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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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省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和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核准,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除按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其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有关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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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现对执行中的若干问题再补充通知如下:
1.凡在已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均须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准。经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在上述地域范围内承揽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其评估人员需具备房地产评估知识,不具备的,须接受房地产管理部
门的专业培训。
2.1994年8月8日以前,对抵押房地产已进行评估、抵押权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均不再重新评估。
3.凡应依法缴纳税费或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房地产转让,其价格评估均须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所属的评估机构或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评估机构办理。
4.受托评估抵押房地产,评估机构一般应自委托人提交全部评估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5.抵押房地产的评估费,暂按国家物价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价费字625号《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收费标准(见附件)掌握。评估机构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擅自提高的,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有权进行纠正。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2%
的买卖过户手续费的,均不得再另收评估费用。
6.《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实施前已经抵押的房地产,因故不能按规定期限补办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7.抵押登记时,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对抵押房地产投保的,可不提交保险单复印件。
8.各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将其有贷款业务的分支机构及负责人名单已函告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或已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可不必再提交法人委托证明文件。
9.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地产抵押,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办理登记。



1994年8月31日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卡退单纠纷仲裁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卡退单纠纷仲裁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8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加强信用卡风险管理,规范处理人民币长城卡退单业务纠纷,总行特制定《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卡退单纠纷仲裁办法》(暂行)。现发送各分行,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卡退单纠纷仲裁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地解决长城卡退单纠纷,维护发卡行、代理行、特约商户及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方的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退单是指发卡行与代办行之间依据总行规定的理由与规程相互退划信用卡单据及费用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条 各级行应以中国银行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友好协商处理退单业务,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应提交给当地的省行,由省行出面协调,如果省行协调仍然无效,应以特别慎重态度由省行向总行提请最后仲裁。省内退单纠纷由省行参照本办法协调处理。
第四条 本仲裁办法依据《长城卡业务手册》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

第二章 仲裁条款
第五条 超限额未要授权或超限额向发卡行申请授权遭拒绝,擅自办理信用卡交易,造成款项无法收回,其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或商户承担。
第六条 签购单上无持卡人签字,持卡人拒绝付款的,其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或商户承担。
第七条 为逃避授权,明显系分单交易而造成透支,使发卡行无法收回款项,其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或商户承担。
第八条 漏压卡或单据上卡号不清,使发卡行无法查明持卡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或商户承担。
第九条 代办行超过交易日10个工作日(以联行报单日期为准)递交的单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承担。
第十条 单据上系漏填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签字明显不符而遭退单,经发卡行与持卡人联系,持卡人不同意付款,为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或商户承担。
第十一条 凡属过期卡交易,经同持卡人联系后,持卡人拒绝付款,以经发卡行尽力协助追索而确实无法收回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或商户承担。
第十二条 持卡人挂失前及挂失当天所引起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
第十三条 特约商户向签约行提交签购单超过7个工作日及违反“协议”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商户承担。
第十四条 对确认伪造和有涂改痕迹的信用卡,代办行或商户在受理时没能辨别出来的,所造成经济损失应由代办行或商户全部或部分承担。
第十五条 冒用卡的卡号在15天前没有刊登上“长城卡注销名单”或总行没有下发“紧急止付令”的情况下,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卡行或持卡人承担;冒用卡属没有按有关收卡程序办理或签购单有明显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代办行或商户全部或部分承担。
第十六条 持卡人在长城卡申请表上的预留签字、卡背面签字及签购单上的签字应采用相同签样字迹,否则产生的损失应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七条 为避免双方联行报单丢失而产生的纠纷,各发卡行对5万元以上的大额授权,如20天内尚未收到清算单据,应主动向代办行发出查询,代办行应及时答复,如不查询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卡行承担;如代办行不予明确答复,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承担。
第十八条 对于尚无仲裁结果,而持卡人要求清户的,发卡行必须在总行裁决后待持卡人结清一切未了帐项,并经核对持卡人帐户无误后,方可办理清户,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卡行承担。
第十九条 持卡人在异地挂失时,代办行应严格按操作规程办理,因代办行没有按规定通知发卡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办行承担;由于发卡行没有及时电传上报总行信用卡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卡行承担。
第二十条 退单处理周期:各代办行必须自交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联行报单日期为准)将单据递交给发卡行;发卡行接到代办行划转的单据后,如需拒付应自代办行划转之日起(发报单日期为准)20天内做第一次退单;代办行接发卡行第一次退单,如认为有必要做第二次递交,应自发卡行退单之日起(以报单日期为准)20天之内将原始单据及补充文件退划发卡行;发卡行接代办行第二次递交的有关单据和文件后,如仍然认为责任在代办行及其特约商户,应自代办行第二次递交之日起(以报单日期为准)15天内做第二次退单;代办行接发卡行第二次退单,若认为责任仍在发卡行,可自发卡行第二次退单之日起(以报单日期为准)20天内由省行向总行提出仲裁,并将仲裁申请报告副本寄给发卡行,发卡行对仲裁申请报告有补充意见的,应将补充材料在10天之内(以邮戳为准)以特快专递发至总行信用卡部。没有按规定要求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关当事行承担。总行自收到代办行投诉之日起将在45天内做出仲裁。为防止仲裁材料在邮途中丢失,投诉行在45天后未收到总行仲裁结果的,请主动与总行联系。
第二十一条 凡本条例未涉及纠纷,由总行另行裁决。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为便于总行了解详细过程,正确处理退单纠纷,投诉行应提交以下文字材料:
1.仲裁申请表;
2.退单经过的详细文字说明材料;
3.有关业务单据的影印件;
4.有关证明材料的影印件;
5.持卡人原签字影印件。
提供的材料,要求一次性提供,内容真实、完整、字迹清晰,否则总行将退回不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之规定内容与今后发文内容有悖,以发文为准。
第二十四条 仲裁报告请寄往中国银行总行信用卡部。
地址:北京市阜成门内大街410号
邮政编码:100818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信用卡部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附表:退单纠纷仲裁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