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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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四月八日
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施工和拆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行政措施,防范特大建设安全事故的发生,并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选择具有相应安全资格的施工企业承担工程施工任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到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向建设工程参建各方提供施工现场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等地下管线的准确资料。并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规定,在开工前拨付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另行约定其安全防护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在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保证条件下施工。也不得购买或强行指令施工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第十一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关资料。在进行勘察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所设计工程的安全性能。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不能保证建筑结构和作业人员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向建设、监理单位报告,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遇有重大修改的,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查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资格条件,并按时参加年度资格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施工。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起重设备安装、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搭设、爆破与拆除、脚手架搭设等专业施工,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承包或劳务承包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相关业务的施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安全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或者培训教育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员和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国家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保证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专款专用。
  施工组织设计中应有明确的安全生产措施,对于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应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检查,督促作业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发现并处理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施工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的行为。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前,施工单位应将施工现场安全状况的综合分析报告和管理资料报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立即向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24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并做好书面记录,现场重要痕迹应当拍照或录像,妥善保管好有关物品。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监理责任。施工安全监理应与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实施。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任务后,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安全监理计划。工程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安全监控措施。
  监理工程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应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造成的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发生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措施必须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等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实行封闭管理。正在施工的建(构)筑物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硬化、并有交通指示标志,危险地段应设置安全通道,并悬挂警示标志。施工中,不得使用竹质材料搭设脚手架,不得使用独杆吊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机械设备。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职工生活设施、膳食和饮用水等,施工现场应当配备急救人员,设置必要的医疗和急救设施。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消防设施;在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进行施工或者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应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的施工方案应经相应级别的专家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基坑施工时应设置合理安全有效的临边防护、排水和防止临近建筑物危险沉降等措施。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实行三相五线(TN—S专用保护零线)、三级配电两级保护、末级开关箱“一机、一闸、一漏、一箱”等制度。对施工现场外小于安全距离的输电线路,应采取特殊的安全防护措施。供电部门应为施工单位实施防护措施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施工现场的各项安全技术资料应做到及时、完整归档,并有专人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必须配备与当地工程量相当的具有土建、电气和机械等相应专业知识的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法对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并在工程竣工30日内,对工程施工全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情况做出综合评定。综合评定结果作为施工单位安全资格和企业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的机械设备、安全防护用具及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检查,发现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施工单位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迅速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通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的;
  (二)施工安全条件不完备,强令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选择具有相应安全资格的施工企业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的。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进行施工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
  (三)施工现场经安全检查考核达不到《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九条 施工现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停业整顿,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经理、安全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等持证人员,降低资格等级或吊销资格证书。(一)发生四级及四级以上重大事故的;(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三)发生四级以上重大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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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公布 政府令第6号



《株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二OO四年七月七日

株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7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职工所在的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或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相同,市、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参加本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生育保险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发展规划;
(二)贯彻职工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有关配套办法;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执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督查;
(五)根据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的生育保险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六)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和考核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
(七)公布统筹地区上年度生育保险分娩平均医疗费用。
(八)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第六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稽核和管理;
(二)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生育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咨询、查询等服务工作;
(六)审查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情况。
第七条 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药品监督、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三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率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育费用的变化,以及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生育保险费率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储存的利息收入;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财政补助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并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费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由同级财政在预算中全额安排,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办理。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除补交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享有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
下列情形,可增加产假:
1、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 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三)产假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由单位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日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月人平缴费基数除以30日之商。日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除以30日之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五)治疗因本条第(一)至第(四)项所规定的措施而产生的并发症的费用。
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可申领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生育保险分娩平均医疗费用。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可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生育保险分娩平均医疗费用的50%,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年度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工因生育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由于拒绝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而终止妊娠的一切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妊娠终止的一切费用;
(四)按照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生育、终止妊娠、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输精(卵)管复通术并发症,应由实施手术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
(五)到零售药店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
(六)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外一切费用;
(七)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一切费用;
(八)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一切费用。
第五章 生育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育、终止妊娠、节育、绝育手术等实行定点服务。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生育保险特殊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范围及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医疗待遇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妊娠诊断、检查、分娩、流产、引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应交验下列证件或证明:
(一)单位参保证明;
(二)妊娠诊断、检查、分娩的,交验《生育保险待遇证》和《生育证》。
(三)引产、育龄期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和皮下埋植术的,交验医疗机构手术证明。非育龄期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和皮下埋植的,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四)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术的,交验单位(居住)所在地的区、县(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复通手术证明》。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妊娠诊断、检查,应在本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任选一家进行妊娠围产期诊断、检查。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定,不得变更。选定定点医疗机构后,及时到生育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证》。用人单位女职工因急产不能赴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分娩的,可就近选择一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公立医疗机构分娩。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围产期诊断、检查和分娩应在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凭《生育保险待遇证》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符合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其余部分由女职工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或职工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四)是失业妇女的,提交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失业证;
(五)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六)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享受生育津贴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或资料不全需补充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支付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及生育医疗费用的,职工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生育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范围的;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生育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范围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伪造病历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和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虚报冒领、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男(女)职工是专指已参加了生育保险单位的男(女)职工。
第三十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有的待遇,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在本办法施行前,职工因生育及采取计划生育措施发生的一切费用,按国家和省、市原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原《株洲市企业女职工弹性工作制试行办法》(株政发[1988]6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政府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粮棉油优惠贷款停止实行利差补贴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粮棉油优惠贷款停止实行利差补贴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随着政策性银行的成立和运营,粮棉油优惠贷款业务已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全部划转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贷款属于政策性优惠贷款,仍实行优惠利率,其利差损失由农业发展银行与财政部统一核算。鉴于此,从1994年12月21日开始,人民银行不再对粮棉油
优惠贷款实行利差补贴。



199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