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产权交易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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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产权交易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产权交易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原则同意自治区体改委商国有资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产权交易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权交易实施意见


为加快我区产权交易市场的建设,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推动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盘活存量资产,提高资产营运效益,促进我区产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有序地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产权交易的基本原则和组织管理
第一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各类企业和经济组织及投资者对其资产(含股权)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在不同地区、部门、所有制之间相互流通的有偿买卖行为。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产权交易活动均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产权交易必须依法进行,坚持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对全区产权交易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主要职能是:负责产权交易的日常组织管理和配套服务工作;为各类所有制性质的企事业单位和投资者进行产股权交易提供合法交易场所和配套服务;为企业改制、购并、重组、上市、破产清算等提供评估、信息和咨询服务。
各地、市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设立产权交易分支机构,负责本地区产权交易的日常组织管理和配套服务。
产权交易机构按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偿服务费。
从事产权交易的机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事业法人的登记注册。
第六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产权交易机构集中进行,实施公开竞价、统一结算、规范交割。

二、产权交易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必需资金或财产的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
第八条 产权交易的范围:
(一)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的转让;
(二)企业资产折股转让;
(三)企业无形资产的转让。
第九条 产权交易的形式:
(一)企业收购、兼并、拍卖等整体产权转让;
(二)企业部分产权、股权的出售、设备调剂等分割式转让;
(三)企业资产租赁。
第十条 产权交易的方式以竞价交易为主,也可以协议转让和电脑撮合交易。
出让方出售产权可以选择以下方式:
(一)拍卖;
(二)招标;
(三)协议;
(四)其它形式。
受让方购买产权可以选择下列形式:
(一)出资购买,即用货币资金购买产权,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付款,但首次付款金额至少为成交额的30%,付款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二)承担债务,即以承担出售方债务为条件接收产权;
(三)购买股份,即买方购入卖方的全部或部分股份(不含上市股份);
(四)交易双方商定的其他形式。

三、产权交易的程序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应先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持相关产权的有效法律凭证和批准文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方可上市交易。
(一)国有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和非国有企业转让含有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须报请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二)集体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报主管部门批准;
(三)股份制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产权交易,需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研究决定;
(四)其他经济组织、私营企业(户)及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产权交易,可直接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五)产权交易的单位或个人的资产(财产)所有权必须清晰、明确,产权不清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界定手续。
第十二条 产权出让人或受让人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出让或购买产权时,应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委托事项、交易形式、出让或受让底价、付款方式、委托期限、其它要求等。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办理产权交易登记手续或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的,需提供必要的文件。
出让方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出让申请书;
(二)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出让的批文;
(三)职代会或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四)产权证明;
(五)出让产权的情况介绍。包括:债权债务、职工人数、出让方式、人员安置方案、出让价格等;
(六)拍卖破产企业产权的,须提交法院宣告破产裁决书;
(七)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
受让方需提供下列文件:
(一)个人身份证明、法人证明文件;
(二)具有购买能力的资信证明;
(三)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
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应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并应接受产权交易机构的审查监督。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出让方应在交易前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交易的产权进行资产评估,并依据评估报告确定出让底价。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自行协议成交或经产权交易机构中介撮合成交时,成交双方均应签订由产权交易机构制定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产权出让的标的;
(二)产权出让的价格;
(三)债务、债务的处理意见及承担主体;
(四)付款方式;
(五)交易双方商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产权交易合同》的签订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保证金制度。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交易时,应按委托标的收取适当保证金,成交后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自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产权交易机构核发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和有关材料到工商、财政、国资、税务、土地、城建、房管、银行等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注册登记、过户等相关手续。

四、产权交易的争议与终止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及与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因交易合同的成立、解释及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先由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可依交易合同条款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产权无处置权且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在与受让方未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之前,出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交易人、出让方、受让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相应资格的;
(二)交易人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造成重大误解而又不能及时解决的;
(三)出让、受让双方蓄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四)未经过产权交易机构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的产权交易。
无效交易行为由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确认权。

五、对违法交易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意见的行为,有关部门应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擅自在产权交易机构以外进行产权交易或巧立名目变相从事产权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成交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无批准部门证件和产权交易机构核发的产权交易凭证,给予办理变更产权手续的;
(二)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出卖情报或泄露机密,监用职权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和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幕后交易的;
(三)为产权交易各方办理所需文件的各类中介组织违反规定,与交易方或相互间有串通做弊、渎职行为的。

六、其 他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由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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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体制方案的批复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函[2004]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体制方案的批复


省体改办:

  你办关于《兰州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体制方案的请示》(甘体改发[2004]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兰州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体制的方案》。请你办结合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3]139号)精神,做必要修改后,负责督促实施。

  二、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在改制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规范操作,准确核实和界定国有产权,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19829.86万元,划归兰新集团。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管。

  三、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在改制中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拖欠职工的债务问题,做好职工安置工作。职工安置方案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四、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要以改制为契机,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积极推动技术进步,加强科学管理,制定企业发展战略,不断提高企业综合实力和竞争能力。

二○○四年二月五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陕西省人民政府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改革的重要任务, 进一步统一思想,理顺关系,明确分工,稳步推进。现将《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供参加。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关于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民政厅关于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
去年以来,特别是省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我省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陕政办〔1992〕69号)及兴平试点经验交流会议之后,各地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引起了重视。有8个地市召开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会议,69个县(市)制定了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暂行办法,7个地(市)和一些县成立了协调领导小组,初步建立了一支与工作相适应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骨干队伍,制定、完善了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目前,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已经由局部试点开始进入全面推开的新阶段。到7月中旬,全省有70多万农民自愿参加农村养老保险,收
缴保费约900万元。
同时,当前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一是有的地方认识还不够一致。一些领导和群众还搞不清楚农村养老保险到底要不要搞?现在搞还是富起来以后再搞?由政府来搞还是由保险公司来搞?思想摇摆不定,工作进展迟缓。二是关系不顺,阻力较大。一些地方把开展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与乱摊派、滥收费和增加农民不合理负担混淆起来,造成思想混乱,致使这些地方的领导同志顾虑重重,长期犹豫不决。三是一些地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不健全。目前全省还有5个地、市和41个县(市、区)没有解决养老保险机构的编制问题;已建立机构的县、市人员到位差,
办公地点和经费也不落实,无法开展工作。
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今后开展农村养老保险工作总的思路和指导原则应当是:抓住机遇,坚定信心,把握政策,分类指导,依靠群众,坚持自愿,方法灵活,稳步推进,努力把我省农村养老保险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推进到新的阶段。为此,建议各地认真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深入宣传发动,提高思想认识。各地要向广大干部、群众大力宣传国发〔1991〕33号文件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宣传陕政办发〔1992〕69号文件和省上领导同志的讲话,宣传全国及我省农村养老保险工作的形势和先进经验,使广大干部群众加深对国务院和省
政府文件的理解,认清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自觉性,调动积极性。
二、理顺业务分工,全面开展工作。凡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已经开展起来的县(市),要逐步走上规范化、正规化轨道,提高投保乡镇、村的覆盖面,提高农民的投保率。同时要完善制度,强化管理,解决好养老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保值增值问题。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县(市)
,应本养积极稳妥的原则,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启动时间,不再申报请示。启动之前要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以利尽快启动运转。关于同保险公司的业务分工问题,根据国发〔1991〕33号和陕政办发〔1992〕69号文件精神,重申全省农村(含乡镇企
业)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统一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保险公司已开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应维持现状,不再扩大。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停止保险公司为地方政府代办保险业务的通知》,保险公司自行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
必须立即停止。
三、加强领导,搞好协调。搞好社会保障工作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要任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强化社会保障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这项工作当做当前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安排部署,切实抓好。各级政府的主管领导同志要主动搞好协调工作,
帮助解决各种实际问题,特别是在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中应当明确,组织及动员农民群众自愿参加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是国家提倡的社会保障事业,同加重农民负担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从而划清政策界限,注意工作方法,努力把这件事情办好。
各地(市)、县(市、区)都要建立健全农村养老保险工作机构,配备得力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反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情况,出主意、想办法,当好参谋和助手。要切实履行职责,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用诚挚的服务争取群众投保,用良好的信誉、方法和条件吸引群众自愿参与,努力把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推向前进。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有关部门执行。



199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