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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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现将《国际商务专业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评审国际商务高级技术资格时遵照试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以便修订完善。
本评审条件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国际商务专业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

一、总 则
(一)为客观公正地评价国际商务专业高级技术人员的水平,鼓励多出成果,多出人才,促进外经贸事业的发展,结合国际商务专业的特点,特制定本评审条件。
(二)按照本条件评审合格并获得技术资格证书者,表明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其职务聘任与工资待遇由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三)国际商务专业高级技术资格名称为高级国际商务师。
(四)国际商务专业高级技术资格适用于从事国际商品贸易、国际服务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国际商务运营工作的人员。

二、申 报 条 件
(一)凡申报高级国际商务师的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学历、资历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高级国际商务师资格:
1.获得博士学位,取得国际商务师资格并从事国际商务师工作二年以上;
2.获得硕士学位,取得国际商务师资格并从事国际商务师工作四年以上;
3.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国际商务师资格并从事国际商务师工作五年以上;
4.大学专科毕业,参加国际商务师资格考试合格,受聘担任国际商务师后从事国际商务工作五年以上;
5.其它在企事业单位从事国际商务工作的专业人员,参加国际商务师资格考试合格,受聘担任国际商务师后从事国际商务工作五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获国务院外经贸业务主管部门业务嘉奖者,或获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业务嘉奖者(以文件或证书为准);
(2)进出口总额两次(含)以上超过全国年度排名第500家,全年合同额、完成营业额两次(含)以上超过全国年度排名第50家外经公司的企业法人代表及主要业务负责人。
(三)信息交流与处理能力
1.熟练运用一门外语,能独立进行商务活动及处理业务文件,且具备2小时之内正确翻译本专业外文资料5000字符的能力;
2.熟练地运用计算机进行国际商务信息、数据的收集、处理或交换。

三、评 审 条 件
(一)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理论知识
1.系统地掌握必备的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包括:宏微观经济学、国际经济学、国际商法、营销学原理、财务管理。
2.各岗位专业技术人员还应具备以下专业理论知识,并在某一方面有较深入研究:
国际商品贸易:国际贸易实务、国际金融实务、商品学、国际贸易保险、国际贸易运输、国际贸易地理、跨国公司、商检、海关业务。
国际服务贸易:国际贸易实务、国际金融实务、国际投资学、国际技术贸易、国际招标、商品学、国际贸易保险、国际贸易运输、国际贸易地理、商检、海关业务。
国际经济合作:国际经济合作原理、国际经济关系概论、国际金融实务、国际投资学、国际租赁、国际工程承包业务、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国际经济援助、国际税收、国际贸易运输、国际贸易地理、跨国公司。
国际商务运营:国际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国际贸易实务(国际经济合作实务)、跨国公司、国际企业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行政管理学、组织行为学、管理信息系统。
3.能跟踪本专业技术发展前沿,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并根据国民经济和技术发展的需要,提出新的任务或课题。
(二)工作经历和能力
1.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和丰富的国际商务工作实践经验,解决过国际商品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劳务输出入、国际租赁、国际商务调研与咨询、国际贸易仓储与运输、援外项目、受援项目、双边或多边经济合作、国际工程承包、国际投资、国际贷款、国际商务运营等某一专业工
作中关键性问题。
2.透彻了解涉及本专业岗位的国内外法律、政策、规范、规章、标准、惯例的基本内容,并结合工作正确熟练运用。
3.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在参与组织重大项目实施或进行国际商务活动过程中,妥善协调本单位、本部门及合作方等各方面关系。
4.具有较强的开拓创新与决策能力,为外经贸行业或本单位、本部门国际商务方面的业务改革、业务发展提供过决策依据。
5.具有指导国际商务师工作或研究生学习的水平,审定过国际商务师的工作成果报告或研究生的论文。
6.在担任国际商务师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主持过省、部级以上重大项目(国际商品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劳务输出入、国际租赁、国际商务咨询、国际贸易仓储与运输、援外项目、受援项目、双边或多边经济合作、国际工程承包、国际投资、国际贷款等)谈判,或为主参与重大项目谈判二次以上;
(2)主持过省、部级以上重大项目的组织实施,或为主参与组织重大项目实施二次以上;
(3)作为主要业务骨干参加过政府高级(省、部)代表团进行国际商务活动;
(4)主持或作为主要业务骨干参与制定、编写过有关国际商务工作的地区、国别政策或国家法令、法规、规章等;
(5)国家级研究项目的主要参加者;
(6)承担过省、部级研究项目,在其中一项中担任某一子课题的负责人,或二项以上主要参加者;
(7)主持或主要参与过制定、编写外经贸行业或本单位中、长期的发展计划、战略、规划;
(8)三年以上完成所在单位外经贸任务的组织者或主要参加者;
(9)负责(或作为主要业务骨干参与)组建过境外子公司;
(10)主持或为主参与办理过反倾销案件,大宗或疑难索赔案件;
(11)担任经济贸易仲裁员,主持并实际办理过十个以上的案件;
(12)主持(或作为主要业务骨干参与)过大批量进出口货物仓储与运输项目管理;
(13)为上述十二类国际商务活动提供准确、及时、系统的调研报告、咨询报告二次以上。
(三)业绩与成果
1.在担任国际商务师工作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撰写出版过较高专业水平和应用价值的著述(5万中文字以上),或翻译出版过具有参考价值的译著(10万中文字以上);
(2)在省、部级(含)以上刊物上或国际学术刊物(不含摘要)上发表较高水平的专业论文三篇以上;
(3)在省、部级认定的内部发行刊物上发表具有较高水平和应用价值的研究报告四篇以上;
(4)在国际商务工作中独立完成的分析、预测、开发、运营等方面的专业报告或论文不少于四篇,其中至少有二篇经专家评审、论证具有较高水平和应用价值。
2.在担任国际商务师工作期间,取得过具有实用价值和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技术成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其成果(主要贡献者)获国家级或省、部级奖励一次以上;
(2)对国际市场(商品、运输、租赁、工程承包、劳务、技术、资金等市场)走势作出过较准确的预测,或为国内外客户提供高质量的咨询服务,从而使创汇或成交额有较大幅度的增长(有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证明,或由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业务鉴定);
(3)对援外项目、受援项目、双边或多边经济合作项目之一项作出过详细、准备的可行性分析,或提供高质量的咨询服务,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证明,或由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业务鉴定);
(4)对国际商品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劳务输出入、国际租赁、国际贸易仓储与运输、国际工程承包、国际投资、国际贷款等专业工作中的一个项目精心组织实施,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有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证明,或由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业务鉴定);
(5)对援外、受援、双边或多边经济合作等专业工作中的一个项目精心组织实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有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证明,或由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业务鉴定);
(6)国际商务运营工作成绩突出,为本单位三次以上超额完成任务作出主要贡献;
(7)提出对国际商务工作有重要参考价值或实用价值的分析报告、研究报告,被国家有关部门、单位认可采纳,社会、经济效益显著;
(8)创汇、成交成绩突出,三次超额完成年度任务;
(9)承担或主要参与办理反倾销案件、大宗或疑难索赔案件,并为国家挽回损失;
(10)在贸工、贸技、贸农结合工作中,效益显著,有二次超额完成年度任务;
(11)所负责的境外子公司经济效益显著,有二次超额完成年度任务。

四、附 则
1.本评审条件所规定的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理论,为国家教委所规定的教材,可由业务主管部门通过考试或论文答辩考察认定。
2.本条件中所规定申报条件、评审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3.完成外经贸任务是指完成进出口、工程承包、经济合作、商品或劳务市场开拓等本单位专业工作。
4.国家级研究项目系指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研究项目,中共中央、国务院确定并下达的研究项目,或由中共中央、国务院委托有关单位确定并下达的研究项目。省部级研究项目系指省部级单位确定并下达的研究项目。
5.研究成果的主要贡献者是指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设计方案;或在研究过程中直接参与对关键或疑难问题的解决,并做出重要贡献;或直接参与实施、应用和推广,并解决重要技术难点。
6.参与的研究项目及提供的论文、专著、报告、译著等均应属国际商务专业范畴;撰写论文、专著、报告或翻译著作等系指执笔人。
7.本条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199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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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6年7月5日经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3年6月27日经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03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21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和注重实绩的原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第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前,不得到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任职、免职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时间为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闭会期间有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人事任免事项。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决定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其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以另外提出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七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补充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本届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八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第九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批准任免、批准罢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一条 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报市人大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须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凡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案如果涉及到同一人选或者同一职位有任有免时,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应当同时分别提出免职议案和任职议案。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干部任免审批表》。其中,任命的应当附有考核材料。按规定进行公示的,还应当附有公示的情况;请求辞职的应当附本人辞职申请;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应当附有调查和结论材料。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市有关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取得法律知识学习合格证书。未取得法律知识学习合格证书的,市人大常委会一般不接受提请。

个别未取得法律知识学习合格证书又确因工作需要提请任命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先依法履行任命程序,限期六个月内取得法律知识学习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长提请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撤销、批准罢免上述人员职务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派出的人民法院其他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其他检察人员、撤销上述人员职务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交由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在审议前,应当听取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审议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有关情况,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依照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由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人员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说明。

依照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负责人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上代作说明,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拟任命的人选有不同意见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认为人选不宜改变的,应当作出说明;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认为人选可以改变的,可以重新提名,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作说明。会议一般采取分组审议,也可以在全体会议上审议。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不能查清,可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待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提出书面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提请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和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供职发言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作书面发言。不作供职发言的,市人大常委会不予审议。

市人大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提请任命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中,继续担任原部门职务的可以不再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一条 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后3个月内将任期内的工作目标和实现工作目标的主要措施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原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新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未提请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换届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原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五条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另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请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其中: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人选,补充任命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不发任命书。

第二十七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不再担任原职务和在职期间去世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党纪、政纪处分的,由提请机关在其处分决定下达后10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依法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退)休的,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者调出本市的,其市人大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并自通过之日起3日内发文通知有关机关。

第四章 表决方式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

接受辞职的,采取按表决器或者举手的方式表决。其他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机关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表决时,应当先进行免职表决,后进行任职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进行表决时,可以赞成,也可以反对或者弃权。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案的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结果由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2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忻州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忻州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8〕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忻有关单位:

现将《忻州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五日





忻州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部门统计管理工作,规范统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统计局关于《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忻州市行政区域内部门统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统计局作为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履行统计调查服务和统计工作的综合管理职能,负责对各部门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管理和指导、统计调查、统计报表、统计资料发布等进行管理,对部门的统计基础业务进行指导。

第二章 机构人员

第四条 部门统计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和本部门编制、人员情况设置相应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业务上接受市、县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部门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不设置统计机构的,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第六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七条 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拟定调查方案。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批,报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报政府统计部门审批。部门内其他职能机构无权单独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八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九条 部门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涉及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规定以外的专业标准和分类,要与国家有关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标准化分类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并在使用前征求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及备案时,须备齐以下文件:

(一)以部门名义提出的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函。

(二)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三)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一条 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在收到部门正式申请函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四章 统计报表管理

第十三条 部门内专业统计报表,无论定期报表、年报或一次性调查报表,在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的同时应报送同级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备案。对国民经济核算和政府宏观管理需要的部门统计资料和财务资料要及时向同级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报送。

第十四条 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应加强对部门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业务素质。通过工作会议或业务会议向各部门明确统计数据报送渠道、方式、内容和时间。

第十五条 部门按照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统计年报、统计定期报表、普查及其它一次性统计调查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部门报送的各类统计报表,经本部门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印章上报。

第五章 统计基础工作管理

  第十七条 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对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八条 对重要数据各部门应建立统计台帐。

第六章 统计资料的发布

  第十九条 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统计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政府统计部门要定期发布统计信息,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章 统计科学研究管理

  第二十一条 部门统计人员要积极参加政府统计部门组织的统计科研活动,每季度必须撰写统计信息和统计分析报告,对本部门管辖的经济社会情况进行及时反映、深入分析。统计信息、分析应向同级统计部门报送。政府统计部门要适时召开统计分析交流会议,各部门统计人员参与,对全市经济社会情况进行分析交流。

第八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政府统计部门制定专门的考核办法,对部门统计报表、统计信息进行考核,并对优秀统计人员和集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政府统计部门对部门统计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实行统计巡查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对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报表制度和统计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主要经济指标的数据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部门统计工作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或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对政府统计部门要求报送的各类报表屡次迟报、拒报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数据,随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四)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忻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