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统一制发婚姻证件式样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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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统一制发婚姻证件式样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统一制发婚姻证件式样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加强婚姻证件的管理,维护婚姻证件的法律地位,杜绝滥印婚姻证件的现象,我部重新设计了《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式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封面套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内页套印民政部婚姻管理专用印章。
二、婚姻证件由民政部监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印制。各地指定的印刷厂,须报民政部婚姻管理司审查批准。
三、为保证更换新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部先印制了一部分新式婚姻证件,以供急需。各地可将所需证件数量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底以前告婚姻管理司。新式婚姻证件自接到之日起即可使用。各地旧婚姻证件如未用完可继续使用,但自接到本通知起不得再印制旧式婚姻证件。
四、各地在换制婚姻证件工作中如有疑难问题,可直接与婚姻管理司联系。



199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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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11月27日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单位对建设工程事先公布条件和要求,投标单位参加竞争,招标单位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单位的行为。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授权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受上一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建设工程中特殊专业的招标投标工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接受省、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招标范围、条件与方式





  第七条 下列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和投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工业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或者控股的工程;
  (四)集体企业投资或者控股的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工程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具体下列条件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投标: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省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经向当地建设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三)初步设计、概算已经批准,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取得;
  (五)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
  (六)招标所需的其他条件已经具备。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须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方式招标;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议标方式招标。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议标方式招标:
  (一)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单位可供选择的;
  (二)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
  (三)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费用与拟招标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四)涉及专利权保护或受地域环境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取议标方式招标,必须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项目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划分成若干部分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出招标申请书,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单位投标申请;
  (四)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五)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七)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八)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书;
  (九)组织评标,选定中标单位;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标书内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增加附加条件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在投标截止7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日内,由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应当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小型建设工程不得少于15日,大中型建设工程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参加投标活动。
  未在本省登记注册的企业到本省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应当接受招标单位资格预审,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招标单位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应当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并按规定的日期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对投标书修改更改,应当在投标截止之日前用正式函件更正。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当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编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四条 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评标、定标由招标单位主持,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 招标单位应当召开有关单位和部门及投标单位参加的开标会议,公布评议、定标原则和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无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评标组织负责。评标组织由招标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招标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和专家组成。


  第二十九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
  (二)勘察设计。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勘察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
  (三)施工。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
  (四)设备供应。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要求,投标单位信誉可靠,售后服务完善。
  (五)建设监理。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行,收费合理。


  第三十条 评标、定标应当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投标报价打分应当占综合评价打分的40%-65%。


  第三十一条 开标至定标的期限为:小型建设工程10日内,大中型建设工程30日内,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招标单位确定中标单位后,应当在3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复核盖章,在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未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交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罚款:  
  (一)应当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未招标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应当公开或邀请招标而采取议标方式招标的,或议标未经批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投标单位和个人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单位和个人与招标单位和个人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04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
                                                   二OO五年二月六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对全省现行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认真清理。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737项(含部分中央在湘单位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10项),予以继续实施。其中,有11件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15项(用“*”号注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实施机关52个,法律、法规授权的实施机关14个,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省政府对全省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目录管理并予以公布。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搞好行政许可项目的公示工作,尽快将本地本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收费的项目和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按要求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纳入《湖南省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管理的行政许可项目,各地各部门一律停止实施。今后新增行政许可事项,要严格遵循行政许可法定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有明确规定外,其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自行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事项。2005年4月1日以后新增、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向省政府法制办登记备案,相应地对《目录》进行项目增减。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规定,有关部门要定期对《目录》中行政许可事 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行政许可项目作相应调整。
  过去公布的行政许可项目与本决定公布的《目录》不相符的,以本决定为准。
  本决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湖南省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737项)

附 件:
湖南省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省、市、县三级审批项目)

1.项目名称: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核准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400.项目名称:
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标本采集审批
实施机关:

410.项目名称:
设立拍卖企业审批
实施机关:
省商务厅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411.项目名称: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
实施机关:
省人民政府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2001年7月22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2001年4月12日修订)
备注:
省商务厅承办

412.项目名称: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
实施机关:
省商务厅
设定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413.项目名称: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实施机关:
省商务厅
设定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414.项目名称: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实施机关:
省商务厅
设定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415.项目名称: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实施机关:
省商务厅
设定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416.项目名称:
30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备案
实施机关:
省、市(州)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务院令301号)

417.项目名称: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地方使用部分)资金计划备案
实施机关:
省商务厅
设定依据: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418.项目名称:
设立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审批
实施机关:
省商务厅
设定依据: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419.项目名称:
加工贸易食糖、冻鸡、氧化铝等进口合同审批
实施机关:
省、市(州)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设定依据: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420.项目名称:
酒类批发许可证核发
实施机关;
省商务厅或其授权的部门
设定依据:
《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5号)
备注:
*

421.项目名称:
生猪定点屠宰场设置审批
实施机关: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
设定依据:
《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
备注:
市(州)、县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