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驻外省市自治区办事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29:34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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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驻外省市自治区办事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驻外省市自治区办事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人民政府驻外省市自治区办事处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驻外省市自治区办事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驻外省、市、自治区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的综合职能,规范对驻外办事处的管理,把驻外办事处建成精干、高效、多能的政府工作机构,更好地为深圳市的政治、经济工作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受市政府委托,管理深圳市各驻外办事处。市经协办负责驻外办事处的人事和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驻外办事处的业务联系和指导,支持驻外办事处的工作。驻外办事处在对外交往中需要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解决。
第四条 驻外办事处应主动接受驻地党政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驻外办事处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各种规章制度。

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市政府授权行使其职权。
第七条 驻外办事处列入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范围,其人员编制以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复为准。
第八条 驻外办事处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介绍深圳市的发展情况,密切与驻地及周边地区政府之间的联系,促进深圳与兄弟省市之间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二)根据中国共产党深圳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和决策目标的需要,及时、准确地提供驻地及周边地区的政治、经济、社会等重要信息。
(三)协助做好市委、市政府组织的政务活动、专项考察和其他重要活动,以及深圳与内地间的对口扶持和经济协作等工作。
(四)管理深圳驻当地单位的党组织,建立健全深圳驻外单位的党委。切实抓好深圳驻当地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和思想建设,建立和健全基层党组织,做好党员的组织、管理工作。
(五)对深圳市在驻地及周边地区的企业和办事机构进行指导、协调和宏观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深圳企业在驻地投资提供服务。掌握驻地企业的主要情况,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六)做好接待服务工作。为深圳市党政机关及有关单位在当地开展政务、业务活动提供工作和生活上的方便。
(七)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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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北京市、天津市、重庆市、上海市、深圳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促进国际贸易及现代物流业的对外开放和健康发展,现拟在国内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物流业的试点工作。为明确试点阶段外商投资物流业的条件和程序,现将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为境外投资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设立的,能够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对货物的运输、仓储、装卸、加工、包装、配送、信息处理以及进出口等环节实施有机结合,形成比较完整的供应链,为用户提供多功能一体化服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物流企业”)。

  二、允许境外投资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国际流通物流、第三方物流业务。

  三、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拟设立从事国际流通物流业务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应至少有一方具有经营国际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应为中方投资者或外方投资者中的第一大股东。
  (二)拟设立从事第三方物流业务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应至少有一方具有经营交通运输或物流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应为中方投资者或外方投资者中的第一大股东。

  四、设立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二)从事国际流通物流业务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中境外投资者股份比例不得超过50%;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有从事所经营业务所必须的营业设施。

  五、经批准,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国际流通物流业务:进出口业务及相关服务,包括自营或代理货物的进口、出口业务,接受委托为出口加工企业提供代理进出口业务;提供海运、空运、陆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二)第三方物流业务:道路普通货物的运输、仓储、装卸、加工、包装、配送及相关信息处理服务和有关咨询业务;国内货运代理业务;利用计算机网络管理与运作物流业务。

  外商投资物流企业拟从事道路普通货物的运输业务及利用计算机网络管理与运作物流业务的,需经有关部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批准。

  六、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说明文件;
  (四)中外方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
  (五)合同、章程;|
  (六)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八)企业营业场所证明;
  (九)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规定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从事国际流通物流业务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10日内到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八、外商投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从事物流业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

  九、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0年。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可以延长经营期限。

  十、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应超出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经营范围。

  十一、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外商投资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按照其经营范围遵守交通运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及电信方面的有关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将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十二、试点地区由外经贸部规定。目前暂在北京、天津、上海和重庆四个直辖市;浙江、江苏、广东三省及深圳经济特区进行试点。

  十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试点设立物流企业,参照本通知的精神办理。

  十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4年4月1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 自2004年5月2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改善交通状况,方便生产生活,规范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保证贷款得以偿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行费分为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年费)和按次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次费)。

武汉市入城收费站以内的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以下简称城区)的本籍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籍车辆),以及长期(连续3个月以上,下同)在入城收费站以内城区范围行驶的外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外籍车辆),应当按规定缴纳通行年费。

入城收费站以外的外籍车辆和市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市籍车辆)进入城区,应当按规定缴纳通行次费,也可自主选择缴纳通行年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本籍车辆,是指在本市入城收费站以内的城区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市籍车辆,是指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外籍车辆,是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是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通行费征收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的征收工作。

市交通、公安、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通行年费由征收机构设立征收点征收。

通行次费由征收机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入城收费站点征收,其中经岱黄一级公路、武汉天河机场路、107国道东西湖段和江夏段、汉沙公路、汉宜高速公路、武黄高速公路、汉施公路、纸贺公路、京珠高速公路等道路进入城区的机动车辆,由征收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点(以下简称代收单位)代为征收通行次费。代征通行次费由征收机构与代收单位具体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第六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法院、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的警备车辆;

(三)国家安全机关配有特殊通行标志的车辆;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救护车、采血车;

(五)公共汽车、电车;

(六)悬挂外国领事馆专用号牌的车辆;

(七)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免征通行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前款第四、六、七项规定免征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征收机构办理免征手续。

第八条 本籍车辆必须每年在车牌尾号对应的月份前到通行年费征收点缴纳通行年费;长期在本市入城收费站以内城区范围行驶的外籍车辆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通行年费。

第九条 通行次费实行单向征收,凭票进入城区,进入一次缴纳一次,3日内在城区有效。超过3日,按每3日缴纳通行次费一次;不足3日的,按3日计算。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十条 公安交管部门在办理新车入籍、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转入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核实机动车辆通行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通行年费的,告知其及时补缴。征收机构应当在公安交管部门负责车辆检验的地点设立缴费窗口,为车主缴纳通行年费提供方便。未缴纳通行年费的车主应当及时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一条 新购车辆在本市城区入籍、外籍车辆转入本市城区,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时缴纳当年剩余期限的通行年费。

已缴纳通行年费的车辆改装、换牌、转出的,应自改装、换牌、转出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征收机构办理变更或退款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配合征收机构做好通行年费的查询、审核等相关工作,按月向征收机构提供当月应缴通行年费车辆的车型、牌号、数量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通行费属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机构征收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四条 征收机构对缴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凭开具的财政缴费专用收据发给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通行年费标志。车主应当将通行年费标志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内侧的右上角,其中摩托车通行年费标志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通行年费标志损毁或遗失,车主可以持《机动车行驶证》和通行年费的缴纳收据到征收机构办理补发手续;通行次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六条 通行年费征收点和通行次费收费站点应悬挂收费许可证,并公开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投拆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征收机构、财政部门、代收单位、代收银行应签订代收代缴协议。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足额征收通行次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通行次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按日结算,并通过指定代收银行存入财政专户,不得挪作它用。

代收单位应当定期向征收机构报送征收通行次费的相关报表。

第十八条 征收的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贷款的本息和维护管理费用及通行费征收管理费用等。征收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公布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

第十九条 征收机构可以对本市城区内停放的机动车辆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未缴纳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征收机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查处;不能及时处理或者现场处理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条 征收机构执法人员稽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的,由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或由武汉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征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二)不按规定缴纳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并可处以50元的罚款;

(三)冒用、涂改通行年费标志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年费标志的,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通行年费标志,责令其补缴,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通行年费标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驾驶车辆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征收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通行费,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22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2002]89号)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