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安全供用电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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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安全供用电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安全供用电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政办〔2010〕3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煤矿安全供用电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六日





安徽省煤矿安全供用电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煤矿安全供用电监督管理,规范煤矿供用电工作,保障煤矿供用电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电力法》、《矿山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条 煤矿应实现独立双电源供电,两路电源应来自两个不同的电网变电站,当任一路电源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路电源应能负担矿井全部负荷。正常情况下,一路电源运行,另一路电源须带电备用,以保证煤矿供电的连续性和可靠性。新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在设计上必须满足独立双电源线路的供电要求;已投产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保证供电电源的可靠性,并适时进行供电线路改造,实现独立双电源供电。

供电企业在电网规划、设计、建设和改造上,应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布局合理、数量充足、安全可靠的电源点。担负煤矿供电的电网变电站应实现独立双电源、双母线、双变压器供电,保证供电的连续性和可靠性。

第三条 煤矿企业应加快自备应急电源建设。自备应急电源容量应达到保安负荷(提升人员、通风和排水所需负荷)的120%以上。大型煤矿企业和年产30万吨及以上矿井要把所属综合利用电厂作为矿井首选自备应急电源,加快建设进度;并根据矿井实际情况制定应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以保证发生供电故障时能及时安全撤出井下工作人员。年产30万吨以下小煤矿须配备柴油发电机组作为应急电源,柴油发电机组功率(容量)要满足保安负荷要求;要加强对发电机组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发电机组在矿井发生供电故障时能够及时启动投入运行。

供电企业应对煤矿企业自备应急电源建设给予支持,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办法。

政府相关部门应对煤矿企业自备应急电源建设项目的立项、环评等予以支持。

第四条 对电源点取自不同地区调度的变电站的矿井供电安全,上级供电企业负有监督、检查、协调和服务的责任,确保供电运行调度方式的安全、可靠、及时。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煤矿安全生产的特殊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定,对断电后恢复送电的时限和试送电等恢复送电措施作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在电网线路发生故障影响煤矿安全用电时,供电企业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恢复向煤矿用户送电,同时要立即通知煤矿用户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造成矿井灾害。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需要供电企业提供的相关数据信息;供电企业应及时提供。供用电双方共同确保继电保护定值配合合理。

第七条 供用电双方要加强对煤矿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监控。供电企业要在向煤矿供电的变电站安排专人值守。

第八条 煤矿和供电企业要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共同制定有针对性的事故或故障应急预案,并在每年4月底前进行联合演练,保障煤矿供电安全。

第三章 职责和义务

第九条 煤矿企业要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完善用电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自身供电系统的电气设备严格进行检查、维修、试验和整定,主动与供电企业建立快速联系的信息平台,定期与供电企业交流情况、解决问题。积极配合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供电企业开展各项安全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和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煤矿自有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监控人员和维修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事故状态下的应急处理能力。

煤矿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供用电安全措施,将其列入矿井灾害预防计划和事故应急预案,并认真贯彻落实,超前防范因停电可能导致的各类事故。要加大隐患排查和治理力度,积极做好供电设施设备更新换代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完善用电制度,同时积极配合供电企业开展工作,确保用电安全可靠。

第十条 供电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并根据煤矿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在电网建设、规划、技术和服务等方面为煤矿安全供用电提供保障条件。

供电企业要严格履行电力电网检查职责,定期开展电力电网及电力设施检查和隐患排查,对发现的问题和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并将影响煤矿安全用电的隐患及整改情况及时通报煤矿用户。

供电企业要将检查中发现的煤矿自有供配电设施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及时通知煤矿用户,督促和帮助煤矿用户及时进行整改,并通报政府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一条 供用电双方应加强信息交流和沟通,建立快速联系的信息交流平台,确定相对固定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及时通报、协调解决供用电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为加强对煤矿供用电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沟通协调,成立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牵头,省安全监管、公安、监察、电力行政主管、煤矿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察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省煤矿供用电联合执法检查联席会议。各产煤市要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

第十三条 省煤矿供用电联合执法检查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1次会议,各产煤市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1次会议,通报煤矿安全供用电基本情况,研究分析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特殊情况,随时召开联席会议或以其他形式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十四条 省煤矿供用电联合执法检查联席会议每年组织开展1次联合执法检查,各产煤市联席会议每半年开展1次联合执法检查,重点查处煤矿供用电走廊障碍物、矿井双电源线路、大型煤矿应急自备电源等方面存在的各类重大隐患和问题,并及时将查处情况向有关地区、有关部门和供用电企业通报,督促其按照职责分工整改落实。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向煤矿供电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向煤矿供电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尤其是供电走廊的清障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向煤矿供电的电力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向煤矿供电的电力设施保护的治安管理工作,打击偷盗电力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规划、工商、质监、水利、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向煤矿供电的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企业进行安全监管、监察,将煤矿安全供用电管理纳入监管、监察的重要内容,对监管、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煤矿企业进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国有重点煤矿进行自备应急电源相关政策和技术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八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审批部门应对煤矿供电线路和自备电源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给予支持,简化相关程序。

第二十条 为满足煤矿安全生产特殊需要,对电力法律法规与煤矿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煤矿企业安全供电标准不一致的问题,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联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组织煤矿企业和供电企业开展技术研讨,协调解决影响煤矿安全供电问题。

第二十一条 各产煤市人民政府要督促煤矿企业和供电企业共同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联合演练,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对小煤矿转供电的非供电企业所属的开关站,市、县人民政府应明确监管部门,对其设施、设备及安全运行状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及时查处和打击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新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供电设计不能满足本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项目核准(含安全核准)或备案部门不予项目核准或备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初步设计《安全专篇》不予审批。

第二十五条 年产30万吨以下的小煤矿未按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配备自备应急电源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在向煤矿供电的变电站安排专人值守,以及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造成煤矿发生安全事故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自身供电系统的电气设备严格进行维修、检查、试验和整定的,根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发生事故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煤矿和供电企业未按本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共同制定事故或故障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联合演练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3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涉及到的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核准或备案和审批的;

(二)发现煤矿或供电企业有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发现的危害电力设施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和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从电力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煤矿和供电企业要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落实到位。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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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根据《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以及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费征管权限代征。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七条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污水,其污水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由用户提出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负责污水处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量后,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和先征后返的方式,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核减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持有《特困职工证》或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城市居民,生活用自来水每户每月用水量不超过8立方米的,按征收标准的70%收费;每户每月用水量超过8立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正常标准收费。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及解缴程序和方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部门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1.5%执行。

  第十二条 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张店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纳入市级财政专户。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以下事项:

  (一)向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企业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

  (二)污水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设施、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当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以及下一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由负责污水处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价格、财政、环境保护和负责污水处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和质量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城市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并可处应缴数额2倍的罚款。

  本条前款规定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罚款不得超过2000元;属经营性活动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未按照规定标准、期限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未能达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对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达标排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建议,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拨付或者扣减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截留、挤占、坐支、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建设项目综合验收转固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7〕55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建设项目综合验收转固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建设项目综合验收转固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贵阳市建设项目综合验收转固

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加快政府历年投资建设项目的转固工作,使建好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形成资产并实现市场化运作,按照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程序规定,更好地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转固工作单项目标建立考核制度,并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原则

(一)按照项目法人负责制,转固工作由项目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只考核转固期间工作情况。

(二)实施分类管理,突出重点。

(三)在严格按程序办理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提高政府投资效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则,尊重历史,考虑现状,按法律法规的时效性解决遗留问题。

(四)按照先易后难,多种方式灵活处理的原则,成熟一项,办理一项,完成一项。

二、转固项目考核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财政性资金承担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投资的基础性、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

(二)《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06年9月27日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前的前款项目。

(三)已完工或已交付使用,但未进行综合验收的前款项目。

三、工作程序

综合验收及转固工作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工作程序的通知》(筑府办发〔2005〕91号)的要求办理。

四、责任分工

(一)牵头主管部门:市发改委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转固工作的牵头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各项目责任单位和协办单位完成综合验收转固工作,负责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工作。

(二)责任单位:积极主动完善项目各项手续;按转固目标责任书规定的时限和财政、审计部门要求报送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按时提供完整资料。

(三)协办单位: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建设局、市环保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信息产业局及市公安消防支队等,根据各责任单位报送的相关资料,负责完成各项目的前期手续完善、单项验收、竣工决算审计、财政批复等相关工作内容;涉及需省级主管部门办理的事项,由市相关部门积极帮助协调。

(四)接收单位:由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负责分别作好固定资产接收、注册工作,并按用途划分给市国资公司和相关单位。

(五)考核单位:市政府目标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将转固工作纳入综合目标考核;负责转固工作目标单项考核。

(六)上述单位均应建立转固工作责任制,明确转固工作项目具体责任人、经办人,制定有效措施,切实落实各项责任。

五、目标考核

(一)按照分类管理,突出重点的原则,市政府对总投资达50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纳入综合验收转固工作目标考核。对500万元以下项目,视情况决定是否纳入考核,各项目法人单位仍然按基本建设程序完善相关手续。

(二)转固考核项目纳入市直有关部门综合目标考核。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转固工作目标单项考核

1、制定转固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建立项目责任人交纳责任保证金制度。

2、有关部门加强跟踪督查和协调服务。

(1)市发改委按时向市政府目标办提供综合验收转固完成情况;

(2)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按时向市发改委、市政府目标办提供项目责任单位竣工财务决算(含工程决算)送审情况、财政批复情况;

(3)其他协办单位按季度向市发改委、市政府目标办提供各责任单位转固项目完善手续办理情况。

(4)市发改委针对存在的问题,组织力量,及时协调督促。对转固后需要继续完善手续的项目,要跟踪督办落实。

3、转固工作按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综合目标考核依据。

六、市政府目标办根据本办法制定考核奖惩实施细则。

七、对转固工作期间反映建设期发生的非程序性问题,按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八、各区、市、县自行组织由本级审批的建设项目综合验收转固工作。

九、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条例》施行前的建设项目全部完成综合验收转固后,本考核办法自行废止。2006年12月1日后的建设项目必须按《条例》规定完成所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