位、个人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理保洁,实行有偿服务制度。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以及居民和农民,都有依法使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权利,有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各项规定的义务,都应尊重环境卫生管理职工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城市区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区的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办事处职责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所辖区域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检查、监督、协调、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宣传城市环境卫生的法规和科学知识,教育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公共卫生道德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
第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环境卫生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规划组织实施。城市规划部门应统一安排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工作场所用地,并在审核批准新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时,同时审核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或旧区改造,必须配套建设对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堆存、运输、处理和处置的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工程预算。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要按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规划和修建相适应的公共厕所,内部设备要适用、卫生,外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新建公用、民用建筑,应当按设计标准附设厕所,并配建化粪池。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居住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高层建筑应设置封闭式垃圾道或垃圾贮存设施,繁华地区、人流集中地和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应设置果皮箱等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挪动、损坏或者侵占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按管理权限报经市或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清理保洁
第十三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队分段承包到人,负责清理保洁。主干道每日两次清扫,两次保洁;次干道每日一次清扫,两次保洁。
城市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及其余道路、街巷,按自保门前洁的原则,由所在地段的单位和居民负责清理保洁。无力自行清理保洁者,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队有偿服务。
生活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企事业单位负责组织专人清理保洁。
第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电车和汽车始末站、影剧院、公园、游览点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相适应的卫生设施,负责清理保洁。
近郊公路,由管理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第十五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设垃圾容器、果皮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组织环境卫生清理人员,负责清理保洁。
各种零散的摊点、售货车等周围四至六米场地的环境卫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理保洁或委托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队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市区内的主要干道,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适时洒水。
降雪时,各单位和居民按划分的责任地段,及时清扫积雪。
第十七条 各种车辆在市区运行,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输各种散装、液体货物应加盖篷布,严格捆扎、密封,不准沿街遗撒、泄漏。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要按规定道路行驶,并携带清理工具、容器,牲畜必须带粪兜。不准在城市主、次干道两旁停车、喂牲畜。
各种客车的废票、票尾要投入自带容器内,不准随意抛撒。
第十八条 市区道路两旁不准堆放有碍卫生的物品。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居民不准饲养家畜、家禽。
第十九条 居民办婚事,单位举办庆祝活动,不准在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区燃放鞭炮。

第四章 垃圾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内的各种垃圾,要按指定地点堆放,及时清除外运。要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别处理。不准乱堆乱倒,严禁倾入河渠。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社会中小学校、幼儿园、福利院以及市民群众的生活垃圾,要按规定时间送往垃圾集中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无偿运往市郊垃圾销纳场。
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集中居住区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运或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运市郊垃圾销纳场。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垃圾或建筑垃圾,均应自运或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运市郊垃圾销纳场。
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运生活、生产、建筑垃圾,按交通部门规定的标准计费。
第二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产生的有害、有毒垃圾,由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单独清运、封闭处理。严禁混作一般生产垃圾或生活垃圾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各项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施工占地范围设置围幛,围幛以外不准堆料、弃料。施工用水不得漫流。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清完垃圾残土。工程验收要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用、电力、电讯、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残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要及时清除,不准积存。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各单位自备的承担清运垃圾和洒水的专用车辆,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编号,并经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发证,免征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向垃圾集中点倾倒垃圾时间为:五至十月份,六时半以前十八时以后;十一月至来年四月份,七时以前十七时以后。清运时间要避开城市上下班人流高峰。

第五章 厕所与粪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社会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建管理。集贸市场公共厕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建管理。单位和家属院内的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修建管理。多户共用的厕所和独户厕所,由户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种大、中型馆、店及其他公用建筑附设的公共厕所,不准无故关闭,不准改作它用。
各类厕所,产权单位应配置防蝇、照明、水冲设施,清扫工具。并建立清扫管理制度,定人清扫管理,定期喷洒药物。
第三十条 市区内不准新建旱厕。现有旱厕要积极改为水冲厕。现有旱厕的粪便,产权所有者要及时清扫清运。
第三十一条 运载粪便车辆的进出城时间为:五至十月份,七时以前十九时以后;十一月至来年四月份,七时半以前十七时以后。

第六章 城乡结合部的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居民与农民混居的地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统由所在城市区领导,郊区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乡人民政府要积极协助,并加强村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以街巷或自然村为单位,由城市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共同组成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城乡结合部环境卫生的组织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设正、副主任各一人,享受适当的岗位津贴,从城市环境卫生经费中拨付。
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受所在城市区街道办事处直接领导。
第三十四条 凡在城乡结合部居住的市民和农民,都必须遵守城市环境卫生的各项规定,接受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管理,维护环境卫生。
不论城市居民或农民,均不准在街巷、道路上乱倒垃圾,堆积植物秸秆、农家肥料、建筑材料以及其他有碍卫生的杂物。农民饲养的家畜家禽,必须入笼上圈,严禁放养。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本办法,敢于与破坏环境卫生工作和设施的行为进行斗争,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提出有价值的建议或有科研成果的。
(三)热爱环境卫生工作,尽职尽责,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环境卫生管理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领导不力,管理不善,使环境卫生工作造成损失,环境卫生设施遭受严重破坏的。
(二)违犯劳动纪律或工作失职,使环境遭到污染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环境卫生经费和各项收入的。
第三十七条 在市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侵害、清除污染或赔偿损失外,并区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碎纸等杂物,每次罚款五角。
饮食、瓜果摊点不加管理,造成脏乱,每次罚款五至十元。
随地便溺,每次罚款三至五元。
办婚事或单位举办庆祝活动,在城市主干道或繁华地区燃放鞭炮,罚款二十至三十元。
(二)畜力车进城牲畜不带粪兜,或在城市主、次干道两旁停车、喂牲畜;粪便车进出城不按时间;带泥车辆在市区道路上运行,每次罚款二至三元。
运载散体、流体货物不加盖密封,每次罚款十元;污染道路的,每污染路面一平方米罚款一至二元。
客运车乱丢乱倒废票、票尾、车内尘土、杂物,每次罚款三至五元。
(三)建筑施工不设围幛、不按规定堆料、不及时清除废弃物,应按施工场地大小,违章堆料及废弃物的多少,每次罚款五十至五百元,并限期按规定办理。
市政、公用、电力、电讯、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不及时清除污泥、残土、树枝、树叶,罚款二十至五十元。
(四)违禁饲养家禽每只罚款三元,家畜每头罚款三十元,并限期处理。农民户在城市街巷放养家禽家畜,每只(头)每次罚款二至五元。
(五)随意倾倒有毒、有害物体及动物尸体,每次罚款五十至一百元。
随意倾倒垃圾、残土、污物,每立方米罚款二十元。一立方米以下者,罚款五元至二十元。
(六)各种大、中型馆、店及其他公用建筑单位,无故封闭附设的公共厕所,或将公共厕所改作它用,罚款二百至三百元,并限期开放。
(七)环境卫生管理专业队、民办清扫队以及单位和个人,对环境卫生责任区、点,不按规定清理保洁、清运垃圾、清掏粪便,造成脏乱、堆积的,每次罚款二十至三十元。在城市区内焚烧树叶者,罚款十元。
(八)损坏、破坏或偷盗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的,除责令修复、赔偿外,并处以一至二倍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随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除责令修复外,罚款二百至五百元。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和民办清扫队的人员,负有环境卫生清理保洁和监督管理的双重职责。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从中选拔素质较好的人员,经过培训,发给执法统一标志,分段定岗,依法履行职责。
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罚款时,必须持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不给受罚者收据,以贪污论处。
罚款收入应全部上交财政部门,用于发展环境卫生事业,改善环境卫生工作条件。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不按本办法执法或因本身的违法行为而引起纠纷的执法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被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罚款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者,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的有关环境卫生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在城市区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198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