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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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严格依法登记注册,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和成绩,促进了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但是,个别被授权局也存在着随意撤销有关机构,简化法定程序,不按照国
家规定的权限和有关产业指导目录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问题。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35号)的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被授权局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登记申请,无论其是否已经得到批准,一律不予登记。
二、各被授权局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对超出授权范围的登记申请,不得擅自予以核准登记。
三、各被授权局要认真贯彻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于国家限制外商投资领域的项目,应严格审核其登记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对于国家禁止外商投资领域的项目,一律不得登记注册。
四、各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在受理利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设立企业的登记申请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交合法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确认文件。
五、各被授权局在接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登记申请时,应及时明确答复申请人,并视实际情况及时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直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报。
六、各被授权局应严格依法行政,不得以“简化手续、方便企业”等为由,随意简化法定登记程序和应提交的文件,更不得随意下放审批登记权限。
七、各被授权局应保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的相对稳定,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不得撤并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
八、各被授权局要继续做好当地政府吸引外商直接投资的协调和配套服务工作,积极参与企业设立的前期论证和准备工作,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派员参加有关协调机构的工作人员,要代表登记机关介绍有关登记管理法规,协助申请人依法做好设立准备工作,积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
问题,但是不得将核准登记工作职权与协调机构职权合并。
九、各被授权局的领导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人员,要切实负责,忠于职守,廉洁高效,加强理论学习,不断提高理论和实践水平,以对国家、对人民、对法律负责的精神,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要继续积极探索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深化改革的理论。
十、各被授权局对已经核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要继续加强监督管理。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且已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应区分情况,予以完善或纠正;对于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
十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本地区内的被授权局及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进行检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将对有关被授权局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他被授权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35号)的精神,认真贯彻执行,并组织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人员
进行学习和培训。要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经济工作和对外开放、吸引外资的理论、方针和政策,全面理解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加强行政执法的自觉性,维护国家对外政策的统一性。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1995〕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关于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的方针,使我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继续保持了良好的发展势头。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进一步改善对外商投资的宏观管理和对
外商投资企业逐步实行国民待遇的问题。最近,一些地区、部门片面理解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不同程度地放松了对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工作的管理,在审批外商投资项目时把关不严,甚至不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现了抢批项目、抢签合同的混乱现象。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
,现将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程序和办法受理外商投资项目,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国发〔1988〕22号)和《国务院关于扩大内地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吸收外商投资审批权限的通知》(国发〔1
988〕42号),不得越权受理、审批限额以上项目,不得将限上项目“化整为零”审批,对限额以下项目也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审批和综合平衡工作,并必须按规定程序上报备案。各级审批管理部门要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国家利用外资有关规定、未经资产评
估、缺乏可靠的可行性研究、配套资金不落实、不具备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不得批准设立。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明令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各地区和各部门均不得批准设立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限制外商投资领域的项目,确需举办的,应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国家鼓励或允许外商投资的项
目,也不能不顾客观条件的可能,一哄而上,而应认真分析本地区、本部门的优势和消化能力,特别是国内资金配套能力,作好规划和论证工作,真正具备条件的才能予以审批。
三、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不能片面地为追求合资项目的数量而在受理、审批外商投资项目时不经资产评估、以账面资产价值合资、故意低估中方资产价值或高估外方资产价值、对资产评估限时或压价等。在与外商合资、合作或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产权前,凡
涉及国有资产权益的,都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对国有资产进行认真评估。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评估机构的工作,对评估机构的工作不要进行行政干预,也不要提出不合理的限时、限价要求。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或未按规定上报备案的,一律无效,海关、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五、各级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批外商投资项目时,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如有上述问题,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对原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做好协调和配套服务工作,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









19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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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02-1-17
实施日期:2002-5-1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11月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公用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城市公用事业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供热、城市供水、城市燃气、城市公共交通为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行业。
(一)城市供热包括城市集中、联合供热及其配套设施;
(二)城市供水包括公共、自建设施供水及其配套设施;
(三)城市燃气包括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燃气器具和燃气配套设施;
(四)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市内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不包括客运出租汽车)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的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呼和浩特市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县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公用事业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并受理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呼和浩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受理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计划、财政、规划、公安、市容、卫生、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公用事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公用事业规划与建设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后,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同步建设配套的城市公用设施。暂不能同时建设的,必须按照城市公用事业规划预留城市公用设施用地。
第七条 公用事业规划确定的城市公用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公用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供水项目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城市规划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城市公用事业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依法履行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供水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公用设施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项目资料按有关要求报送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存档(供水项目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一条 城市公用事业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用户出资、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合资合作、社会集资和经过批准发行债券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及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城市公用设施;其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投资人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但不得擅自停运或改变其经营性质。
【章名】 第三章 供热经营管理

【章名】 第一节 供热和用热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供热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和联合供热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城市供热应当实行分户控制。新批建设的房屋,供热设施必须实行分户控制;原有房屋的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必须到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资质证书。
供热单位应按资质证书确定的等级、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城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热费按使用面积收取)、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热合同签订后,供热单位按规定将合同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备案。
用户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
供热合同文本,采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自当年十月十五日始至次年四月十五日止的供热期供热,用户室内温度应该达到18℃以上。
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运营、服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市制定的标准和规范,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检查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运行事故率及失水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有用户签字。
第十八条 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应避免或减少突发事故,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抢修,同时报告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用户扩大用热或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重新签订供热合同。
第二十条 用户应当自觉履行供热合同,受护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因装饰、装修或改动供热设施等影响供热效果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用户应当支持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放掉和盗用供热管网循环水;
(四)因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章名】 第二节 供热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实行有偿服务,其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和非经营性单位用户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含室内);
(二)经营性单位用户,其进户接口(计量表)前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接口(计量表)后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责任单位应认真履行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和顶进作业;
(三)种植树木;
(四)排放污水、废液;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进行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或其他活动,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
【章名】 第四章 供水经营管理

【章名】 第一节 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坚持保护水源、合理开发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确需要自建供水设施的,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应当重新审批。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水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检测的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水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部门的监测。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因自然灾害、爆管等原因造成停水的,应紧急抢修,恢复正常供水。
供水企业在进行抢险、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章名】 第二节 用水
第三十一条 新增用户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7日内作出答复。
城市供、用水,应当实行合同制。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派人抄录水表并按其计量的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和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与用户结算水费。
对居民生活用水,供水企业应当实行抄表结算到居民住户。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或者未足额交纳的应当补交,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终止用水的,应当提前20日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类别;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六条 任何用户不得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管径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户,不得妨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管理、维护。
第三十七条 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必须与供水单位签订合同,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二)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腐;
(三)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八条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业务,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其收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章名】 第三节 供水设施维护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用户表前(含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表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树木,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掩埋阀井和水表;
(三)挖掘、钻探、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污水、工业废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第四十三条 禁止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经供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未经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建供水管网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关闭、损毁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园林、环卫、消防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
【章名】 第五章 燃气经营管理

【章名】 第一节 燃气经营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规划,区域性统一经营。在管道天然气、管道人工煤气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管道液化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瓶装燃气允许多家经营,实行规范管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第四十七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到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办理经营燃气资质审查手续,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燃气企业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燃气供应许可证:
(一)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计量等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的燃气消防、安全保护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设备及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六)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四十九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供应站(点)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五十条 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正常安全供气。
燃气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气源。
第五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二)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并保证质量;
(四)定期检修燃气设施或按规定对用户室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检修时应事先通知用户;
(五)工作人员入户检修、检查、抄表,应佩戴统一的标志,文明作业,用语规范。
第五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突发事件抢修除外);区域性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新型气体燃料必须经国家或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使用。
燃气企业必须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燃气费。
第五十四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对经营瓶装燃气的企业,按照燃气规划要求,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经营瓶装燃气的企业(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应当抽取真空后再充装燃气;
(二)在用燃气钢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抽取残液和进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三)燃气钢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识灌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记录,并粘贴检验合格标志;
(四)燃气企业应当将燃气空、重钢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钢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五)严禁从槽车或贮罐上直接灌装燃气;
(六)禁止灌装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七)禁止燃气重瓶和其他物品混放。
【章名】 第二节 燃气使用
第五十五条 管道燃气企业与管道燃气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所需费用。
禁止盗用、转供管道燃气。
第五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和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校验,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室内,燃气企业应与用户约定抄表时间,用户应当配合抄表。抄表后应当告知用户用气量。
3个月以上不使用燃气的用户,应当到燃气企业办理暂停用气手续。重新使用的,到燃气企业办理启用手续。燃气企业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气。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足额交纳气费,逾期两个月不交纳气费,燃气企业责令其限期补交燃气费。
第五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查并予以答复。
【章名】 第三节 燃气设施管理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道燃气管网户外部分属公用设施,无论投资主体及产权归属,均由燃气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养护维修作业和新增用户接管。
户内燃气表后(含表)燃气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
第六十条 燃气设施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进行公告。对重要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应当设置界线标志。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和排放腐蚀性液体;
(三)种植树木;
(四)擅自挖掘、钻探、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燃气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企业应当在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此发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监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指定地点或者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
【章名】 第四节 燃气安全
第六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宣传安全使用燃气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管道燃气中加臭。
第六十四条 燃气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燃气钢瓶和调压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注册登记、定期检验。
第六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燃气设施,影响用气安全;
(二)用明火对燃气设施、器具进行试漏;
(三)在不具备安全用气的场所使用燃气;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包括表和表后的燃气设施,但不包括家用燃气灶具);
(五)加热、砸、摔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六)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自行进行燃气钢瓶之间倒灌;
(七)自行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八)其他影响用气安全的行为。
【章名】 第六章 公共交通经营管理

【章名】 第一节 资质管理
第六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多家经营、依法运行的原则。
第六十七条 公共汽车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通过政府招标或者授予方式取得;公共汽车线路专营权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通过前款规定取得的专营权,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
第六十八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格;
(二)有相应的经营规模,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服务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者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第六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发给公共客运资质证书。申请者凭资质证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变更注册项目的,应当提前30日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收回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市区从事公共汽车营运业务。
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线路沿途车站前后30米内停靠或者上下客。
【章名】 第二节 营运管理
第七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业务,包括定线编码及市区内包租、租赁车辆的营运服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线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中断。
经营者在线路投入营运前,应当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公共汽车营运管理规定,并接受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行车作业计划和要求,组织运行;
(三)执行本市公共汽车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标准,使用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核准的统一票据;
(五)定期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填报营运统计表。
第七十三条 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车辆,必须持有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不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营运。
营运证和上岗证件实行年审制度。营运证和上岗证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伪造、冒领、转借。
第七十四条 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件。
经营者不得安排未取得上岗证人员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公共汽车营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遵守公共汽车服务规范,服从调度;
(二)按照核定的营运线路,在规定的车站上下乘客,不得越站或者在车站滞留等候乘客;
(三)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四)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和使用证照;
(五)不得拒载、抢客、中途逐客;
(六)按照核定运价标准收费;
(七)车辆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营运车辆;
(八)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公共汽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十六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查并答复投诉者。
第七十七条 住宅区域、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配套的公共汽车站场,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实施管理。
前款站场,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改变使用功能的,必须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
第七十八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站、场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站牌及站名,保持站场设施完整。
公共汽车站、场应当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的标准名称冠名。
经营者未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调整、拆除、占用站、场等客运服务设施。
第七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公共汽车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公共汽车站牌、标志牌和客运交通标志;
(三)在站、场范围内,停放其它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等。
(四)其他危及公共汽车服务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公共汽车站、场、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不得覆盖车辆标志和服务设施。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用设施用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退出所占用地;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城市公用事业设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无资质、越资质或者超范围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公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供热单位的责任,连续7天以上供热低于16℃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供热的,按供热面积每平方米处2元罚款,按天数退还用户热费,并视情节对责任者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突发性事故未及时抢修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并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恢复,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给供热单位或者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城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可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户未按合同规定时间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责令其限期缴纳,并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停止供热或拆除供热设施。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用水类别的;
(二)擅自扩大用水范围的;
(三)未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检测水质的;
(四)擅自停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抢修供水故障的;
(六)擅自开启、关闭城市供水设施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八)阻碍供水企业发展新用户或者妨碍其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进行维护、检修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将产生或者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
(七)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八)未取得供水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扣押违法经营的物品,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年审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2000元罚款;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租、买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供应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四)燃气生产企业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鉴定合格将新型气体燃料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六)瓶装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擅自挖掘、钻探、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燃气企业同意,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装置或者自行拆卸、安装、改装其他燃气设施的,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盗用、转供管道燃气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损坏燃气设施,影响用气安全或者干涉、阻挠新增用户接管和养护维修作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公共管道阀门的,处500元罚款;
(十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自行进行钢瓶之间倒灌的,处500元罚款。
第八十八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故造成区域性停气或未履行停气通知义务的;
(二)供应管道燃气没有按规定加臭的;
(三)燃气设施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室内燃气设施发生事故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由市人民政府撤销其专营权。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未取得公共客运资质证书,从事客运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十一条规定未按核准线路营运或者擅自改变或者中断营运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
(四)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二)、(五)、(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分别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者吊销营运从业人员的有关客运证照;
(五)违反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安排未取得上岗证人员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损坏公共汽车或者服务设施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监督管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资格证件。
妨碍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三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并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个体医生,是指不在国家、集体卫生医疗机构任职,个人独立开业行医的医务人员。
本规定所称联合医疗机构,是指个体医生按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找场地、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的原则开办的医院、诊所。
第三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加强社会主义医德修养。严禁弄虚作假骗取财物。
第四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以从事医疗工作为主,同时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卫生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经所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开业执照,方可开业,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开业执照不得出租、借用、转让、涂改和伪造。
凡已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重新办理开业审批手续,方能继续开业。
开业执照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所在地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每年核验一次。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领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开业合格证书者;
(二)领有高等医学院校、中等卫生学校毕业证书,从事医疗工作连续五年以上者;
(三)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获得医师(士)、中医师(士)或相应职称,从事医疗工作连续五年以上者;
(四)祖传师授的学徒,民族医,草药医,从事针灸、正骨等医疗工作连续五年以上,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的现职医务人员;
(二)擅自离职者(五年以内)或被开除公职者(七年以内);
(三)毕业于国家医学院校而不服从国家分配者(五年以内);
(四)精神病、传染病患者,丧失智能者;
(五)在服刑期者;
(六)开业中因严重过失,被撤销行医资格者。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
(一)联合医院工作人员不得少于:医师四人,护士六人(产科医院助产士二人),药剂师二人,检验士一人,X光技士一人;病床不少于二十张;还必须有相应的医疗设备、经费和用房面积。
(二)联合诊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医师、医士各一人,护士三人(产科诊所助产士一人),药剂士一人;还须有相应的医疗设备、经费和用房面积。
第八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者,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书;
(二)当地正式户口簿;
(三)毕业证书或职称证书或考核合格证书;
(四)体格检查表,从事医务工作年限证明书。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还应提交有关证书。
第九条 凡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者,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书;
(二)工作人员名单和简况,负责人履历表;
(三)各工作人员的毕业证书或职称证书,体格检查表;
(四)联合医疗机构章程;
(五)各项规章制度和收费标准;
(六)医疗机构建筑平面图。
第十条 联合医疗机构章程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宗旨,开业科目、范围;
(三)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及其职权;
(四)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五)出资方式、数额和各种医疗设备;
(六)分配形式;
(七)参加、退出的条件和程序;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对申请个体医生者,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专业考核,合格者发给开业执照:
(一)持有中等以上医学院毕业证书或已取得相应的卫生技术职称证书者,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临床技术操作考核、鉴定;
(二)无毕业证书或卫生技术职称证书者,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专业理论考试和临床技术操作考核。不合格者,仍可参加每两年一次的考核。
(三)民族医或草药医,从事针灸、正骨业务者,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技术考核和验证病例。
联合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专业考核、鉴定,按前三款规定执行。
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进行专业考核、鉴定,按规定收取技术考核费。
第十二条 个体医生挂牌,应写本人姓名冠以技术职称,并附注批准开业的科目范围。
联合医疗机构名称不得冠以省、市(地)、县(区)名。
第十三条 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可申请参加当地卫生工作者协会。
第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不须办理工商业登记,其从事医疗保健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十五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向所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拟订,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联合医疗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院(所)长人员变换应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须在批准的地点按核定科目执业。需变更地点、科目或歇业、复业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需跨县(市)行医的,应征得原发证机关同意,持原发证机关的证明和开业执照,经迁入地发证机关同意后,方能换取当地开业执照。离开迁入地时,应退
交所换的开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个体医生死亡或失踪,其家属或所在街道、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代办注销开业执照手续。
联合医疗机构增减或换工作人员,应向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要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张贴或刊播广告,应先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用的各种记录簿、统计表册、收费单据等,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病历记录、处方、报告、证明存根、单据等有关资料应保存五年。
第二十二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各项医疗护理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和财经纪律,各种医疗服务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师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助产士出具的出生证明书与国家、集体办的同级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个体医生经发证机关批准才得配备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和急救药(毒、麻、限、剧药品除外),但不得对外经营药品和配制药品。
民族医、草药医使用的中草药,按传统习惯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危、急、重病人须先行救治;无力诊治的,应即转送上级医院或告知病人另行就医,不得延误治疗。
第二十七条 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症候患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协助发证机关调查处理;对有关的病案,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
因医疗事故造成病人损失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联合医疗机构的股金分红每年最高不得超过股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条 联合医疗机构可在当地银行开立帐户。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取得显著成绩者,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工作者协会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五条一、二、三款规定者,予以取缔,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者,予以警告,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第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开业执照;
(四)对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责令退回多收的费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天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得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提出申诉者,或申诉被驳回者,必须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罚款上交当地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利用职权滥发开为执照者,须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城镇街道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申请开办联合医院或诊所的,可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海南行政区、自治州、各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个体开业医生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6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