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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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及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完善现有综合利用政策几点补充规定的通知》,为减少环境污染,化害为利,促进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加强对排灰、用灰单位的管理、协调和调动其积极性,使社会效益、环境
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排放、贮存、运输、利用粉煤灰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应遵守本市环境保护、交通管理、港务监督、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现有排灰、用灰单位要不断开拓粉煤灰综合利用领域,努力提高粉煤灰利用率,逐步扩大粉煤灰深度加工,提高产品质量;现未很好利用单位要积极采取措施,推动综合利用,取得经济效益;新建排灰单位必须同步配套解决综合利用粉煤灰或妥善治理,不得任意向江、河、湖
、海倾倒。
第四条 在本市承担建筑、市政施工的单位,应主动积极利用粉煤灰制品,并在混凝土、水泥砂浆和筑路、筑港、回填和沙井等工程中合理利用粉煤灰;建材生产企业应在硅酸盐制品中坚持利用粉煤灰,并在水泥、砖瓦生产中扩大利用;电力部门要发挥灰源、能源优势,开展多种经营
,积极搞好粉煤灰综合利用。
设计、科研单位对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积极配合研究、推广应用。
第五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建立长期、稳定的供应关系。对用灰量大、用量稳定的本市国营或集体用灰单位,要优先、充分供应。
第六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向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建委)和市环境保护局申报本年度粉煤灰处理、利用情况和下年度供需计划。
市建委指定有关单位制订市内粉煤灰的年度供需计划,组织供灰、用灰、交通运输单位进行年度计划平衡,由供、需、运各方直接签订经济合同。
第七条 用灰单位在贮灰场取灰时,要遵守贮灰场的管理制度,维护贮灰场设施,避免再次污染环境。贮灰场设备要符合环境保护及劳动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用灰单位在贮灰场自取原状湿粉煤灰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费;但协助用灰单位装载的,可酌收劳务费。
第九条 粉煤灰经加工后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市企业标准(以下称产品标准)要求的为加工灰,如做混凝土掺合料用的粉煤灰(包括磨细粉煤灰、Ⅰ级灰、Ⅱ级灰)和漂珠、微珠、高铁灰(相当精铁灰)、增钙渣等。原状干灰、液态渣、炉底渣、调节灰视同加工灰。
加工灰、视同加工灰收费的制定,应多照顾用灰单位利益,并结合产品质量、供灰地点远近,由电力部门提出收费建议,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但排灰单位可向下浮动。


劳务费亦按前款精神及办法制定。
第十条 排灰单位应参照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办法,自行负责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加工灰的成份、性能和品质进行检验,附发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视同加工灰的质量,亦应逐步做到符合标准,并进行检验,附发合格证。
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应按照产品标准,定期对加工灰、视同加工灰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操作,保证工程和粉煤灰制品质量。凡因不按规定使用粉煤灰造成质量事故的,由造成事故单位承担经济责任、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排灰单位供应墙体材料(包括蒸养、蒸压硅酸盐制品和烧结建材制品)和筑路、筑港、回填工程的视同加工灰,均给予百分之五十至八十的收费优惠;协助装载原状湿灰的劳务费亦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三条 排灰单位列为丢弃的原状湿灰,筑路、筑港、回填工程和烧结砖项目需要大量利用时,应在市建委统一安排下,由排灰单位从优照顾,给予运输费合理补贴,其金额应低于排放运输费,并视同排放运输费列支。
第十四条 以粉煤灰和其他废渣(灰)为主要原料生产的425号以下(含425号)的矿渣粉煤灰水泥、砌块、煤渣砖,在一九九0年前免征产品税;对掺用粉煤灰和其他废渣(灰)量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其他建筑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一九九0年前,也予免征产品税

第十五条 国营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车间、分厂,可在投产后五年内免缴所得税和调节税。
国营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建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按国家经委、财政部规定,享受税前还款优惠,即可在该项目投产后用新增加的利润归还贷款。
集体企业建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按国家、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用灰单位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使用粉煤灰节约水泥等原材料,降低工程成本的,其增加的利润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十七条 用灰、施工、设计、科研单位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使用粉煤灰节约水泥等原材料或有相应贡献的,按本市有关奖励规定,给予奖励。奖金分配要体现多劳多得,主要奖给直接操作人员和直接承担技术责任的人员。排灰单位综合利用粉煤灰节约原材料的,经市主管局审
定,报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批准,按本市有关奖励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享受优惠的用灰单位,如将灰转卖给外单位,须事先征得排灰单位的同意。否则,排灰单位有权分享其经济效益或取消优惠。经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批准的粉煤灰中转单位,可自行销售并酌收中转费。收费标准由市主管局提出建议,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但中转单位可向
下浮动。
第十九条 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所需资金,除用灰量大、用量稳定,但无利或微利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建设项目需要纳入国家或地方计划外,主要靠企业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自行筹集。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上级批准,可按粉煤灰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的条件,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开发基金优惠贷款;排灰、用灰单位合资或合作经营;用灰单位可以优惠价格提供产品,吸收用户投资合作;可出口优质粉煤灰、粉煤灰制品和综合利用技术装备,吸引外商合资、合作
经营。
粉煤灰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的折旧基金,按有关规定全部留给各企业,专项用于该项目更新或扩建。
第二十条 由市建委为主,协同市经济委员会、计划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华东电业管理局、市物价局、电力工业局、环境保护局、建筑材料工业局、建筑工程局、市政工程管理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市分行等单位,共同加强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和领导,贯彻有关方针政策,
制订发展规划,总结交流经验,组织科研攻关,协调排灰、用灰单位关系等工作。市建委可指定有关单位兼管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的日常事务。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章程另订),用于科学研究、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和小型技术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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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函〔2008〕32号


局机关服务中心、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局系统安全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局及各直属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求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单位要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逐级明确责任,层层落实责任制。要按照文件各重点时段要求,结合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并明确分工,狠抓落实。各单位要将国务院通知精神以及局有关要求,落实到本部门和所属单位,不留死角,确保全国“两会”期间本单位安全。
二、突出重点,强化监督。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要以防爆、防火、防盗、防突发事件等为重点,加大重点岗位和要害部门安全投入,加快安全技术改造,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全面强化本单位安全基础。
三、广泛发动,群防群治。
各单位要充分依靠和发动广大群众参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发挥他们对安全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组织职工全面细致地查找各种事故隐患,积极主动地参加隐患治理,切实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
四、建全制度,完善预案。
要按文件“四个结合”要求,建立健全日常防范和突击检查相结合的安全管理制度。局属(管)医疗机构要逐项研究涉及医疗安全的各项工作,建立严格的安全防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预案等规章制度,要求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各单位要以对党对人民群众极端负责的态度,把医疗安全、科研安全、防火安全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建立和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认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1995年6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1995〕第60号公布,根据2005年1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和道路货物运输交易行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秩序,根据国家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货物运输市场(以下简称货运市场)和从事货物运输交易(以下简称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的货运市场和货运交易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货运市场和监督货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货运交易活动参与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货运市场。

  第五条 货运市场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布局和调控。

第二章 开业审查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开办货运市场以及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他人房屋、场地设施作为经营办公场所的,应有1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其中经营货运代理业务的,营业用房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经营货运配载业务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经营仓储理货业务的,其永久性库房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或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经营存放车辆业务的,其封闭硬地的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须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外,还应有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或资产;也可持有本项数额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作为事故赔偿保证金。

  (三)经营货运配载的,必须有3名以上业务员;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其配载业户,应设有押运员、仓储理货员、业务员、装卸工。

  (四)聘用的员工须签定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

  (五)应配备安全、消防设施,经营仓储理货业务的,还须有与仓储量和货类相适应的装卸机具。

  (六)危险品仓储及运输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开办货运市场和经营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货运市场,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货物运输、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存放车辆的,向车籍和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央、省驻穗和市属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跨省、市经营货运配载和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程序审批。

  (三)经营货物运输的,还须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向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其中经营期不满90日的,发给临时营运证;非营运车辆进行一次性营运的,应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关的许可证件。

  第九条 开办货运市场和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登记注册:

  (一)在市区范围内,开办货运市场以及在货运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交易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市场分局)办理登记注册;从事货运交易的公司和货运市场外的市属企业及中央、省、外地在广州开办的企业,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二)在市区范围内其他从事货运交易的区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人,到所在区的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

  (三)在县级市范围内开办货运市场以及从事货运交易的企业和个人到县级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

  凡在市工商局及市场分局登记注册的货运市场和货运交易经营的,由市场分局负责监督管理和年检;在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由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年检。

  第十条 货物市场开办者和从事货运交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又未纳入货运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经营证照。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三章 货运市场与货运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交管总站可设立货运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场管理机构),加强对货运市场经营活动和货运交易行为实施管理、监督。其职责是:

  (一)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

  (二)管理辖内的货运市场以及场内的货运交易活动,保护合法经营,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三)办理已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进场登记。

  (四)调解处理场内经营者之间的商务纠纷。

  (五)依照国家规定代征、代扣税款及征收规费并及时解缴。

  (六)开展市场调查,建立管理台账,监督市场行为。

  (七)向经营者进行法律、法规、政策和职业道德宣传教育。

  (八)签发行车路单。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县级市交管总站依照本条规定,管理本辖区的货运市场。

  第十三条 货运市场的开办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内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施,制定并执行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的规定。

  (二)负责市场内部设施维修、保养、更新。

  (三)与进场经营业户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租金。

  (四)建立财会制度,缴纳税费。

  (五)协助市场管理机构管理运输和交易秩序。

  (六)设立交易结算、信息及综合服务等部门,为货主、车主、配载业户提供配套服务,并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货运交易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省、市政府关于货运交易的管理规定,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服从管理人员管理,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按经营证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经营。

  (三)建立财会制度,并按国家、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基本费率收取费用,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四)使用市交通局统一印制的《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单》。

  (五)按规定如实填报有关报表和统计资料。

  (六)经营货运配载、配载信息的,不得以高运价承接低运价转托等手法,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

  (七)营运车辆应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在市场规定的地方停放。

  (八)整车和跨省市的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统一印发的《广州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文本、货物运输标志签。

  (九)跨省市的货运配载业户必须进入经批准的场所经营。

  第十五条 货运市场内的货运交易经营者不得擅自离场进行场外交易,违者按终止经营处理,可将事故赔偿保证金抵扣应缴的有关税费,多余部分退回场内经营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管的交管总站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金额处以1倍至2倍罚款。

  (二)瞒报营业收入,或将营业收入转为其他收入而偷漏费额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偷漏费额1倍至2倍的罚款。

  (三)市场开办者擅自接纳经营者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倍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或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责令限期纠正外,并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以不正当手段揽货,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六)不按规定使用市交通局统一印制《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单》的,处以实际成交额10%至30%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填写、报送报表和统计资料的,予以警告;屡犯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八)欺行霸市,强装强卸,强行代办的,予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九)货运代理、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采用高运价承接低运价转托等手法,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倍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违反操作规程装卸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损失额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十一)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业专用票、单(证)据及进场证件的,除没收全部票、单(证)据及违法所得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凡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执照。

  第十七条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运输车辆和相关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无营业执照或超越证照核定经营范围经营货运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其责任人须在90日内前往指定的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税务、物价、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执行。

  第二十条 阻挠、殴打执行公务的管理人员,或冒充管理人员勒索、诈骗财物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货物运输市场是指为承、托方提供运输服务的地点或场所;货物运输交易是指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和与此相关的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存放车辆等的经营活动。

  货运代理是指受他人委托,为其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发、代运货物的经营活动。

  货运配载是指提供车、货信息,代车方组货,代货方配车的中介活动。

  仓储理货是指为他人的货物在待运、中转期间提供储存、分拣、整理等有偿服务。

  存放车辆是指为各类货物运输车辆提供停放场地,并代为看管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