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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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水土保持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水土保持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合理利用和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凡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区、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当地水利电力管理机构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负责。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三)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组织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和公告;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七)收取并管理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农业、林业、土地、交通、财政、城建、地矿、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水土保持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预防保护区。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宣传、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
自治州的有关院校可根据需要开设水土保持专业,培养水土保持专业人才。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保护植被,扩大植被覆盖面积。
禁止毁林毁草、放火烧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禁止乱砍滥伐;禁止在重点防治区敞养大牲畜;禁止擅自采伐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在人少地多的地方,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逐步退耕还林;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群众逐步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在自然条件特别恶劣、生存困
难的地方,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移民搬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经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依法开垦二十五度以下的国有或者集体荒坡地的;
(二)对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
(三)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等企业的;
(四)在生产和建设活动中,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
违反前款规定,计划部门不得立项;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申请,不得核发土地使用证;林业部门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城建、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发放施工许可证;地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证、照。
第十三条 拥有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投产后,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禁止向江河、溪沟、水库、塘堰、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地方倾倒土、石、砂、矿渣、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治理水土流失中,应当实行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治理水土流失、建设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资金、物资、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禁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采取修建梯田、等高种植、拦沙排水、分段种植生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时,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确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利益发配、违约责任等。
第十九条 农户、联户或者其他经济实体,承包治理或者租赁经营荒山、荒坡、荒沟和荒滩时,应当签订治理水土流失的合同。
承包治理或者租赁经营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等,归承包或者租赁者所有。承包治理新增的土地,归承包者使用。
在承包或者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或者租赁者死亡的,继承人可以按照合同继续承包或者租赁。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其权属组织拍卖荒山、荒坡、荒沟和荒滩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买方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治理水土流失,交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形式、多渠道增加对水土保持的投入。
(一)坚持水土保持资金专款专用,并确保其配套资金到位;
(二)按照有关规定,安排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用于水土保持;
(三)对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四)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经济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取一定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资金的提取比例,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第(三)项资金的提取比例属于自治州建设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属于省和国家建设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必须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因受技术、人力等条件的限制,不便或者不能自行治理的,应当缴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类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对于国家扶持的重点水土流失治理区,由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查,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跟踪考核。
第二十四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侵占。因生产和建设活动确实需要占用的,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生产建设单位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并对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水土保持执法人员行使公务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或滑坡、泥石流易发区内开荒种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开垦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矿、修路、建房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补办,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既不治理又拒绝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交纳防治费、加收滞纳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与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退还或照价赔偿,另可按赔偿额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绝、阻碍水土保持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威胁、暴力等手段阻碍水土保持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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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5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1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9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二○○七年一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加工贸易单耗(以下简称单耗)管理,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单耗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加工条件下加工单位成品所耗用的料件量,单耗包括净耗和工艺损耗。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备案环节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

  第五条 单耗管理应当遵循如实申报、据实核销的原则。

  第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要求海关保密并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的,海关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加工贸易企业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单耗标准

  第七条 单耗标准是指供通用或者重复使用的加工贸易单位成品耗料量的准则。单耗标准设定最高上限值,其中出口应税成品单耗标准增设最低下限值。

  第八条 单耗标准由海关根据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耗标准应当以海关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十条 单耗标准适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适用单耗标准。

  第十一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单耗标准内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或者单耗申报。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在单耗标准内的,海关按照申报的单耗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申报的单耗超出单耗标准的,海关按照单耗标准的最高上限值或者最低下限值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

  第十二条 尚未公布单耗标准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单耗,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的实际单耗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

第三章  申报单耗

  第十三条 申报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报告单耗的行为。

  第十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成品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前如实向海关申报单耗。

  加工贸易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申报单耗的,应当留存成品样品以及相关单证,并在成品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批准的,加工贸易企业可以在报核前申报单耗。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单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加工贸易项下料件和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计量单位、规格型号和品质;

  (二)加工贸易项下成品的单耗;

  (三)加工贸易同一料件有保税和非保税料件的,应当申报非保料件的比例、商品名称、计量单位、规格型号和品质。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列入工艺损耗范围:

  (一)因突发停电、停水、停气或者其他人为原因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二)因丢失、破损等原因造成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灭失、损毁或者短少的损耗;

  (四)因进口保税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品质、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造成用料量增加的损耗;

  (五)因工艺性配料所用的非保税料件所产生的损耗;

  (六)加工过程中消耗性材料的损耗。

  第十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采取纸质或者电子数据形式申报单耗。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单耗变更或者撤销手续,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保税成品已经申报出口的;

  (二)保税成品已经办理深加工结转的;

  (三)保税成品已经申请内销的;

  (四)海关已经对单耗进行核定的;

  (五)海关已经对加工贸易企业立案调查的。

第四章 单耗审核

  第十九条 单耗审核是指海关依据本办法审查核实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加工实际相符的行为。

  第二十条 海关为核查单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加工贸易项下料件、成品的样品、影像、图片、图样、品质、成分、规格型号以及加工合同、订单、加工计划、加工报表、成本核算等账册和资料;

  (二)查阅、复制工艺流程图、排料图、工料单、配料表、质量检测标准等能反映成品的技术要求、加工工艺过程以及相应耗料的有关资料;

  (三)要求加工贸易企业提供核定单耗的计算方法、计算公式;

  (四)对保税料件和成品进行查验或者提取货样进行检验或者化验;

  (五)询问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涉及单耗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六)进入加工贸易企业的货物存放场所、加工场所,检查与单耗有关的货物以及加工情况;

  (七)对加工产品的单耗情况进行现场测定,必要时,可以留取样品。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接受加工贸易企业的申报。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单耗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的,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质疑通知书》(以下简称《单耗质疑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将质疑理由书面告知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单耗质疑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未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不充分或者提供的资料无法确定单耗的,海关应当对单耗进行核定。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可以单独或者综合使用技术分析、实际测定、成本核算等方法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进行核定。

  第二十六条 单耗核定前,加工贸易企业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担保,并经海关同意的,可以先行办理加工贸易料件和成品的进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等海关手续;加工贸易企业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且台账实转金额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可以免予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对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单耗核定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海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后4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净耗,是指在加工后,料件通过物理变化或者化学反应存在或者转化到单位成品中的量。

  工艺损耗,是指因加工工艺原因,料件在正常加工过程中除净耗外所必需耗用、但不能存在或者转化到成品中的量,包括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工艺损耗率,是指工艺损耗占所耗用料件的百分比。单耗=净耗/(1-工艺损耗率)。

  技术分析方法,是指海关通过对成品的结构、成份、配方、工艺要求等影响单耗的各种因素进行分析和计算,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

  实际测定方法,是指海关运用称量和计算等方法,对加工过程中单耗进行测定,通过综合分析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

  成本核算方法,是指海关根据会计账册、加工记录、仓库账册等原料消耗的统计资料,进行对比和分析,计算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9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质疑通知书


http://www1.customs.gov.cn/Portals/0/zsgg/署令155fj.doc

关于印发《2002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2002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配管发〔2001〕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进出口商会:

  《2002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业已公布,外经贸部根据对部分重要商品的管理要求及方便企业就近领证的原则,对进口许可证的发证机构进行了调整,确定了2002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分级发证目录。现将调整后的分级发证目录(见附件)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方便企业领证,凡中央企业代理地方进口,可就近向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领证。

  二、地方企业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照配额属地原则由相应的发证机构发证。

  三、北京市企业进口原需由天津特办发证的商品,可就近到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领证。

  四、各发证机构要严格按照进口分级发证范围目录签发进口许可证,严禁越权、无批件或超配额发证。对违规的发证机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各发证机构应严格按照《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

  六、对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照特别规定办理:

  (一)进口配额管理商品对有效期有特别规定的应按配额下达文件的具体规定办理。

  (二)进口汽车整车指定大连、天津、上海、黄埔、皇岗和满洲里六个口岸报关,各发证机构应按照指定的报关口岸签发进口许可证。

  七、为保证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查的实施,对不实行“一批一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在签发进口许可证时,必须在许可证“备注”栏内填写“非一批一证”。

  八、边境地区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进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精神,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管理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

  九、 2002年将启用新的进出口许可证发证系统,请各发证机构遵照外经贸〔2001〕配发字第61号文件执行。

  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凡此前发文内容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 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范围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范围目录


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发证商品目录
负责签发下列一般配额管理进口许可证及一般进口许可证:
1、成品油包括汽油、航空煤油、柴油、石脑油、腊油、燃料油
2、汽车及其关键件
说明:各经济特区、广东省、海南省一般贸易进口、全国各地区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向特办领证
3、监控化学品
4、易制毒化学品
5、光盘生产设备
6、天然橡胶
7、摩托车及其关键件
8、照相机及其机身
9、手表
10、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
说明:第6-10项仅向各部委及中央管理企业、北京市企业发证
11、汽车轮胎
12、消耗臭氧层物质
说明:第11、12项仅向各部委及中央管理企业发证

二、各特派员办事处发证商品目录
1、汽车及其关键件
说明:第1项仅对联系地区内外资企业及特区自用签发
2、燃料油
3、天然橡胶
说明:第2-3项商品进口许可证向地方企业及外资企业签发
4、摩托车及其关键件
5、照相机及其机身
6、手表
7、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
说明:第4-7项仅向地方企业签发

三、各省级发证机构发证商品目录
1、汽车轮胎
2、消耗臭氧层物质
3、摩托车及其关键件
4、照相机及其机身
5、手表
6、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
说明:第3-6项仅向外资企业发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