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做好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报表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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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报表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认真做好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报表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体系,及时分析资产运营效益情况,为各级政府经济决策提供依据,并为国有企业保值增值考核和效绩研究分析提供基础资料,促进清产核资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的要求,现将国有资产季度监
测报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季度监测报表工作的主要任务
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报表(以下简称“季报”),是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季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跟踪掌握具有代表性国有企业的资产存量、运营效益和主要问题,及时为国家宏观管理和各级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二)对重点国有企业的资产结构、负债水平、经营状况及发展能力等变化情况进行必要的动态监测,逐步建立国有经济运行预警机制。
(三)逐步积累动态数据资料,建立国有经济动态信息反馈制度,便于国有企业及时了解同行业动态经营状况,对比、分析有关经济指标和基本发展趋势,为企业微观经营提供服务。
(四)对具有代表性国有企业动态数据进行汇总分析,有选择地向社会提供国有资产动态信息资料,展示国有经济发展状况。
二、关于季度监测报表工作的编制范围
季报工作,是在已完成全国清产核资工作和建立新的国有资产年报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内容,其填报范围本着“有重点、有代表性”原则确定,并采取“统一组织、先行试点、积极探索、稳步推进”的工作方针,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全国展开。
(一)关于编制范围的确定
1.部分关系国计民生并具有代表性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包括经济效益好,有发展前途的企业;当前效益差,但有发展前途的企业;当前有一定效益,但没有发展前途的企业。
2.部分正在进行各项改革措施并具有代表性的中小型国有企业。
3.行业主要限定在工业、交通、商贸及国家重点投资企业或企业集团。
(二)关于试点工作的组织
1.各地区根据统一工作要求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可自行选择部分地方企业进行试点,并推荐一部分试点企业纳入全国试点范围(每个地区不超过100户)。
2.各部门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可选择部分企业进行试点,并纳入全国试点范围。
3.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国家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地区、部门商定。
4.各地区、各部门推荐为全国试点范围的企业名单,由各地区、各部门选择确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三、关于试点工作的具体安排
试点工作按照“认真组织、积累经验、探索方法、不断完善”的总体要求进行。试点工作的具体安排是:
(一)前期准备工作(1996年第三季度)
1.制定基本工作制度,确定有关表式和指标。
2.协商选定参加全国试点工作的企业名单。
3.正式下发文件、表式,层层进行组织落实。
4.各有关地区、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落实具体负责季度报表的工作人员。
5.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明确工作内容和指标口径。
(二)实施阶段(1996年第四季度)
1.部分地区、部门组织有关试点企业进行试填工作。
2.纳入全国季报试点工作范围的企业,应依据季末企业有关会计科目中的经营、资产、财务指标,在每季终了15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送季度报表。
3.承担试点任务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认真审核后,应于每季终了20天内,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送基层企业和汇总季报报表。
4.各有关地区、有关部门在每季终了25天内,对基层上报的有关数据或表式进行审核、录入、汇总、分析后,将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每户基层企业季报报表、汇总报表、软盘及分析资料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三)工作小结(1997年第一季度)
1.扩大季报试点工作范围,进一步组织试点工作。
2.组织对季报试点工作小结,提出完善意见。
3.组织修订基本工作制度、完善指标内容,改善工作条件和工作网络。
4.向国务院提交全国国有资产季报工作运行情况报告。
5.做好正式建立国有资产季报制度的准备工作。
四、关于做好季度监测报表工作的基本要求
季报工作是一项任务繁重、组织难度大的长期性工作,也是一项对宏观、中观、微观经济十分有意义的重要工作,其工作基本要求如下:
(一)承担试点任务的各有关地区、部门要把季报当做一件重要工作来抓,做好组织落实,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明确工作任务和内容,组织好培训,积极探索方法,不断积累经验,并请于今年10月底前将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具体责任人、参加全国试点企业名单等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
管理局。
(二)纳入试点工作范围的企业,其资产运营状况作为整个国有经济的“睛雨表”,必须认真填报、按时上报,保证数据的真实可靠,不得虚报、瞒报。
(三)季度报表的报送,凡已建立起计算机系统的地方、部门及企业,可以直接进行计算机录入、传输;尚不具备直接传输条件的,在采取必要保密措施(以统一代号代表指标项目)的基础上,采用电报、传真和邮政快递等方式上报。
(四)承担试点任务的有关地区、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认真做好季度报表数据分析工作,及时向有关领导提供国有资产动态运营状况,并按统一要求及时做好向参加季报工作的企业反馈有关分析材料的工作。
(五)各有关地区、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在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上报我局(统计评价司)
联系电话:(010)68484399;66766690—6607

附件: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报表制度(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研究国有企业发展趋势,深化和完善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内容,促进
建立国有资产运营动态监测制度,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报表(以下简称“季报”),是指国家通过有选择地对具有代表性国有企业的资产运营状况进行动态跟踪,准确地掌握部分企业在季度期间内经济、财务、资产等基本变动情况,为各级政府制定政策和国有企业发展服务的专项工作。
第三条 建立季报制度的目的是,适应集中力量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和放开搞活中小型企业的要求,促进加强企业基础管理工作,积极为国有企业的发展服务,以及促进形成国有经济预警机制和进行重点指导,为宏观决策提供参考。
第四条 季报工作是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组成部分,本着动态性、时效性、简便性原则组织进行。

第二章 季度报表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季报工作,采取“统一领导、统一方法、分级运作”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季报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工作方案、基本制度、指标内容、统计方法和程序等。
(二)协商确定参加全国季报编制工作的中央和地方企业名单。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各有关地方、部门的季报实施工作。
(四)建立全国季报工作网络及全国数据资料库,汇总分析季报各项全国性数据资料并进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负责所辖范围内国有企业季报的具体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商确定参加本地区、本部门季报编制工作的企业名单。
(二)根据全国统一工作要求,负责组织所辖范围内国有企业的季报具体组织工作。
(三)及时收集、录入、汇总季报数据,建立所辖企业季报数据资料库,进行深入分析,并及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上报。
(四)按统一要求向被列入季报编制范围的国有企业,反馈相关的信息资料。
第八条 承担季报工作任务的各有关地区、部门国有资产统计机构及相关企业,要指定专人负责编制和上报工作。

第三章 季度报表的工作范围
第九条 季报工作的实施范围,包括工业生产、交通运输、邮电通讯、商品流通、旅游饮服等行业中的具有代表性国有企业。
参加季报编制工作的企业名单,每三年重新确定一次。
第十条 参加全国季报工作的中央企业名单,由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研商确定。
第十一条 纳入全国季报工作范围的地方企业名单,由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推荐确定。
第十二条 纳入全国季报工作范围的国有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确定的国有骨干企业。
(二)对区域经济或行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企业。
(三)国家明确给予重点扶持的有发展前途企业。
(四)实行各类改革的具有代表性的中小型企业。
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应占一定比例。
第十三条 对于因产权发生变动将导致其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的企业,不应列入季报名单中。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按规定程序予以审核确定后,可增列季报工作范围。
(一)发展较快,经济规模达到国有骨干企业标准。
(二)国家确定的需要重点扶持发展的企业。

第四章 季度报表的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在确定参加季报工作的企业名单后,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编制专门的序号,并向有关企业下达季报工作通知书。
第十六条 季报指标由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计,以统一格式层层转发到有关企业。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具体要求,适当增加附表指标下发企业,同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参加季报工作的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15天内,将编制完成的季报数据或表式以及有关分析资料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各地方、各部门季报工作机构,应于每季度终了25天内,完成下级工作机构或企业上报数据的有关审核、录入、汇总和分析等工作,并将纳入全国季报编制范围的企业基础数据、汇总数据、软盘及分析资料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二十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在收齐上报数据5天内,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审核、汇总、检索、分析,编写有关“简报”,连同主要指标情况上报有关领导和部门。
各有关地区、部门在收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提供的资料后5天内,应连同地区、部门有关资料,向参加试点企业反馈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季报数据的时效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逐步建立相应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尚不具备建立计算机网络工作系统条件的,可采用电报、传真和邮政快递等方式,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直接录入、汇总。
第二十二条 为了做好保密工作,各季报机构在以电报、传真等转报有关数据时,有关科目均使用“统一代号”。

第五章 有关数据资料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依据《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规定,季报全国汇总数据管理为秘密级,保密期5年。
第二十四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拥有季报全国汇总数据管理权,各级季报机构拥有所管辖范围内企业季报汇总数据和基础数据的管理权。
第二十五条 各级季报机构要充分利用季报数据资料,认真加以分析和研究,及时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并为企业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参加季报工作的企业,有权向同级季报机构免费咨询相关的行业汇总数据或其他企业非商业秘密的有关数据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各季报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定期评比,通报表扬。
(一)对完善季报基本制度和工作方法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进行季报数据分析、研究、预测等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三)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四)长时期认真完成规定的季报工作任务,保障季报数据资料准确、及时,有显著成绩的。
(五)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国家制度规定的行为作不懈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 季报工作的表彰方式主要有:
(一)在系统内或全国通报表扬。
(二)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凡有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工作人员,各级季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分别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机构给予必要处罚。
(一)虚报、瞒报情况。
(二)拒报报表。
(三)迟报(指超过规定报送时间5日以上)报表。
(四)伪造、篡改数据。
(五)违反本制度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对外提供资料,引起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季报工作有关的处罚主要有:
(一)警告。
(二)依据《统计法》,给予企业或个人一定数量的罚款。
(三)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有关人员相应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一: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指标表(试用)
附件二: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指标表填报说明
附件三:参加季报国有企业标识代码核对表

附件一:

九__年__季度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指标表
(试 用)
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章): 单位:万元
┌─────────────────┬──┬────┬───┬────┬───┬────┐
│ │ │ │本季数│本年累计│上季数│上年同季│
│ 项 目 │行次│统一代号├───┼────┼───┼────┤
│ │ │ │ 1 │ 2 │ 3 │ 4 │
├─────────────────┼──┼────┼───┼────┼───┼────┤
│一、企业资产指标 │ 1│110 │× │ × │ × │ × │
│ 资产总额 │ 2│111 │ │ × │ │ │
│ 1.流动资产 │ 3│112 │ │ × │ │ │
│ 其中:应收帐款净额 │ 4│113 │ │ × │ │ │
│ 存货 │ 5│114 │ │ × │ │ │
│ 其中:产成品(库存商品)│ 6│115 │ │ × │ │ │
│ 2.固定资产 │ 7│116 │ │ × │ │ │
│ 3.长期投资 │ 8│117 │ │ × │ │ │
│ 4.无形及递延资产 │ 9│118 │ │ × │ │ │
│ 5.其他资产及递延税款借项 │10│119 │ │ × │ │ │
│ 负债总额 │11│121 │ │ × │ │ │
│ 其中:流动负债 │12│122 │ │ × │ │ │
│ 长期负债 │13│123 │ │ × │ │ │
│ 所有者权益总额 │14│131 │ │ × │ │ │
│ 其中:实收资本 │15│132 │ │ × │ │ │
│ │ │ │ │ × │ │ │

│二、企业损益指标 │16│210 │ × │ × │ × │ × │
│ 销售(营业)收入 │17│211 │ │ │ │ │
│ 减:销售(营业)成本 │18│212 │ │ │ │ │
│ 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 │19│213 │ │ │ │ │
│ 期间费用 │20│214 │ │ │ │ │
│ 其他业务利润 │21│221 │ │ │ │ │
│ 销售(营业)利润 │22│231 │ │ │ │ │
│ 投资收益 │23│241 │ │ │ │ │
│ 营业外收支净额(含补贴收入) │24│251 │ │ │ │ │
│ 利润总额 │25│261 │ │ │ │ │
│ 其中:所得税 │26│262 │ │ │ │ │
│ │ │ │ │ │ │ │
│三、企业自有营运资金来源指标 │27│310 │ × │ × │ × │ × │
│ 1.净利润 │28│311 │ │ │ │ │
│ 2.固定资产折旧 │29│321 │ │ │ │ │
│ 3.无形、递延及其他资产摊销 │30│331 │ │ │ │ │
│ 4.固定资产盘亏及清理损失 │31│341 │ │ │ │ │
│ 5.其他来源 │32│351 │ │ │ │ │
│ │ │ │ │ │ │ │
│ 合 计 │33│361 │ │ │ │ │
│四、企业其他指标: │34│410 │ × │ × │ × │ × │
│ 偿还长期贷款本息 │35│411 │ │ │ │ │
│ 利息支出净额 │36│421 │ │ │ │ │
│ 工资总额 │37│431 │ │ │ │ │
│ 职工人数(人) │38│441 │ │ × │ │ │
│ 离退休人数(人) │39│451 │ │ × │ │ │
│ 土地估价入帐数 │40│452 │ │ × │ × │ × │
└─────────────────┴──┴────┴───┴────┴───┴────┘
制表人: 联系电话(区号): 报送日期:___年__月__日

附件二: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指标表填报说明
一、基本说明
(一)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指标表基本指标定为四大类,即:企业资产指标、企业损益指标、企业自有营运资金来源指标以及企业其他指标。
(二)本表各项指标共计36项,通过对各项指标对比分析可以了解企业偿债能力、营运能力、获利能力等方面的情况,以满足国有资产季度变动情况分析和企业经营效绩研究的需要。
(三)本表填报依据及注意事项:
1.“企业资产指标”来源于企业资产负债表,“企业损益指标”来源于企业损益表,“企业自有营运资金来源指标”依据企业财务状况变动表,“企业其他指标”依据企业相关帐目。各项指标均依照季末财务报表及相关会计科目数据分析填列。
2.本表“本季数”、“上季数”及“上年同季”各栏,除“企业资产指标”及“企业其他指标”中38行、39行按季末数填列外,其余均按该季度发生数填列;“本年累计”栏按年初至本季末累计发生数填列。
3.本表各项数据四舍五入后保留整数。
二、指标解释
(一)企业资产指标
1.资产总额:指企业各项资产总和。
2.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本项目按资产负债表中“流动资产”项直接填列。
3.应收帐款净额:应收帐款指企业因销售产品、材料物资和提供劳务而应向购买单位及承包方收取的各种款项,本项目按企业资产负债表的“应收帐款”项减“坏帐准备”项的余额填列。
4.存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存的各种资产,包括库存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本项目按资产负债表“存货”项填列;提取存货变现损失准备的企业,按低减后净额填列。
5.产成品(库存商品):指报告期末库存的各种产成品(商品)的实际成本。本项目按报告期企业总分类帐中“产成品(库存商品)”科目季末余额填列。
6.长期投资:是指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包括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本项目按企业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项直接填列。
7.固定资产:本项目按企业资产负债表的“固定资产净值”、“固定资产清理”、“在建工程”、“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各项合计数填列(包括全国第五次清产核资企业经批准入帐的土地估价价值)。
8.无形及递延资产: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期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这两项指标均为扣
除摊销后的余额,按资产负债表的“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两项合计数填列。
9.其他资产及递延税款借项:其他资产指除以上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递延税款借项指企业年末尚未转销的递延税款的借方余额。本项目按企业资产负债表的“其他资产”或“其他长期资产”和“递延税款借项”合
计填列。
10.负债总额:指企业各项负债总和。
11.流动负债:指将在一年内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本项目应按企业资产负债表的“流动负债”项直接填列。
12.长期负债:指偿还期在一年以上或超过一个营业周期的债务,本项目按企业资产负债表“长期负债”项直接填列。
13.所有者权益总额:指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包括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本项目按企业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项直接填列。
14.实收资本:按企业实际收到的资本总额。本项目按企业资产负债表的“实收资本”项直接填列。
(二)企业损益指标
1.销售(营业)收入:指产品、商品销售收入,各种营业收入和对外提供劳务收入等扣除经营中发生的折扣、折让后的余额。本项目按企业损益表对应项目直接填列。
2.销售(营业)成本:指企业销售产品、商品和提供劳务等主要经营活动的实际成本。本项目按企业损益表中对应项目直接填列。
3.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经营费用)、财务费用。本项目按企业损益表此三项合计数填列。
4.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指企业销售产品和提供劳务等主营业务应负担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和教育费附加等。本项目按企业损益表对应项目直接填列。
5.其他业务利润:指企业除主营业务外的其他业务收入扣除其他业务成本、费用、税金后的利润,本项目按企业损益表对应项目直接填列。
6.销售(营业)利润:包括主营业务利润和其它业务利润,本项目按企业损益表对应项目直接填列。
7.投资收益:指企业以各种方式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包括分得的投资利润、债券投资的利息收入以及认购的股票应得的股利和收回投资时发生的收益等。本项目按损益表的“投资收益”项填列。
8.营业外收支净额:指企业经营业务以外的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净额,包括补贴收入。本项目按损益表的“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加“补贴收入”计算填列。
9.利润总额:本项目按损益表的“利润总额”项填列。如为亏损则以“-”号表示。
10.所得税:指企业按规定从本期损益中扣除的所得税,本项目按企业损益表“所得税”项目直接填列。
(三)企业自有营运资金来源指标
1.营动资金:是指流动资产减去流动负债后的净额。
2.企业自有营运资金来源:本项目用于反映企业自有营运资金的流入量及来源结构,从一定程度上了解企业的“造血”能力。该项目包括净利润、净利润调整项目及其他引起营运资金增加的项目。
(1)净利润调整项目:指已影响利润但不引起营运资金变动的费用和损失等。该项目包括固定资产折旧,无形、递延及其他资产摊销,固定资产盘亏及清理损失,递延税款等。
(2)其他引起营运资金增加的项目:包括固定资产清理收入(减清理费用),以流动资产形成收回的长期投资等。
3.净利润:指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净额。本项目按企业损益表对应项直接填列。
4.固定资产折旧:指报告期内累计提取的折旧。本项目按企业资产负债表“累计折旧”项目或财务状况变动表中“固定资产折旧”分析填列。
5.无形、递延及其他资产摊销:指报告期内累计摊入成本费用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减去其他负债转销)的价值。本项目按企业财务状况变动表对应项目填列或相关成本、费用明细科目分析填列。
6.固定资产盘亏及清理损失:本项目按以下两项合计数填列。
(1)固定资产盘亏(减盘盈):指报告期内企业经批准在营业外支出列支的固定资产盘亏(减盘盈)净损失。本项目按财务状况变动表对应科目直接填列或按企业“营业外支出”科目中的“固定资产盘亏”明细科目与“营业外收入”科目中的“固定资产盘盈”明细科目的差额分析填
列,盘盈大于盘亏的用“-”号表示。
(2)固定资产清理损失(减收益):指企业报告期内由于出售固定资产和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失。设立本栏目,是为了先将固定资产清理的净损失和净收益作为不减少营运资金的损失项目调增或调减净利润,再将清理收入减去清理费用后的实际营运资金的增减额作为自有
营运资金来源。填报时,本项目按企业财务状况变动表对应项目填列或按企业“营业外收入”科目中“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与“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的差额计算填列,净收益大于净损失的用“-”号表示。
7.其他来源:本项目包括递延税款、固定资产清理收入(减清理费用)、收回长期投资及资本净增加额,本项目按以下各项合计数填列。
(1)递延税款:本项目依据报告期企业财务状况变动表“递延税款”项直接取数或按企业“递延税款”科目贷方发生额与借方发生额的差额计算,借方发生额大于贷方发生额的用“-”号表示。
(2)固定资产清理收入(减清理费用):本项目按企业财务状况变动表对应项目或按企业“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中清理收入减清理费用的差额分析计算。
(3)收回长期投资:本项目只限以流动资产形式收回的长期投资,如收回长期债务本息,联营期满收回投资取得的流动资产等。本项目按企业“长期投资”科目贷方发生额分析计算。
(4)资本净增加额:指报告期内增加的资本累计数,本项目按“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科目的期末余额与期初余额的差额计算。
(四)企业其他指标
1.偿还长期贷款本息:指报告期内偿还长期贷款的本息和。
2.利息支出净额:指报告期内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的净支出。
3.工资总额:指报告期内企业实际支付给在职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按企业“应付工资”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4.职工人数:按报告期末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填列。
5.离退休人数:按报告期末实际离退休职工人数填列。
6.土地估价入帐数:指清产核资中经批复增加土地和资本公积数。
三、季报指标关系
(一)2行=3+7+8+9+10-11+14行
(二)22行=17-18-19-20+21行
(三)25行=22+23+24行
(四)28行=25-26行
(五)33行=28+29+30+31+32行
四、其它说明
为便于应用现代技术手段进行数据检索和加工处理,并与国有资产年报有关数据相衔接,本表专门设计了报表封面,即“参加季报国有企业标识代码核对表”(见附件三)。报表封面仅在首次编制季度报表时由企业一次性填报。封面填写方法与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封面的方法完全一致。



附件三:

参加季报国有企业标识代码核对表
企业名称(章): 报送日期:199__年__月__日
┌────────────────────────────────────┐
│1.企业单位统一代码 │
│(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 编码□□□□□□□□-□│
├────────────────────────────────────┤
│2.企业直接主管单位代码 │
│(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 编码□□□□□□□□-□│
├────────────────────────────────────┤
│3.行政隶属关系 编码□□□□□□□□-□│
│ (行政区划) (部门标识) │
├────────────────────────────────────┤
│4.企业规模 1.特大型 3.中型 5.不划型 │
│ 2.大 型 4.小型 编码□ │
├────────────────────────────────────┤
│5.企业所属行业 编码□□□□ │
│(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 │
├────────────────────────────────────┤

│6.组织形式 01.国有独资企业 06.国有与集体企业合资 │
│ 02.国有独资公司 07.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
│ 03.股份有限公司 08.与港澳台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
│ 04.有限责任公司 09.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 │
│ 05.国有与国有企业合资 10.国有参股企业 编码□□ │
├────────────────────────────────────┤
│7.企业统计级次 │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发) │
│1.第一级次 2.第二级次 3.第三级次 4.第四级次 编码□ │
├────────────────────────────────────┤
│8.预算形式 1.预算内 2.预算外 编码□ │
├────────────────────────────────────┤
│9.企业所在地区 │
│(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 编码□□□□□□ │
│ (行政区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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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企业成立年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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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参加季报企业首期一次性填报



199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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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内部监督
毕东升

  同任何权力一样,审判权力同样要受到必要的监督才不致被滥用。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各项工作要受到来自许多方面、不同性质的监督。本文拟着重对法院内部监督的构成、各种监督的关系以及在改革情况下如何开展内部监督工作进行初步探讨。
一、法院内部监督的构成
  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参照国外法院组织制度通行的划分,我国法院内部监督可做如下归纳:
  1?从监督的主体来讲,法院内部监督可大致划分为审级监督和行政监督两类。所谓审级监督即法律所规定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上级法院通过二审、再审对下级法院案件裁判情况进行的监督,监督主体是上级法院,由合议庭、审委会等审判组织行使此项权力,因此,审级监督也可称为审判组织的监督。所谓行政监督,是指法院内部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人员和组织对审判工作或司法行政工作所进行的监督。此处所讲的“行政”,不是从国家权力角度,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意义上的行政,而是从管理学意义而言。在此意义上,行政监督即管理者的监督。根据现行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诉讼法和法院有关制度的规定,法院内部的行政监督由院长监督、庭长监督、监察部门对本院和下级法院工作人员的监督、以及其他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行政工作所进行的某一方面的监督构成。内容包括院长发现裁判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庭长对审判人员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监察组织的纪律监督、财务部门的财务监督等。在此需要强调,笔者认为,目前各级法院审判监督庭对本院错判的纠正工作不能称为监督工作,一是因为它无权提起改判,改判只能由院长提交审委会,或者说对本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权在本院内部只有本院院长才能够行使;二是它不符合国际通行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即:不能有法官之上的法官,一个法官(审判组织)不能接受来自同一审级的另一法官(审判组织)的监督。
  2?从监督的内容来讲,由于法院工作分为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两部分,因此,监督的内容也必然包括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两类。法院内部的监督主体、程序虽有不同,但内容不外乎这两项,有交叉或相同之处。从法院组织法、诉讼法、法官法的规定来看,上下级法院间的审级监督,由各级法院的审判组织依诉讼程序进行,监督的内容是案件裁判;法院行政领导或行政部门的行政监督,监督的内容既有直接针对案件裁判情况的监督,也有院长、庭长以及监察部门对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纪律情况的监督。
二、审判组织的监督和行政监督的关系
  通常,人们一般把对案件的监督称为审判监督。根据以上分析,按照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监督的主体既有审判组织(如上级法院审判组织对二审或再审案件进行审理),也有行政监督者(如院长发现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决定回避、监督审限、签发法律文书等)。因此,审判监督工作并非只是审判组织的工作。
  审判组织的监督和行政监督存在既相互区别、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关系。
  首先,两者的职能、性质有原则区别,互相不能替代。审判组织的监督是依照诉讼法解决裁判的正确与否问题,不针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处理;而行政监督虽然能够对裁判和审判人员、审判组织进行监督,并有权对审判人员作出纪律和组织处理,但无权对案件作出裁决。在国外的司法体制中,这一点被特别强调,即强调为维护审判的内部独立,法院行政领导和部门不能干预审判,不能有法官之上的法官。审判的独立性使法院的行政监督具有不同于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的特点:一是行政监督不对案件的是非曲直直接做结论,案件结论由审判组织依审判程序解决;二是为维护审判独立,行政监督多是事后监督,不直接干预尚未作出裁判的案件,多数情况下只对生效裁判提出意见、建议;三是司法行政监督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违反组织法、诉讼法,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其次,审判组织独立、公正有效的开展监督,依靠行政监督为其提供的环境、条件。这不仅在于审判组织的有效工作离不开行政监督者通过监督管理提高法官的素质并为之提供了良好的工作环境,还在于审判组织开展的监督,许多都是通过行政监督而发现和提起的。如院长领导开展的执法检查,发现裁判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检察院(某些国家为司法部长)发现裁判错误提起抗诉(司法部、检察院工作属司法行政工作);监察部门发现法官在审判中违法违纪引起的对裁判的复查、重审等。因此,行政监督者监督案件是必要的,不能把行政监督与审判监督搞成两张皮,更不能人为地把两者割裂开来。特别是由于我国司法工作奉行有错必纠原则,与国外不同之处在于生效判决允许申诉、再审,允许改判纠正,并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因而,如果说国外的法院监督中审级监督居于重要位置、行政监督相对弱化的话,那么在我国行政监督则有其特殊存在的价值。
  第三,行政监督依赖于审判组织的监督、以审判组织作出的结论为依据。虽然行政监督的内容包括了案件裁判情况,但行政监督只有提起或建议的权力,无裁判的决定权。因此,行政监督并不代替审判组织依审判程序对案件作出裁判。两者性质、权限、任务不同。由于审判工作的判断性特点,决定了审判奉行独立、中立原则,行政领导、行政人员不能干涉和代替审判组织的法定权力,对案件的裁判必须由审判组织依照法律作出。因此,行政监督必须以审判组织的结论为依据,进而才能达到对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的目的。
  行政监督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法院都存在,如美国法院有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巡回司法委员会;德国法院有院长以及其他负有监督职责的法官的监督(见《德国法院组织法》、《德国法官法》);台湾有司法院和法院院长的监督(见《台湾法院组织法》)等。而且这种监督并非只是被动进行,也有主动进行的。针对裁判存在的错误,由行政监督提起审判监督的做法在国外、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更常见,如法国、日本规定,刑事再审可由司法部长或检察长提起等。这种依法进行的监督并非行政干预审判。审判组织的监督与行政监督相互依存、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了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脱节和分离,只会带来不良后果。过去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薄弱,原因之一就是两种监督脱节,导致法院司法腐败的滋长、蔓延。因此,强调审判独立而忽视行政监督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以及强调行政监督而忽视审判工作的程序性、独立性都是片面的,必须加以克服。
  按照这一理解,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和最高法院关于监察工作的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领导下开展监察工作,行使的是各级法院院长授予的权力,与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监督权一样,同属行政监督的性质,是院长监督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职责在于监督检查审判组织、审判人员在工作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因此,监察部门根据院长授权,当然有权对审判工作、包括案件裁判情况进行监督(如各级法院开展的执法检查和案件督查)。当然,监察监督是行政性的监督,监督检查的核心是审判组织、审判人员是否有失职、不履行职责、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通过对工作、对案件的监督解决对人的监督问题,而不是直接解决裁判的问题。
三、行政监督与司法独立、审判独立的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同时规定法院院长必须对人大负责、向人大作出工作报告。这就决定了院长必然对法院各项工作有管理、监督权力。这一权力在诉讼法、法官法中均有充分体现。这些法律规定,院长、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由此,我们便会遇到行政权力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与司法独立、审判独立的关系问题。
  审判独立包括内部独立和外部独立两个方面。本文所探讨的监督属法院内部监督,当然不存在影响外部独立问题。虽然我国的司法制度没有明确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但明确了审判组织的权力,审判组织的这些权力院长、庭长不得代理或干预。同时,法院院长对人大负责、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司法体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工作原则,也决定了法院内部监督、特别是行政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在落实和维护审判组织权力的基础上开展内部监督工作,既不违反法院独立审判的宪法规定,也不会影响法院内部审判组织、法官行使依法作出裁判的权力。
  即使是在奉行法官独立审判的国家,在不影响法官依内心确认作出裁判的独立性的前提下,法律也规定负有监督职责的法官或司法组织对被监督的法官有权力、有义务就工作效率、责任心、举止、品行等内容提出监督意见、采取纠正措施。在国外,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并不排除法院内部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夫撰文指出:美国司法独立制度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官享有宪法的保护;二是司法机构独立行使司法权;三是司法有权对法官的不当行为采取纪律措施;四是发生利害冲突时用适当办法予以解决;五是保证司法判决的有效执行。只有这五个方面结合起来才能保证司法独立。”(见美国驻华大使馆《交流》1997年第2期)此处的纪律措施就是内部监督。我国的执法环境、法官的产生条件、公民的法律素质目前与国外有很大差别,采取符合我国审判工作特点的加强监督、强化管理的措施是促进审判独立、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
四、司法改革与加强法院监督
  党的十五大指出,要积极推进司法改革、维护司法独立,开展冤、错案件责任追究工作。这一论断包含了两层意义:一是要推进司法改革、维护司法独立,二是要加强监督,开展责任追究工作。这为司法工作的改革和发展明确了方向。关于法院改革,《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提出了改革的思路。《纲要》第20条指出:“在审判长选任制度全面推行的基础上,做到除合议庭依法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裁判,院、庭长不得个人改变合议庭的决定”。《纲要》这一规定表明,逐步改变庭长、院长审批案件的做法,落实法律规定的审判员、合议庭权限,是今后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从一定意义上说,在价值取向上审判方式的改革在向着法官独立审判的方向发展。因此,《纲要》的规定也为如何开展法院内部的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法院内部监督工作必须适应这一形势的要求。
  在司法改革的形势下,审级监督和行政监督都有许多不适应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问题,值得我们下工夫去改革完善。
  1?关于审级监督。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在审判工作方面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是监督关系,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命令和服从的关系。必须纠正长期以来形成的上下级法院在审判工作方面形成的行政化的倾向,如对案件的请示、汇报、批复等行政工作方式。在不同审级之间,监督者和被监督者都是在依法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力,事先的请示、汇报等领导和服从的行为,都将使事后的监督失去意义。
  2?在行政监督方面,院长、庭长、监察部门如何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是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搞好监督,必须分清院长、庭长、监察部门的审判职责、管理职责。依照法律规定,院长、庭长是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员。做为合议庭、审委会成员时,院长、庭长要依法履行其法律规定的审判职责,如担任审判长、主持审委会。作为管理者出现时,则须履行其管理、监督职责,如分配案件,组织合议庭,决定有关人员是否回避,审核法律文书与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决定是否一致并签发法律文书,监督审限,发现错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审判职责是院长、庭长作为审判组织成员时履行的职责,此时,其权力、地位同普通法官一样,不能凌驾于其他审判组织成员之上。在履行管理者职责时,院长、庭长必须充分发挥管理者、监督者的作用。但审判工作的特点同时决定院长、庭长在监督、管理时也不能干涉审判组织的法定职权,个人无权改变审判组织的结论、决定。没有任何国家的法律规定,管理者个人可以随心所欲地决定或操纵审判组织的审判结论,管理者只能依法定程序来使审判组织接受自己的观点、实现自己的意志。
  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不同于院长、庭长,是单纯的行政监督者,但其监督的性质、方式、内容,与院长、庭长并无实质差别,不过是在院长授权下,代表法院最高行政监督者——院长,专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罢了。由于监察部门没有审判职责,从而使其与审判监督庭等负有审判监督职责的审判组织有所区别,但这种区别只是相对意义上的,如前所述,两者还存在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搞好法院内部监督工作必须掌握以下几点:
  1?要遵循审判工作的规律,掌握审判工作的特点,依法开展监督工作。要认清审判权、监督权的差异,掌握法院行政监督的特点。要制定出明确的法官行为规范作为监督的标准;同时,在维护审判组织依法行使权力的基础上,明确行政监督者的权限,明确监督与干预的区别。既加强监督,又不干涉审判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2?在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必须加强以院长领导下的监察工作为核心的行政监督工作。监察监督是以纪律处分为手段的监督工作,在管理范畴中,其作用和效果是最为有效的。要纠正目前监督部门重叠、分散的缺陷,许多法院都设立了监察室、监督室、督导员以及对本院裁判有再审复查权的立案庭等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这些部门虽工作角度、方式有所不同,但从性质上讲都是院长行政监督权的延伸,都属行政监督范畴。为使监督形成合力,实现法院机构改革精简、效能的目标,完全可以将这些职责归并,形成以院长领导下的监察工作为核心的行政监督力量。
  3?要将对人的监督与对工作的监督结合起来。要作好两个结合,即审判组织的监督与行政监督的结合、行政监督不同主体之间的结合。审判庭的二审工作、立案庭对本院的再审复查工作、庭长的日常监督工作、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均应通过有效的途径结合起来,使之形成相互协作的体系。在这方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作出了原则规定,但需要在追究的内容、免责的范围、工作的程序、有关部门的义务、责任等方面进一步进行完善,以确保审判的独立性、监督的有效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第58号




《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五年一月五日

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迁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拆迁地上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迁土地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从事征迁事务工作机构,承担统一征迁土地的事务性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具体事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迁土地的协调配合工作。

第二章征地拆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被征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种植树木,兴建建(构)筑物。

第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或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迁方案的实施。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及房屋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具备相应资质的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征地拆迁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含建、构筑物)补偿费。

第十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拆迁的各项费用,应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

第十一条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期限内领取补偿费,让出土地。无法定事由拒不让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土地、青苗补偿与劳力安置

第十二条征收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收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补偿;

(二)征收林地的,按该林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三)征收果、茶、桑等园地的,按该园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补偿;未曾收获的,按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四)征收鱼塘、藕塘、苇塘、菱塘等水域的,按其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五)征收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按其所在村(组)旱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

(六)征收未利用地的,按其旱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土地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林业、渔业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征收土地的,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收耕地的,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收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

(三)征收耕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四)征收无收益土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土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土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其中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可以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应超过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仍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按下列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

(一)被征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倍补偿。

(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青苗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渔业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也可选择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对产权调换补偿安置面积,可按该户常住人口人均不超过30平方米建筑面积控制,超过部分实行货币补偿。拆迁非住宅房屋,以货币补偿为主,也可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拆迁房屋附属物,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补偿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结算差价。

第十九条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认定,但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给予适当营业补偿。

第二十条拆迁补偿中认定的房屋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经合法批准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以批准的用地面积为依据。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法定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面积;已合法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给予每户搬家费300元。过渡费按18个月计算,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制定。拆迁非住宅房屋,还应当按实际情况对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

(一)需要搬迁设备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置费用;

(二)因拆迁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对停产、停业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三)在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栽的树木;

(四)其它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除经依法批准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三)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五)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六)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七)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侵占、挪用被征迁单位及个人的征迁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一方或双方可以请求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同时,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国土资源、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被征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