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45:41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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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3]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根据国务院会议精神,为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防治工作,经研究,决定将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的监测和报告,各级卫生医疗机构要密切注意就诊人员,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严格检查,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报告疫情。

二、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要隔离治疗,对其接触者要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密切观察,必要时可依法采取强制控制措施。

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有较强的传染性,其控制措施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一)款执行。

四、各地卫生部门要加强与教育、公安、铁道、交通、农业、检疫、民航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密切配合,依法开展防治工作。

五、目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的疫情报告实行日报告制度,报告要求和内容见附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病例或疑似病例报告表”。我部将根据疫情发展情况,调整报告内容和时间。

附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病例或疑似病例报告表



卫 生 部

二OO三年四月八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部各直属单位,总后卫生部





附 件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病例或疑似病例报告表

报告单位: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国籍
工作单位或住址
接触史
住院时间
住院医院
出院时间
诊断

情况
备注





注:1、国籍一栏是指中国或其他国家。如外国国籍华裔,或台湾、香港、澳门人士请在备注栏中注明“华裔”、“台湾”、“香港”或“澳门”。

2、接触史请说明诊断或疑诊的流行病学依据

3、诊断情况栏请填入是诊断病例或疑似病例。

4、患者身份特殊者,请在备注栏中注明。有其他需要特殊说明的情况,也请在备注栏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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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建项目废旧材料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建项目废旧材料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6〕125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潍坊市城建项目废旧材料设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潍坊市城建项目废旧材料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废旧材料设备,是指改建、扩建、综合整治等城建项目中需要更新的路灯、变压器、护栏、信号灯、交通标志、人行道板、路缘石、绿化苗木等可重复使用或经过翻新后可以利用的材料设备等。

  第三条 城建项目废旧材料设备属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买、截留、挪用。

  第四条 凡改建、扩建、综合整治等城建项目中涉及废旧材料设备的,由原来产权管理单位会同项目建设单位、财政部门在项目招标前进行摸底,并分类登记造册,专项管理。

  第五条 废旧材料设备的收集、整理、运输及临时保管原则上由原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因此产生的费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集中支付。

  第六条 承包商擅自截留、变买、挪用以上物资的,一经查实,在项目竣工结算价款中扣回。

  第七条 确需翻新、改造后才能使用的设备和材料,由原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实施。翻新及二次安装费用根据相关标准编制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拨付。

  第八条 废旧材料设备主要用于背街小巷及居民小区的改造和城区次干道建设。

  第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废旧材料设备进行拍卖,拍卖款项上交财政。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1995]188号

1995-10-10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央企业所得税是中央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税收政策,保证中央财政收入,现就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收入
  企业所得税是我国现行税制中的主要税种之一,它既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也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在企业所得税收入中,无论是税源规模,还是税额比重,中央的企业所得税都占相当重要的位置。因此,各级国税机关,特别是这些机关的领导一定要充分认识到,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是贯彻落实新税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确保税款及时入库的重要保证。要切实加强领导,多方面采取措施,健全管理机构,充实征管力量,抓好队伍建设,保证必要经费和设备。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是税收工作的中心,各级国税机关要紧紧围绕组织收入这一中心工作,认真抓好中央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的落实,要象抓增值税、消费税一样,切实做好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要积极采取有力措施,及时掌握收入计划的执行情况,实行定期通报考核制度,大力清理欠税,严格执行征管法,确保完成和超额完成中央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
  二、进一步划清税源,理顺关系
  划清税源,理顺关系,是做好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前提。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的决定和《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事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进一步划清税源,明确征管范围,强化执法力度,保证政令畅通。要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法不依和错库、混库的行为,同时要与地税机关加强协作,理顺关系,杜绝征管交叉和漏管户,共同做好工作。
  三、坚持依法征税,强化税基管理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税务机关征税的依据。在计征企业所得税上,要转变计税所得依附于企业财务制度的旧观念,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税额,在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规定抵触时,要坚持依照税法计算征税。针对当前成本、费用列支比较混乱、税前扣除规定不完善等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基的管理,对纳税人的一些重要列支项目,可要求纳税人专项申报,以便及时进行调整。
  四、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强化企业所得税征管,必须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关于税收工作面向征管、面向基层转移的精神,强化、细化征收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用制度规范征纳双方的行为。当前,各级税务机关应着重建立、健全以下几项制度:
  (一)财产损失审批制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纳税人申报的税前扣除财产损失进行核批,并允许以此为准在税前扣除。其具体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二)总机构管理费审批制度。总机构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其比例或数额,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分支机构据以分摊扣除。总机构及所属企业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提取管理费的比例或数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由总局出具委托书授权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批准,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审批权限并批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不得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亏损弥补审批制度。纳税人的亏损,须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方能弥补,未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自行弥补。亏损应是经过税收调整后的,有财政亏损补贴的,应相抵后确定,不能享受双重照顾。对弥补亏损数额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四)减免税审批制度。纳税人符合条件减税、免税的,必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对纳税人的减税、免税,税务机关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放宽政策,超越权限减税免税。
  五、加强监督检查,严格税收执法
  对税收收入和税收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纠正各种违法行为,杜绝随意变通政策,加强税收纪律的有力保证。基层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所得税的统一法规和政策,对企业纳税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省级税务机关要加大监管力度,不仅要定期对基层税务机关执行各项税收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而且要直接对重点行业、重点税源的纳税情况加强监督检查。无论是基层税务机关,还是上级税务机关,都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发现的问题,要采取专文通报的办法下达,及时处理,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维护新税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