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条形码使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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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条形码使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烟科[2004]57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条形码使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规范使用卷烟条形码是卷烟生产、流通领域有关信息传递、采集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现国家局已引用卷烟条形码作为卷烟产品代码,成为行业信息化建设特别是“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采集相关数据的重要技术手段。为进一步规范卷烟条形码的使用,保证卷烟生产、销售信息统计的准确性,国家局特制定《卷烟条形码使用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卷烟条形码使用规则


(试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决定引用卷烟条形码作为卷烟产品代码,使之成为行业信息化建设特别是“烟草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采集相关数据的重要技术手段。为进一步规范使用卷烟条形码,确保卷烟生产、销售信息和统计数据的准确,提高国家局信息化工作质量和宏观调控水平,特制定本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一、卷烟条形码的管理与使用
  1、国内生产的卷烟(包括内销和出口卷烟)的箱包装、条盒包装和小盒包装都必须印刷(或粘贴等)符合要求的条形码标识,并满足唯一性、稳定性和可识别性要求。本着一物一码的原则,不同牌号、不同规格、不同颜色、不同价格、不同包装形式的卷烟须分别编码,不得重码。卷烟的箱(件)、条、盒须分别编码。
  2、为确保对卷烟条形码的有效管理和实时维护,各省级工业公司或省级局(公司)、各卷烟生产企业须有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卷烟条形码,并在国家局有关主管部门备案;若卷烟条形码管理人员因故需要进行调整,其所在单位须在该人员调动前确定新的卷烟条形码管理人员并完成交接工作后,报国家局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3、卷烟条形码由国家局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以下称“卷烟条形码维护机构”)统一管理并负责实时维护。所有国内销售、出口、国外来牌加工及进口卷烟的条形码都要在卷烟条形码维护机构备案。
  4、国家局授权各省级工业公司、省级局(公司)负责对卷烟条形码的监管。
  5、已经使用的卷烟条形码(包括已停产的卷烟所用的条形码)都须作为历史资料保存,不得重复使用。
  二、卷烟条形码的申请、发放与备案
  1、卷烟条形码的申请程序。卷烟生产企业每生产一个新品牌或同一品牌不同规格(不同包装也视为不同规格)的卷烟,或生产国外来牌(来料)加工的卷烟,都须提前向所在省级工业公司或省级局(公司)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向卷烟条形码维护机构申请新的卷烟条形码。
  2、卷烟条形码的发放。卷烟条形码维护机构在收到卷烟条形码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要给申请方以明确答复。若申请符合要求,须及时发放卷烟条形码。
  3、卷烟条形码的备案。卷烟生产企业在产品正式投产前,应在国家局代码系统卷烟代码网上录入相关数据,并经省级工业公司或省级局(公司)核准后向卷烟条形码维护机构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A、卷烟条形码备案登记表一份;
  B、商标局批准注册商标的批件(复印件)一份;
  C、备案小盒商标、条盒商标样张各一式3份。
  使用国外公司提供的条形码须提前备案。
  卷烟条形码维护机构要及时将核准并备案的卷烟条形码在网上予以确认。
  三、联营生产卷烟的条形码
  联营生产的(即不同的卷烟加工点生产的)同一品牌、同一规格、同一包装形式的卷烟须使用与该卷烟商标持有者在卷烟条形码维护机构备案相同的卷烟条形码。
  四、出口、进口卷烟条形码的申请与备案
  1、出口卷烟可采用国内的条形码,也可采用出口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条形码。采用国内条形码的卷烟,须按卷烟条形码的申请、发放与备案程序办理。采用出口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条形码,则须在卷烟投产前完成条形码的备案。
  2、国家局授权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负责对进口卷烟使用的条形码信息进行汇总,并及时通报给卷烟条形码维护机构备案。
  五、对条形码使用情况的监督
  国家局对卷烟条形码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凡没有条形码、重复使用条形码、未及时在卷烟条形码维护机构备案或条形码印制不符合要求的卷烟,一律按不合格产品判定。
  六、其他
  1、对于按规定须计入卷烟产量、缴纳税收但不进入市场流通的卷烟,须统一使用编码为6900000000001的卷烟产品信息代码,以满足对卷烟产品生产信息统计的要求。
  2、各省级工业公司或省级局(公司)可根据本《规则》的基本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卷烟条形码管理细则,并报国家局备案。
  3、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4、本《规则》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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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试点中学培养体育运动后备人才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试点中学培养体育运动后备人才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3月15日,国家教委


开展课余体育训练,提高学校运动技术水平,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体育后备人才,是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之一。中学阶段是培养人才的重要时期,也是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重要阶段。九年义务教育是全民教育的基础。每个适龄少年儿童都有接受教育的义务和权利。在中学进行培养体育运动后备人才试点工作,必须遵循上述原则,在达到九年义务教育基本要求的前提下,使有竞技才能的学生在中学阶段遵循教育的规律和学生的年龄、生理特点,接受科学系统的运动训练,真正成为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体育人才。
试点工作的开展,是对促进大中小学“一贯制”课余体育训练体系的建立,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发展体育事业的新路子所进行的一项改革。因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从实际出发,合理布局,有计划、有步骤、扎扎实实地抓好试点工作,不断提高试点中学的质量。
为加强对培养体育运动后备人才试点中学的管理,使试点中学工作有章可循,现将《试点中学培养体育运动后备人才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试点中学,并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试点中学培养体育运动后备人才暂行管理办法
为了做好试点中学培养体育运动后备人才的工作,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合格中学生,保证学校运动训练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
1.各级领导要重视试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制定管理细则。主管处、室要有专人负责。并经常深入学校督促、检查,协助解决试点工作中的各种实际问题。
2.选择本地区体育工作基础好、传统项目成绩优异的重点中学作为试点中学。对试点项目要做出合理布局(有条件的地区要适当安排游泳、竞技体操、艺术体操项目)。要创造必要的条件,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对试点中学的招生工作,大、中(高中、初中)、小学的衔接,生源的输送,师资、经费和场地设施等问题应当统筹安排。
(二)学校领导的职责
1.学校应把试点工作列入学校教育工作计划,加强领导。学校各有关部门应主动关心并切实安排好学生运动员的培养教育工作。
2.学校应在主管校长领导下,由负责学生思想品德教育、教学、后勤、体育、医务工作的有关人员参加,组成领导机构,统一安排、组织实施试点的各项工作。有条件的学校可安排专职工作人员。
3.处理好课余体育训练与学校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关系。试点中学在体育师资力量调配、运动场地器材使用及体育经费安排上,要统筹兼顾,不得偏废。
4.经常督促体育教研室(组)做好运动训练工作。
二、招生工作
(一)坚持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的原则。
(二)思想品德操行合格、文化课学习达到本地区招生分数线的70%以上,专项成绩达到各项目选材标准(另行制定)者,可破格录取。
(三)试点中学招生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试点中学接受拟作为体育运动后备人才培养的转学、插班学生,必须经过考核,并符合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方能办理入学手续。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在每学年开学后两个月内,将新入学的学生运动员基础情况,逐项填入“培养体育后备人才试点校运动员档案卡”,报国家教委学校体育卫生司备案。
三、思想品德教育
(一)学校应切实加强学生运动员的政治思想品德教育,以《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为准则,教育学生运动员努力做到德、智、体全面发展,成为学校体育运动的骨干。
(二)学校应有专人负责学生运动员的思想教育,关心他们的成长,保证他们参加政治学习和政治活动的时间。结合运动队的特点,开展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三)体育教师要关心学生运动员的全面成长,思想品德教育应渗透到运动训练的全过程。
(四)学校应制定学生运动员守则,建立奖惩制度。要求学生运动员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教学与学籍管理
(一)要确保学生运动员达到学校的教育培养目标。根据运动训练规律及学生运动员特点,在保证大多数学生完成正常学习条件下,个别学生学习年限可适当延长一年,这类学生比例不应超过受训学生的20%。每一学段学习年限(初中、高中)不得超过四年。对运动成绩突出、品学兼优的合格高中毕业生,经国家教委批准,可保送培养高水平学生运动员试点高校。
(二)学校对学生运动员所在的班级,应配备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水平高、责任心强、热心体育工作的教师担任班主任,并适当提高他们的教学工作量系数。因训练和比赛所缺课程,班主任应及时安排补课和辅导。
(三)应严格执行教育行政部门制订的有关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对学生运动员在校期间的政治、文化学习以及运动成绩等进行全面考核。如品德操行不合格,语文、数学、政治、外语四门课程中,两门不及格;在训练两年内仍未达到规定标准者,应及时调整。学校应设立学生运动员学籍管理专卷。
(四)应严格按照九年义务教育和基础教育的要求执行《义务教育法》。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学生完成义务教育。要保证试点中学学生运动员稳定的学习环境,学生每年停课训练和参加各类比赛的时间,初中阶段累计不得超过四周,高中阶段不得超过三周。不得将学生调离学校参加未经国家教委批准组织的各项比赛。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从试点中学抽调学生运动员;如有特殊情况,须上报国家教委学校体育卫生司审批。
五、运动训练
(一)坚持课余训练的原则,培养品学兼优的体育人才。
(二)立足于长远目标,坚持科学训练。各试点中学应根据中学生的生长发育特点和心理特征,制定切合实际的训练计划、训练大纲,采用符合学校和学生实际的训练方法,使运动训练符合青少年运动训练的规律。
(三)每天训练时间一般不超过两至三小时。防止和纠正为急于求成、快出成绩而片面实施专项化、大强度训练的做法,应保证学生身心健康成长。
(四)加强医务监督,避免运动损伤。建立健全学生运动员身体健康发育及身体素质档案,为科学训练提供依据。
(五)积极参加国家教委组织的全国和地区性的竞技比赛及有关运动训练的学术交流活动。
六、竞赛工作
(一)加强竞赛工作的管理,严格执行《关于组织全国大、中学体育竞赛的暂行规定》。
(二)凡未在试点中学学生运动员档案中备案的学生,一律不得参加由国家教委组织的,只限于试点中学学生参加的各类比赛。
(三)竞赛一般安排在世界中学生比赛的前一年举行,同参加世界中学生比赛的选拔组队工作结合。竞赛计划提前两年公布。
七、教师
(一)从事训练工作的教师应是政治思想品德好,事业心强,认真负责,有较高专项业务水平,熟悉中学教学特点,有丰富运动训练经验的体育教师或体育工作者。
(二)任训教师由体育教研室(组)选拔、推荐,经学校领导机构审批决定。有条件的学校可设专职从事训练的教师或聘请有经验的校外专家协助指导训练。
(三)任训教师的工作量应与体育课教学工作量等同计算。
(四)学校应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为从事训练的教师提供进修、业务学习和观摩的机会。
八、经费与生活管理
(一)为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试点中学要保证开展课余训练所必需的经费,一般包括维修、添置消耗性体育器材、设备、运动服装经费、伙食补贴和参加比赛的经费。
(二)试点中学应保证课余训练所必需的体育场馆、设施,并经常做好维修工作。
(三)学生运动员伙食补助标准可参照执行国家体委、财政部、商业部(85)体计字464号《关于下发优秀运动员、专职教练员和其他人员伙食标准规定的通知》中三类灶的标准;对少数品学兼优的尖子运动员可执行二类的标准。各试点中学在执行伙食标准时,均按修改后实物标准执行。
各试点中学也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达到二、三类灶营养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具体伙食标准。
(四)对在校集中住宿的学生,学校要有专人负责他们的生活管理,培养他们的独立生活能力和良好的卫生习惯。
九、评估
国家教委对试点中学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估。对做出成绩的学校给予表彰;对工作差的学校进行批评或调整。(评估办法另行制定)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3]第11号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4日省政

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

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

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

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非经营性的木材采购、加工和运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

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铁路和航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

分工,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活动,必须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

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

  (一)有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

  (二)有与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

发,并逐级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

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应当依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规

定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不得经营、加工非法采伐和来源不明的木材。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和加

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木材经营、加工规模发生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级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年度检验手续。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其许可证失效,并不得继续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一条 运输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必须取得木材运输

证。

  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品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必须向起运地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向省外运输木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

的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运输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在同一企业的内部生产环节运输木材,

以及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木材运输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提交木材来源合法的证明、森林植物检疫证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时,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

定形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十四条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地到木材到达地全程有效,并

随货同行,实行一车(船)一证。

  没有木材运输证的不得运输木材。

  第十五条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木材

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和木材运输证。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木材运

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制止,可以暂扣其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活

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

或者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申请人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

木材运输证手续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超越职权范围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

  (四)向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

者个人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