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吉林市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桥梁建设费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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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吉林市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桥梁建设费的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吉林市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桥梁建设费的规定》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
为加快我市城市改造、建设的步伐,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城市综合服务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和《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中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规定,最近,市政府借鉴兄弟城市的经验和作法,研究制定了《吉林市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吉
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桥梁建设费的规定》经征得市人大主任办公会的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吉林市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精神,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逐步将市政主要基础设施变无偿服务为有偿使用,以加速市政基础设施建高,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城市综合服务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批准征用土地(包括菜地、果园、耕地、空荒地、草地、林地、农民宅基地等)进行各项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征地面积缴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征地区域,分为每亩二万元、四万元、六万元三个档次征收。对个别条件优越的地段,按城
市环境率单独核定征收标准。凡在城区内拨用土地或在已征用的土地上进行新建、翻建和扩建住宅、厂房或其它建筑的单位和个人,按房屋建筑面积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每平方米四十元。
第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市政府委托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规划部门统一征收。建设单位缴纳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从建设投资中列支。
各单位在安排建设项目计划、进行设计和做工程概算时,均应按规定把应缴纳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进去。
第四条 下列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予减免:
1、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和为残疾人就业兴办的企(事)业项目及居民个人建设的住宅,予以免征;
2、由国家专项给市里的建房补贴、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商业网点费和市房管部门房租收入安排的新建和翻建的房屋,予以免征;
3、由省、市专项投资和企业、单位投资安排修建的由中小学校舍,予以免征;
4、企业用大修理基金在原地或移地翻建的房屋建筑,原面积部分予以免征;
5、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按新增加的面积收取;
6、在原有厂区和住宅区内建设的房屋建筑,减半征收;
7、外省、市投资和引进外资在我市建设的项目,予以免征;
第五条 凡符合第四条减免配套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城乡建委审定,办理减免征手续。
第六条 凡应缴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均应按规定数额上缴市规划部门,并凭收款单据办理施工执照和开工手续,隐瞒不报私自开工的,处以应缴额的一至三倍罚金。
第七条 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属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征收部门要逐月上交市财政局建立专户,统一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开工的续建项目,其续建部分,按本办法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动车辆征收城市桥梁建设费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速城市桥梁建设,提高道路通行能力,缓和交通紧张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吉林市区(包括郊区)领取牌照并缴纳公路养路费的机动车辆,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城市桥梁建设费。
第三条 城市桥梁建设费征收标准,按机动车辆所征养路费的百分之十逐月缴纳。
第四条 城市桥梁建设费由养路费征集部门在征收养路费的同时征收,并按月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
第五条 对迟缴或隐瞒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位及拒付城市桥梁建设费的单位,除按规定补缴外,并比照国家和省关于征集公路养路费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城市桥梁建设费属专用资金,全部用于城市桥梁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征集部门的业务管理费,为征收额度的百分之一,由市财政局在上缴额中按月返还。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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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系统规范化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标准(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系统规范化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1年9月12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有关单位:
一九九0年九月部印发的《交通职业技术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八五”期间,要办好一批规范化的学校。为推动交通系统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规范化建设,促进中专教育的健康发展,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部制定了《交通系统规范化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标准(试行)》,现印发你们。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部教育司。

交通系统规范化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办好一批规范化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规范化学校),促进中专学校建设,推动交通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规范化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主动适应交通运输事业发展需要。学校办学条件较好,管理水平、教育质量、办学效益较高,在教育教学改革等方面成绩显著。
第三条 规范化学校要出人才、出经验。在教育教学改革、学校管理、人才培养、科学实验、技术推广、社会服务等方面起示范作用,并能为其他职业技术学校提供师资培训、业务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章 学校领导干部
第四条 学校领导班子成员符合干部四化要求,有较高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热爱中专教育事业,熟悉中专教育规律。领导班子政治坚强、政策水平较高,领导能力较强,能团结协作,勇于开拓,艰苦奋斗,廉洁奉公。
第五条 校长、教务副校长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及以上学历,或具有讲师及以上职称,有较丰富的学校管理或教学经验。航海类学校的校长应具有一定的航海实践经验。其他成员,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班子成员中有一定比例的学校所设专业的专业人才。
第六条 学校中层干部配备与学校规模相适应,其成员有学校管理或教学经验,年龄、知识结构合理,教学管理(含专业科)部门负责人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讲师及以上职称。能廉洁奉公、团结协作。

第三章 教 师
第七条 有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业务精良、思想稳定、又红又专的师资队伍。
第八条 教师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教育改革,为人师表,教书育人;精心组织教学工作,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九条 教师有严格的考核制度,实行职务聘任制。并按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85)教职字008号《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试行)》配备教师。理论教师中本科及以上学历人数不低于80%,具有高级职称、中级职称人数分别占教师总数的10%和40%以上,主干专业课至少有一名具有高级职称的教师。专业教师应有较强的实践教学能力,其从事与专业有关的实践工作的平均年限不少于4年。生产实习教师中,二级实习指导教师的人数占80%以上。实验员具有中专毕业及以上学历。
第十条 学校重视师资队伍建设,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高师资水平。

第四章 学校设施与经费
第十一条 有符合国家教委按办学规模规定的占地面积和校舍建筑面积,保证教学与生活的需要。设有水上专业的学校(以下简称水运类学校)应有水上训练基地;设有汽车运输类专业的学校应有汽车驾驶教练场。
第十二条 普通课、技术基础课实验仪器设备的装备,基本符合国家教委制定的教学大纲要求。专业课实验室和实习工厂仪器设备的装备,符合交通部教育司制定的“专业实验、实习仪器设备装备标准(试行)”的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 有满足专业基本技能训练需要的校内实习工厂,保证每生有一个工位;不宜自建实习场地的专业,有适应实习教学要求的模拟设施;有与专业对口的较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水运类学校有供学生航行生产实习的实习船。
第十四条 有符合国家教委按办学规模规定的图书馆。教师资料室、学生阅览室座位数分别按专任教师、学生总数的15%设置。藏书量平均每生不少于100册,其中专业图书和期刊应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十五条 学校的体育运动场地和器材数满足体育教学和开展体育活动的需要。水运类学校,应设有游泳池、滚轮等航海体育所必需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第十六条 学校事业经费有稳定来源,与学校规模相适应。基本建设、购置设备经费纳入主管部门的基建计划,基本满足学校发展的需要。

第五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要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思想政治工作有明确的工作目标与制度,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思想政治工作机构,政治思想工作人员素质好,队伍稳定。
第十八条 对学生进行有效的思想政治教育,开好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学生的美育、劳动教育开展活跃,富有成效;学生管理严格,有健全的思想品德考核制度。航海及涉外专业的学生实行半军事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教职工有政治学习制度,内容丰富、有实效。学校有良好的校风、校纪、校貌,并被评为市级以上文明单位。

第六章 教学工作
第二十条 学校坚持社会主义教育思想,以教学为中心,积极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开展教育研究,精简和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一条 各专业实施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各种教学指导文件齐全,教材选用合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教学管理机构健全,定期进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认真执行“交通系统中等专业学校教学管理办法(草案)”。
第二十三条 按教学计划的要求,普通课实验开出率不低于95%;专业课实验、实习项目平均开出率在90%以上。实验、实习、课程设计、毕业设计或实习等实践环节的教学管理制度齐全、考核严格,实行单独计成绩。
第二十四条 学校把教育研究纳入学校工作计划。教育研究工作有专门机构,有专职人员,有经费。教研活动开展活跃,教育研究每年有成果。
第二十五条 图书馆的各种规章制度完善,执行认真。编目、检索科学,上架及时。开放时间充分,能满足教师和学生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认真执行国家教委、卫生部发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做好体育、卫生保健工作。学生有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品德和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章 行政工作
第二十七条 学校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计划。学校有年度和学期工作计划,实行方针目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行政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教职工实行岗位责任制,做到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后勤工作要为教学服务。
第二十九条 认真严格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和纪律。无违法违纪及经济案件,财会工作制度健全,执行严格,年度预决算执行好。
第三十条 食堂实行民主管理。主副食品种多,价格合理,主动为师生服务,服务态度好,群众满意。食堂卫生符合卫生条例。

第八章 办学质量与效益
第三十一条 学生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自己的专业。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修养,自觉遵守《中专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操行考核成绩优良率达80%以上。
第三十二条 学校重点专业教育质量达到交通部教育司组织评估的B级以上水平、其他专业教育质量为C级以上。
第三十三条 学生身体健康,体育达标及格人数在90%以上,其中良好在35%以上,优秀在5%以上。对毕业学生抽查测验与专业有关的体育项目,无不及格现象。
第三十四条 学生毕业后,服从组织分配,热爱和安心本职工作,有实干精神,有职业道德,有较强的业务工作能力。从事本专业技术岗位的毕业生见习期满后95%以上能胜任技术员(或相当于技术员)工作;水上专业毕业学生允许参加考证人员中取得三副、三管轮任职资格的人数在80%以上。
第三十五条 学校在校学生规模不少于640人,专业设置与规模相适应,所设专业平均招生数不少于二个教学班。学校在校生总数与发展规模学生数之比在80%以上。
第三十六条 学校人员编制按国家教委、人事部的有关规定配备,学校教职工总数和专任教师数按国家教委、人事部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过编制标准。

第九章 评审工作
第三十七条 规范化学校的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根据交通部教育司的布置,由学校提出申请,学校主管部门组织评估,提出评检意见后报交通部审批。已经批准的规范化学校,在审批后每五年进行一次复审。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确定为规范化学校的办学主管部门,应在基建投资和事业经费上给予必要的保证和照顾。
第三十九条 本标准由交通部教育司解释。
第四十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3]21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激励研究生勤奋学习、潜心科研、勇于创新、积极进取,在全面实行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的情况下更好地支持研究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财教〔2013〕19号)精神,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2013年7月29日



附件: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激励研究生勤奋学习、潜心科研、勇于创新、积极进取,在全面实行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的情况下更好地支持研究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财教〔2013〕19号)精神,从2014年秋季学期起,设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为做好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中央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生是指中央高校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全日制研究生。获得奖励的研究生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三条 中央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由中央高校负责组织实施。中央高校应按规定统筹利用财政拨款、学费收入、社会捐助等,奖励支持表现良好的研究生更好地完成学业。

  第四条 从2014年秋季学期起,中央财政对中央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所需资金,按照博士研究生每生每年10000元、硕士研究生每生每年8000元的标准以及在校生人数的一定比例给予支持,所需资金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章 奖励比例、标准与基本条件

  第五条 中央高校根据研究生收费标准、学业成绩、科研成果、社会服务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覆盖面、等级、奖励标准和评定办法(可分档设定奖励标准),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研究生学业奖学金标准不得超过同阶段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标准的60%。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名额分配应向基础学科和国家亟需的学科(专业、方向)倾斜。中央高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覆盖面、等级和奖励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高等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品学兼优;

  4.积极参与科学研究和社会实践。

  第七条 直博生和招生简章中注明不授予中间学位的本硕博、硕博连读学生,根据当年所修课程的层次阶段确定身份参与学业奖学金的评定。在选修硕士课程阶段按照硕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进入选修博士研究生课程阶段按照博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

  第八条 获得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奖励的研究生,可以同时获得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等其他研究生国家奖助政策以及校内其他研究生奖助政策资助。

第三章 评审组织与程序

  第九条 中央高校应建立健全与本校研究生规模和管理机构相适应的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机制。

  第十条 中央高校应成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由校主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研究生导师代表等组成。评审领导小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实施细则,制定名额分配方案,统筹领导、协调和监督本校评审工作,并裁决有关申诉事项。

  第十一条 中央高校下设的基层单位(院、系、所,下同)应成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委员会,由基层单位主要领导任主任委员,研究生导师、行政管理人员、学生代表任委员,负责本单位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申请组织、初步评审等工作。

  第十二条 基层单位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委员会确定本单位获奖学生名单后,应在本基层单位内进行不少于3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提交学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审定结果在全校范围内进行不少于2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三条 对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基层单位公示阶段向所在基层单位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诉,评审委员会应及时研究并予以答复。如申诉人对基层单位作出的答复仍存在异议,可在学校公示阶段向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提请裁决。

  第十四条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评审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择优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法规,杜绝弄虚作假。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高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当年研究生学业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将研究生获得学业奖学金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六条 中央主管部门和中央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资金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教育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精神,确定地方财政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支持力度,制定地方所属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办法,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等其他研究生培养机构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