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林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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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林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林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7〕26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林业用地管理办法》经2007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十一日




鄂州市林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用地管理和保护,深化林权制度改革,促进林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和《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用地简称为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退耕还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用地。

宜林地主要包括港渠路堤四旁地、洲(滩)地、无林木植被的山体区域(含荒山、坟山、矿山、柴山等)。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水利、交通、建设部门分别对长江干堤压浸台的防护林地、公路两侧的护路林地、风景区的风景林地、城市园林苗圃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章 集体林地承包



第五条 林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模经营,阳光操作,村民决策,公平合理;

(二)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林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承包方案报乡(镇)政府批准后,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六条 林地承包应当以遵守法律、法规,保护林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为原则。林地承包应适度规模,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宜林地可以直接通过上述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林地使用权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摊股后,再实行规模经营承包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林地的,应当依法保护林业生态环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的林地用于非林建设。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集体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承包方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林地承包使用权流转。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可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所有权。

第九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1、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林地;

2、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林地林木资源的行为;

3、承包方未及时有效植树造林时,发包方有中止合同的权利;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双方商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二)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1、维护承包方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2、尊重承包方的林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4、执行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1、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其流转的权利,有权依法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有权享有林业政策给予林业经营者的相应待遇;

2、承包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双方商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二)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1、维持林地的林业用途,不得用于非林建设、采矿及毁林开垦;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不得给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的林地承包合同。

林地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林地的名称、坐落、面积、承包林地的用途;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承包期结束时林业资产的处置办法;

(六)违约责任及其执行的方式。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林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林地,承包方未及时有效造林而中止合同的除外。

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宜或无力继续承包的,应按承包意愿,允许其依法流转。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林地。

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继续承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将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方可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章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



第十四条 通过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入股、抵押、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十五条 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林地使用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的林业用途;

(三)林木所有权一般应随林地使用权流转;

(四)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受让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

(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经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林地使用权流转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的,必须经由林地所有权人、承包人或受让人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林地使用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林地使用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十七条 林地使用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它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林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流转林地的名称、坐落、面积、流转地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林地上林木所有权的处置;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四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承包方发放林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第十九条 林权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应具备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林木权属的位置、四至界线、面积与报送的《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及图纸衔接一致;

(二)单位、组织或个人的资格、身份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林木权属证明文件;

(四)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村(单位)林地林木权属宗地图明晰,与毗邻村(或单位)有权属界线协议和图纸。

第二十条 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和林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隶属关系及其范围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国有林场的林地、林木产权发生变更,必须依法评估,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报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国有林场周边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单位,有义务保护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权属发生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

林地使用者相互调换其林地使用权,双方必须签订协议,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林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地表乔木、灌木植被。

第五章 林地规划及生态保护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目标,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区和城市发展控制区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利用废弃地复垦林地。

恢复矿产资源采区生态。按照“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推进矿山生态植被恢复。矿产资源采区植树造林,由市林业局负责规划和技术指导,市环保、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督办,采矿业主负责林木营造。

第二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以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在林地内或林区边缘500米内,禁止烧荒、烧草、野炊等野外用火危及森林资源安全的行为。因生产建设、勘测、科研等活动,确需在林地用火和爆破作业的,必须报区以上林业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采伐、清除林木植被(含经济林、竹林、天然更新幼林),必须办理采伐证。申报资料齐全的,市林业局应依法在20日内办理完毕;其中因工程建设需要伐除林木的,5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章 林地的利用及补偿



第二十八条 凡利用山体林地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须占压或毁坏的,必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后,规划、国土部门才能受理相关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

第二十九条 林地的地类、林种、林龄、产材量、产值的确定,按征用、占用林地的初审权限,由持有林业调查设计专业资格的单位评估或鉴定。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和林木影响工程设施的安全需要清除(含推、伐、挖、移)林木或砍除树梢的,工程建设(或管理)单位应自觉维护林木所有权人正当权益,并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伐除(采挖)的树木,应妥善交给林权所有者处置,并给予补偿。

(二)砍除树梢,按实际损失补偿。

(三)用地单位须保留林木(含苗木),应按市场行情协商定价付款。不须保留的林木(含苗木),办理采伐证后,用地单位应按林木所有者指定地点归堆,交林木所有者处置。

林木补偿、占用国有林地补偿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林业部门按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和林木影响工程设施的安全,需要清除林木植被的面积,按以下方法据实测定:

(一)线带状林木或安全通道面积,以线带长度乘宽度计;

(二)块状林木植被,以林缘为边界整块计;

(三)零星林木,按其目的树种造林密度及成活率标准折算成片林面积。

第三十二条 珍稀树种、古树名木一般应当在原生地妥善保护;确须移植的,由工程建设单位征得林木所有权人同意,并报相关部门审批后,在适宜的时令移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乱采滥挖、乱砍滥伐乔灌木,乱占滥用林地,乱收滥购木材,乱捕滥猎野生动物致森林资源遭到破坏,公民有权举报,林业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应按法律规定查处。

(一)违反《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罚款。

(二)违反《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新建的设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而征占用林地的,或少批多占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核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四)违反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规定,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林业用地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森林法规、林业技术规程致使林木或公益性生态林受到毁坏的,依法应予修复,林木所有权人有获得相应价值赔偿的权利。毁坏林木价值,按市物价、财政、建设等部门制定的绿化植物损坏赔偿标准确定。其中主干类死亡毁坏的按全额定值,部分毁坏但主干存活的按标准的40%计算林木损坏价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郁闭度,是指林木树冠正午时的投影面积占林木总面积的比。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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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城乡委关于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和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城乡委


批转市城乡委关于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和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城乡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繁荣建筑创作,提高规划设计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搞活设计市场,鼓励竞争,缩短设计周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招标办公室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标管理
第四条 招标范围:
(一)城市主要地段(详见附件)新建的大型公共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建筑物总高大于五十米;
2、建筑面积超过七千平方米。
(二)新开发的居住小区或五公顷以上的旧城改造片区;
(三)重要纪念性建筑;
(四)重要市政工程(立交、桥梁、地下隧道工程等)。
第五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公开发布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直接向三个以上有承担能力并符合设计证书允许范围内的设计单位发出邀请书。
第六条 招标投资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组织招标工作小组;
(二)招标单位向市招标办公室登记;
(三)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经市招标办核准后,发布招标信息;
(四)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五)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
(六)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解签招标文件;
(七)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
(八)投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后送至招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组织有关建筑经济、规划、设计、概算工程技术人员对各投标单位的标书,进行统一技术经济指标测算,供评标时参考;
(十)评标、定标;
(十一)中标单位根据评委提出的修改意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认真修改,送审后由市招标办公室发中标通知书;
(十二)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合同。
第七条 招标文件内容:
(一)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计划任务书或准备项目批文及其他文件的复制作;
(二)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要点、红线图及市政设施外部条件(外部条件统一委托市规划院承担);
(三)招标单位提供的设计基础资料,对工程项目的使用功能要求资料等;
(四)工程用地范围的现状调查及地质普查资料;
(五)对招标的规划设计方案图纸内容、比例尺、深度及模型的具体的要求;
(六)组织踏勘工程现场和招标文件答疑的时间和地点;
(七)投标、开标、评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实施过程中,招标单位应申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章 投标管理
第九条 投标单位的资质审查,由市招标办公室负责。投标单位所持设计证书的等级和业务范围必须与招标工程的内容和规模相符合。
第十条 凡参加投(邀)标的设计单位必须指定一名高级建筑师(或高级工程师)或院(所、室)主要技术负责人为投标负责人,并在投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的资料:
(一)标书一整套;
(二)图纸、说明书等缩印本十五套。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的标书,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综合说明书;
(二)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主要图纸;
1、总平面图,
2、首层、标准层、非标准层、顶层平面图,
3、立面图以及重要街景图,
4、剖面图(主要剖面图不少于两个),
5、着色透视图或建筑模型;
(三)工业项目、市政工程项目参照的规划设计方案主要图纸按本条第二款的内容办理,其中工业项目须增加工艺布置图;
(四)主要施工技术要求;
(五)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六)保证设计质量和设计周期的措施;
(七)设计收费金额。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寄送的投标文件,经招标工作小组(申请公证的项目则请市公证机关)加锁贴封条后,统一由招标工作小组保管,任何人不得私自拆看或修改。
第十四条 为维护投标、招标单位双方的权益,凡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内擅自撤标或中断招标的任何一方,均将承担另一方一定的经济损失费。
第十五条 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者,立即取消投标资格并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评标管理
第十六条 对投标的规划设计方案资质审查,由市招标办公室组织未参加投标活动的有关技术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 评标工作由市招标办公室根据招标工程特点,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保证评标的公正性,其成员不得参与招(邀)标过程中有碍于评标公正性的任何活动。

第五章 定标管理
第十九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出的中标方案,由市公证机关当众启封,宣布中标单位或作者。
第二十一条 确定中标的依据:
(一)能正确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范、规程;
(二)设计文件内容、质量、深度符合招标文件和国家规定的要求;
(三)方案有创新、有特色;
(四)方便施工,有实施的可能性;
(五)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好。
第二十二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中标的规划设计方案,由中标单位按评审意见进行认真修改,市招标办公室组织有关评委、规划设计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后,市招标办公室发出中标通知书。据此,建设单位可向中标单位委托设计签订合同,设计单位可按程序进行各阶段设计。

第六章 投标、中标酬金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具有一定质量投标方案,无论是否中标,均给予一定的成本费和劳务酬金。
(一)规模五至十公顷的旧城改造区,十至二十公顷的新开发区,建筑物总高度五十至八十米的一般性公共建筑单体工程(附有彩色渲染图、透视图或模型):
非中标单位:一千至二千元/方案。
中标单位:二千至三千元/方案。
(二)规模大于十公顷的旧城改造片区,二十公顷以上的新开发区,建筑物总高度大于八十米于一百米的公用建筑单体工程(附有模型):
非中标单位:二千至三千元/方案。
中标单位:三千至四千元/方案。
(三)纪念性建筑,功能复杂、有特殊要求的大型公共建筑,中外合资项目(附有模型):
非中标单位:二千至三千元/方案。
中标单位:三千至四千元/方案。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使用非中标单位的技术成果时,须征得其同意。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10月13日

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1]285号

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
能力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经委)、纺织行
业管理办公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鉴于委管国家局机构改革,原国家纺织局已撤消,行政管理职能并入经贸委,
以及地方机构改革的新情况,为便于工作衔接,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
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
0]40号),严格控制棉纺生产能力总量,防止再度发生低水平重复建设,巩固棉
纺压锭工作的成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加强对棉纺细纱机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1、“十五”期间,对棉纺细纱机(含涉及棉纺细纱能力的变形产品,下同。
变形产品由国家经贸委认定)继续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整机无标牌的(无
生产企业名称、无产品型号系列、无出厂日期)、无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或改装、
拼装及盗用有生产许可证企业标牌的、假冒有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棉纺细纱机
均属于违规产品。生产、销售和购买以上产品的违规行为,要按国办发[2000]40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2、有棉纺细纱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定点企业”)应向国家经
贸委报送棉纺细纱机和车头、龙筋、机架三种关键部件(作为配件直接向外销售
)的生产和销售情况(附件一),每月10日前将上月情况以书面形式经生产企业
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上报。
  3、棉纺细纱机出口实行备案制。经营棉纺细纱机出口的企业凭有效出口贸
易合同到国家经贸委办理登记并领取登记备案单(附件二);定点企业凭登记备
案单和出口贸易合同组织生产和供货。经营棉纺细纱机出口的企业在设备出关后
两周内,应将出口报关单复印件报送国家经贸委核销。出口棉纺细纱机不得转销
国内市场,如出现转销国内市场的情况,则按国办发[2000]4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视为违规新增棉纺生产能力进行处理。
  二、进一步规范棉纺细纱机“准购证”的管理
  1、棉纺生产能力实行总量控制。按照国办发[2000]40号文件规定,“十五”
期间所有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新增棉纺生产能力。购买棉纺细纱机只能用于企业
的更新改造,必须报废销毁相应的落后生产能力。
  2、棉纺细纱机的购置继续实行“准购证”管理。全社会任何企业购买棉纺
细纱机都必须申领“准购证”(附件三)。“准购证”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发放。

  3、“准购证”申领程序。更新棉纺细纱机的企业将申领“准购证”的报告
(应包括企业概况、实施方案、拟销毁旧设备型号和时间、购买新设备的定点企
业和数量、资金筹措等主要内容)上报省级经贸委(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国
家经贸委收到省级经贸委(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的初审意见后正式出具“审核
意见函”(有效期一年);企业凭“审核意见函”与定点企业衔接设备订购事宜;
在设备发货之前,企业按规定报废销毁相应的落后生产能力;国家经贸委收到监
销单后,核发“准购证”;纺机企业凭“准购证”并严格按其证上规定的设备型
号、数量发货。
  4、报废销毁落后棉纺生产能力由省级经贸委(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
组织实行统一监销。国家经贸委和省级经贸委(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派人到现
场,监督企业对拟销毁的整机及其关键部件(车头、车尾、车面、龙筋、机架)
进行拆除并彻底破坏,确保细纱机无法再度重新组装,并指定回收单位将报废设
备回炉销毁,不得转卖。监销后,各有关方面在监销单(附件四)上签字并盖章,
作为报废销毁落后棉纺生产能力的有效凭证。
  5、新设备安装完毕,需由省级经贸委(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商国家经贸
委后,到现场进行数量核实,并将核实情况上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6、棉纺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准购证”或未向持有“生产许可证”的纺
机生产企业购买,均视为违规新增棉纺生产能力,按国办发[2000]40号文件有关
规定进行处理。
  7、气流纺纱机纳入棉纺总量控制范围。国家经贸委在年度控制额度内,对
其实行登记备案制管理。凡需国内采购该设备的,须经国家经贸委备案登记后,
再凭“登记备案表”(附件五)到生产企业购置。
  三、进一步加强进口管理,严格控制棉纺细纱机进口
  1、对气流纺纱机、喷气纺纱机等新型纺纱设备的进口实行总量控制。年度
进口总量由国家经贸委提出,商外经贸部。
  2、凡进口棉纺细纱机、气流纺纱机、喷气纺纱机等涉及棉纺生产能力的设
备,都要经国家经贸委核准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事宜。禁止二手棉纺
细纱机、气流纺纱机、喷气纺纱机和落后机型的进口。
  3、进口棉纺细纱机只能用于更新改造,不得新增生产能力。进口棉纺细纱
机的企业在设备进关之前,要按规定程序销毁旧棉纺锭。对没有按照规定销毁旧
锭的,均视为违规新增棉纺生产能力,按国办发[2000]40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处
理。
  四、明确责任,加强督查,坚决查处新增棉纺生产能力的违规行为
  1、根据《国务院关于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有关问题的
通知》(国发[1998]2号)和国办发[2000]40号文件的要求,各级经贸委要在当
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企业违规生产、销售棉纺细纱机,严格控
制各类企业新增棉纺生产能力。凡涉及细纱机更新改造的项目,除按现行程序报
批外,限额以下项目一律抄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2、省级经贸委要指定一名负责人负责协调落实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工作,
负责组织查处本地区违规生产、销售、购买棉纺细纱机的行为。
  3、国家经贸委转给地方政府、经贸委查处的群众举报信件,省级经贸委要
负责组织调查,对调查属实的违规行为,由省级经贸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按照
国办发[2000]40号文件规定进行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查处结果正式上报。

  我委查处违规工作联系电话:(010)63192788
  申领“准购证”联系电话:(010)63192731
  传真:(010)63192736(完)
二00一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一
棉纺细纱机生产和销售情况表
(    年  月)
填报企业名称(盖章):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项目
细纱机整机
作为配件销售的关键件

合数(合)
锭数(锭)
车头(个)
龙筋(根)
机架(个)

期初库存量          


本期生产量          


本期内销量          


  其中
(分购货单位)        
 
           

           

           

           

           

           

           

           


本期出口量          


  其中(分
出口购货单位):        
 
           

           

           

           

           

           

           


期未库存量          

经办人:                     联系电话:
 
附件二
棉纺细纱机出口核查登记备案单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企业法人
 
联系人
 

邮   编
 
地 址
 

拟出口日期
 
电 话
 

细纱机生产企业
 

出口国别
设备型号
台数
锭/台
合计锭数
贸易方式
备注

 
    
 
 
 
 

 
 
 
  
 
 
 

 
 
 
 
 
 
 

 
 
 
 
 
 
 

总   计
 
 
 
 
 
                                   
 
                          登记编号:    
 
 
                        :
       兹有         购买     型号棉纺细纱机   
台(合
     计  锭),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准予办理。请于设备出关
后两周内,
     将出口报关单复印件报我局核查注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运行局
                    年  月  日
     本表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一式两份。上联由地方填写。
 
附件三
棉纺细纱机准购证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  
联系人  

邮  编  
地 址  

交货日期  
电 话  

旧设备情况
型 号    
申请设备情况
型 号  

制造厂    
制造厂    

出厂日期    

锭/台    
锭/台    

小计台数    
小计台数    

小计锭数    
小计锭数    
合计(总锭数/总台数)   合计(总锭数/总台数

申请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省(市、区)经贸委(经委)(或纺织行业管理
办公室)盖章: 
 
 
负责人(签字):
                                 

                        准购证编号:     

 
                        :
         兹有         购买     型号棉纺细纱机 
  台
      (合计  锭),经审核,符合购买棉纺细纱机的有关规定,
准予办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运行局
                 年  月  日
      本表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一式两份。上联由地方填写。
 
   附件四
棉纺细纱机监销单
                         年  月  日

细纱机型号 制造厂名 出厂年份 销毁旧细
纱机
台数 锭数 吨
           

           

           

           

           

 合   计      
报废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回收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省(市、区)经贸委(经委)(盖章):
 
 
负责人(签字):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运行局:
 
 
监销人(签字):
    注:本表一式两份。
 
附件五
国内采购气流纺纱机登记备案表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企业法人   联系人  
地  址   邮 编  
拟购置设备时间   电 话  
设备型号 台数 头/台 合计头数
备注
         
         
         
总计        
                                 
                     登记编号:     
 
                  :
        兹有                  购买     
 型号
      气流纺纱机  台(合计     头),已办理备案登记。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运行局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两份,上联由申请单位填写。(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