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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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3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做好会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单位的会计核算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五条 单位在办理会计法第十条所列经济业务事项时,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

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应当具备的内容和填制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会计工作准则,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做假账。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对强行要求受理的,会计人员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七条 单位不得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账;不得多头开设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公款私存或者将单位资产计入个人名下;不得使用不符合财政部门规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

第八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单位负责人不得指使、胁迫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并妥善保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清查制度,每一会计年度至少进行一次资产清查。清查中发现资产盘盈、盘亏、毁损,应当查明原因,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财政、税务等部门定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法律、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过审计的,应当同时报送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十四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会计、出纳必须分设;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单位的预留印鉴、支付密码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当按规定分别由不同人员保管。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或者出纳,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在本单位担任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出纳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及会计人员因执行公务发生的财务事项,本人不得审批。

前款所列单位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的,代理记账机构的负责人和受委派从事记账业务的人员不得是该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其他会计人员的变动,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单位负责人应当正确执行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支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纠正违反会计制度的行为。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的情况及本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事会计工作。从事电算会计工作的人员还必须取得电算会计资格。单位不得任用、聘用或者委托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总会计师必须具有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为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从事代理记账、会计咨询等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三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二名;

(三)从业人员必须具有会计从业资格,机构负责人必须具有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必要的设施。

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记账、会计咨询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业务必须由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承接,个人不得承接代理记账业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兼职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任何单位不得委托不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与代理记账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当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送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代理记账机构的负责人和委托人的负责人审阅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对于代理记账机构要求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二十四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单位错误处理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经查证确属错误处理的,应当责成所在单位及时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账的;

(二)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生成的会计账簿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的;

(三)委托不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湖南省会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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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稀土出口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稀土出口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8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一、属计划列名管理的稀土产品(铕精矿、富铕精矿、富铕氧化物、富铕混合稀土氧化物、钇精矿、富钇精矿、富钇氧化物、富钇混合稀土氧化物、磷钇矿)出口分别由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及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成交,地方五矿、有色、冶金进出口公司执行合同。
氯化稀土的出口除主产区的甘肃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和哈尔滨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可自行对外签约外,其余单位的出口分别由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成交。
其它稀土产品及其合金由有该商品经营权的公司有秩序地经营。
二、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负责协调管理并适时召集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等有关经营公司共同研究制定上述商品的协调方案。
三、稀土出口计划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商国务院稀土领导小组,并视国内及国外的市场情况确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下达执行。
四、已批准的生产、经营稀土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要严格按照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其出口许可证的正式批文中的各项要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和出口本企业自产的产品,不准在社会上自行收购出口。对于新批准的补偿贸易项目,应由企业通过本办法规定的有稀土出口经营权的进出口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在执行合同时通过上述公司代理出口(经贸部批准有稀土自营出口权的生产企业除外)。
五、本办法生效后,已对外签约并已申领到出口许可证的公司,其出口合同可继续执行。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修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修订)》已经2007年12月17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 长 张东升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进步,加速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和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软科学研究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评审、授予,切实维护阿坝州科学技术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州科学技术奖评选、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州的科学技术奖励。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参照《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执行。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范围、条件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阿坝州科学技术奖。阿坝州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以下称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进步奖)。

  第八条 贡献奖不分等级。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奖励等级。

  第九条 贡献奖每五年评选一次,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2人,若无人选,可以空缺。

  第十条 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其中:特等奖不超过1项,可以空缺;一等奖不超过奖励项目总数的20%,可以空缺。

  每个奖励项目的授奖单位及授奖人数实行限额。特等奖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授奖人数不超过17人;一等奖授奖单位不超过4个,授奖人数不超过11人;二等奖授奖单位不超过3个,授奖人数不超过9人;三等奖授奖单位不超过2个,授奖人数不超过7人。

  第十一条 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领域有创造性、重大的研究成果,在新产品、新技术开发,高新技术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关键技术人才引进等方面取得显著效果,对阿坝州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特色产业开发与建设中,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二条 贡献奖授予的人员所依托或经营管理的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近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低于6000万元;

  (二)近3年内每年获得利税率占当年销售收入不低于10%;

  (三)近3年内每年用于科技创新、新产品开发等科技投入占当年销售额不低于5%;

  (四)近3年内获得列入省级以上(含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1项以上(含1项),省级以上(含省级)重点新产品项目1项以上(含1项),州级以上(含州级)科学技术奖励项目2项以上(含2项),专利(要有发明专利)3件以上(含3件);

  (五)企业具有大专学历以上科技人员数占企业职工总人数不低于15%,其中高级职称人数占科技人员总数不低于2%;

  (六)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类税金。

  第十三条 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在研究或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或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大科学发现的;

  (四)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重大工程建设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作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在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医疗卫生防疫等技术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七)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成果,经实践应用,证明可行并创造显著效益的。

  本条第(二)项所称的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已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本条第(三)项所称的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四条 申报州进步奖的项目必须经过州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或评审,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成果登记,且应当在鉴定或评审后两年内申报。同一项目成果最多只能申报两次。

  属于应用技术成果项目的,必须应用一年以上,证明其功能可靠和实际效果,并经使用单位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州进步奖:

  (一)已获州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

  (二)当年已申报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尚未审批的项目;

  (三)有争议尚未妥善解决的项目。

  第十六条 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人员和资金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除软科学项目外,各级政府部门不得作为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第十七条 申报进步奖的项目,主研人员和主研单位及主要协作单位应按实际贡献大小和奖励范围确定,依照对本项目贡献的大小顺序排列,并与鉴定证书一致。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八条 阿坝州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二)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驻阿坝州的中央或省属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学会;

  (四)经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阿坝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州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组织和管理工作。

  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领导、专家、学者组成,人选由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州贡献奖评选委员会和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州贡献奖和进步奖的评选和评审。

  贡献奖评选委员会和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实行一年一聘。贡献奖评选委员会以11人或13人组成;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15人或17人组成。贡献奖评选实行无计名投票制,进步奖评审实行打分制,其贡献奖评选程序和进步奖评审评分指标及标准在《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提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和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组成人选,报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批后聘请。所聘请委员须实行回避制度,不得聘请当年贡献奖候选人或进步奖候选项目的完成人担任相应委员。

  第二十一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要求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评选、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二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州贡献奖评选委员会和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州科学技术奖进行评选和评审,并根据评出的结果,提出奖励意见;奖励意见经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后,在全州范围内予以公告,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公告期限为30天。

  第二十三条 公告期满,对有异议的项目,由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州科学技术奖奖励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州科学技术奖由州人民政府授奖,并颁发奖励证书及奖金。阿坝州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州财政列支。

  第二十六条 州贡献奖奖励标准为20万元。

  州进步奖奖励标准为:特等奖6万元、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二十七条 奖金按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主要完成人员和参加人员奖金总额不得低于80%,其中,获证书的主要完成人员奖金总额不得低于60%,对项目做出直接贡献的其他人员奖金总额不超过20%。奖金分配方案经单位审查盖章并报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放。各获奖单位(组织)不得将奖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州贡献奖获得者的事迹可载入阿坝州志。州进步奖获奖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三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选、评审活动的人员和有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在评选、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泄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州外的单位、个人,与我州进行合作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对推动阿坝州科学技术进步做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具体由县人民政府确定,报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州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