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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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政建设和管理,提高市政设施效益水平和市政服务质量,改善城市人民生产和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城市建设管理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进行与市政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管理的内容包括:城市的道路桥涵、河道与海岸、供水与排水、公共交通、供热与燃料气、园林与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以及城市水源、市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按城市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市政建设和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要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办法解决。
第五条 市政设施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合理计价。其价格、收费标准,由省建委会同省物委另行制定。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规划、管理、维修、扩建、恢复的依据。凡在城市建设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将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包括竣工图),报送城市档案主管部门。
第七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全省范围内的市政统一管理工作。
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统一管理工作。
各城市的公共交通、自来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供热、供气等企业事业单位,在城建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市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
各城市城建部门下设的城市管理监察队伍,负责检查监察市政建设管理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第八条 本规定中“城市”指地、县级城市、县城和建制镇。

第二章 城市道路与桥涵管理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与桥涵,是指城市的车行道、人行道、街巷、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过街人行桥(或人行地道)以及附属的照明、路牌、路标等道路设施。
第十条 城市新建道路桥涵(含专用道路),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道路建设规范以及技术标准等要求,实行工程质量监察。
第十一条 城市的道路、电力、电讯、供热、供气、供水、排水、绿化等工程项目,应遵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由城建管理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组织安排。道路竣工后,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者,须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同意,报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规定缴纳修复费。
第十二条 凡在道路上铺设管线,埋设各种标志、杆件、搭设棚亭、画廊、存车处等设施者,均按有关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后方准施工,同时应缴纳修复和占用费,作业范围内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车辆安全。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不准任意拆除或开挖占用。不准擅自作为货物堆场或作业场地。路灯设施不准随意迁移和接线。
第十四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应按规定路线行驶。严禁在人行道行驶和在城市道路上试刹车。铁轮车、履带车不准在沥青、混凝土、石砖路面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超高车、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桥涵时,应报经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采取
保证安全措施后,方可按照指定时间、路线通过。
第十五条 不准在桥涵的构筑物上及其前后左右和上下游各四十至六十米范围内挖土、取沙、采石,以及从事影响桥涵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并及时向城建主管部门反映桥涵使用情况,防止意外事故。

第三章 城市河道与海岸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河道和海岸,是指城市的河道,防洪排涝渠道、河岸、海岸、堤坝、防洪、防潮、防浪等设施,但不包括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河湖库、水利工程和防洪防涝设施。
第十八条 严禁往河道海岸线倾倒垃圾、工业废渣和建筑废砖、瓦、石、土等杂物。不准占用河海岸线及任意开挖、违章搭盖。城建管理部门应经常检查河道、海岸设施,确保城市河道畅通和岸线设施的安全使用。岸线与河道的开发利用要与交通部门共商。
第十九条 防洪堤坝、防浪、防潮、涵闸、排涝管渠、泵房等防洪工程设施及其防护范围内应严加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毁坏。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排水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与排水,是指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河渠(或管道)、自来水厂、供水排水管网、排洪排污泵站、污水净化处理等设施及其运行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系统应当优先满足饮用水的需要,并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不准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管道上接装分支管道或在其设施使用的地面上兴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不准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凡城市和郊区或者独立工矿区需由城市供水部门供水的单位,应承担新增供水容量的建设费用,由城市供水部门统一建设,或经城建管理部门同意,由用水单位自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节约用水,对工商用水应实行限额供应,生产用水单位应尽量采取循环回收、重复利用的措施。对节约用水和超计划用水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奖惩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不准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含有毒、放射性和病原体以及超出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凡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均应经过处理达标后,方能排放。

第五章 城市水源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水源,是指城市的地下水和城市供水专用的地水体。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打井(地下水井开采发证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取水以及从事可能损害城市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的水源,应设置卫生防护地带,并竖立明显标志。严禁在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内排入或渗透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有害、有毒、化学废水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六章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业务的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和轮渡等,包括为营运服务的站场、码头、站牌等设施,以及组织公共交通运行活动。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是以社会效益为主的服务性的生产企业,各级政府应给予扶持,实行优先发展和优惠经济政策。
第三十一条 国营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是城市客运交通的主体,允许非城建单位或个体经营城市客运交通作为补充。城市客运交通由城建管理部门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非城建单位或个体在城市经营客运交通前,应先向当地城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建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凡经营城市客运交通的大小客车,必须由当地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并办理户口登记及保险手续,方可营运。
第三十四条 凡经批准经营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在依法纳税的同时,向城建管理部门交纳客运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凡在城市经营客运业务的社会车辆,均不得在公交站点上兜揽乘客。
第三十六条 出租小车必须安装计程或计时器,并应使用本市客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章 城市供热和燃料气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和燃料气,是指地热水、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以及建设管网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热和燃料气企业对压力容器和输配管网等各项设施须经常检查和维护,确保生产和使用安全。供热和燃料气所用的各项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建管理部门及公安、工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经营城市液化气,不得擅自在城市供热和燃料气管网设施上接装分支管道,不得在其管网设施上修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等,不准向其管网内排放污水、雨水等。

第八章 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是指城市的公共绿化、专用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市区和郊区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按总体规划进行实施。凡现有园林绿地(包括规划绿地)不得任意侵占和改作他用。特殊情况确需变动时,应报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建立档案,立碑刻文、标明范围及其保护地带的区界。
第四十二条 在园林和风景名胜区内各种服务业,均由园林部门统一管理,经营方式和布设服务点应以不损毁园林和风景名胜区的风貌和方便游览者为原则。
第四十三条 园林绿地内的文物古迹,要认真加以保护,保持其历史特点和原有风貌,不得任意改建、拆毁或拆迁。在文物古迹及古典园林周围以及主要空间视线,不准建设高度、色彩、体量、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十四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内具有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珍稀名贵品种,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造册、登记。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建立档案、重点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损毁古树名木。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城市中的树木。树木所有人或单位确需砍伐移植时,应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六条 大力提倡城市中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其单位和居住地种植树木花草,尤其市树市花,搞好庭院绿化。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并有权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七条 城市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部门管理。管道线路工程维护、建设与行道树发生矛盾需要移植修剪时,应由有关单位与园林部门协商处理。
第四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以及大气、江河、土壤、地貌等自然环境,都必须严格保护,不得随意改变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
口侵占风景名胜区的用地。
第四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任意砍伐林木,严禁毁林开荒、开山采石、挖土掏砂、钻井开矿、放牧、狩猎等有害活动。严禁游览者乱写乱刻损坏景观,污染环境。
第五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根据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对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宗教、农村、旅游、商业、服务、治安等所有单位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九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是指清除和处理城市废弃物,管理城市清洁卫生。
第五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是当地政府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的职能机构。城市环卫部门应组织和领导专业队伍清扫街道、清运垃圾和粪便、修造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并要开展科学研究,逐步实现生活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小街巷的清扫、保洁以及垃圾、粪便等收集和处理,一般由所在区、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洁队负责。
第五十三条 城市中各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所管辖区和居住地或划定卫生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工作。从事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其经营场所中产生废弃物的清扫和处理,自行处理有困难的,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部门清扫、处理和管理,并承担费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往城市道路、江河水域以及公共场所抛弃生产和生活废弃物。每个公民都必须遵守公共卫生秩序,不得随地吐痰,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不随地便溺,不得占用、损坏或搬移城市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章 市 容 管 理
第五十五条 市容是指城市的观瞻容貌。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城市中各单位和个人进行有碍市容观瞻活动的,有权提出劝告并令其纠正。
第五十七条 沿街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安全,残墙断壁等要及时修缮,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不得堆放和凉晒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五十八条 城市中所有广告、标语、招牌、画廊、橱窗等,必须内容健康。各种广告应符合国家广告管理规定,在指定地点内张贴。
第五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建筑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档板,残土废料应当及时清运。竣工时应及时清理和平整现场。
第六十条 沿街树木、绿篱、花坛和广场草坪应当整洁美观。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维护市政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警告、扣留违章物、赔偿损失、罚款没收或拆除违章建筑物。对造成严重损害公共财产和安全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章受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市政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决定不服者,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建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县城、建制镇无设置市政工程管理、公共交通、自来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供热供气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均由县建委(建设局)负责市政管理实施工作。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正式批准之日起执行。



1989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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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门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商业部


商业部门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1990年9月17日商业部发布)

为了在商业部门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逐步规范商业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和其他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完善经济合同的管理,维护社会商品流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的精神,结合商业部门的实际情况,特对我部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发布的《商业部门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单位,要广泛宣传在商业部门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重要意义,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贯彻示范文本制度。
二、在根据不同行业、商品特点修订的具体合同示范文本发布前,现有合同文本继续有效,能使用的要尽量充分利用,以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具体合同示范文本修订发布后,现有合同文本仍可同时使用,用完为止。
三、各项具体的合同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主管部门按照商业部印发的格式、内容,指定有关单位印刷(可按实际印制成本适当收取工本费),并负责监制。合同示范文本在本系统由所属单位领取使用,不得对外销售。对一时领取不便的,允许当事人按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格式自行印刷和使用。
四、对有特殊要求的经济活动,允许合同当事人使用自制合同文本或手抄(手拟)合同文本。
五、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来自任何部门的违反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精神的规定、办法,均有权依法抵制。
六、本补充规定,由商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

铁政发[2003] 06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作出行政决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行政机关必须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和办事公开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形成内外监督、相互制约、职责分明、衔接顺畅的运行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不作为或作为不当,以致、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尚未达到承担法律和纪律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全部理由的;
(三)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五)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者附加其他条件的;
(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七)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的。
许可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应予批准、核准、登记、检审、更换、修改、延长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和程序设立征收项目的;
(二)违反规定和程序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和程序改变征收范围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五)不使用合法票据实施征收的;
(六)坐支征收款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管理规定的。
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对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纠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检查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罚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非执罚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设立处罚种类或者调整处罚幅度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使用合法罚没票据实施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处置罚没物品的;
(七)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和事实依据,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二)扣押财物未给当事人开具扣押清单的;
(三)应予返还扣押财物而未按规定时限返还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复议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受理的复议申请不受理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组织复议的;
(三)在法定时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不正确履行复议职责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对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限定管理相对人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的;
(二)无法定依据强制管理相对人应用某种技术的;
(三)无法定依据要求管理相对人无偿的非自愿的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
(四)强制管理相对人加入各种协会、并收取会费的;
(五)强制管理相对人参加各种代理活动、并收取代理费的;
(六)其他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生产、经营自主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态度粗暴、蛮横,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判决变更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决定赔偿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上级机关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违法、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经调查核定,确认违法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追究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由直接责任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由主要领导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由重要领导者承担。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不作为或作为不当导致的行政过错起决定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因不作为或作为不当,导致的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种类分为:
(一)通报批评;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扣发奖金;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免除行政职务;
(六)行政辞退。
以上追究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极大的,属重大过错。
第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重大过错,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第(五)项行政处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隐瞒、掩盖、庇护本单位行政过错行为,致使行政过错责任人未能受到责任追究的,属于严重过错,单位行政主要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问题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受当事人礼品、礼金,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已经实施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不当构成违纪的,由同级监察部门负责处理;构成违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由本部门本单位行政首长负责或由行政首长委托行政副职负责,并组成责任追究领导机构。责任追究领导机构应由单位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和监察、法制及干部人事机构负责人组成。
建立由监察局、人事局、政府法制办为成员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人事局,承办全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和检举;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所辖单位履行行政过错追究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五)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六)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所辖单位领导及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行政过错追究职责的行为进行追究。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辩。申辩处理决定应在30日内作出行政过错责任人对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 出复核申请,复核决定应在30日内作出。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决定15日内或者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书后3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应当在接到申诉书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或由上级机关提出建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并将处理决定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