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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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的管理,促进上海的加工贸易和对外出口,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设立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域定位)
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海关实行封闭式管理的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殊经济区域。
第三条 (管理委员会)
加工区设立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上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与上海松江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合署办公,接受松江区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四条 (行政事务归口管理)
管委会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加工区内各类行政事务实行归口管理。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事项外,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对加工区的管理事项,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进入加工区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管,应当由管委会统一协调安排。
第五条 (外资项目管理)
管委会接受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的委托,对进入加工区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企业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审批属国家鼓励类的项目;
(二)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允许类项目;
(三)审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变更;
(四)审核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设备的进口;
(五)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型企业。
第六条 (内资项目管理)
管委会接受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进入加工区的鼓励类、允许类内资项目进行立项审批和管理。
第七条 (进出口及加工贸易的管理)
管委会接受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委托,对加工区内企业进出口和加工贸易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审批,并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一)审核出口加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二)审批企业的加工贸易合同、进口限制类商品(除棉花外)加工贸易合同以及合同的变更或者延期;
(三)审核企业的技术引进、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合同。
第八条 (企业设立的审批)
加工区内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按照有关企业登记注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法律、法规规定企业设立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对符合企业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关于企业设立前置审批的规定,不适用加工区。
第九条 (代码登记)
加工区企业的代码登记,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松江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办理。
第十条 (有关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委托松江区规划管理局核发。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管理)
加工区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工作,由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委托松江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办理,并负责现场协助和抽查。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加工区内属市管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由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委托松江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松江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管理,并负责抽查。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
加工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由管委会协调并提出初审意见,报松江区房地局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管理)
除依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依照本办法规定由市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外,加工区内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项,由管委会协调并提出初审意见,报松江区环境保护局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管理)
加工区内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由松江区劳动局、人事局管理。管委会可以设立相应机构,为区同企业提供代办服务。
第十五条 (未尽事项的管理)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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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经济适用房销售及租赁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府办[2006]103号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经济适用房销售及租赁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县经济适用房销售及租赁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保亭县经济适用房销售及租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县城镇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困难及拆迁需要解决的住房问题,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工作,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城镇廉租房管理办法》和《保亭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经济适用房,是指由县政府规划、投资建设和管理,为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特别是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和规划建设中拆迁实施的社会救助的普通住房。经济适用房以销售为主。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辖区内由县政府规划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房的销售、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县的经济适用房的销售、租赁等管理工作,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管所)负责。

第五条 经济适用房销售对象

(一)夫妻一方下岗或失业的本县职工且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430元的困难家庭。

(二)因县城规划建设需要,被拆迁合法房屋需要安置的拆迁户。

符合购买条件,愿意购买的人员按成本价购买,并一次性付完购房款。购买住房面积以套内面积为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人员只能自住,不得出租,不得转让变卖。因条件情况变化需退出住房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原购房价折旧后退回其房款(不负责个人装修部分),收回住房。

第六条 符合购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人员,应如实申报相关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济适用房购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处居委会出具的家庭人均收入证明,并经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出具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430元的证明。

(三)申请人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处居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县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申请人被拆迁房屋证明。

(六)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劳动就业部门出具的下岗或失业情况证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对申请购房材料齐全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核查调查记录。可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入户调查、基层查询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 经审核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购房条件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到房产行政主管理部门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手续。经公示有异议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接到允许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书面通知后,应在24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购房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购房资格。

第十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本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租赁住房申请:

(一)夫妻一方下岗或失业的本县职工,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和抚养关系,且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困户家庭,或已接受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连续救助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低保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低于5平方米(含5平方米);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

3、没有住房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成员按与户主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未婚的兄弟姐妹界定。

第十二条 申请租赁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应如实申报相关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申请家庭享受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处单位、居委会出具的家庭人均收入证明,并经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现居住地所处居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劳动就业部门出具的下岗或失业情况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租赁住房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条 对申请租赁住房材料齐全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入户调查、基层查询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

第十六条 经审核不符合租赁住房条件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申诉。

第十八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符合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对已登记的申请人,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民政部门负责安排廉租住房,或按规定条件排队等候安排。在等候安排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应根据申请人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租凭资格。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 租赁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2007-2008年,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即每平方米租金3元/月。

第二十条 享受租赁住房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租赁住房资格,停止租赁住房。

(一)因家庭人数或住房面积发生变化,致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县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年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低保救助资格已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终止的。

(三)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居住的。

(五)改变承租房屋使用用途的。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期定为3年一期。在租期内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取消其租住资格,3个月内可暂时租住,3个月后未搬出廉租住房的按市场价加收房租,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由县监察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对上年度经济适用房销售及租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销售及租赁住房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对销售及租赁住房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发放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发放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健全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工作,根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一九九六年实施计划》(劳部发〔1996〕137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针
对前一阶段出现的问题,现就“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发放和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我部有关规定和要求,从有利于充分调动基层劳动部门积极性、促进基层工作顺利开展的原则出发,建立健全以外出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为管理基础的外出就业登记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发放、管理制度。对已被用工单位招收、但尚
未离开户口所在地的外出就业人员,应要求其持身份证和其它必要的证明,在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或其授权的乡镇劳动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今年,对已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但尚未进行外出就业登记、未领取“外出人员
就业登记卡”的人员,应要求其凭就业单位的证明或就业当地劳动部门签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尽快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派驻该地的工作机构或与本省劳动部门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的当地劳动部门补办有关手续,也可凭上述证明,通过邮寄等方式委托他人在本人常住户
口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补办有关手续。从1997年1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派驻外地的工作机构和有委托代理关系的当地劳动部门,一律不得再为仍未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本省外出就业人员补办上述手续。各地要进一步做好宣传工作,使外出就业人
员都能了解有关规定,以便全面落实流动就业管理制度。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发放和管理工作中,既要保证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又要防止重发和滥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对在同一单位就业或符合当地规定、在就业当地转换就业单位的外出就业人员,只允许为其签发一张“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不得重复签发,在此情况下,“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年。对连续就业时间超过一年的上述人员,可在就业当地劳动部门对其“外来人员就业证”进行年检时,由输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派驻该地的工作机构或与输出省劳动部门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的
当地劳动部门对“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同时进行年检,并由执行年检的机构负责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年检登记汇总资料通报外出就业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外出就业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一般不得前往外出人员就业当地对本地外出就业人员进
行年检,如确有需要,须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批准,并在其统一组织下进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发放、年检工作中所涉及的收费事宜,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收取办法执行。同时,要按照我部的有关规定,对外出就业人员跟踪服务工作提出具体的服务项目和要求,并指导本辖区各级劳动部门积极开展跟踪
服务工作。涉及跟踪服务的收费事宜,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有关服务性收费的规定执行;不能为外出就业人员提供跟踪服务的,不得收取跟踪服务费。



19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