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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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4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及《农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做好国有农业企业的新旧制度衔接转换工作,现将“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帐问题的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以便进一步补充完善。
附件:一、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有关政策
衔接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
帐问题的处理规定

附件一: 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为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财政部颁发了《关于贯彻实施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国有农业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现就国有农业企业执行新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财务包干问题。实行财务包干办法的国有农业企业“八五”期间仍然执行财务包干办法。
实行财务包干办法的农业企业在“八五”期间归还借款,可以继续比照税前还贷企业的办法执行。归还借款(包括归还世界银行贷款)的利润转作盈余公积金。上述企业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其遭灾损失和其他财务遗留问题在“八五”期间仍按原办法列入利润分配。
二、关于还款保证金和技术开发基金的处理。企业的技术开发基金可用于抵补职工福利基金。对职工福利基金赤字抵补顺序是: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储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技术开发基金。技术开发基金抵补后余额及还款保证金余额转作盈余公积金。实行新制度后,企业不再提取还款保证金和技术开发基金,统一按新制度执行。
三、关于专项拨款的处理。国家拨给农业企业的专项拨款结余和今后对企业的各种专项拨款,应当单独反映和管理,严格按有关规定用途使用。用于日常经费性拨款,一般应予核销。用于工程项目的拨款,项目完成后,属于按规定允许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专项拨款,其余部分作为国家投资,转入国家资本金。
四、关于营业外支出中“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主要是指农业企业办社会,并由企业自行开支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有拨款补贴的企业应扣除拨款补贴),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列入该项目,但对乱摊派、乱集资的支出不得列入。
五、实行新制度后,从销售收入中计提补充流动资金和经批准加速折旧的规定同时废止,统一改按新制度执行。

附件二: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帐问题的处理规定
根据财政部(92)财农字第344号《关于发布〈农业企业财务制度〉和〈农业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农业企业将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农业企业会计制度》。现行的国营农场会计制度将同时废止。现将农业企业执行新制度后的新老制度衔接中有关调帐问题规定如下:
一、调帐原则
企业于1993年6月30日前按照原制度规定设置有关的会计帐目,并按原制度规定的记帐方法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有关的会计报表。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发布的《农业企业会计制度》,但对1993年6月30日以前的业务事项不再调整。
按照新制度的要求,调帐时,对原有经济事项的调整(如有价证券应计利息等)应作为6月30日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补记到6月份帐内。企业应按补记后的数字编制有关会计报表和科目余额表,并将科目余额作为7月份的月初数。
企业按照新制度的要求对7月份月初余额进行的调整,应作为7月份的经济事项(调整月初数)记入7月份有关帐内,7月份的有关报表应按调整后的数字编制。
二、帐目调整
1.“固定资产”科目
新制度仍使用“固定资产”科目,由于新老制度的固定资产划分标准不同,原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劳动资料,一部分要转为低值易耗品,而另一部分原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的劳动资料,要转为固定资产。
在调帐时,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或分次摊销法的企业,将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时,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低值易耗品采用五五摊销法的企业,则应将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0%,贷记“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摊销”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借记“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原为低值易耗品核算的劳动资料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不再结转,仍然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以后新发生时再按固定资产划分标准进行核算。
原制度补充规定中规定企业的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在“固定资产”科目下设置“无形资产”明细科目核算,新制度则将无形资产单设“无形资产”科目核算。企业在执行新制度调帐时,应将“固定资产”科目中无形资产摊余价值转入“无形资产”科目,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科目。
2.“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根据资本保全的原则,对于购建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再采用核销的办法。
企业在调帐时,应对“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借款利息部分,经批准冲减专用基金,借记“专用基金”科目,贷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专用基金不足抵冲利息部分,以及待核销基建支出中的其他部分,应分别摊销期限,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
3.“长期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原制度将企业购买的各种有价证券单独设置“有价证券”科目进行核算,贫困农场收到的由国家拨入的以工代赈购货券,也在“有价证券”科目核算;其他投资,不分长短期均在“长期投资”科目核算。新制度将企业的对外投资按投资期限长短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取消了“有价证券”科目,增设了“短期投资”科目,另外新制度将企业收到的以工代赈购货券改在“其他货币资金”科目进行核算。
企业在调帐时,应对“有价证券”科目和“长期投资”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首先对于“有价证券”科目中属于以工代赈购货券部分转入“其他货币资金”科目,借记“其他货币资金”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其次,属于能够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应从“有价证券”科目和“长期投资”科目转入“短期投资”科目,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长期投资”科目;然后再对“有价证券”科目中其他余额,即属于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股票投资、债券投资转入“长期投资”科目,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原“长期投资”科目中属于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仍保留在“长期投资”科目中。
在结转债券投资时,债券的应计利息,在转帐前应事先预提计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预提后再予转帐。预提时,按债券票面价值和票面利率以及已持有时间计算应计利息,借记“有价证券”科目,贷记“专用基金”科目(有关明细科目);转帐时,将长期债券投资本息,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将短期债券投资本息,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
新制度规定,长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在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情况下,“长期投资”帐户所反映的企业投资额,要随着其所占有的接受投资企业的权益增减变动而变动,即接受投资单位净资产增加(或减少),作为投资收益(或损失),同时长期投资帐户也同样增加(或减少)。长期投资采用权益法记帐的企业,调帐前应将“长期投资”帐户按照权益法的要求进行调整,调整增加的数额,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调整减少的作相反分录。
4.“材料采购”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材料采购”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可将此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5.“种籽”“饲料”“肥料”“农药”科目
新制度未设“种籽”“饲料”“肥料”“农药”科目,为简化核算,将这四个科目合并为“农用材料”科目。企业在调帐时,应将这四个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农用材料”科目,借记“农用材料”科目,贷记“种籽”“饲料”“肥料”“农药”科目。
6.“原材料”科目
新制度仍然设置了“原材料”科目,调帐时可将“原材料”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7.“修理用材料和零件”“其他材料”“燃料和润滑油”科目
新制度未设“修理用材料和零件”“其他材料”和“燃料和润滑油”科目,为简化核算,将企业的修理用材料和零件、其他材料、燃料和润滑油全部归入“原材料”科目进行核算。企业调帐时,应将“修理用材料和零件”“其他材料”和“燃料和润滑油”三个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原材料”科目,借记“原材料”科目,贷记“修理用材料和零件”“其他材料”“燃料和润滑油”科目。
8.“低值易耗品”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低值易耗品”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
原制度“低值易耗品”科目核算内容中包括包装物(指为包装本企业产品而储备的各种包装容器,如桶、箱、瓶、袋等),新制度将包装物列入“原材料”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低值易耗品”科目在库的包装物转入“原材料”科目,借记“原材料”科目,贷记“低值易耗品”科目。
原制度对低值易耗品的核算既有通过“低值易耗品”科目核算在用低值易耗品和低值易耗品摊销价值的,也有不核算在用低值易耗品和低值易耗品摊销价值的,摊销方法分别采用一次摊销或分期摊销。新制度规定,低值易耗品可采用一次摊销法,数额较大的可以通过“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进行核算,同时新制度也规定了对于在用低值易耗品按使用车间、部门进行数量和金额明细核算的企业,也可使用五五摊销法核算。
调帐时,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或分次摊销的企业,应将低值易耗品的摊余价值,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按已摊销的价值,借记“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摊销”科目,按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贷记“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科目。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核算的企业,还应同时分摊材料成本差异,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登记)。
低值易耗品仍然采用五五摊销法计算低值易耗品摊销价值的企业,可不作上述调整,将“低值易耗品”科目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原不核算在用低值易耗品和低值易耗品摊销价值的企业,也无需调帐,将在库低值易耗品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以后领用采用分期摊销的,直接通过“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核算。
9.“调进外汇价差”科目
原制度规定设置“调进外汇价差”科目,新制度没有统一设置,但允许有调剂外汇业务的企业增设“外汇价差”科目。“调进外汇价差”科目有余额的企业,可增设“外汇价差”科目,调帐时,将“调进外汇价差”科目的余额,转入“外汇价差”科目,借记“外汇价差”科目,贷记“调进外汇价差”科目。
10.“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新老制度中均设置了“材料成本差异”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除了上述涉及到材料成本差异的调整因素外,其余部分应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11.“在途商品”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在途商品”科目,且其核算内容也基本相同,核算购入商品的进货原价(不包括进货费用),对此科目无需调整,可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12.“库存商品”“商品进销差价”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库存商品”“商品进销差价”科目,但其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原制度对于农场所属单独核算的供销单位代销家庭农场的产品,作为“库存商品”核算,新制度规定对此应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企业在执行新制度时,应将这部分受托代销商品销帐并在备查簿登记,按进价核算的,按进价借记“应付家庭农场款”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采用售价核算的,按进价借记“应付家庭农场款”科目,按售价大于进价的差额借记“商品进销差价”科目,按售价贷记“库存商品”科目。
13.“产畜和役畜”和“产役畜摊销”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这两个科目,将产畜和役畜由原来作为流动资产核算改按固定资产核算。在调帐时,首先将不属于固定资产的部分进行转帐,借记“幼畜及育肥畜”“产役畜摊销”科目,贷记“产畜和役畜”科目。其次,对应划为固定资产部分进行转帐,按“产畜及役畜”科目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原价,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产畜及役畜”科目,同时按已提摊销额,作为已提折旧,借记“产役畜摊销”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14.“农业生产”“林业生产”“畜牧业生产”“渔业生产”“副业生产”“机械作业”“工业生产”“工程施工”“运输生产”“辅助生产”“产成品”科目
由于新制度采用了制造成本法,企业的在产品、产成品不再分摊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企业在执行新制度时,对于原已计入在产品和产成品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应进行调整,记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待以后生产完工交库、销售时逐步摊销,记入“管理费用”科目。
调帐时,企业应将已记入在产品、产成品及发出商品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农业生产”“林业生产”“畜牧业生产”“渔业生产”“副业生产”“机械作业”“工业生产”“工程施工”“运输生产”“辅助生产”“产成品”“发出商品”科目。以后生产完工交库销售时,应计算应分摊的数额(包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借记“管理费用(前期费用摊销)”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
新制度将“农业生产”“林业生产”“畜牧业生产”“渔业生产”“副业生产”“机械作业”六个科目合并为“农业生产成本”科目,调帐时应将这六个科目的余额(扣除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转入“农业生产成本”科目。
新制度将“工业生产”“工程施工”“运输生产”“辅助生产”科目,改为“工业生产成本”“工程施工”“运输生产”和“辅助生产”科目的余额(扣除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分别转入“工业生产成本”“施工成本”“运输成本”“辅助生产成本”科目。
关于“产成品”科目。对“产成品”科目中家庭农场委托企业代销产品,可予销帐并在备查帐簿中登记,借记“应付家庭农场款”等科目,贷记“产成品”科目。“产成品”科目其他余额(扣除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进行转帐或沿用旧帐。
15.“共同生产费用(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科目
一般企业“共同生产费用(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科目月末应无余额,所以不存在调帐问题。对于农业生产中一年只有一次或几次产品产出的以及工业季节性生产企业,“共同生产费(车间经费)”科目和“企业管理费”科目有余额的,在调帐时,属于制造费用部分转入“制造费用”科目,属于管理费用部分转入“管理费用”科目;属于财务费用部分转入“财务费用”科目。
16.“商品流通费”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商品流通费”科目,将原“商品流通费”科目的核算内容分别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科目核算。对于“商品流通费”科目,由于月末应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新发生的再分别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科目中核算。
17.“待摊费用”科目
新制度仍设“待摊费用”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在调帐时,“待摊费用”科目中属于一年内可以摊销的费用,仍保留在该科目内;属于一年以上方予摊销的费用,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如果企业的“专用基金——大修理基金”科目有借方余额的,应将其借方余额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
对于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凡已完工并转入固定资产科目的,仍在固定资产科目进行核算,不予结转;对于未完工的,其实际支出仍保留在“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与其他未完工程支出一并转入“在建工程”科目,待完工后,再按新制度要求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18.“幼畜和育肥畜”科目
新老制度中均设置了“幼畜和育肥畜”科目,核算内容也基本一致,对于“幼畜和育肥畜”科目的余额,可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19.“发出商品”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发出商品”科目。原制度中规定企业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进行销售的,生产单位以收到货款作销售;商业(供销)单位以收款或发出商品作销售。对于以收到货款作为销售的,发出并已办好托收手续但尚未收到货款的产成品、材料、库存商品等的实际成本,在“发出商品”科目核算。《企业会计准则》对企业销售实现的确认作出了统一规定,即企业应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销售成立。在调帐时,对于“发出商品”科目的余额可仍然保留(扣除原发出商品中含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随收回货款随转销售。
20.“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现金”“银行存款”科目,且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应将“现金”“银行存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1.“其他货币资金”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对于“其他货币资金”科目的余额,无需调整,可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2.“应收票据”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应收票据”科目,且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应收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3.“应收销货款”科目
新制度将“应收销货款”科目改设“应收帐款”科目,在调帐时,应将属于内部往来结算款项转入“内部往来”科目,“应收销货款”科目的其他余额,应全部转入“应收帐款”科目。
24.“应弥补亏损”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应弥补亏损”科目。在调帐时,对于应由财政弥补的包干补贴转入“利润分配”科目,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应弥补亏损”科目;对于应由企业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超包干亏损及应由投资方弥补的亏损,属于所有者权益的减项,应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应弥补亏损”科目。
25.“应收家庭农场款”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应收家庭农场款”科目,且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应收家庭农场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6.“应收下级单位款”“应付上级单位款”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应收下级单位款”“应付上级单位款”科目,对于企业与所属各个单独核算单位之间以及各个单独核算单位之间发生的各种往来款项设置了“内部往来”科目来核算。在调帐时,对于“应收下级单位款”科目余额应全部转入“内部往来”科目的借方;对于“应付上级单位款”科目余额应全部转入“内部往来”科目的贷方。
27.“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其他应收款”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在调帐时,对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结算价款转入“应收帐款”科目,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对于内部往来款项,改在“内部往来”科目核算。对于“其他应收款”科目的其他余额可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8.“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
新制度将“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财产盘盈”两个科目合并为“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企业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损失和盘盈,在执行新制度前应按老办法处理完毕,不存在调帐问题。已列入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和盘盈,尚未处理完毕部分,应分别自“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29.“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新制度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改设“在建工程”科目。调帐时,应按本规定首先对“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进行相应调整后,再将余额转入“在建工程”科目。
30.“利润分配”科目
新制度将原“利润分配”科目分解为“利润分配”和“投资收益”两个科目。在调帐时,对于已计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的债券利息收入及已计入“利润分配”科目的其他单位转来的利润,不予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改按新制度的规定,将投资收益计入“投资收益”科目。
31.“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专用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和“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专用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科目,而设置了“实收资本”科目核算。调帐时,首先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中的已完专用借款工程支出实际成本与固定基金相对冲,借记“固定基金”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已完专用借款工程支出”科目。其次将“专项工程支出——已完专用借款工程支出”科目余额中属于借款利息及耕地占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不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其他支出,报经批准后,冲减专用基金,借记“专用基金”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已完专用借款工程支出”科目,专用基金不足抵冲部分,转入递延资产,借记“递延资产”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已完专用借款工程支出”科目。经过上述规定及第45条规定处理后,再将“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科目的余额转入“实收资本”科目,借记“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专用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32.“折旧”科目
新制度将“折旧”科目改设“累计折旧”科目,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在调帐时,应将“折旧”科目的余额转入“累计折旧”科目。
33.“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
原制度按借款的用途,分设了“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三个科目。新制度取消了这几个科目,而将企业的借款按偿还期长短分设“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两个科目核算。在调帐时,应对“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以内需要偿还的借款,转入“短期借款”科目;属于超过一年以上需要偿还的借款转入“长期借款”科目。企业调帐时,应对“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的应计未计利息及外币折合差额进行分析,分别处理:
①凡借款购建固定资产的项目未完工的,应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②凡借款购建固定资产的项目已完工的以及其他长期借款项目,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借入的贷款,已经发生的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经批准冲减企业专用基金结余,借记“专用基金”科目,贷记“基建借款”“专用借款”或“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属于专用基金不足抵冲的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计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等科目。尚未冲减的以及以后新发生的利息和汇兑损益,有承受能力的企业按照新制度规定,记入“财务费用”科目。没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先记入“递延资产”科目,分期转入“财务费用”科目。
③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后借入的借款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处理。
34.“应付债券”科目
新制度将“应付债券”科目分解为“应付短期债券”和“应付债券”两个科目。企业调帐时,应对“应付债券”科目余额进行分析,一年内需要偿还的债券本息,应转入“应付短期债券”科目;一年后方需偿还的债券本息,仍保留在“应付债券”科目中。
对于应付债券的应计未计利息,应比照第33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35.“应付购货款”科目
新制度将“应付购货款”科目改设“应付帐款”科目。在调帐时,应将属于内部往来结算款项转入“内部往来”科目,“应付购货款”科目的其他余额,全部转入“应付帐款”科目。
36.“应付工资”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内容基本一致。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应付工资”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37.“应付家庭农场款”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应付家庭农场款”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对于农场代销家庭农场的产品(商品),作为代管产品(商品)在备查簿中登记,应按第14条的有关规定调帐,然后再将其他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38.“待转家庭农场上缴款”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待转家庭农场上交款”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改变,企业应分别情况进行调帐:
(1)向家庭农场转售固定资产
价款未收回并已计入“待转家庭农场上缴款”科目的部分,应予转销,借记“待转家庭农场上缴款”科目,贷记“专用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科目;处理固定资产作价损失并已计入“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无论价款是否收回,都应予以转销,借记“固定基金”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对于处理固定资产作价收益并已计入“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无论价款是否收回,都应予以转销,借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
(2)向家庭农场转售产役畜和幼畜及育肥畜
作价损失并已计入“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无论价款是否收回,都应予以转销,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作价收益并已计入“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无论价款是否收回,都应予以转销,借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其中已收回价款并已计入“待转家庭农场上缴款”科目部分,也应转销,借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贷记“待转家庭农场上缴款”科目。
调整后,将“待转家庭农场上缴款”科目的其他余额进行转帐或沿用旧帐。
39.“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其他应付款”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对于应付联营单位投资利润,新制度改在“应付利润”科目进行核算,调帐时,应将属于应付联营单位投资利润转入“应付利润”科目,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应付利润”科目;对于属于内部往来款项,转入“内部往来”科目;对于应付承包单位工程结算款,新制度改在“应付帐款”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其他应付款——应付承包单位工程结算款”科目余额转入“应付帐款”。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科目。“其他应付款”科目的其他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0.“预提费用”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预提费用”科目,核算内容基本一致,调帐时,应将“预提费用”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1.“应付票据”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应付票据”科目,且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应付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2.“应缴税金”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应交税金”科目,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应交税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3.“其他应缴款”“专项应缴款”和“应缴教育费附加”科目
新制度将“其他应缴款”“专项应缴款”和“应缴教育费附加”科目合并为“其他应交款”科目。在调帐时,应将这三个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
44.“应缴利润”科目
新制度将“应缴利润”科目改设为“应交包干利润”科目,在调帐时,应将“应缴利润”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应交包干利润”科目。
45.“专用基金”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专用基金”科目。除了上述有关规定涉及的内容外,企业应将“专用基金”科目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还款保证金”“技术开发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盈余公积”科目;将“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预提费用”“应付福利费”和“应付工资”科目。结转前,“生产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还款保证金”“技术开发基金”明细科目中,如果有的明细科目有借方余额,应与其他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相对冲,如抵冲后仍有借方余额或均为借方余额,应将其借方余额与“固定基金”“流动基金”科目的贷方余额相对冲。“大修理基金”明细科目如果有借方余额,应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如有借方余额的,经批准后,先用其他专用基金进行抵补,抵补的顺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46.“专用拨款”科目
新制度将“专用拨款”科目改设置“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应对“专用拨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分别处理:
(1)用于工程项目的拨款,如小型农田水利支出拨款。企业在调帐时如有结余,应将余额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
(2)属于经费性质的拨款,如政策性、社会性支出拨款。企业在调帐时,如为贷方余额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借记“专用拨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如为借方余额,先用专用基金结余进行抵补,专用基金不足抵补部分,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的借方,执行新制度后,经批准分期转入营业外支出。
47.“销售”“工程结算”科目
新制度将“销售”科目分解为“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支出”科目。企业在调帐时,对于已计入“销售”科目并已结转利润的有关收支均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改按新制度规定设置有关科目进行核算。
同样,新制度将“工程结算”科目分解为“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调帐时,对于已计入“工程结算”科目并已结转利润的有关收支项目也不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改按新制度规定设置有关科目进行核算。
48.“利润”科目
新制度将“利润”科目分解为“本年利润”“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三个科目。在调帐时,对于已计入“利润”科目的经济业务一律不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按新制度要求,设置“本年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科目进行核算。
49.“坏帐准备”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坏帐准备”科目,但原会计制度没有设置这个科目。企业应于年度终了,按照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提取的坏帐准备在“坏帐准备”科目核算。由于新制度是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因此,6月底可不提取坏帐准备,待年度终了时再据以提取。
调帐时,已经超过三年的应收帐款,应在“应收帐款”科目单独核算,其中,确实不能收回的报经批准后分期处理。
50.“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企业应对已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凡属已转入清理并已自“固定资产”科目转销,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的固定资产,不再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如以后再发生变价收入或清理费用时,再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变价收入大于清理费用的部分转入营业外收入;变价收入小于清理费用的部分,列作营业外支出。
企业进行调帐后,应按调整后的科目余额编制科目余额表,各科目借方余额合计与贷方余额合计应该相等,如不相等,应寻找原因,将错误调整过来,直至试算平衡。
三、会计报表
企业1993年7月份的“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栏内的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金平衡表”“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按新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参照上述有关调帐规定处理。
1993年7月至12月份的“损益表”,按下列格式编报(格式附后),1994年起,按照新制度规定的“损益表”格式填报。在填列1993年7月至12月份的“损益表”时,“1—6月份”栏按照原制度规定的填报口径填列在有关项目内;“本月数”栏填列7月至12月各月月份按照新制度规定的填报口径填列在有关项目内。
附:损益表
附:损 益 表
农会02表
----年----月份 单位:元
————————————————————————————————————————
|行 | | |本 年
项 目 | |1—6月|本月数|
|次 | | |累计数
———————————————————————|——|————|———|————
一、主营业务收入(销售〈经营〉收入) |1 | | |
减:营业成本(销售〈经营〉成本) |2 | | |
营业费用(销售费用) |3 | | |
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税金及农牧业税)|4 | | |
其中:农牧业税 |5 | | |
教育费附加 |6 | | × |
二、主营业务利润(销售〈经营〉利润) |7 | | |
加:其他业务利润(其他销售〈经营〉利润)|8 | | |
减:管理费用 |9 | × | |
财务费用 |10| × | |
三、营业利润 |11| | |
加:投资收益 |12| × | |
家庭农场实际上交利润 |13| | |
家庭农场实际上交劳动保险费 |14| | × |
营业外收入 |15| | |
减:营业外支出 |16| | |
资源税 |17| | × |
四、利润总额 |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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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发“对《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条款的说明”的通知

民航局


下发“对《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条款的说明”的通知

1986年5月2日,民航局

各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下发,为了更好地执行国务院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的精神,现将“对《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条款的说明”发给你们,请按此说明统一解释口径。

附:对《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条款的说明
第一条 说明制定本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飞行安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条 叙述通用航空的概念。说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条所指的“民用航空器”,是指飞机、直升机、飞艇等凡在大气层中运行的所有民用运载工具。
“紧急情况下的救援飞行活动”,主要是指医救飞行和抢险救灾飞行等。其航行申请和放行飞机,可向当地民航或空、海军航行调度部门申报,按《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在飞行作业基地遇到台风、地震、洪水、大火临近机场等特殊情况时的紧急调机及放行飞机,按照《中国民用航空专业飞行工作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指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服从民航局的通用航空行业归口管理。
第四条 指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审批及颁发通用航空许可证权限,分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两级进行。民航局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审批结果如有异议,有权进行纠正。
本条所指的“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是指进行非取酬性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非通用航空企业;“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是指进行取酬性的通用航空业务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
本条第(二)款所指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是指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五条 指申请通用航空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其他有关要求,应当根据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需要提供。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有关证件”,主要指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机载无线电设备电台执照。
第(二)款所指的“飞行人员”,是指航空器驾驶员、领航员、报务员、随机工程师(机械员)。如有聘任外籍驾驶员的,则需提交民航局科教部门对外籍驾驶员驾驶执照的认可证件。
在“航空器维修人员”中,如有聘任外籍维修人员的,则应提交民航局航空工程部门对外籍维修人员维修执照的认可证件。
对“从事空中作业的驾驶员”,由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自行组织专业训练,考核合格,并向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合格证件。
第(三)款主要指使用机场的道面质量和长度、宽度以及净空条件,应能满足所使用航空器的安全起降要求。“机务维修条件”,主要指拥有必备的机务维修设备和设施。除外,还应具有必要的航行调度、通信联络、气象保证、航油供应等飞行勤务保障条件。
第六条 所指的“原发证机关”,是指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七条 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尽量减少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在航空器发生意外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并保护第三者的利益。
第八条 指的是,经民航局批准,通用航空企业可以在国际通用航空市场承揽通用航空业务。
第九条 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不受污染,保护生态平衡和人身健康。所指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主要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标准。
第十条 所指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第十一条所指的“有关民用航空的规章、条令,主要指以下各项:
1.各种税收法规,如国营企业所得税、工商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奖金税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经济合同仲裁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7.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使用飞机执行各项专业任务的规定;
8.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9.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10.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通用航空业审批程序;
11.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
12.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指挥细则、领航工作条例、通信业务规程、机务工作条例、油料工作条例;
13.中国民用航空专业飞行工作细则、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
14.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保证安全的决定、重申禁止飞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指的是,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都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统计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向民航局计划部门和通用航空部门每月报送一次“工业飞行统计表”和“农林业飞行统计表”,并每年报送一次这两项的年报表,每半年报送一次“空勤人员统计表”;每年报送一次“飞机利用统计表”。
通用航空企业还应向民航局计划部门和通用航空部门报送本企业发展的中(五年)、长期(十年或十年以上)计划。主要内容包括:业务量予测,现有能力与发展设想(机队、人员、资金等),财务予测(收入、成本、盈亏等),实现计划采取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第十二条 所指的“民用航空教育、训练管理办法”,由民航局科教部门组织制定,并负责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所指的“航空体育管理办法”,由国家体委航空体育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民航局备案,并负责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所指“违法、违章”,主要是指违反对《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说明中提到的十四项内容。违反者则要受到处分。
对违反有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条令;不正当地从事飞行活动或经营航空业务,谋取私利,欺骗上级和用户;威胁飞行安全和空防安全;损害公共利益,情节一般,态度较好者,可给予警告处分;情节比较严重,认错态度又不好者,除全部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还要课以罚款的处分。
对违犯有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条令;违法从事飞行活动或经营航空业务,蒙骗上级,坑害用户,谋取暴利;组织管理混乱,危及飞行、空防安全或已发生等级飞行的事故;危害公共利益,除了要全部没收其非法所得的暴利外,对情节严重,行为恶劣者,应令其暂停业务,限期进行整顿,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否则,予以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对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特别恶劣,屡教无效者,则要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
凡是受到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处分的企业,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会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指的是,由民航局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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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一条
(现金之缴付)
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公司,其资本仅得以现金缴付。
第四百零二条
(未完全认购)
一、公司在供公开募集之股份至少有百分之七十五被认购,且根据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h项在计划内已规定有设立之可能性时,方得设立。
二、公司因公众所认购之股份之百分率不足而不能设立时,发起人应在计划所指认购期间届满后之随后五个工作日内刊登告知认购者有关事实之通知,并注销计划之登记。
三、应在通知内,告知认购者公司不能设立,且每人所缴付之资本已置于进行认购活动之信用机构内任其处置;有关之通知应在一个月后,重新刊登。
第四百零三条
(设立大会)
一、认购期结束后且公司可设立时,发起人应在随后之五个工作日内召开全体认购者之大会。
二、召集应符合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而定之规定;召集书应载有召开大会之两个日期,包括倘有需要之第二次召集日期,且大会应由任一发起人主持及由律师担任秘书。
三、应编制会议出席者名单及按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编制议事录。
四、与认购有关之文件及一般与公司设立有关之文件,应自召集书公布时起向认购者公开,而有关之召集书应指明该事实,以及可查阅之地点。
五、在发起人或其代理人,以及持有或代理公众认购资本四分之三之认购者或其代理人,在首个日期之大会出席时,大会方得开会;属公开认购之情况时,决议取决于公司资本之相应票数之多数,而所认购之每一股份拥有一票。
六、如发起人或其代理人,以及持有或代理公众认购资本半数之认购者或其代理人,在第二个日期之大会不出席时,决议取决于三分之二之票数,而所认购之每一股份拥有一票。
七、如大会在召集书所定之任何日期内,不能根据以上各款规定作成决议者,公司不得设立,而适用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八、公司不能设立时,为设立而支出之全部费用,应由发起人承担。
第四百零四条
(决议)
一、大会一经开会,发起人应作出等同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声明;如有明显变更,大会应根据同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议决。
二、无明显之变更或经议决无须重新编制有关计划时,设立大会应对公司之设立及公司各机关首届据位人之指定议决。
三、资本未完全认购而仍议决设立公司时,资本额应减至已认购之金额。
四、如作出重新编制计划之决议或不设立之决议,则第四百零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之配合后,适用之。
五、在议决设立公司时应予以分布之议事录,应附有认购者出席名单,并指明对公司之设立投赞成票之认购者;所附之名单无须公布。
六、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及中止之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设立大会之决议。
七、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f项所指研究报告为明显虚假时,亦构成撤销决议之理由,但认购不得在登记公司之设立六个月后声请撤销,即使认购者在其后方获悉有关之虚假者亦然。
八、上款之规定不免除发起人之民事及刑事责任。
第四百零五条
(设立之登记)
为登记之效力,设立系以设立大会之议事录及有关之出席名单为证明。
第四百零六条
(间接认购)
一、认购即使由法律许可参予此活动之信用机构间接进行者,仍属公开。
二、属上款所指情况时,参与机构应认购所有特留公开认购之资本,并承担根据计划内所载之价格及条件将股份出售予公众之义务。
第四百零七条
(股份之移转性)
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公司之股份得自由移转;但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二节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股份及股款之缴付
第四百零八条
(股份之种类及类别)
一、股份得为普通股或优先股;普通股赋予其持有人投票及对可分派盈余之股息之权利,而优先股之持有人无投票权,但有收取股息之优先权及对分割清算结余有优先受偿权。
二、每类股份之固有权利不同时,普通股得分为不同类别。
三、普通股之权利得因不按有关在盈余分派及清算后资产分割上之比例之规则而有所不同,但属同一类别之股份应获同等权利。
四、优先股得被赎回。
第四百零九条
(缴付股款之时刻)
一、应以现金缴付之股款,其中不超过票面价值百分之七十五之部分之缴付得予以延迟,但以现金缴付之金额须至少等同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定之最低资本额。
二、有关缴付仅得延迟至指定及确定期日或行政管理机关所订定之期日,但不得逾五年。
三、如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定出该期日而未定出,缴付股款之义务自登记公司设立或登记增资决议之日起五年后到期。
四、由股东缴付之金额,不得低于股票之票面价值,但要求缴付发行溢价时得超出之。
五、发行溢价之缴付不得延迟。
第四百一十条
(缴付股款之责任)
一、每一股东仅负责缴付其所认购之股份之相应金额;如现金出资之缴付延至行政管理机关所定期日,则在就定出缴付期日之决议作出通知之日三十日前,有关缴付不得视为迟延。
二、原有之认购者及以任何方式受让股份者,须对该股款之缴付负连带责任。
三、股东或前股东迟延时,行政管理机关应再次通知股东或前股东,声明给予该等股东九十日之补充期间以缴付迟延缴付所认股份之股款,另加迟延利息,否则该等股份及为缴付股款而支出之金额,均为公司所有。
四、公司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时,应在发出第一次及第二次通知之日同时刊登致各认购者之相关通告。
第四百一十一条
(股票之性质)
一、股票得为记名或无记名;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股款仍未缴足、因法律规定不能移转或股东根据章程规定在移转股份上享有优先权之优惠时,股票应为记名。
第四百一十二条
(股票之转换)
一、在股东要求及自付费用之情况下,无记名股票得转为记名股票,而记名股票得转为无记名股票,但受上条第二款所指之限制及因法律及章程之规定而产生之其它限制者除外。
二、股票之转换,公司得以替换现有股票或修改有关文本之方法为之。
第四百一十三条
(息票)
股票得备有用以收取股息之息票。
第四百一十四条
(不可分割性)
一、股份不得分割。
二、股份以共同权利方式拥有时,其固有权利应由共同代理人行使,而共同权利人须对义务之履行负直接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五条
(特别权利)
一、赋予同一类别股份之特别权利,仅得透过该类别股份权利人之股东会所作出之特别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二、特别权利应与其相应之股份一并移转。
三、章程之修改,如对各种类股份产生不同程度之影响,须根据修改章程之规定及所要求之多数票,由各种类股份权利人之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
第四百一十六条
(股票)
一、每一股份应配以一编号,该编号应载明在代表有关股份之股票上。
二、在股东要求及自付费用之情况下,代表数目较大股份之股票得分成代表数目较少股份之股票,而代表数目较少股份之股票亦得合成代表数目较大股份之股票。
三、股票应以清楚及容易理解之方式,以两种正式语文载明下列事宜:
a)股票之性质;
b)每一股票所代表之股份之种类、类别、编号、票面价值及总数目;
c)公司之商业名称、住所及登记编号;
d)已认购公司资本之金额;
e)股票所代表之股份内已缴付金额之百分率;
f)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公司秘书之签名,而该签名得以印戳为之;
g)股票移转之法定限制。
四、股票应在登记设立或登记增资后九十日内交予股东处置。
五、在上款所指期间内,股东得向公司申请发给能在一切效力上及在股票发给前代替股票之认股证;该等认股证应载有股票应有之注明及应为记名。
第四百一十七条
(股份之登记簿册)
一、股份之登记簿册应以股份之种类及类别以及股票之性质分编载明:
a)全部股份之顺序编号;
b)每一种类或类别之股份之总数目,以及总票面价值;
c)认股证或股票交予股东之日期;
d)每一股份之第一个权利人之姓名及住址;
e)已作出之转换及有关日期;
f)股份之分散或集中,以及有关日期;
g)附于记名股票上之负担;
h)优先股之赎回及有关日期;
i)记名股票之移转及有关日期。
二、应将公司本身为权利人之股份载于簿册之有关编内。
三、公司秘书或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在有关簿册内作出第一款c项至i项之注记时作简签。
第四百一十八条
(股票之存放)
一、为参与股东会而须存放之无记名股票得存放于任何信用机构。
二、股东会主席团主席须容许出示存放文件之股东参与股东会会议,只要该文件显示有关之股票已在举行股东会会议之日八日前存放,且存放者持有参与股东会所需数目之股票。
三、如股东会主席不容许符合上款规定之股东参与股东会者,须受加重违令罪之刑罚,且负因其行为而可能引致之民事责任。
第四百一十九条
(存放之手续)
一、存放系透过出具利害关系人作出之书面声明或他人以利害关系人名义作出之书面声明为之,而在声明上须指出公司之认别资料及存放之目的。
二、出具声明书时须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交与存放者保存,且须注明已作出存放。
第二分节
无投票权之优先股
第四百二十条
(发行及优先股息)
一、得在章程内许可公司发行至公司资本半数金额之无投票权股份,而该等股份根据第四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赋予其持有人收取不少于其票面价值百分之五优先股息之权利,而优先股息之百分率为在发行决议内订定者,且在分割清算结余时,有优先依其票面价值受偿之权利。
二、有可分派之盈余时,股东会至少应分派优先股息;可分派之盈余不足时,应将可分派之盈余,按比例分配予优先股之权利人。
第四百二十一条
(优先股息之不支付)
一、连续两个营业年度不能支付优先股息时,优先股之权利人有权申请将其股转为普通股。
二、普通股有不同类别时,股东应在申请书内指明应转换之类别。
第四百二十二条
(权利、法定人数及多数)
一、优先股赋予其持有人与普通股持有人相同之全部权利,但无投票权。
二、为法定人数或在股东议决上形成多数之效力,优先股不予以计算,但其权利人有权列席股东会会议;章程禁止无投票权股东列席时,该等股东有权令共同代理人在股东会代表之。
第四百二十三条
(可赎回之优先股)
一、得发行在发行日起十年内之确定期日或由董事会所定之期日赎回之优先股;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优先股在缴足股款后方得赎回。
三、赎回以股份之票面价值为之;但章程容许付给于发行决议时所定之金额作为赎回溢价者,不在此限。
四、公司因缴付票面价值及赎回溢价而令资产净值低于资本额、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时,不得赎回。
五、自赎回日起,应将一项等同被赎回股份之票面价值之金额拨作在一切效力上等同法定公积金之特别公积金,但不影响在减少资本时将其取消。
六、股份之赎回不引致资本之减少;得以股东会之决议,发行同一种类之新股份替代被赎回之股份,以让与股东或第三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七、股份赎回之决议,应予以登记及公布。
八、章程得为公司不履行按所定期日赎回股份之义务,规定有关罚则;章程无此规定时,该等股份之任何权利人,得在应赎回之日一年后要求公司根据第四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将其股份转换,或声请法院下令公司解散。
第三分节
股份之移转
第四百二十四条
(股票之移转)
一、股份应透过代表其本身之股票之移转而移转。
二、记名股票生前之移转,应以在股票上背书及在股票登记簿册内注明为之。
三、无记名股票透过一般之交付而移转,并在持有股票时方得行使其固有权利。
第四百二十五条
(对移转之法定限制)
如移转认股证或股票须受法律或章程之规定限制,应以容易理解之方式在其正面将此事予以特别注明。
第四分节
自有股份
第四百二十六条
(自有股份之取得)
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取得超过相当于其资本额百分之十之自有股份,且不影响章程禁止性或更有限制性规定之适用。
二、如有下列情况者,上款所定之限额得超出或得不遵守完全禁止之规定:
a)法律规定特别允许或要求之取得;
b)以集合物之方式取得财产;
c)以无偿方式取得;
d)在执行之诉上之取得,但仅限于债务人无足够之其它财产之情况。
三、取得自有股份不导致公司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时,公司方得取得自有股份。
四、公司仅可取得已完全缴足之自有股份;但第四百一十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五、违反本条规定之取得无效,且不免除参与该等取得行为之人应负之责任。
六、公司不得接纳代表其资本之股份作为担保;但用以担保出任公司机关职位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七条
(对取得自有股份之决议)
一、自有股份之取得,取决于股东之决议。
二、在决议内应表明取得之标的、价格、其它条件及期间以及行政管理机关可作出取得行为之价格变动范围。
三、在上条第二款a项至c项所指情况下,取得取决于公司之意愿时,应在行政管理机关之决议内表明该意愿。
第四百二十八条
(自有股份之转让)
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自有股之转让。
第四百二十九条
(自有股份之制度)
一、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自有股份。
二、在有关营业年度之报告书及帐目内,应明确注明在营业年度终了时公司本身为权利人之股份之数目。
第五分节
信息权
第四百三十条*
(股东会前的信息权)
一、除一般为全体股东所定之信息权外,股东尚有权自发出或公布召集通告之日起在办公时间内,于公司住所查阅下列数据:
a)对列入工作程序事宜之任何决议所不可缺少之文件;
b)行政管理机关又或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决定提交予股东会之建议书;
c)任何股东向公司提交之建议书,尤其是当股东会系由股东申请而召开者;
d)行政管理机关建议出任公司机关职位者之详尽身分资料及履历。
二、股东可亲自或透过可代表其出席股东会的人查阅上款各项所指数据及取得该等数据的副本,彼等于查阅资料时可由核数师或专业人员协助。
三、如公司章程允许,可自发出召集通告之日起,将第一款各项所指资料上载于倘有的公司互联网网页供股东查阅。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六分节
盈余及法定公积金
第四百三十一条
(分享盈余的权利)
一、营业年度可分派之盈余根据股东决议处置。
二、章程得规定,须将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之有关营业年度可分派盈余分派予各股东。
三、股东对盈余享有的债权,于通过营业年度帐目的决议及规定盈余运用的决议作出后满三十日到期。*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百三十二条
(法定公积金)
一、公司应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之营业年度盈余之部分金额,以作法定公积金,直至该公积金达到公司资本额四分之一。
二、在一切效力上,下列款项所组成之公积金等同法定公积金,但不免除须根据上款规定作出法定公积金之并入:
a)发行股份之溢价;
b)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发行溢价或转换溢价;
c)超出以非现金缴付之股份之票面价值之以非现金缴付之金额。
三、法定公积金及等同之公积金,仅得用作:
a)弥补有关营业年度资产负债表上所核定之亏损,但能以其它公积金弥补时,不在此限;
b)弥补以往营业年度之递延亏损,而该亏损不能以有关营业年度之盈余或其它公积金弥补者;
c)并入公司资本。
第四百三十二 - A条*
(垫付盈余)
一、公司章程可规定在营业年度中根据董事会的建议并在符合下列规定的情况下向股东垫付盈余:
a)已提前三十日编制一中期资产负债表,且该表已由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复核;
b)上指中期资产负债表须显示出直至编制该表当日,经考虑在垫付盈余的营业年度已经过的期间录得的结余后,公司具备可供垫付盈余之用的金额,并符合经作必要配合后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c)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已发出同意的意见;
d)以垫付盈余的方式发放的金额,不得超过b项所指可分派金额的一半。
二、每一营业年度只可垫付盈余一次,并须在营业年度的下半年进行。
三、如修改公司章程以引入第一款所指权能,则首次垫付只可在修改公司章程的营业年度的下一个营业年度进行。
* 附加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三节
债券
第四百三十三条
(概念及方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得发行称为债券之流通证券,而在同一次发行中同一票面价值之债券有同等债权。
二、得特别发行下列债券:
a)权利人除有收受固定利息之权利外,尚有权收受补充利息或偿还溢价之债券,而该补充利息或偿还溢价得为固定或按公司之盈余而定;
b)利息及偿还计划取决于有无盈余及按盈余金额而变动之债券;
c)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包括在转换时有或无发行溢价或转换溢价者。
第四百三十四条
(条件及限制)
一、最近两个资产负债表按规定获通过之公司,方得发行债券;参与合并或分立公司中至少一个公司处于前指状况时,因合并或分立而产生之公司亦得发行债券。
二、股东迟延时,不得发行债券。
三、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之债券,不得超出已缴付及现有之资本额,而该资本额以最近通过之资产负债表内之资本额为准。
四、上款所指限额之计算,应加上公司在议决发行新债券日之前已发行而仍未偿还之债券之票面价值。
五、上次发行之债券仍未完全认购前,不得再次发行债券。
第四百三十五条
(组别及未完全认购)
一、股东得许可分批发行由其议决发行之债券,但应根据股东或董事会所定之组别为之;对尚未发行之组别,该许可在五年后失效。
二、上一组别之债券未经完全认购之前,不得推出新组别之债券。
三、发行债券过程中,在指定认购期间内仅有部分债券被认购时,发行量减至被认购之金额。
第四百三十六条
(登记)
一、债券之每次发行以及每一组别之发行,均应予以登记。
二、在登记债券之发行或债券组别之发行前,不得发出有关证券。
三、因未经完全认购而须减少发行金额时,董事应办理登记实际发行之金额。
第四百三十七条
(发行之决议)
一、债券之发行应由股东议决;但章程许可由董事会议决发行时,不在此限。
二、议决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应取决于与股东议决增资所要求之同样多数。
三、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决议一经作出,即等同按满足转换要求之金额及条件增加公司资本之决议获通过。
第四百三十八条
(发行决议之必要内容)
一、通过发行债券之决议,必须载有:
a)发行之总数量及发行理由之说明、债券之票面价值、发行及偿还之价格或其订定方式;
b)利率及视乎情况而定用作支付利息之拨款计算方式及偿还方式,或固定利率、核定补充利息或偿还溢价之标准;
c)偿还借款之计划;
d)认购者之认别资料及每人所认购之债券数目,但以公司不采用公开认购方式时为限。
二、通过发行可作转换之债券之决议,尚应载有:
a)转换之计算基础及规定;
b)发行溢价或转换溢价;
c)股东应否被收回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权利及该措施之理由。
第四百三十九条
(补充利息)
一、具有补充利息之债券之补充利息得为:
a)固定且仅取决于是否存在与补充利息等同金额之可分派盈余者;
b)浮动且相当于不超出百分之十之已核定可分派盈余之百分率者。
二、得规定按上款所定之任一方式支付之补充利息,在可分派盈余超出某确定金额或资本额之一定百分率时,方须支付,而所核定之可分派盈余不超出该限额时,债券持有人仅有权收取固定利息。
三、在有补充利息时,核数师应对盈余之核定,尤其对摊销及备用金之正确性及理由之说明发表意见。
四、在某一营业年度内所支付之补充利息,应以上一营业年度之可分派盈余为准。
第四百四十条
(补充利息及偿还溢价之支付)
一、有关每一年度之补充利息,应按发行时之规定与固定利息一并或分开,一次或多次支付。
二、在补充利息到期日前出现债券之偿还时,发行债券之公司,应向有关权利人提供容许其行使收取倘有之补充利息权利之文件。
三、偿还溢价应在债券偿还之日悉数支付;债券偿还日期,不得定在通过年度帐目之最后日期之前。
第四百四十一条
(优先权)
一、股东对可作转换之债券之认购有优先权,并适用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二、议决剥夺或限制股东认购可作转换之债券之优先权时,与该剥夺或限制有关之可能受益人不得参与表决,而其股份亦不计算在会议法定人数或决议所需多数内。
三、发行债券之决议,得规定股东或债券持有人对将发行之债券有优先权,并应规范该权之行使。
第四百四十二条
(修改之禁止)
一、对股东会发行债券决议中所定条件之修改,不引致债券持有人利益或权利之减少或负担之增加时,方无须得到债券持有人之同意而为之。
二、自作出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决议日起及在债券持有人仍可行使转换权时,禁止发行债券之公司修改在设立文件内所订分享盈余条件、以任何形式向股东分派自有股份,以及赋予特权予现有之股份。
三、资本因亏损而减少时,选择转换之债券持有人之权利,相应减至一如自发行债券时起债券持有人已为股东者所具有之权利。
四、在第二款所指期间内,公司得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新债券、更改股份之票面价值、分派公积金予各股东、透过新出资或公积金之并入增加公司资本及作出可影响选择转换之债券持有人权利之任何行为,但必须确保债券持有人与股东有同等权利。
五、上款最后部分所指权利不包括收受涉及转换产生效力前之期间之证券收益或获分派涉及该期间之任意公积金之权利。
第四百四十三条
(对可作转换之债券配给利息及股息)
一、债券持有人有权收受至转换时之债券利息,而在收受债券利息之效力上,该转换之时系指提出要求所处之季度终了之时。
二、发行条件必须列明于出现转换之有关营业年度股息之配给制度,该制度适用于转换债券而得之股份。
第四百四十四条
(因转换之增资及其登记)
一、行政管理机关应就因债券转换为股份而引致公司资本之增加作出决议,且该决议应按下列期间作出:
a)按发行规定转换应以一次及确定之期间为之时,在提出转换要求期间届满后之三十日内;
b)按发行规定转换可于多个时期进行时,在提出转换要求每一期间届满后之三十日内。
二、在发行决议内仅定出可行使转换权之起始时间者,行政管理机关应在该时间届至后之每一营业年度之第一个及第七个月内议决增资,而每一决议应包括对上一个半年要求转换而引致之增资。
三、为一切效力,下列日期视为转换日期:
a)属第一款所指之情况时,为提出有关要求期间之最后一日;
b)属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为作出包括该转换之增资决议月份之上一月之最后一日。
四、增资之登记,应自有关决议日起十五日内为之。
第四百四十五条
(与债权人之协议及公司之解散)
一、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公司与其债权人所订立之协议一经认可后,得按协议所定条件实时行使转换权。
二、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公司非因合并而解散时,债券持有人得在欠缺适当担保之情况下要求提前偿还。
第四百四十六条
(自有债券)
公司仅得在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且符合同条第三款所定条件后,取得自有债券。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券持有人大会及共同代理人)
一、公司应在发行债券之认购期届满三十日后,以刊登公告方式召集债券持有人大会。
二、适用于股东会之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债券持有人大会。
三、债券持有人应选出自然人、律师合伙或核数师合伙为共同代理人,以无投票权之方式列席及参与股东会,并在法院上及面对公司或第三人时代理全体债券持有人。
四、在大会上,债券持有人应对共同利益之事宜议决。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券)
公司所发行之债券,应载有:
a)商业名称、住所、已认之资本及公司之登记编号;
b)发行之议决日;
c)发行之登记日;
d)该次发行债券之总金额,发行之债券数目,每一债券之票面价值、利率及缴付利息之方式,认购及偿还之期间及条件,以及发行之任何特别条件;
e)债券之编号;
f)发行溢价或转换溢价;
g)债券特别担保,但以有该担保为限;
h)债券为记名或无记名;
i)组别,但以有组别为限;
j)一名董事及公司秘书之签名,而该签名得以印戳为之。
第四节
股东之决议
第四百四十九条
(限制)
股东应行政管理机关之要求,方得对有关管理公司之事项议决。
第四百五十条
(出席股东会)
一、股东至少须拥有一票,方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在股东会讨论及投票。
二、无投票权之股东及债券持有人,均得列席股东会及参与工作程序所列事项之讨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债券持有人之共同代理人及无投票权之优先股权利人,以及除股东反对外,任何获主席允许之人,亦得列席股东会,但不得参与讨论。
四、章程要求须拥有一定数目股份之股东方得在股东会上有投票权时,拥有低于所要求股份数目之股东,得集合以组成一票且委托其中一人为代理人。
第四百五十一条
(股东会之召集)
一、召集通告应最迟在股东会开会日十五日之前公布。
二、公司全部股份均为记名时,章程得订定召集股东之其它手续,以及容许按相同之预先期,发出致股东之挂号信代替公布。
第四百五十二条
(票数)
一、每一股份为一票,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章程得规定拥有一定数目之股份,方有一票,但此一规定必须适用于公司所发行之全部股份,且至少规定公司资本每澳门币10,000元为一票。
第四百五十三条
(设立及议决之法定人数)
一、股东会之决议取决于相当于出席或被代理股东所占之公司资本之票数之绝对多数;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确定某一建议案是否获得通过或被否决所需之多数票时,有关之弃权票不予以计算。
三、对公司章程之修改,公司之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及解散之决议,开会时须有拥有股份最少占公司资本三分之一之股东出席或被代理,且不论属第一次召集之大会或属第二次召集之大会,均以相当于出席或被代理股东所占之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之赞同票取决;但属第二次召集之大会时,则不论出席或被代理之股东所占资本为何,均得议决。
四、对指定公司机关据位人有多个建议时,采纳取得较多票之建议。
第五节
行政管理
第四百五十四条
(组成)
一、行政管理由董事会负责,董事会须至少由三名董事组成,而董事可为公司股东或非公司股东。*
二、章程得允许指定最多三名之候补董事,而其先后次序应根据选举决议内之规定为之;无该订定时,按年长者为先之次序。
三、当董事会成员人数为双数时,董事长所投的票具决定性。*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百五十五条
(任期及代理)
一、除章程订定较短期间外,董事之任期为三年,并得连选连任。
二、任期届满后,董事应保持有关职务直至新董事接替。
三、董事除透过致董事会之信函指定另一董事代其参与会议外,不得委托他人代理执行其职务。
第四百五十六条
(董事之替代)
一、董事确定出缺时,应由第一名候补人代替。
二、无候补人时,应在下一次之股东会选举一名或多名董事以履行职务直至其它董事之任期届满为止,即使该事项不载于工作程序内亦然。
第四百五十七条
(司法委任)
一、因无足够之在职董事且未根据上条之规定进行替代而不能在一百二十日内召开董事会会议时,又或在董事任期届满后一百八十日内仍未进行新选举时,任何股东得声请法院委出一名董事直至选出新董事会。
二、有关董事会之规定,适用于司法委任之董事;但以有数董事作为适用前提之规定,则不适用。
三、属第一款所指情况,仍在职之董事,在由法院委出董事后,终止职务。
第四百五十八条
(董事长)
一、董事长应由选出董事之股东会指定,并在章程容许时得由董事会本身选出。
二、章程得赋予董事长在董事会之决议上有决定性一票。
第四百五十九条
(担保及报酬)
一、如章程或股东会规定须对董事之责任提供担保,则应为之。
二、股东会或由其选出之股东组成之委员会,有权定出董事之报酬。
第四百六十条
(与公司之法律行为)
公司与其董事之间直接或透过他人而订立之合同均无效;但董事会经得到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赞同意见后,以决议明示赋予特别许可之情况,不在此限。
第四百六十一条
(竞业之禁止)
董事不得为其本人或他人之利益,从事属于公司所营事业范围内之业务;但股东会明示给予许可之情况除外。
第四百六十二条
(董事职能之中止)
一、因任何个人因素而断定董事不能行使职能逾六十日时,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得中止其所担任之职务。
二、在中止董事担任职务期间,因实际行使职能而产生之权力、权利及义务亦告中止。
第四百六十三条
(解任)
一、董事之委任得随时以股东决议予以废止,但废止无合理理由时,董事享有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所指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有合理理由时,一名或多名持有相当于资本额百分之十股份之股东,得随时声请法院解任董事。
第四百六十四条
(放弃)
一、董事得透过致董事会或公司秘书之信函放弃其职位。
二、放弃仅在通知月份之翌月底产生效力;但在此之前已指定或选出代任人除外。
三、放弃职位之董事应向公司赔偿因放弃而引致公司之损失。
第四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之权限)
一、董事会有权管理公司之业务及代表公司,并应服从股东之决议,又或接受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干预;但属董事会特定权限之范围者,不在此限。
二、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项外,董事会尚有权议决如下事项:
a)年度报告书及帐目;
b)任何资产之取得及让与,以及在资产上设定负担;
c)公司作出之人或物之担保;
d)营业场所之开设或关闭;
e)公司业务之重大扩张或缩减;
f)企业内组织之变更;
g)公司之合并、分立及变更组织等计划;
h)任何董事向董事会申请议决之其它事项。
第四百六十六条
(常务董事及执行委员会)
一、董事会得将管理公司之权,授予一名常务董事或由多名董事所组成之执行委员会。
二、有关上条第二款a项、c项、e项及g项所指事宜之权限,不得授予他人。
三、平常管理权之授予,不影响董事会对同等事宜作出任何决议之权限。
四、董事负责跟进常务董事或执行委员会成员工作,以及须对其本人可避免而无避免或可减少而无减少之损害与该常务董事或委员会成员向公司负连带责任;但能证实董事处事并无过错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六十七条
(董事会的会议及决议)
一、董事会之平常会议由董事长召集,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特别会议得随时由董事长召集而举行;如董事之数目为五名或以下,亦得随时由一名董事召集而举行;如董事之数目超过五名,则亦得随时由两名董事召集而举行。
三、董事会须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或按第四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他人代表出席时,方可作出决议。*
四、决议取决于出席或被代理之董事之多数票。
五、应由签署有关议事录之公司秘书担任会议之秘书工作。
六、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载的规定适用于决议及议事录。*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代表)
一、董事须共同行使代表权;由多数董事所订立或追认之法律行为对公司有约束力,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代表公司之权已载明在授权决议内,则公司受常务董事或执行委员会成员之行为约束;但为章程所禁止者除外。
三、上两款之规定并不影响第二百三十六条所载规则对公司与第三人之关系之适用。
四、董事以其签名及注明董事资格使公司负责。
五、第三人对公司所作出之通知或表示得致任一董事。
六、任一董事致公司之通知或表示,应致董事会或公司秘书。
第六节
资本之增加
第四百六十九条
(股东之优先权)
一、增资系以认购新股份为之,且须以现金缴付有关股款时,在此之前已为股东者,有权按其拥有之股份之比例享有认购新股份之优先权。
二、部分股东不行使优先权时,该权应交由其它股东行使,直至满足股东或股份被完全认购为止。
三、持有同一类别股份之人不认购该类别之新股份时,优先权应交由其它股东行使。
四、本条所指之优先权,得由股东会按修改章程所需之多数,以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第四百七十条
(行使优先权之通知及期间)
一、行使优先权之期间应透过公告通知股东,而该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二、如公司发行之股份全为记名,得以致有关权利人之挂号信代替公告。
第四百七十一条
(未完全认购)
一、增资未完全认购时,增资量以已认购金额为准;但增资决议规定在该情况下不作增资时,不在此限。
二、出现上指情况而不作出增资时,董事会应在认购期届满后八日内透过公告将有关事实通知认购者,并同时将所收集之金额交由认购者处置。
第七节
关于控权出资之通知
第四百七十二条
(应向公司作出之通知)
一、股东因认购或以任何方式取得无记名股份而在公司处于第二百一十二条所指之控权股东地位时,应以致董事会之信函将有关事实通知公司,而董事会应将之转告监事会或独任监事。
二、股东不再处于本条所指之地位时,亦应同样作出通知。
三、在年度报告之附件内,应公布控权股东之身分资料。
第六章
刑法规定
第四百七十三条
(出资收受之欠缺)
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秘书、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不作出或使他人不作出对出资缴付属必要之行为者,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事实之作出,意图在物质或精神上损害股东、公司或第三人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三、引致未对有关事实予以同意之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四条
(自有股或股份之不法取得)
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不法为公司认购或取得自有股或股份,或不法委托他人即使以该人名义,但为公司之利益认购或取得自有股或股份,又或以任何方式不法向他人提供资金或公司担保,以便他人认购或取得代表公司资本之股或股份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五条
(控权股东地位之滥用)
一、控权股东本身单独或透过其亦为控权股东之其它公司或与透过准公司协议而相联系之其它股东,行使控制权以使公司或其它股东遭受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款所指之损害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作出或订立,或可阻止而未阻止作出或订立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款b项、c项及d项所指之行为或合同之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秘书、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亦处同等之刑罚。
三、以所投之票促使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款e项所指之决议获通过之股东,以及执行该决议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亦处同等之刑罚。
第四百七十六条
(股之不法销除)
一、将仍未完全缴付之股全部或部分不法销除之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将股全部或部分不法销除或使之被销除,以使公司之资产净值因销除及由此所须作之给付而低于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之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处同等之刑罚。
三、引致未对有关事实予以同意之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七条
(公司资产之不法分派)
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秘书、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建议股东议决对公司资产作出不法分派者,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如不法分派已全部或部分执行者,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三、如不法分派未经股东议决而全部或部分执行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四、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在不遵守合规范设定之股东会所作之有效决议下,执行或使他人执行公司资产之分派者,处同等之刑罚。
五、如在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下,引致未对有关之事实予以同意之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八条
(公司大会召集之不当情事)
一、有权限召集设立大会、股东会或债券持有人大会之人,在法律或章程所定之期间内不召集或使他人不召集,又或在不遵守法律或章程所定之期间或程序之情况下,召集或命令召集者,科最高三十日罚金。
二、如上款所指事实之行为人曾收取按法律或章程之规定交予而应获批准之大会召集申请,则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三、引致未对有关事实予以同意之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九条
(对公司大会之扰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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