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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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
)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从根本上扭转在人口继续增加情况下耕地大量减少的失衡趋势,中共中央、国务院最近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以下简称《通知》)。为配合《通知》精神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做好耕地占
用税征管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耕地占用税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信心。保护耕地是事关全国大局和中华民族子孙后代的大问题,“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这一问题,已经并正在采取十分严格的耕地保护措
施。征收耕地占用税作为国家保护耕地的一项重要经济措施,应该更进一步发挥其作为制约手段的作用。
二、积极争取各级地方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搞好部门间的协作配合。《通知》要求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工作,要将切实保护耕地的工作情况作为考核地区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并接受社会的监督。各级征收机关应抓住这一有利时机
,及时将耕地占用税的有关情况尤其是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向当地党政领导作出专题汇报,以取得必要的重视和支持。要继续协调好同公、检、法及土地、银行、工商、宣传等部门的关系,共同创造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良好环境。
三、积极参与各级政府组织的清查占地工作,及时掌握税源情况。按照《通知》精神,国家将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1997年4月至1998年4月),同时要求各地在1997年10月底以前完成对1991年以来各类建设以及农村宅基地用地情况的全面清查工作。

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已为此作出专门部署。各级征收机关应积极主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联系,争取参与占地清查工作,及时掌握清查出的各类应税未税占地情况。
四、严格执行税法,做好税款征收入库工作。各级征收机关应将1997年征管工作重点放在对历年遗留问题的清理上,对于这次清查出的各类应税未税占地和历年尾欠,应严格依法组织征收,力争把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
五、增强法制观念,坚持依法征税、文明征税。在征收工作中,要认真执行现行税收政策,自觉抵制各类行政干预,坚决打击偷税、抗税行为,以维护税法的严肃性。要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上级征
收机关要加强组织指导,全力支持和积极协调下级征收机关的工作。
请各地接此通知后,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有关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于1997年年底以前向我局提交书面总结报告。




19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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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国家航道是指:
(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五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不包括封冻期)通航三百吨级以上(含三百吨级)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
(三)可通航三千吨级以上(含三千吨级)海船的沿海干线航道;
(四)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
(五)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第四条 地方航道是指:
(一)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吨级以下(含不跨省可通航三百吨级)船舶的内河航道;
(二)可通航三千吨级以下的沿海航道及地方沿海中小港口间的短程航道;
(三)非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
(四)其他属于地方航道主管部门管理的航道。
第五条 航道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交通部发布的有关航道技术标准。
第六条 航道是重要的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领导;制订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指“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章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交通部按海区和内河水系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一般分省和地、市两级管理,也可由省级统一管理,水运发达地区,可增加县一级管理。管理机构及权限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除军事专用航道外,其他专用航道应接受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航道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航道建设、养护、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组织编制所辖航道的发展规划和协同有关部门编制专用航道的发展规划;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与通航有关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的编制工作;
(四)向交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分航道技术等级方案;
(五)协调与航道管理和航运有关的事宜;
(六)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或授权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十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所辖航道及航道设施实施管理、养护和建设;
(二)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参加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拟订航道技术等级,组织航道建设计划的实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负责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航道有关的事宜;
(五)组织开展航道科学研究、先进技术交流和对航道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六)负责对航道养护费、船舶过闸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七)负责发布内河航道通告;
(八)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偷盗、破坏航道设施、侵占和损坏航道的行为;
(九)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天然河流、湖泊、人工运河、渠道和海港航道,都应编制航道发展规划。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水运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进行编制。内河航道规划应当与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结合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发展规划制定;海港航道规划应结合海港建设规划制定。
第十二条 航道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的管理权限,按《条例》第八条规定执行。修改已经批准的航道发展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年度计划应与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交通、水利、水电主管部门应按《条例》第九条规定编制各类规划和设计文件。规划和设计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向参加部门详尽提供有关资料,并在编制、审查的各个重要阶段,采纳有关部门的合理意见。各方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仲裁。
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未邀请有关主管部门参加编制的规划、设计文件,有关审批部门应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航道的技术等级,是确定跨河桥梁、过船建筑物和航道建设标准的依据。内河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全国内河通航标准,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充分考虑航运远期发展需要后确定。一至四级航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派驻水系的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由交通部会同水利部及其他有关部门研究批准,报国务院备案。五至七级航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其中五至七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道技术等级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方案,经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七级以下的航道技术等级,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内河通航标准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已经批准的航道技术等级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或需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给予赔偿、修复或搬迁,但原有工程设施是违章的除外。
在行洪河道上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

第四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六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航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应定期发布内河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管理机构为了保证航道畅通,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航道养护工程,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索取费用。
第十八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不得危害航行安全。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设计文件中有关航道的事项应事先征得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航道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如工程已经实施,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后果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航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设施,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妥善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安全通航问题,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工程施工确需断航的,应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驳运设施。断航前必须征得交通、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赔偿断航期间对水路运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不通航河流或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和条件。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由交通部门承担。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应依照经批准的航运规划和交通部颁发的《船闸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规模,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与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商定。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各该主管部门参加,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在原有通航河流上因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航道淤塞的,应由航道主管部门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规划、计划、或解决办法,按管辖权限报经相应级别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人民政府本着“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和原有通航条件。属于中央掌管的建设项目,由交通部与有关部协商责成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并应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将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在动工前应采取补救工程措施;同时应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水利、水电、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统筹兼顾给水、灌溉、水运、发电、渔业等各方面需要,合理制定水量的分配办法。
第二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必须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达成协议,并切实按协议执行。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遇到特殊情况,水利水电工程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必须事前及时与交通主管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由于水量突然减少或加大而造成事故。
第二十三条 因兴建水工程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对航道的水量有不利影响的,造成航道通航条件恶化的,危及或损坏航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需要临时或永久改道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在通航河道的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航运的要求,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
为确保航道畅通,航道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在航道滩地、岸坡进行引起航道恶化,不利于航道维护及有碍安全航行的堆填、挖掘、种植、构筑建筑物等行为,并可责成清除构筑的设施和种植的植物。
第二十五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的运用,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并应符合《船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原设计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内河航道上无主的人行桥和农用桥的维修、改建或拆除,应由所在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如因航运发展需要而改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分别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沿海助航标志应符合:
1.GB4696--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
2.GB4697--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二)内河助航标志应符合:
1.GB5863--86《内河助航标志》;
2.GB5864--86《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非航标管理部门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必须经航标管理部门的同意,标志设置单位应经常维护,使之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八条 助航、导航设施和测量标志是关系水运交通安全的公共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其设置占地,应给予支持。
航标设施、附属设备及辅助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桥梁,必须根据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桥涵标志或桥梁河段航标,同时按港监部门的意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由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
建设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亦须设置航标予以标示,其设标和维护管理工作,亦由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
对设置和管理上述航标,建设或管理单位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主管部门代设代管,有关设备和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除疏浚、整治航道所必须的排泥、抛石外,禁止向河道倾倒泥沙、石块和废弃物。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报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事先征得港监部门同意,并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三十一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主管部门,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委托航道管理部门代设代管,并应在港航监督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在狭窄的内河航道,沉船、沉物造成断航或严重危害航行安全的,应当立即进行清除,其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船舶、排筏在内河浅险段航行,因违章、超载或走偏航道,发生搁浅,造成航道堵塞,航道条件恶化,航道主管部门采取疏浚,改道等应急措施,其经费由船舶、排筏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必须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如围埝、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沉船残体、海上平台等,并经航道主管部门验收认可。没有清除的,航道主管部门有权责成其限期清除,或由航道主管部门强制清除,其清除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三十三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除水利、能源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升船机等按有关部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免收费以外,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升船机等过船设施,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过闸费。
航道养护费、过闸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在重新制定的征收和使用办法未颁布实施前,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海港和内河港口港内航标的修理、增添必要的附属设备、航标管理、测绘的业务费等,按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从安全监督局港务费中开支。港务费用于航标的比率应有明确规定。外国籍船舶使用海区航标,应缴纳船舶吨税。
第三十五条 海港和内河港口进港航道的维护性挖泥和改善航道条件的费用;航道、泊位、港池、锚地的测量、破冰以及本港挖泥船进行维护性挖泥的费用;船闸管理费用;护岸、导流堤、船闸的修理、加固以及结合修理进行改造和增添的附属设备设施所发生的费用,按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从港务局港务费中开支。
第三十六条 水利部、能源部在原通航河流上设有水电站的直属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的过船、过木建筑物,不收船舶、排筏过船闸(升船机等)费,所需维修管理费用在水电成本中开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水电站的过船、过木建筑物的收费问题,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要加强对航道行政的管理监督、检查。检查时应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式样见附件一、二)。有关部门应接受航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拆除标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除责令其限期补设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如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二倍的罚款。违反同条第二款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未按章交纳航道养护费、船舶过闸费或其他规定费用的,按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对航道养护、船舶过闸费等征收和使用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对沉船、沉物未及时报告或未设标标示的,由港航监督机构按章处罚,并责令将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费用交航标管理部门;因此导致沉船事故的,还应追究责任。对沉船、沉物未按期捞除的,除所有人丧失所有权,航道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打捞清除外,其全部费用强制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行为,按下列程序处罚:
(一)发现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申报书》(式样见附件三),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批。
(二)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决定对违章单位或违章人员实施处罚的,应当向被罚单位或个人发出《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决定书》(式样见附件四),并加盖处罚主管部门公章。
(三)《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决定书》应及时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被处罚人。
(四)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单位或被罚款人开具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国库。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使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境河流航道的管理,按照两国有关协定执行。没有协定的,按《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交通部备案。
对于航道的管理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时一并研究确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式样
封 皮 正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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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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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航 道 行 政 |
| 管 理 检 查 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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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封皮为天蓝色人造革烫金;
2.规格:7厘米×9.5厘米。
内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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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
| | 寸 |
|姓 名------------ | 照 |
|性 别------------ | 片 |
|年 龄------------ ------------|
|工作单位------------ |
|管辖区域------------ |
|发证机关------------ |
|编 号------------ |
|发证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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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封里为人造革加纸;
2.规格:同封面。
附件二:胸章式样
正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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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航 道 行 政 管 理 |
--------------------------------
反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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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 0000001 |
--------------------------------
注:1.正面红底金字,号黑体字;
2.铝质;
3.规格:6.5厘米×1.6厘米。
附件三: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申报书
编号:----------(某某联)
------------:
兹有------------于--------年----月----日经--------检查
发现违反了------------规定,根据--------规定--------条----
--款,拟给予--------的处罚,当否?请批示。
(附物证--------件,其他材料--------份(件),请与批件同时
退回)。
申请部门(公章) 经办人(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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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
|批| |
|意| |
|见| 审批机关(公章) 经办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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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申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申报联,由审批机关签署审批意见后存查;第三联:审批联,由审批机关签署意见后返还申报机关,与《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决定书》第一联一起归档存查。
附件四: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决定书
编号--------(某某联)
------------:
--------年----月----日经----------检查,发现违反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条----款规定,决定给予------的处罚。
本决定书送达之日,处罚生效,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航道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签发 机关
机关--------(公章)
主管--------(章)
填发人--------(章)
本决定书已于 年 月 日送达。
当事人签章
说明:
《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送达,交付当事人;第三联:回执,由当事人签署送达日期后,返还申报机关,与《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申报书》第一联归档存查。


鞍山市兵役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兵役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三章 兵员征集
第四章 民兵、预备役
第五章 优抚安置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依法开展兵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含“三资”、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兵役工作:系指民兵、预备役工作,兵员征集工作及与兵役工作有关的各项军事工作。
第四条 兵役工作是国家法律赋予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兵役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实行领导负责制,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有关部门应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兵役工作。
第五条 兵役工作是全社会都应承担的共同责任。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应把兵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完成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赋予的兵役工作任务。
第六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预备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应踊跃报名应征,主动参加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七条 军分区和县(含海城市,下同)、区人民武装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和本条例的贯彻落实。
乡、镇(含民族乡、镇,下同)、街道、企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民武装部属于国防体制,负责本地、本单位的兵役工作,未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未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要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兵役工作。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县、区兵役机关应按上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每年9月30日之前,组织本地区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和分管部门,要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按兵役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
第九条 县、区兵役机关在兵役登记期间,应视辖区内情况设立若干兵役登记站。兵役登记站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分管兵役工作的领导、专职武装干部等有关人员组成,并吸收公安、卫生、财政及有关村、委、组干部参加,负责对适龄青年进行身体目测、初检和政治初审,填报“
兵役登记表”,报县、区兵役机关批准。
第十条 本市实行公民《兵役登记证》制度。县、区兵役机关要认真审查和依法确定适龄男性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并及时发放公民《兵役登记证》。
县、区兵役机关要在应服兵役的男性公民中确定当年预征对象,填写《预征对象登记表》,建立预征对象联系制度,随时掌握其政治、身体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在办理招工、招干、招生、出国出境、劳务输出、申请土地、贷款、工商营业执照、机动车(船)驾驶证等手续时,应查验《兵役登记证》。对没有《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不得办理上述手续。
个体工商业者录用员工需查验《兵役登记证》,不得录用没有《兵役登记证》和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

第三章 兵员征集
第十二条 自市人民政府、军分区下达征兵命令始,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宣传、公安、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负责本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待业的适龄青年,在户口所在地征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的适龄青年,在所在单位征集;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从农村招收的三年以上合同制适龄青年工人,在户口或工作单位所在地征集。
第十四条 体检工作,由市、县征兵办公室组织,以卫生部门为主,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保证征兵体检质量。各基层单位要按照兵员征集任务,确定受检人员,组织其接受体检,并对体检合格人员进行病史调查。
第十五条 政治审查工作,由市、县、区征兵办公室组织,以公安部门为主,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严格按照《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搞好应征公民的预审、初审、联审和复审,保证政审合格。
第十六条 审定新兵由县、区征兵办公室召集有关人员,并吸收接兵部队领导参加,共同审定。
第十七条 男性公民服现役,由市、县、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女性公民服现役,由市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十八条 征兵期间,除国家统一组织的招工、招干、招生外,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招工、招干、招生应服从征兵工作的需要,优先保证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应征入伍。

第四章 民兵、预备役
第十九条 乡(镇)和城市企事业单位,应按照辖区内兵役机关的统一规划和部署,建立民兵组织,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等兵役义务。
第二十条 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企业的管理计划;政治教育纳入职工的教育计划;军事训练纳入企业生产管理部门的劳动管理和工时利用计划;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纳入企业设备保养和安全管理计划;所需经费纳入企业财务管理计
划。
第二十一条 乡(镇)和企事业单位的武装干部、农村民兵连长应配专职。确需兼职的,不得超过两职。
第二十二条 民兵连(营)、基干民兵连(营)应按照“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和“召之即来、来之能战”的标准,预备役部队应按照《军队基层建设纲要》的标准,加强全面建设。
第二十三条 民兵、民兵干部、预备役人员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必须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的基层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参训人员的人数、时间、报酬及各种福利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群众生活困难的地区,经市人民政府、军分区同意,报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减少或者免除当年的民兵军事训练任务。
第二十五条 兵役宣传教育工作由各级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要纳入全民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总体规划。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积极开展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强对公民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的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
、法制观念。

第五章 优抚安置
第二十六条 优抚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民政部门负责优抚安置的具体工作,人武、计划、劳动、组织、人事、公安、粮食、财政、卫生等部门应协助同级民政部门做好优抚安置工作。
本条例优抚安置的对象是指具有我市户籍,并由市、县、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及相应审查和体检手续的义务兵。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实行优待金制度。对农业户口义务兵,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本年度当地成年劳动力平均收入的优待金;在职职工入伍的,服现役期间由其所在单位照发基本工资,享受本单位在职职工住房、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各项待遇;城镇户口待业、个体业青
年和农村非农业户口青年入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
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的,从第二年起停止优待金。生活困难的志愿兵家属,可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优待金发放由民政部门会同人武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具体发放时间:农村义务兵在每年十二月底前,最迟不超过翌年一月底前发放完毕;城镇义务兵,每年年底前发放完毕。
第二十九条 农业户口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原承包的责任田、山、林和自留地等继续予以保留。对其家属在发展养殖业、种植业等各种副业生产,在减免农业税、各项负担和各项提留款,在解决建房用材、分配和调剂生产资料,在发放临时性、季节性救济款物和生产、生活贷款、扶
贫资金,及家庭生活困难问题上应给予照顾。义务兵原居住地占地招工或父母所在单位住房分配调整时,义务兵按常住人口计算,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十条 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的扶贫资金应安排不少于5%的比例,用于扶助退伍义务兵的劳动致富。
乡(镇)、村办企业招工时要优先招收退伍义务兵。县、区以上单位和城市企业到农村招工、招干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收退伍义务兵。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各级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务院、辽宁省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凡市(县)人民政府下达的退伍军人安置计划,各企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
新建、扩建企业需要增员时,应当首先完成市和当地人民政府事先下达给企业的退伍军人安置任务,然后方可面向社会招工。
国有企事业单位入伍的职工,在部队服役期满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安置;其他非农业户口入伍的青年服役期满退伍后,除个别在部队犯有受记过以上处分的严重错误外,安置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其军龄计为连续工龄。
第三十二条 服役期满退伍义务兵本人自愿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城建等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三条 兵役工作经费属专项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包括:财政拨款、统筹经费,主要用于兵役工作的奖励、优抚,各种军事活动的补助等费用。县、区以上财政、审计、农民负担管理部门和上级兵役机关财务部门,每半年应对兵役工作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
计。
第三十四条 兵役工作经费的财政拨款实行分级负担。每年由兵役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届时拨付。
第三十五条 县(市)的非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金,由本级政府财政解决;城区的非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金,由市、区两级政府财政各解决50%。
第三十六条 农村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费统筹的标准,原则上不得突破上一年度人均收入的0.1%。由各乡(镇)农民负担管理部门统一提取,各县、区人民武装部统一组织训练使用,做到单设帐目,专款专用,计划开支,严格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作它用。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调整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成绩显著的;
(三)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教育任务成绩显著的;
(四)完成兵员征集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
(五)组织和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
(六)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完成战备执勤和急、难、险、重任务成绩显著的;
(七)完成优待、安置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
(八)完成其它兵役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八条 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奖励三千元;
(二)荣立一等功的,由市人民政府奖励二千元;
(三)荣立二等功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奖励一千元;
(四)荣立三等功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奖励五百元。
第三十九条 应征公民不履行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
(二)拒绝、逃避征兵体检者;征兵体检时伪病或伪造病史、隐瞒自己的劣迹和犯罪行为者;体检、政审合格后拒绝、逃避服现役者;入伍后三个月内擅自逃离部队经教育拒不归队者;
农业户口的,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
非农业户口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同时在三年之内取消其升学报考资格,不予招工招干、不批办个体营业执照、不出具外出务工经商的证明、不给建房用地;在乡(镇)、村办企业做工的,解除劳动合同;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本人的营业执
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处以三年工资总额的罚款,并在三年之内不予调资、晋级。
应征公民因拒绝、逃避征集被处罚后,仍有义务依法履行兵役。
第四十条 对抵制、阻碍应征公民兵役登记、体检和服现役的公民,按照情节和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兵役规定的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对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单位,按未完成任务数计算,每一名额处以相当于当地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两倍的罚款;
(二)拒绝推荐、阻碍应征公民积极报名、应征入伍的,录用未经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和拒服现役公民就业、办理有关证件和手续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贯彻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不坚决、领导不力,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造成退兵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优待安置工作不落实的,由人民政府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处分。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按拒收名额每人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被处罚的单位仍要按规定做好接收安置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兵役机关工作人员和参加征兵工作的其他人员违犯征兵命令、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营私舞弊,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开脱罪责,或故意把明显不合格公民送入部队的;
(三)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年龄、假诊断及其它伪证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五)个体工商业者录用没有《兵役登记证》和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的。
第四十三条 享受优待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各级政府及所在单位要减发其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三十;受记过处分的,减发其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五十;受记大过处分的,减发其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七十;受除名、开除军籍处分和服役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取消
其享受的优抚待遇。
第四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建立民兵组织及人民武装部和编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单位,或未按规定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及未按规定完成其它兵役工作任务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处罚的权限及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应征公民及其它有关公民的处罚,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公安部门配合;对逃离部队的,由县、区以上兵役机关执行;
(二)对单位的处罚,由所在地区兵役机关和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对兵役工作人员的处罚,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征得有关单位组织同意,按任免权限批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应征公民及其它有关公民的罚款,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缴;对工作人员和单位的罚款,由决定罚款的兵役机关负责收缴;属优待、安置方面的罚款,由民政部门收缴。
第四十七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县以上财政部门。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七日内将罚款送交执行机关。
第四十八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积极支持,协助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