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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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三月九日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要求,对采标工作实施有计划管理,并通过采标确认、公告和采标标志等措施,推动企业采标。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及有关组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没有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本省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方标准:
  (一)有关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服务质量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订、审批、编号和发布。


  第七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第八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销售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已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已有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积极采用。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其主要性能指标水平一般应当高于推荐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


  第十一条 在本省范围内多点生产的产品,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该产品的指导性技术文件,企业可以将其转化为企业产品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准内容完善,有反映产品主要特征的技术指标;
  (二)试验方法、检测规则等技术内容合理并且能够实施。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的审定,由用户、生产单位、科研机构及有关部门专家代表组成的评审委员会负责。企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进行修改后定稿,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

第三章 标准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照规定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上登记。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产品标准为有效标准。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以下范围内的产品标准,必须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部、省属企业产品的标准;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必须报省级备案的标准。
  具体产品目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在收到备案材料后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并在15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二)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企业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在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企业标准应当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十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并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执行产品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二十三条 产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严禁无标生产。下列情况属无标准生产:
  (一)企业未按照规定制订产品标准的;
  (二)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企业执行已被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四)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复审并上报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严禁销售下列产品:
  (一)无中文标识或者中文说明书的; 
  (二)标识内容虚假或者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标识中无产品标准编号或者许可证号的。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规定的,企业可以使用采标标志,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实行审查备案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备案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或者撤销采标标志,向社会公告,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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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气象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气象条例

(2003年12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发挥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毗邻海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象信息传播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所辖区域的气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的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灾害性天气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为市人民政府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三)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协调下,负责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四)组织管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制定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计划,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认定并监督管理;
  (五)管理气象资料的共享、使用工作,管理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专业气象预报的发布工作;
  (六)组织气候资源调查、气候区划工作,提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建议,为本市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提供决策依据;
  (七)管理气象设施建设,按照职责权限审批气象台站调整计划,审查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依法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八)管理本市的涉外气象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和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依据前款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确定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并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非国家统一布局,专门为当地服务的气象探测、通信、预警、防灾减灾和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近海资源和港口建设开展的综合气象服务项目;
  (二)为保障城市建设、人民生活开展的城市环境气象服务项目;
  (三)为发展农业生产开展的农业气象情报和农村气象服务项目;
  (四)为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开展的气象防灾减灾项目;
(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宣传和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服务,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列入本市气象站网的气象台站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
  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其职责按照国家规定对气象探测环境进行保护。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迁移列入本市气象站网的气象台站。
  气象台站确需迁移的,应当依法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
  (二)选定的气象台站新站址符合国家气象建设布局和气象探测环境要求;
  (三)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在新旧气象台站站址对比观测的,观测期满后建设项目方可施工;
  (四)迁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已经落实;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其职责,按时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适时发布天气实况公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
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依法播发和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播发、刊登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或者文字内容。未经该气象台站同意,不得删改;
  (二)安排专门的时间、频道、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未经有关气象台站同意不得擅自变动;
  (三)及时增播、插播可能对国计民生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有关气象台站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上述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各类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违反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规定,不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各类传播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作业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上述条件擅自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等国家规定的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作为相关项目审查的依据。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八条 需要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的,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
  有权受理的气象主管机构收到提供气象资料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
有权受理的气象主管机构收到审查气象资料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 下列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和系统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物资仓储场所;
  (三)易燃易爆场所;
  (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
  (五)工业自控、监控设施;
  (六)计算机网络系统;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需要防御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和系统。
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不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不得投入施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根据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及投入使用后,装置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违反规定拒不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未经检测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必须具备实施检测的相应资质,并接受装置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委托进行检测,对其检测结果负责。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认定。
未取得检测资质或者超过资质等级进行检测的,其检测结果无效,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超过资质等级进行检测的单位,还可以取消其检测资质。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单位的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损毁气象设施或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应当立即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
第四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准确、简洁、规范。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省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实行立项申报制度。省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由省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向省政府报请立项。
第七条 报送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初稿和有关立法依据及参考资料。申报单位应当在每年8月底前,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前款规定的申报材料;逾期报送的,省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八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从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立法项目,建议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项申请,可以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九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拟订省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并报省政府批准,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将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请省政府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第十条 申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立法的目的是解决有关部门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同类立法的,一般不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省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实施。
  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等;对年内确保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还应当明确提请审议的时间。
第十二条 拟在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外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向省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并报省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由省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由省政府组织起草。
  省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对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确定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四条 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组成由本单位负责人、相关业务机构及法制机构人员等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做到领导落实、起草人员落实、时间落实、责任落实,按时、保质完成起草任务。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避免部门利益倾向;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加强和完善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四)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或者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六)符合本省省情,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就该问题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依照《条例》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涉及省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者修改的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时反馈给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省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向省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省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正文;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材料;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
  (五)有关立法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经过;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中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或者省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的,应当向省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也不属于经省政府批准的增加项目的;
  (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省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决定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稿发送省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省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接到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就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省政府法制机构召开上述会议时,起草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 条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省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省政府决定。
  省政府法制机构按前款规定召开协调会时,起草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
第三十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经有关会议讨论研究后,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规章草案和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审查经过;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
  (四)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规章草案和说明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审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审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配合。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审议规章草案时,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审议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省政府领导签署。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省长签署省政府令予以公布。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起草单位或者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代省政府作说明。
第三十六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江西政报》和《江西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在《江西政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依照《江西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政府进行立法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立法解释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立法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规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有关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省政府解释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作出解释;涉及重大问题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
第四十二条 规章施行后每满三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省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实施机关开展评估工作。
  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规范对象对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评估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和建议报告省政府。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五)按照前条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省政府提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和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