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42:43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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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工商局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7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均可参与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应建立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实现职责到位,责任到人,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及交易安全责任;
(二)应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四)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五)应积极配合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 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十一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对市场的管理和经营服务应严格分开。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各类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按季度、年度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进场设点交易的摊位个数等资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成交量、成交额、上市商品种类和商品价格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开办的各类市场,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凡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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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11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9号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2010年全面清理省政府规章的基础上,经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河北省就业训练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目录附后)予以废止,现予公布。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11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一)河北省就业训练办法

(1986年9月24日冀政〔1986〕102号公布施行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订)

(已被国家新的政策代替)

(二)河北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1995年6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施行)

(已被国家新的政策代替)

(三)河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1995年7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1995年9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四)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五)河北省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施行)

(已被国家新的政策代替)

(六)河北省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办法

(1997年2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国家新的政策不相符)

(七)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施行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八)河北省动物消毒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6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代替)

(九)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2001年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已被国家、省新的政策代替)

(十)河北省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

(2001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6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十一)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2002年10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7号公布2002年11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行政法规代替)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8]124号

1998-01-0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47号)精神,为扶持和发展民族贸易,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现对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在2000年年底以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县以
下(不含县)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政策。
三、上述减免和返还的税款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在此期间,国家如果对民族贸易县进行重新调整认定,按调整后的民族贸易县范围执行。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