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30:03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衡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政府令
〔2003〕第1号

  《衡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2003年2月24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冀纯堂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采用规范形式表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或“规则”、“公告”、“通告”。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单位负责报送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制定的,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为打印件,并由报送单位盖章,不得以会议文件、复印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按月公布目录。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有利于贯彻落实党的政策,是否有利于改革开放,是否有利于推动经济发展;

  (三)是否同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属于制定单位法定权限范围;

  (五)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实施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或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与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上述反映,应当依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并把处理意见函复反映的单位。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原报送单位修正;

  (二)规范性文件不符合衡水市发展的需要,不利于改革开放或与现行的政策相冲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并作出修正;

  (四)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单位法定权限范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代表市政府予以撤销;

  (五)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责成原报送单位修正。

  对应当予以撤销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制作《衡水市人民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书》,加盖衡水市人民政府印章后发送各有关单位,并在《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对应当责令限期修正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制作《衡水市人民政府限期修正规范性文件通知书》,加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印章后发送该规范性文件的原报送单位。原报送单位应当在上述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逾期不报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依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报请市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补选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委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补选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委员名单


(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委员 陈此生
委员 胡子昂

南昌市防雷减灾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防雷减灾条例
2005.09.28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防雷减灾条例
(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市防雷减灾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各区的防雷减灾工作。
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管理所辖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二章 监测和预警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防雷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健全雷电灾害防御体系。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和预警系统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信息,并在城市的显著位置设立发布预警信号的电子显示牌。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雷电监测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雷电监测的机构交换雷电监测资料。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三章 防雷装置
第十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和电子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场所和设施安装太阳能接收装置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雷措施。
第十一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设计、施工资质。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
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还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设计方案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设计与建筑物设计同时进行的,由建设单位将设计方案报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转送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已建成的建筑物再安装防雷装置以及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防雷装置设计由建设单位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重点建设工程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行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意见修改并重新申请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基础接地体、分层柱筋引下线、天面避雷网格等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行业标准,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对检测结果负责。
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对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应当定期检测。其中,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建(构)筑物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的检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安全责任制度,并指定专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防雷装置的维护,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单位维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或者雷击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改正;发现重大雷击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必要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四章 雷击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建设工程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雷击风险评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和下达重点建设工程计划前,应当通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组织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并出具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三)雷击风险评估按照国家雷击风险评估规范进行。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编制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四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第五章 雷电灾害应急救援和调查鉴定
第二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关规定上报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六条 雷电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抢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抢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和鉴定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情况,提出防雷减灾建议,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的,或者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对雷击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导致重大漏报、错报雷电灾害警报,以及丢失、毁坏原始雷电探测资料、伪造雷电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二)电子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有线或者无线通信设备、处理设备、控制设备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设施(含网络)等电子设备构成的,按照一定应用目的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的人机系统。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