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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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服务,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银川市公共客运车(含小公共客运车、出租车)和石嘴山区公共客运车在城市内从事旅客运输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人便于行,货畅其流的要求,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道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授权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实施。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城建、农机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税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经县、市以上运管机构审查同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凭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外商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购置用于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坚持先申请、后购置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向县、市以上运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拥有的车辆向车籍所在地县、市以上运管机构注册登记,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应随车携带。
第八条 从事旅客、货物运输车辆的技术装备和技术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
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对车辆合理使用、强制维护视情修理的规定,并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
禁止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经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从事旅客、货物运输。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以及改变经营范围或歇业,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运管机构受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所列的有关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行为和车辆技术状况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管理规定,拟定调运输价格和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费率、运输服务项目等收费标准行为规则,经自治区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实行。
道路运输经营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证件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
道路运输客票、货票及其他专用发票,由自治区税务部门印制,由县、市以上运管机构统一到税务部门领取(购),并负责管理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涂改。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运管机构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各级运管机构征收的运输管理费,应逐级全额上缴自治区运管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统收统支,用于道路运输管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向当地运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运管机构负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入与道路运输相关的经营单位、伯为现场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运输检查站进行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按国家统
一规定核发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交通执法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十七 运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程序和结果,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管理者的投诉,调解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客运线路的经营权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可实行有偿使用。
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经批准后,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中止。需要变更或中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由自治区运管机构统一制发的营运线路标志牌。
客运包车、旅游包车应当按核准的线路和区域装置营业标志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营业标志牌,标志租价标准和投诉电话号码,配置并使用里程计价器。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票价标准向旅客售票,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按照车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不昨得欺骗和威胁旅客,不得无故拒载、甩客、绕行、中途不得无故将旅客交给其它车辆运送。
因客运经营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损失、丢失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额度运行。
拖拉机、货运车辆和国家禁止戴客的车辆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搞部门或地区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三条 承运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物资,必须持有托运人办理的准许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紧急军事等运输任务,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辆应当装置营运标志,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特种货物运输的规定,并装置特种运输标志。
第二十六条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或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汽车维修
第二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的开业技术条件,分为一、二、三类业户。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核定的维修类别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挂牌经营。禁止超越核定类别承接维修业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汽车。承接车辆改装、改造业务时必须事先查验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 汽车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对二级维护或大修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在车辆修竣后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签发出厂合格证并提供维修技术资料。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第二十九条 汽车维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定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承、托修双方发生质量纠纷,可向当地运管机构申请技术鉴定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载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实行平等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汽车维修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指定的汽车维修业户维修车辆。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汽车维修业务,不得占道作业。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一条 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散地,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运管机构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作业。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搬卸队伍,对外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经营活动的,应当接受运管机构行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搬运装卸的,除按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外,还应当具备专用搬运装卸机具和防护设备。
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第三十三条 禁止强装强卸、野蛮装卸或以不正当手段干挠他人的搬运装卸作业。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差、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害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而造成的货物损失,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辅助性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场(站)、客货停车场经营、货运代理、联运、仓储理货、配载、中转、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辆租赁、机动车清洗以及机动车驾驶员,从业人员培训等。


第三十六条 客运场(站)、货运场(站)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场(站)级标准。
客货场(站)经营者应当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和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托运人提供优质服务,为运输经营者提供配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客运场(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运管机构批准的线路、班次、车辆公平组织售票、发车等业务,不得压班、压点或干挠旅客选乘车次。
第三十七条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
在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八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分类存放。因保管不正当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货物运输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
第四十条 汽车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是独立的、社会化的技术服务机构。汽车性能检测机构的布局规划、设备配套等,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汽车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汽车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在规定周期内,是汽车性能的合法凭证。
第四十一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班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和统一教材进行教学,保证培训质量。
汽车驾驶学员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取得结业证后,方可向公安机关申请考取汽车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从事旅客运输、汽车维修、搬运装卸、危险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上岗前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三条 汽车清洗服务经营者,必须有专用场地和设施,不得占用道路清洗作业或强制清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或2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3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第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限期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纳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又不能当场处理的,运管机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货运输的;
(二)偷逃、拖欠交通规费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四)道路运输证或有关证件被运管机构暂扣后,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
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扣车方负责赔偿;因车主责任超过期限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车主负责。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车主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运管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所扣的车辆,所称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交通规费、滞纳金和罚款,余款退还原车主。
第四十七条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的,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取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有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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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淡化理论应慎用

林海涛


商标淡化理论是一种有别于传统商标保护模式而对驰名商标在非竞争类商品或服务上提供强保护的学说,该理论几十年来已经在欧洲和美国法院中得到应用。近年来,这一理论也逐渐开始影响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一些大公司也开始尝试着用商标淡化的理论来强化它们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如今年年初,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就抬出了商标淡化的理论,认为“北京爱心自强盲人按摩中心”申请的AKFC商标玷污、污损了自己的KFC商标,对AKFC商标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反商标淡化的立法,也没有法律法规明确对反商标淡化作出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权利人提出的要求用商标淡化的理论来保护其驰名商标的要求,只能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来决定是否或者如何运用这一理论。笔者通过考察欧美的反商标淡化的相关立法及其判例,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应慎重使用这一理论。
首先,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尚没有关于反商标淡化的明确规定。从法理上讲,对于公民、法人及其它民事主体来说,在民事活动中,只要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他们就可以去做。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尚找不到关于反商标淡化方面的明文规定,那么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之之法理,以商标淡化的理论来追究民事主体的侵权责任是不公平的,也是有背于法治精神的。当然有人认为我国的法律中有关于反商标淡化方面的规定:如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的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议;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不受时间限制。” (1)而笔者认为,我国的上述规定与商标淡化的理论尚有一定的差距。首先,商标淡化理论着眼于对驰名商标在非竞争(即非相同或者非近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传统商标法混淆理论所一贯坚持得做法,而非商标淡化理论的特点。其次,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虽然对驰名商标提供了“跨类”保护,但其着眼点仍在于避免他人的商标与驰名商标相混淆和误导公众,而商标淡化理论却要求,不论他人的商标是否与驰名商标造成假冒、混淆或者误导,只要对驰名商标造成了“淡化”,就被认为是侵权,因而,商标淡化的理论对驰名商标保护要明显强与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的力度。
其次,商标淡化理论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争议性。根据美国商标法第1127条的规定,所谓商标淡化指行为人的行为减低了他人对商品和服务的标志力,而无论:(1)行为人与他人是否有竞争关系;(2)是否可能造成假冒或者混淆。但是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却很不好把握。正如有律师在美国众议院讨论联邦反商标淡化法时的反对证言中所指出的:传统的混淆理论不仅更容易操作,同时也完全能够应付。没有必要去建立一个谁也说不清楚的淡化理论,尤其是这理论正脱离产品本身,朝着类似版权和专利权一样的绝对垄断权发展,这样势必赋予商标所有人太大的保护范围,妨碍正常的商业贸易。 (2)而美国法院在适用这一理论时也出现了明显的分歧,如在Moseley v.V. Secret Catalogue,Inc.案(也即通称的Victoria`s Secret案)中,美国第六巡回法院就明显的排斥了第四巡回法院的见解。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识到对于本案和若干先前的判例各巡回法院对于商标淡化的构成要件在见解上已经产生了相当的歧义,所以受理了该案,以图统一此中的法律见解。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关于本类型的案例,原告即商标权人必须举证被告的商业使用已对其驰名商标构成了“事实淡化”方可;仅仅举证显示消费者对在后使用者的使用会与驰名商标产生生意上的关联,并不足以构成淡化,这是因为生意上的关联与对于驰名商标造成模糊、毁损或侵害之间并无一定的因果必然性。据此,最高法院隧判决原告在本案中最多只证明了有人对于被告所使用的名称感到不满,但根本未提出证据来显示被告已让消费者对于其标示有Victoria Secret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能力予以减损,原告(被上诉人)因此败诉。然而,对于什么时“事实淡化”,最高法院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从而给各界留下了许多的疑惑。 (3)笔者举美国的判例,意在说明,商标淡化的理论在美国已存在了近一个世纪,现在仍然具有相当的争议,美国法院在适用这一理论时也是十分谨慎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述判决结果事实上已将商标淡化的应用范围大幅限缩。因此,我国在引进并在实践中应用这一具有相当争议的理论时,也应持谨慎的态度,以避免重复别人已经走过的弯路。
再次,商标淡化理论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开创了一个新的领域,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之强是前所未有的,当今世界上除了美国以外,其他国家都没有关于反商标淡化方面的专门立法,因此,我们在实践中运用这一理论时,很自然的要考虑与国情相适应的问题。美国在世界上有那么多的驰名商标,因而强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自然是对其有利的。而我国自己在国际上驰名的商标又有多少?商标淡化的理论至少在目前可能会更多的保护“洋商标”的利益。这同时也会给我国的企业造成一种无形的压力,因为商标淡化理论根本就不要求是否与驰名商标造成混淆或误导,只要商标权人认为他人的商标“淡化”了其驰名商标,商标权人就可以把对方送上“被告席”,而对于什么是“商标淡化”,在目前却很难说清楚,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经济实力就在双方的诉讼对抗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对于我国的大多数企业来说明显处于不利地位。所以,有的学者指出“美国的著名商标保护制度是一种极端的使“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制度。” (4)
最后,笔者认为,商标就其本来面目而言,是一种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商业标记,以避免消费者在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产生混淆和误导,因此商标法所直接保护的是消费者的权益。而商标侵权行为则是一种搭他人“便车”的行为,即通过使用与他人相同和相似的商标来达到混淆或者误导消费者从而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而如果行为人使用的商标不会与他人的商标造成混淆或者误导,那么他实际上既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那么他的行为就是一种对社会无害的行为,这也就是传统的商标法一贯坚持混淆理论的主要理由。但是商标淡化理论则一反传统商标法以消费者为直接保护对象的做法,转而以保护驰名商标权人为中心。而且不论他人的商标是否与其驰名商标相混淆和误导,都可以以“淡化”为名追究他人的民事责任,这实际上使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拥有了可以吞噬本可以由他人合理使用商标的社会公众利益的空间的权利,在这一点上,商标淡化理论已经走的有些远了!
(英文标题:The theory about trademark dilution should be limited to use)
(1)甘娟 :《商标淡化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2)黄晖著 《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第151页。
(3)该案的详细介绍参见孙远钊 :《美国知识产权法最新发展评析》,载《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第十一届年会论文集》。
(4)唐广良:《美国“反网域霸占法”确立的域名争议规则》,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春。

(本文发表于《中华商标》2004年第1期)
作者:林海涛,男,山东青岛人,现为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02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方面的学习和研究。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的见解,如有不同意见请通过shhdxlht@sohu.com与作者联系。


关于印发《朝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9〕1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朝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12月16日批准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实施监督管理,同时对医疗卫生机构暂时贮存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医疗废物管理信息共享制度,并设立公开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以及对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等意外事故的报告。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医疗废物处置技术、设备的研究和开发,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卫生和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品。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布局以县级行政区域为规划单元。可以以县为单元单独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并纳入县级人民政府的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对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第七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医疗废物的来源、产量和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资料。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物,除执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从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认证合格的生产企业采购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
(二)医疗废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清洁消毒,备用容器容量多于医疗废物实际产量;
(三)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的,混装物作为医疗废物处理;
(五)对隔离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及其生活垃圾,必须先行按照省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技术规范就地消毒,再予贮存。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卫生、环保、建设的技术规范。
第十条 除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卫生院所外,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依法设立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最终处置。
第十一条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必须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可以采用高温热处理技术作为过渡性处置办法,设施选址应当远离住宅和耕地,并在设施周围设置避免畜禽和无关人员接近的防护设施;
(三)不能采取高温热处理技术处置的物品,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固定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各环节的特点,制定下列管理制度和措施:
(一)分类收集方法,收集容器要求以及需要进行特殊处置的操作程序和规则;
(二)明确规定收集时间、运送路线、贮存地点等内容的操作规范;
(三)内部运送及内外部交接、转移的管理措施;
(四)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全防护达到卫生标准的保证措施;
(五)设施、设备和工具达到卫生和环境保护标准的保证措施;
(六)防范流失、泄露、扩散和发生其他意外事故的措施以及应急处理方案;
(七)记录、评价、监测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八)与外部报告制度相衔接的内部报告规范。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责任制,明确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和处置各环节的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从事医疗废物监控管理人员和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操作人员培训合格上岗后,应当保持本岗位工作的连续性。

第四章 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应急处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裸露贮存医疗废物的;
(二)丢失所贮存的医疗废物的;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
(四)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的;
(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外抛弃、掩埋医疗废物的;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应当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有扩散危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分别对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事件进行调查,督促其开展内部调查处理工作,提出内部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要求,并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一)公安部门负责疏散人群,并在受污染地段设立隔离区,防止处理事故以外的其他车辆和人员接近;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地面进行消毒、清洁处理,对身体受到损伤、污染的人员实施救治;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消除影响环境的因素。现场清理工作结束后,清理用具、设备和人员防护用品均须就地消毒处理。
第十八条 流失、泄露、扩散下列医疗废物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二)废弃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处理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疗使用过的物品、器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情况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的,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承担医疗废物处置费,影响医疗废物及时集中处置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医疗废物处置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接收无专用包装物、容器或者标识不清的医疗废物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