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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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办〔2003〕19号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修改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经济利益,维护社会的安全团结,稳定从事运输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经营,促进自治区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包括中央、外省、市、自治区驻我区单位)、个体、联户和集体单位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各种机动车辆,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必须向当地保险公司及其代理机构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客、货车辆统一投保,可与当地保险公司协商费率优待。
第四条 凡不按本规定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保险期满不办理续保手续的车辆,各有关部门不发给行车牌照、不予办理年度检验手续,不发给营业运输证。严格禁止无证、无照、无保险的“三无”车辆通行,违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条款及费率执行,有关机动车辆保险事宜,由保险公司所属机构或代理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条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报废、封存或过户转让等原因要求退保者,必须持公安交警、农机管理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到原承保的保险公司所属机构或代理机构办理退保或批改手续。
第七条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应迅速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通知负责承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需全面掌握事故情况,可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了解。
第八条 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他人伤、残、死亡或其它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处理的决定,以及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经济赔偿。
第九条 机动车辆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经济补偿,由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先行处理。对交通逃逸案件实际造成的损失,由实际承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或者按保险公司承保该项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担,双方每半年结算一次。
第十条 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及其驾驶人员,应做好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驶。保险车辆在一年内安全行驶无赔款并续保时,保险公司给予上年度所交保险费的百分之八作为无赔款安全奖励,百分之二作为各级安委会宏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经费补充。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要密切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并在防灾经费上给予支持,搞好事故预防,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二条 保险费的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可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国有企业按国务院《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国发[1984]34号)的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各地、市制定的有关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规定或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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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监察部 国家


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监察部 国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计委(物价局
)、监察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和《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的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财政性资金,对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利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有利于提高执法队伍的干部素质,加强廉政和勤政建设;同时,对整
顿财政分配秩序、加强财政管理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因此,各级财政、计划(物价)、监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从思想上统一认识,密切配合,共同努力,认真做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
二、严格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审批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上缴国库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管理和监缴工作,做到应罚尽罚,应缴尽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应将收取的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汇缴国库和财
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对省级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涉及中央财政收入部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汇缴省级财政部门,实行上下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的管理办法。严禁隐瞒、转移、截留以及贪污私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其他罚没财物的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四、加强票据管理,把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上缴国库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与票据发放和监缴结合起来,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应到指定的计划(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亮证收费。收费和罚款一律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监制)的票据,否则视同非法行为。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大对领取、发放、使用、稽核、缴销行政事业收费和罚没收入票据的管理力度,做好票款一致,验旧领新,定期缴销。收费和罚款票据应统一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财务机构向财政部门领取(中央机构的票据,由国家质量技
术监督局统一向财政部有关部门领取;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票据统一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领取),逐级发放,由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
其直属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收缴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凡国家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项
目,要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委托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按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
五、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预算外资金专用存款收支账户的开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开设或多头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账户和私设“小金库”。
六、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制度。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要按有关规定及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收支决算,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
七、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统计报表制度。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要按月如实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统计表(有关统计表另发)。中央机构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统计表一式三份逐级汇总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
机构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统计表一式三份逐级汇总报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将全省汇总统计表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省级财政部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将全国汇总统计表报送财政部。
八、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各级财政、计划(物价)、监察部门要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现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清理整顿,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执收、执罚情况、“收
支两条线”管理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加大监缴力度。对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行为,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不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财政部门相应核减其预算指标。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必须严格依法依纪处
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省级财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9年9月10日
小额诉讼程序有关问题研究

孙德国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们权利观念的逐渐增强,各类民事纠纷和诉讼的数量与日俱增,诉讼的增长给法院造成相当大的压力,如何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完善诉讼程序的同时兼顾效率,从而保障每一个普通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就成为目前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在这种背景下,西方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开始受到法律界的热切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也将“改革庭前程序,探索建立规范的民事诉讼简化程序和小额诉讼制度,提高诉讼效率”写入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一些法院也在积极进行这方面的改革尝试。 本文拟通过对小额诉讼程序相关问题的理论分析和比较,借鉴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体例,探讨一下如何建构符合我国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诉讼标的额较小或具有其他特定性质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与简易程序的某些规定似有相似,但性质上它绝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的分支程序”, 它是一种与简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
与简易程序相比较,小额诉讼程序有以下特征:(1)适用范围比较单一,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也可以在一般侵权、邻里纠纷、租借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中采用),且涉及的案件都一般是诉讼标的数额都比较小的案件。至于具体数额,各国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情况有不同规定。(2)程序简便。“小额诉讼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 简易性主要表现在:起诉状和答辩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可以在休息日甚至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不设陪审团;简化证据调查;甚至无需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因为整个程序都是在非正规的方式中进行,当事人一般不需律师既可操作。此外,小额程序一般不允许反诉,可以缺席判决,而且一般不准许上诉。(3)注重调解。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如美国“一些小额法院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置主义”。 (4)低成本和高效率的价值取向。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完全免费或只收取约20美元的诉讼费。因为无需律师费和鉴定等费用,不仅原告从中受益,不致因高成本而放弃自己的小额权利,也使被告的负担得以减轻。
从以上小额诉讼程序的上述特征中,可以看出它的设计理念完全不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由于适用的主体是小额权利人,因此从简便快捷低廉的角度出发,使其可以不必花费过多的劳力、时间、和费用就能够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对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检讨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小额诉讼制度的有关规定。适用一审案件的审理只有两种程序:一种是普通程序,一种是简易程序。而经过多年的运作,事实证明简易程序并不简易。“简易程序不简易,普通程序不规范”, 简易程序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诸多的缺陷:
1、立法线条简单、粗疏,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我国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没有设立专章,仅有5条(142—146条),导致我国简易程序失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10日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更为灵活方便的起诉、答辩、传唤、送达方式,但仍没有明确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简易程序实际上至今仍缺乏应有的完整结构。如该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非常原则,完全凭法官个人的主观理解,程序的启动与转化则根本没有只字说明。有的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由于诉讼拖延,当临近审限仍不能马上结案,遂依职权自动转入普通程序,程序的转化成了法官规避审限的最恰当理由。有的法官因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把握不准,或是片面认为独任审判使双方矛盾焦点集中于自己个人便一概适用普通程序,表面看仅是适用的程序更为复杂一点,其实质是不折不扣的程序违法。因此,程序启动的盲目性与转化的任意性对审判工作产生的消极影响不可小视。
2、制度设计不合理,无法实现方便快捷的立法本意。便捷性应是简易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的最明显特点,也是其存在的主要价值体现。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也应围绕这一特点,尽量达到法院便捷审理案件和当事人便捷参与诉讼的最佳结合。然而事实上简易程序并不简易。如民诉法规定3个月审限的规定,对案情简单的案件当事人来说已经是非常漫长,往往造成诉讼拖延,无法达到方便快捷地审理案件的目的。
3、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加上我国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基层法院的同一法官往往兼具有审理普通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功能。多数基层法院(包括其派出法庭)对其受理的民事案件,一般是首先根本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立案审理。在3个月的审理期限内不能完成时,再转化为普通程序,把普通程序当作争取延长期限的手段。
4、简易程序并不简化,其简易功能难以充分发挥。从简易程序的立法要旨上看,是为方便简化诉讼程序,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然而从司法实践上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最大区别是独任制和合议制及审理期限的长短上有根本不同之外,在案件的审理、利用法律依据、法律文书的制作及判决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限等方面都与普通程序的案件无多大区别;与简易程序运作相适应的配套措施如证据问题、上诉再审等一系列制度,民诉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无相关规定,从而造成了简易程序不简易的尴尬局面。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存在着严重缺陷,实践中暴露的问题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简易程序并未能充分发挥简易迅速地解决纠纷的功能,更难以通过简易程序实现对小额权利的救济。诸多权利人往往打了一顿“致气”官司,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 正是鉴于简易程序存在的上述主要问题,为普遍存在的小额纠纷另辟蹊径,提供简易快捷的司法救济自然就成为保障公民接受裁判权的必然要求。
三、设置小额诉讼的理论基础
1、保障公民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宪法规定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参与诉讼的权利。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设计诉讼程序制度时应平均分配,不偏向任何一方,使人们获得平等使用诉讼的机会,在他们任何一方的政治或经济权利受到侵害时都能够发挥自己的意志来寻求司法救济。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来说,如果其设置不能保证人们平等地参与诉讼活动,那么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基础就会受到破坏。在社会实践中,如果某一权利受到侵害而想请求司法救济的人,由于没有足够的诉讼费用或者由于对法律的无知等原因而不能或没有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那么这种诉讼制度也是不公正的,或者说是有漏洞或缺陷的。法律应当给予每一个人在生命自由财产以及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以平等的救济机会,“能够为人们所信仰的法律必须是能够给人们至少是绝大多数人带来利益的”。 由于小额权益引起的小额诉讼解决的费用比较低廉,非正规化且富有人情味,这样就可以满足那些由于缺乏金钱和权利资源,或许由于自身客观条件限制而缺乏法律知识的人们有着平等地参与诉讼的机会,必然能够满足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2、寻求“慎重”裁判与“减速”裁判的平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为了追求司法公正,审理一般比较慎重,所以审限也比较长。而小额权益纠纷案件,如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往往要耗费大量财力物力和精力。当事人有时虽想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民事争议,但害怕“诉累”不愿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这样的情况就使得诉讼制度保障作用不能充分的到发挥,这与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是不相符的。而小额诉讼程序可以满足这方面的需要,节省人们的劳力时间和费用,还能够给人们提供司法救济,达到“慎重”和“减速”裁判之间的平衡,小额诉讼的着眼点主要在于案件内在实质的保障和救济。
3、遵循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所谓“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使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法官运作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或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不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此即费用相当性之基本原理,应为制定或运作程序制度时所遵循。 该原理对国家来说,就是要求立法者在设计程序时,应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设置不同得程序,以平衡当事人追求实体利益或程序利益的不同需求:复杂的,争议金额较大的案件应依严密的、审级制度较多的普通程序来处理,以确保当事人实体争议得到慎重的处理,得到较多的审级救济;简单的、争议金额较小的案件则应以简便的、审级较少的程序处理,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利用较便捷的方式审理,以满足当事人强烈需求程序利益的愿望。小额诉讼程序最重要的是能够及时迅速彻底的解决,给受害者以救济,这样才能建立一种法治社会的良好秩序,如果诉讼过于迟延浪费大量的金钱或劳力,就没有给予诉讼者应有的公正待遇,最终使人们放弃相应的司法救济,不愿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
四、国外小额诉讼对我国的借鉴
1、美国。美国可以说是小额诉讼制度最早的发源地。由于美国有联邦和州双重法院组织体系,所以说各州的法院组织体制有所不同,各州的具体程序也有区别。但总的说来小额诉讼程序一般有如下共同特点:(1)原告资格有限制。对某些类型的案件如牵扯不动产纠纷或特定侵权纠纷,被排除在小额审判的管辖范围之外。诉讼标的额一般在1000??5000美元之内,另一方面对原告利用小额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的次数进行限制,防止出现“诉讼爆炸”现象。(2)程序设计及实际运作极力追求简易、迅速、低廉、非形式性和非技术性,一般排除律师代理,简化起诉和送达方式,许多州的小额法庭规定可以在周末或者夜间开庭审理。庭审不必拘泥于法庭形式,尽最大可能地诱导当事人和解,结束时可当场或另行做出判决。(3)允许当事人享有在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之间进行选择地机会。(4)各州对上诉有不同规定,一般禁止上诉。只有对不具有临时性或辅助性法官审理的小额案件,允许当事人针对其判决向正规的法官提起上诉。
2、日本。日本以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为参考,建立了自己的小额诉讼程序。1996年日本修正了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并分离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形成了两者并立的格局。其小额诉讼程序有如下特点:(1)诉讼标的价额金额小。小额诉讼程序标的价额限于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请求。并限定当事人在一年内向同一简易法院申请小额诉讼的次数。(2)诉讼程序更加简便,原则上于一次开庭期日内审理终结。(3)诉讼判决地简易性。法庭辩论终结后立即宣布判决的,辩论期日的笔录可以代替判决书,笔录和判决书具有同样法律效力。(4)审级救济的特殊性。对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上诉,只能在两周不变期间内向做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
3、台湾。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颁布实施了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修正案,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其特点如下:(1)诉讼标的金额小,案情简单,小额诉讼一般适用于标的额在10万元新台币以下的给付金钱、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案件。(2)当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商人时,债务纠纷由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或由他们合意确立管辖。(3)程序简便,采用表格诉讼,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4)实行一审终审,除了严重违反法律外,当事人不得上诉、抗告。(5)判决执行具有特殊性,一经宣判,立即生效。
五、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构
霍姆斯先生有一句名言,“法的生命,不在于理论而在于实践”,在目前我国现有条件下,立法如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实现社会的真正和谐保障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前司法制度的现状,设立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小额诉讼程序,进一步健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兼顾效率与公平。
1、小额诉讼程序机构设置。在法院机构设置上,可以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专门设置小额法庭。小额法庭内含小额程序与简易程序,也就是说将基层法院改造成为小额庭为主,以普通庭为辅的混合法院。小额庭配备专职小额法官,有条件的地方安排节假日和夜间法官值守,小额法庭适用独任制审判,判决亦由小额法官独自做出。
2、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小额诉讼应仅限于金钱支付请求事件而不包含物的请求交付。诉额的确定是划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标准,也是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相衔接的关键。在诉额的确定上,既要参考国外的立法,更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人民的生活水平有差异,要按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同层次划分标准。可由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具体数额,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关于管辖制度,为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可以对“原告就被告”原则进行一定的变通,赋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承认小额权利人所在地法院有专属管辖权,酌情适用“被告就原告”原则。因为如果对于小额争议也按照现行法律对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那么,在被告在外地时,原告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被迫放弃诉诸法院的权利,这样的立法政策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
4、简化诉讼程序,应以一次期日审结、当日宣判为原则。庭审中举证、质证与认证应趋于灵活,判决书的制作力求简单格式化,使法院办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效率加以提高。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审判的特点,法院要在口头辩论之前告之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禁止律师代理。起诉和答辩可以口头进行,也可以考虑采用格式化的诉状和答辩状。
5、赋予双方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二者之问权衡”。 基于当事人民事程序的选择权原理,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由双方当事人选择。对于小额事件,既应允许双方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应允许其放弃小额诉讼程序的选用而改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以尊重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追求。
6、原告适格。借鉴日本小额诉讼的经验,为了防止小额诉讼程序成为一些公司、企业、金融机构向一般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小额诉讼请求的原告可仅限于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该程序的原告,但可以成为被告。
7、对不服判决的司法救济尽量简化。应采取一审终审,对终局判决不服允许提出异议,但禁止上诉,只有在小额诉讼裁判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才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以保障小额权利的迅速实现。
8、采取诉讼与非诉讼纠纷相结合的解决方式。小额诉讼程序应将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结合起来,注重调解等纠纷解决手段的充分运用,这样既可以充分缓减诉讼压力,避免诉讼程序本身诸多的弊端,又能够积极平衡双方利益,达到双赢的效果。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可实行调解前置,在开庭前先由法官试行调解,调解不成才由小额法官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法官应积极引导,努力促使当事人双方和解。
综上所述,小额诉讼程序以其独特的价值理念和运行方式,对于小额案件的权利人及时享受权利救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应在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相关制度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蔡定剑:《司法公正与诉讼成本和效率》,《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19日
2、张榕:《小额诉讼制度,让“打官司”更便捷》,《检察日报》2005年6月27日
3、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4、王亚琴、曹海荣:《日本小额诉讼制度》,《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15日
5、章武生:《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
6、蒋吉才:《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之构建》,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2004年11月4日
(作者单位: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电话:0543-6360353 邮编:251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