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18:27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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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关于加强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经贸厅投资[200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

  近期,在部分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更改建设内容、规避招标等问题。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经贸投资[1999]886号)、《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和规定》(国经贸投资[1999]889号)及《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监管工作的通知》(国经贸投资[1999]1162号),为切实加强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管理,保证国家重点项目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我委授权地方经贸委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授权审批单位要严格按照我委授权的有关内容进行批复,不得随意更改。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变更项目工艺技术方案、主要改造内容、主要产品纲领和项目总投资调整超过10%(含10%)的,应报请我委批准。需要进行扩初设计的项目,各授权审批单位应根据我委批复的调整意见,在批准项目扩初报告时予以明确。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凡增加项目用汇的,须报经我委批准后进行调整,并据此办理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证明。

  四、项目项下所有进口设备,原则上应通过国内外招标进行采购。企业采用询价谈判直接采购进口设备,须向我委提出免于招标、直接采购的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进行采购。

  五、凡末按现行规定进行招标采购的设备,按照有关规定,我委原则上不予办理进口环节税减免和所得税抵扣的相关手续。

  请各地经贸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及中央管理企业严格按照技术改造项目管理规定,加强项目审批和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确保重点项目建设顺利实施。(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二年四月十日

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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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民旁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公民旁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2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便于人民群众更多地了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事情况,了解全省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大事项,密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广纳民意,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安排公民旁听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和建议会议主要议程,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公告或在陕西日报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报道,便于公民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条 年满18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省公民,均可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四条 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个人直接报名申请和有关单位推荐等方式,经同意后发给旁听会议通知和旁听证。
(一)公民个人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持本人身份证和单位介绍信,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应持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介绍信,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10日前,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处报名申请。
(二)有关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单位可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委托推荐旁听人员。
第五条 领取会议旁听证的公民,应按旁听会议通知,按时参加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旁听会议时应佩戴旁听证,在指定席位就座,并遵守《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须知》和会场纪律。
第六条 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以旁听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为主,经许可后,可以旁听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
第七条 旁听公民对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和本省国家机关工作有意见或建议,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反映。必要时可召开旁听人员座谈会,听取意见。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各部门要按照分工,做好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各项服务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2000年2月24日
表达与判断——律师与法官应然关系的一种解说

韦群林


令人遗憾的法学问题

律师与法官的关系究竟如何,似乎不是一个值得花费太多笔墨探究的问题,至少在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应当如此。因为在那里,就体制状况而言,司法独立已经不仅仅是学者的描述和人民的梦想,而是一种活生生现实;法官只可能由优秀的律师和杰出的法学家担任,著名的法学教授们恐怕不会去费力研究“复转军人进法院”一类的课题的[1] ;法官与律师(检察官也是律师的一种)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已经形成或易于形成,相互之间的对话容易实现,虽然对于具体案件,由于各自的职责不同而使得各自的观点、结论未必一致、也没有必要强求一致,但至少不大可能出现法官对律师意见“不知所云”或律师面对法官,常有的那种“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尴尬;“法官之上无法官”,案件大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依据司法中立、诉讼亲历、诉讼效率的原理,有话当面说、有证庭上举、当庭可判决,什么“审判委员会”意见、院长意见、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座谈会纪要、电台报纸的“舆论”等等违背“司法独立”基本要求的意见或做法,不仅法官不会考虑,律师往往也是闻所未闻、甚至大可放心地“置若罔闻”。

所以,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就因法官、律师与法律的简单关系——只服从法律——而凸现得十分简单:法官只服从法律、有权依法、独立、公正就案件本身进行裁判;律师只需在庭上对审案法官依法、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不用怀疑法官听不懂或无权听取自己正确的观点,更不用担心法官听懂后也不敢支持,从而再去设法寻求庭长、院长、人大、政法委或新闻媒介对案件的干预,更不敢貌似恭敬而内心藐视法官,以为法官会贱到接受三瓜两枣小礼小贿的地步:主要原因倒不是一个“藐视法庭罪”警钟长鸣、让律师不敢放肆,而是律师实在没有什么理由看不起只可能由优秀、成功的律师和杰出的法学家担任的法官,更没有必要浪费自己比金钱还要重要的时间去逢迎法官。一句话,理想地说,律师与法官之间,就是一个对案件的“表达与判断”的简单关系,相互之间的关系不会非常复杂,也没有必要弄得很复杂。

相反,在中国,由于体制、司法人员素质、诉讼模式、对实质正义的过分追求、诉讼文化等等“国情”差异,本来不应复杂的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关系也就因为律师、法官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的复杂而被扭曲、被异化、甚至是被设计得十分复杂。两者之间的关系,怎一句“表达与判断”了得!

且不谈“大盖帽(指法官)、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摸摸肚皮还没饱,律师身上割一刀”;“(律师)一手扶着流氓(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走、一手牵着法盲(指公检法,自然包括法官在内)走”;“妓女是嫖客带坏的,高官是夫人带坏的,法官是律师带坏的”;“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律师是被逼良为娼”;“庭上十分钟,庭下十年功,不如法官身上动一动”一类的民间怪谈,就是官方的文件——2004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发(2004)9号]当中种种规定反映出来的法官与律师的失范程度之深都令人吃惊,不妨抄录并解读几条如下:
——法官办案难以独立,易受与律师关系及各种关系的影响(“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审判进行的干涉或者施加的影响”);
——律师竞争不是靠法律水平,而是靠的与法官的关系,并且这种关系足以干涉或影响案件的审判(“律师在代理案件之前及其代理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宣称自己与受理案件法院的法官具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并不得利用这种关系或者以法律禁止的其他形式干涉或者影响案件的审判”);
——法官和律师会面就有可能产生影响司法公正(“法官不得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
——法官发生角色错位,有意无意充当了律师(“法官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暗示更换承办律师,或者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并且不得违反规定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提供咨询意见或者法律意见”);
——法官向律师受贿索贿,甚至非常穷酸,连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一类的小便宜都要贪图(“法官不得向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索取或者收取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不得借婚丧喜庆事宜向律师索取或者收取礼品、礼金;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的宴请”;“法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律师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庭审过程中,法官不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诉讼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法官未必认真听取;法官的“权威”也难以得到尊重(“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认真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律师应当自觉遵守法庭规则,尊重法官权威”)。
由此可以看出,律师与法官关系的失范,不仅民间怪谈没有夸大,而且,按照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说法,似乎已经到了足以影响司法公正、进而动摇国本(“依法治国”)的地步。对于这样的中国特色的“法学问题”, 不该发生也好,令人遗憾也罢,自然因为“现实意义重大”而值得研究了。

都是制度惹的祸:法官和律师关系失范分析

初一看来,似乎两者关系的失范,不是律师的错,就是法官的错,要么是两者的错。既然两者都有错,或都可能犯错,于是,只要两者的主管部门——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一个文件,“加强管理”,问题就可以解决了。问题果真那么简单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不能不直面中国司法权的运行现状,不能不直面中国法院现状,不能不直面中国法官群体和律师群体的现状。

先看中国司法权的运行现状。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只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换言之,即便是制度设计上,也没有将司法权真正独立开来,党委可以领导司法,司法不能审查立法,并且落实到具体运行过程当中,司法权就更加难以独立,法官之上有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法院外面有党委、人大、检察、行政部门等等足以影响判案的力量存在,根据学者研究,我国司法不独立的现实是非常严峻的,司法权力地方化、行政干涉便利化、司法运作行政化、社会干扰普遍化非常严重[2] ,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法官究竟有多少自主权,实在是一个很难确定的事情。

如此,站在律师角度而言,不管法官是不是其心目当中外行的“复转军人”,或是内行的法官,作为社会的理性人,在诉讼博奕过程当中,面对如此众多的可以影响审判结果的权力资源,实在是“不用白不用,用了不白用”的事情。否则,一是对方可能利用这些资源而使案件的结果对已方当事人不公、大大影响自己的执业声誉;二是帮助承办法官顶住院内外可能甚至已经出现的非法干预(甚至有时就是以“人大个案监督”等“合法”形式出现的干预),达到“曲线救国”、回归公正的结果;三是面对精明但不公或昏庸而难公的法官,寻求院内外干预也不失为一种寻求案件公正结果的手段。

其次,是看我国法院现状。表面上看来,我国法院数量众多、品种多样、秩序井然,足以担负化解纷争、回复秩序、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任。但是,除了司法并不独立以外,法院的管辖权并不完整,不仅违宪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无权置喙,就是正常的民事、行政审判、执行都不敢依法而为,如此产生的“司法不作为”现象又使得本来就不完整的管辖权更加狭窄。宏观层面上,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例子:负有审理、监督、指导民事纠纷职责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和2002年分别发布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或以所谓“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为由,将我国资本市场中的损害证券市场公正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民事侵权行为,一概“暂不予受理”;或虽尤抱琵琶半遮面地好不容易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却有规定受理的“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监会极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前提,并且规定“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明目张胆地进行司法不作为。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一个座谈会上竟然提出,“对于涉及国务院决定关闭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纠纷案件,未起诉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诉讼;判决发生效力的,中止执行,待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后恢复中止和执行”[3],不仅与其身份、职责完全不符,而且也忘记了法院究竟应该在何处有所作为、有所不作为,实在令人咋舌。上行而下效,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一些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的“纪要”或讲话就更可想而知了;微观上,对与地方政府、有权部门或个人存在密切关系的当事人起诉难、判决难、执行难比比皆是,从而为了公正或顺利办案,律师与法官及能够影响法官的权利部门、个人之间的“既团结又斗争”的关系就使得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不可避免地复杂、扭曲。

再看中国法官群体和律师群体的现状。尽管法官撰写的文章常常忘记中国法官全体的现状、动辄批评律师队伍如何[4] ,并且《新民晚报》也可以刊登漫画,毫无根据地讽刺:“我现在不当厨师了,自行车也不修了,当律师啦!”[5] 。但是,总体上来说,中国律师各方面素质,包括业务素质在内,均高于充当裁判他们正确是否法官。“漫画事件”后,上海律师协会会长朱洪超就提供资料说明律师的素质究竟如何[6] ;此外,优秀的法官改行当律师比比皆是,而相反的情况是,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从北京律师当中招考高级法官,也只落下三人外地律师报名的凄凉[7] 。律师与法官素质的倒挂已经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而且,这种倒挂在现行的制度下难以改变。很难想象随便找一个党政干部就可以摇身一变充当“资深律师”,但即便是1998年初换界后新上任的16位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院长当中,竟有一般是没有学过法律的[8] 。

如果说法官不懂法已经使中国司法权的运行令人胆颤心惊的话,那么,办案懂法也不用、有法也不依则更是雪上加霜。根据学者研究,至少是在基层法院,法官宁可冒违法的风险,也要办出原告诉请“断绝母子关系”,而法官则深谙“乡土中国”,建议其离婚这类“超越法律”(overcoming law)案件[9] 。

在上述背景下,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又一次被扭曲:法庭之上法官不会听律师的意见(“你说你的,我判我的”应是律师耳熟能详的话语,司法不独立不等于司法不专横),或懒得听律师的意见[10] ,或根本就没有听懂律师的意见。而律师受当事人委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也好,企图在诉讼博奕中取胜也罢,只好寻求庭外的、诉讼程序上没有的表达机会;而这种表达恰恰可能暗合法官权力寻租的心愿。与此同时,尽管律师利用法官或利用能够影响法官的人(准确地说是他们的权力),但内心里律师对法官很难真正尊重得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单方面要求律师尊重本来并不存在、或少见得很的“法官权威”,实在是一件比观看“皇帝的新衣”并赞美它如何华美还要为难的事。

至于某个具体法官素质或律师素质的低下,同样是由于司法用人制度造成的,即便“妓女法官”王爱茹或“三盲院长”(文盲法盲加流氓)姚晓红[11] 这类个体怪胎的出现,其实也是司法用人制度的产物。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鉴于中国司法权的运行现状、中国法院现状和中国法官群体和律师群体的现状,法官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并非“忠心不二”,而是无法回避的“一仆多主”: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党委、人大、检察、行政部门等等;律师只在法庭上依法充分表达自己的法律意见,往往根本不能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与目标,甚至是误了当事人的身家性命。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就因法官、律师与法律关系复杂而演化得错综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当中所禁止的不当关系,可能只是这种复杂关系当中的一部分而已。并且,只禁止了失范的关系,而丝毫没有禁止造就这种关系的制度。

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的前提

规范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必须有几个前提,否则任何规定可能只是处罚几个违规违法的律师法官而已,根本达不到规范法官与律师的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目标。

首先要弄清的是,“司法公正”有赖于一个独立、公正而富有效率的司法制度建立,有赖于国家权力对这种制度的真诚而有力的保障,而不只是一个在操作层面规范了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就可以达到的目标。“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审判进行的干涉或者施加的影响”等等规定固然用心良苦,可是面对律师 “八仙过海、各显神通”,通过党委、人大、检察院等貌似正当方式“对案件审判进行的干涉或者施加的影响”呢?!所以规范律师与法官关系的第一个前提就是司法独立,就是法官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

规范律师与法官关系的第二个前提就是任何意见只在庭上表达,对案件的任何判断只可由亲历庭审的法官作出,即只有律师及当事人才有向法官表达案件意见的权利,也只有承办法官才有判断权。否则,律师完全可以根本不用私下会见承办法官,但可以轻而易举地利用其他关系影响判决。如果缺乏这个前提,仅仅规定“法官不得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等等,不仅连律师与法官之间的电话、电子邮件的私下交流不在禁止之列,而且,又奈当事人请托的领导或其他有影响的人士(中国有句古话:“皇帝都有三个穷亲”,)与法官的私下会见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