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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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广告,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它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
居民私人及非经营性售房、租房、换房广告,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条 凡下更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
第六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第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第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房地产中表现项目位置,应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第十一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
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不得涉及装修装饰内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第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二十一条改为“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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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认定事实:
2009年7月4日,被告人吴**伙同孙**到受害人郭**家中,以北京市**厂的刘总出车祸为由,让受害人郭**拿出 4 万元现金和刘总搞好关系,骗取受害人郭**现金4 万元。
2009 年 6 月份至10月份之间,被告人吴**伙同孙**以与受害人郭**从北京**厂倒废铁为由,骗取受害人郭**的信任,用受害人郭**提供的资金,且以每次拉货前多要资金少发货的方式,以2400一2700 元/吨的价格从北京**厂拉出废铁、铁压块等废料,再以1930一2000 元/吨的价格卖给受害人郭**,累计骗取受害人郭**现金20余万元。
2009 年8月份至10月份之间,被告人吴**伙同孙**以在北京**厂有股份,能以2000元/吨的低价拉出废铁、铁压块为名骗取受害人侯**、宋**的信任,用受害人侯**提供的资金。以 2500 一2700 元/吨的价格从北京**厂拉出废铁、铁压块等废料,再以1900 元/吨左右的价格卖给受害人宋**,累计骗取受害人侯**现金60万余元,骗取受害人宋** 现金24 万余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2010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二、孙**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
2010年12月15日,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在重审中,律师事务所接受孙**的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孙**的辩护人。本律师的辩护是从此开始。审理中本律师提出指控证据不足辩护意见。
2011年7月11日,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认为除第一起外,证据不足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判决结果: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注:另一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法院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检察院的抗诉。
以下为本律师参与二审提出的辩护意见:
孙**涉嫌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孙**家属的委托,作为孙**辩护人,本律师依法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在一审当中,本律师为孙**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经过今天的法庭审理,本律师依然坚持的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孙**有罪。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关于从郭**处拿4万元现金。本律师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孙**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客观上孙**实施了诈骗行为。分析如下:
(一)孙**主观上没有诈骗的共同故意。
关于借钱的事,吴**只向孙**说过:刘总出车祸了,去郭**那拿钱。至于刘总到底有没有出车祸?哪个刘总出车祸?吴**有没有撒谎?孙**是不清楚的。吴**与孙**没有深入交流过。
正是“刘总”指向不明的,孙**误以为“刘总”就是北京**厂的刘总。相信刘总(刘*军)真的出车祸了。所以才有到郭**处拿钱的过程。应指出:当时孙**并不知道北京**厂的刘总名字叫刘*军,名字是后来知道的。刘*军没出车祸也是后来知道的。
所以孙**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主观上没有“骗”成分。确切的说这是吴**是表达的含混,孙**认识、判断上的错误。退一步说,即便吴**撒谎了,孙**也只是一个受骗者,孙**并没有撒谎。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孙**不应对吴**的行为负责。
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认识因素中特别强调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
本案中:孙**与吴**没有意思联络,孙**主观上缺乏对共同行为性质的认识,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共同故意。
拿到钱后,吴**通过孙**的账号汇给刘*东,此时,孙**才知道吴**所说的“刘总”是指刘*东。这也说明,整个的借钱过程、目的孙**都是不知情的。
(二)客观上孙**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法庭调查中,对吴**、孙**分别的询问,可以得出一致的结论:关于借钱的事宜,包括借钱的原因,数额等,在电话中吴**和郭**已经都谈妥了。
上述内容吴**第一次询问笔录也是一致的,卷宗第007页:
问:什么时间给郭**打的电话?
吴答:我给我弟打电话就给郭**打了。
问:和他怎么说的?
吴答:我和郭**说:“四叔,刘总出车祸了。碰了一个人,急需一万块钱,你能借给我吗?”他说行,你过来拿吧。反正过一两天也该进货了----
以上事实说明:到郭**家只是取钱,孙**只是陪同,只是跑腿。
综上所述:第一起关于从郭**处拿4万元现金。孙**缺乏构成诈骗罪要件,没有证据证明孙**有共同诈骗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孙**实施了诈骗行为,故孙**不构成诈骗罪。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骗取郭**现金20余万元。孙**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涉案金额没有充分证据支持。
(一)孙**不知道废铁、钢材出厂真实价格,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法庭调查已经查明:业务上的事孙**不知道。与北京**厂的业务往来——每次拉货的价格、数量都是吴**单独与北京**厂业务经理崔**联系、商定的。孙**均不在场。所有出库单都是吴**签署的。废铁、钢材的出厂的真实价格孙**不知情。
这与孙**的讯问笔录是一致的。
孙**讯问笔录卷宗第016页:
问:你们那车轧钢是从哪买的?每吨多少钱?
孙答:我们是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建材市场拉的。我妻子联系的,她跟我说是2000元一吨拉的。
说明孙**确实不知道废铁、钢材出厂价格。
所以,孙**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孙**与吴**没有共同故意。
(二)起诉书指控骗取郭**现金20余万元证据不足。
吴**、孙**的询问笔录、郭**的询问笔录中,均认为是合作关系,利润平分。本案特别是涉及争议金额是没有证据的。
从逻辑上讲:郭**全部出资总额—减去全部打入**厂账户的货款后所得到的余额,才是吴**能够控制的。打入**厂账户的货款并不在吴**控制之下。而打入**厂账户多少钱?卷宗当中没有任何证据。
另外,按照郭**的报价计算涉案金额,显然也是不科学的。公诉人认为吴**是与郭**依托一个买卖关系进行诈骗。那么,按民法中公平交易的原则,郭**收到的货物,按市场价格计算,郭**并不吃亏。没有理由按照低于出厂价的价格计算,给被告人强加一个罪名。
综上所述:孙**不知道出厂真实价格,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涉案金额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起也不能认定孙**有罪。

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令[2004]2 号
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 宪 法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建设项目实施和旧城改造,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并遵循公开、公正、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县(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物价、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协助做好与房屋拆迁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中的拆迁方案,包括拟拆迁范围的房屋基本情况、拆迁期限、拆迁实施步骤、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房源、拆迁工作人员名单,以及与承担房屋拆除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拆除房屋施工合同。

国土部门净地出让项目实施房屋拆迁的,可以免予提交本条第(一)、(二)、(三)项资料。

第七条 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须按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开户银行的专门帐户,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调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提出延期申请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执业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其执证上岗工作人员不得少于4人。

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活动中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出示拆迁执业证。未出示执业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拒绝配合。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并具有与拆迁量相应的拆迁执证工作人员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建筑面积在5000m2以上的,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拆迁。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地点、楼层、建筑面积、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统一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能够确保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拆迁人选择拆迁方案中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拆除施工。

建筑施工企业在房屋拆除前,应当制定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后,拆迁人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领取合格证。否则,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完毕后15日内到房产、国土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注销手续。未注销的不得进行新的房屋产权登记与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原建安工程造价结合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和本条第三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因市政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停车场、供水、排水、污水、防汛、码头、人防、绿化等工程)项目拆迁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按《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已改变房屋用途的,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为部分产权的,原购房人应按照有关规定规范为全产权后,方可进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未规范为全产权的,按部分产权所占份额分别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国有直管公有住房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拆迁人按租赁房屋补偿金额的3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70%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

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拆迁可参照直管公房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租赁住宅房屋,应实行货币安置。货币补偿款的100%支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按货币补偿款的30%另行给予补偿并解除房屋租赁关系。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住宅面积过小(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的,合并计算面积),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或直管公房承租人,由拆迁人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房屋对被拆迁人或直管公房承租人予以补偿安置。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直管公房承租人,由民政部门认定。本办法公布后,建筑面积在36平方米以下户型分户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用。搬迁补助费用为每户30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每超过1平方米增加2元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开支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所废弃生产设备的剩余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为被拆迁房屋评估值或协议补偿金额4‰,每户每月最少不低于120元。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付给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建筑不得超过30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的,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标准的3倍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的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

第四十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停产、停业补助费每月为拆迁房屋评估值或协议补偿金额的6‰。补助时间按实际停产、停业月数确定。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装修设备及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受委托拆迁人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 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人员,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1993年2月18日发布的《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