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通信企业计量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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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通信企业计量工作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通信企业计量工作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24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邮电通信企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计量法实施细则》,贯彻《邮电通信计量管理办法》,落实邮电部《加强通信计量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要求,保证邮电通信全程、全网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发挥计量工作在通信网建设、维护和运营中的技术保障和技术监督作用,特制定《邮电通信企业计量工作暂行规定》。
第二条 邮电通信计量工作是一项重要技术基础工作,它对提高企业素质,改善经营管理,保证通信质量和安全生产,促进邮电通信技术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各企业都要从人员、经费、工作条件等方面,重视和加强计量工作,保证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条 本《邮电通信企业计量工作暂行规定》适用于县级邮电局及以上邮电通信企业。

第二章 计量管理
第四条 邮政总局、电信总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邮电管理局等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计量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落实归口管理单位,根据通信计量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计量工作,建立检查考核制度,保证通信计量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 各省邮电管理局所属邮电通信计量站,是省内专业计量技术机构,负责全省邮电通信计量业务技术工作,各省邮电管理局应加强对通信计量站的领导。为适应数字通信、光通信的迅速发展,尽快建立数字通信和光通信方面的计量标准,完善量值传递体系,确保数字通信网测试的准确、可靠。
第六条 各邮电通信企业应有领导分管计量工作。
第七条 在企业管理评估考核、企业奖金考核中,应有计量工作内容。
第八条 各企业应设置能适应工作需要的计量管理机构,配备计量人员,负责计量管理、计量检定、计量监督等方面的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企业可在通信生产、能源、物资等有关部门设立兼职计量人员,协助计量管理人员做好计量工作。
第九条 宣传贯彻国家计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第十条 贯彻执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以保证全国通信网单位制的统一。
第十一条 企业应制定计量工作所必须的规章制度,如:
1.企业计量工作管理办法;
2.计量机构的职责;
3.各类计量人员的职责;
4.计量器具的管理制度;
5.计量技术档案制度;
6.计量工作的奖惩制度。

第三章 计量业务
第十二条 企业应做好各类计量器具的统计工作,按照计量器具类别建立计量器具的各类台帐。
第十三条 企业应加强贵重仪表的管理,制定使用办法,根据企业情况,实行贵重仪表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仪表说明书、操作手册等原始资料应妥善保管,建立仪表使用档案。
第十四条 企业中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按国家强检计量器具管理办法,认真做好强检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中用于通信生产的工作计量器具,数量大,种类多,技术新,它们的准确与否直接影响通信质量,是企业计量工作的重点,各企业必须:
1.按照各类通信专业的维护规程和相应的技术业务规范,配备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2.根据各类仪器的稳定程度、使用频次合理确定检定周期,制定计量器具周检计划表,实行周期检定。没有检定能力的企业,必须向相关邮电通信计量站或地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3.尚无检定规程的邮电通信专用计量器具,应制定校验比对方法(与准确度高的仪器比对,多台相同准确度仪器比对),定期检查其计量性能。
第十六条 企业各通信专业进行通信网测试时,应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计量器具。在测试记录中,应填写所用测试仪器的名称和编号,以便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通信企业必须对通信生产所消耗的主要能源、物资实行计量,配备必要的计量器具,定期分析能源、物资的消耗情况,节能降耗,维护企业利益,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企业计量机构负责企业计量器具的全过程管理。主要包括仪器申购的管理、选型、验收、登账、使用、维护、检定、封存、报废等。
第十九条 企业各类通信工程建设中,在设备进局验收时,计量人员应同时对所配备的计量器具进行验收,并纳入正常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计量人员应配合有关部门,帮助生产人员正确使用和维护计量器具,积极为通信生产提供计量服务。
第二十一条 按照《邮电通信计量管理办法》,企业“科研成果、新产品鉴定、产品质量评优和工程建设验收中,应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仪器、仪表进行测试。”
第二十二条 按邮电部《加强通信计量工作若干意见》要求,“计量人员应参与全面管理,质量检测,成果鉴定,新产品鉴定和工程验收中计量测试认证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内部发生计量纠纷时,企业计量部门应负责计量仲裁。

第四章 计量技术素质
第二十四条 各企业应明确本企业各类计量器具的量值传递关系。企业无检定能力的计量器具,应明确送检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立企业最高计量标准的企业,其标准器须经地方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机构进行定点、定周期检定,方可开展工作,并按国家对计量标准的有关规定实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计量人员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了解通信生产基本知识,了解计量法律法规,熟悉计量业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邮电邮政总局、电信总局及各省邮电管理局按本规定不定期对各通信企业的计量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企业管理考核的内容。对检查中达不到要求的单位,应提出批评,并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由邮电部科技司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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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优强企业个体经济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优强企业个体经济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5〕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暂行办法》、《池州市优强企业考核暂行办法》、《池州市个体经济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一日





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决定》(池政〔2005〕1号),制订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通过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积极发展新型工业,使我市中小企业在近3至5年内经营机制得到全面创新、工艺装备得到全面改造;力争全市中小工业企业实现利税年均增长20%以上,创造一批省级和国家级名牌产品,培育一批年销售收入超5000万元、乃至过亿元的企业,使全市中小工业企业在生产经营能力、企业发展能力、综合竞争能力、财政贡献率等方面达到一个新水平。

二、考核对象与方法:考核对象为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通过据实核查统一报表资料、召开企业座谈会等形式进行评分,按得分高低排序,确定名次,报市政府审定。

三、考核指标和分值:从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和扶持、服务方面,设立九项考核指标,总分值100分。

(一)发展指标(80分)

1、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户数:满分10分,增幅达10%得基准分8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2、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销售收入:满分10分,增幅达15%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3、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满分12分,增幅达10%得基准分8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4、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新产品产值:满分8分,增幅达15%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5、规模以上企业技改投资:满分10分,增幅达10%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6、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入库税金:满分20分,增幅达10%得基准分10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7、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盈利水平:满分10分,分亏损面和利润增长率两项子指标考核,各5分。其中亏损面在15%的得基准分2.5分,每(减)增1个百分点增(减)0.5分,加满或扣完为止;利润增幅达10%得基准分2.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0.5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二)服务指标(20分)

8、县区优化企业发展环境:满分15分,分制定、实施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和投诉受理两项子指标考核,分别为8分、7分。政策对路、财政投入资金到位、投诉极少、企业满意率较高的可计满分;次之,酌情扣分。

9、县区中小企业指导服务机构:满分5分,服务指导机构基本健全,企业和上级主管部门满意的可计满分;次之,酌情扣分。

附加分:考核年度获省级以上(含省级)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名牌产品的,每获1个计1分,最高不超过5分。

四、表彰奖励:为充分调动各县区发展工业经济的积极性,对考核得分前3名的县区政府(管委会),经市政府审定后,以市政府名义予以表彰奖励。设一等奖1名,奖金5万元;二等奖1名,奖金3万元;三等奖1名,奖金1万元。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后果较为严重的,不得评奖,其缺额依次递补。同时对发展中小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奖金每人1000元。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5年度开始施行。

附: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评分表

附:

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评分表



指标名称及分值
标准分
实绩
得分
计分依据

发展指标80分
1、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户数增长率
10




2、规模以上工业销售收入增长率
10




3、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增长率
12




4、规模以上工业新产品产值增长率
8




5、规模以上工业技改投资增长率
10




6、规模以上工业入库税金增长率
20




7、规模以上工业盈利水平
亏损面
5




利润增长率
5




服务指标20分
8、优化企业发展环境
制定实施激励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
8




投诉受理
7




9、服务指导机构基本健全
5




合 计
100













池州市优强企业考核暂行办法



为了培植和扶持一批骨干工业企业,使其充分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推动全市工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通过评选池州市“优强企业”,扶优扶强,树立典型,进一步提高企业知名度,增强企业经营者的荣誉感和责任感,激发企业争先创优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企业综合竞争能力,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考核对象:在池州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所有工业企业,或在省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在池州辖区内生产经营的企业。其它行业企业可参照执行。

三、评选条件:参加评选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资产400万元以上(含400万元);

(二)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三)年入库税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四)年工业增加值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五)企业诚信经营,依法纳税,内部管理规范,财务统计制度健全,报表准确及时,评选年度内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未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或违法行为。

四、考核指标及考核办法:“优强企业”考核指标共分六项,总分值100分。

(一)销售收入(20分):企业年销售收入达到500万元的得基准分10分,每增长100万元加0.5分;或年增长率达10%的得基准分10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0.5分。最高分20分。

(二)税收总额(28分):企业当年实交税金50万元或年增长率达10%的得基准分10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0.5分,最高分28分。

(三)工业增加值(24分):企业工业增加值达到100万元或增长率达到10%的得基准分10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0.5分,最高分24分。

(四)技改及研发投入(20分):企业当年实际完成的技术改造、进行研发投入达到50万元的得基准分10分,每增加30万元加1分,最高分20分。

(五)出口交货值(4分):企业当年完成50万美元的得基准分3分,每增加10万美元加0.5分,最高分4分。

(六)创名牌(4分):企业获得1个省级名牌的得3分、1个国家级名牌得4分,最高分4分。

五、奖励措施

(一)对总得分60分以上的企业,按得分高低选择前20—30名,由市政府审定后统一授予池州市“优强企业”称号,并颁发奖牌。每年度评选一次。

市级“优强企业”优先享受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等政策扶持。

(二)对连续两年获得“优强企业”称号企业的经营者,按企业入库税收地方所得部分的增长额的20%给予奖励。奖励资金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管委会)财政支付。

(三)企业如在考核指标上弄虚作假,一经发现,收回奖牌,退回奖金。同时对在评比中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六、申报程序

(一)每年度由企业自行申报,各县区、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企业由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审核推荐,市直企业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审核推荐;

(二)市中小企业发展局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国资、统计、税务、商务等部门收集、汇总、核定企业的有关指标数据,并进行考核评分。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 2005年度开始施行。

附:池州市“优强企业”考核评分一览表













池州市个体经济发展考核暂行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个体经营者的积极性,进一步推动全市个体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皖发〔2003〕13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通过对县、区政府(管委会)发展个体经济的考核,全面掌握县域个体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树立典型,总结经验,找出差距,完善措施,进一步营造全市个体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推动全市个体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考核对象: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

三、考核内容:按照“组织分工严谨、方法科学务实、考核依据明确、结论客观公正”的原则,从个体经济发展水平、发展环境、工作绩效三个方面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是:个体工商户数、个改企数、从业人员、经济效益等指标的增幅,以及各地发展个体经济的服务情况、市场环境和组织机构建设、工作开展情况等。

四、考核办法:采取百分制,对全市各县区(开发区)个体工商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考核。

(一)发展水平(60分)

1、个体工商户数:满分10分。增幅达2%的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负增长不得分。

2、注册资本:满分10分。增幅达10%得的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3、从业人员:满分10分。增幅达2%的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负增长不得分。

4、营业收入:满分10分。增幅达5%的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5、入库税金:满分10分。增幅达1%的得基准分5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2分,加满为止;增幅低于1%的不得分。

6、个改企:满分10分。增幅达5%的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二)发展环境(12分):以每项分值的标准分为最高分,依次酌情扣分(详见附表)。

(三)工作绩效(28分):以每项分值的标准分为最高分,依次酌情扣分(详见附表)。

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通过据实核查统一报表资料、召开个体业主座谈会等形式进行评分,按得分高低排序,确定名次,报市政府审定。

五、表彰奖励:市政府对发展个体经济先进单位颁发奖牌和奖金。设一等奖1名,奖金5万元;二等奖1名,奖金2万元;三等奖1名,奖金1万元。奖金由市财政专项安排。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5年度开始施行。




湖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1号



《湖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3年7月8日


湖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提供公共服务和创新社会管理为目的,采用视频技术及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的场所或者区域进行视频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管理的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公共视频系统在维护公共安全、处置突发事件、防灾减灾和服务社会管理等方面的作用,为社会公众提供合法、有效、便捷的公共服务。
  第四条 公共视频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属地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与构建公共安全防控体系、基本公共服务和管理体系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科技、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相关工作。
  电力、通信、金融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公共视频系统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视频信息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的场所或者区域,其重要出入口、主要通道或者要害部位应当建设、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国家机关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通信、邮政、金融单位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二)机场、港口、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高速公路、国省干道、城市街道、中心城镇等重要交通路段,大型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重要交通路口,地铁、轻轨、客运车船等重要交通工具;
  (三)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四)幼儿园、学校和科研、医疗机构,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五)大型商贸、物流、物资储备中心,大型广场、停车场、公园、旅游景区,文化娱乐、体育健身、餐饮、网吧等场所;
  (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和毒种的单位;
  (七)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八)居民住宅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和主要公用设施区域;
  (九)易发或者频发刑事、治安案件的区域;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第八条 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建设、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旅店业客房内;
  (二)集体宿舍、公寓房间内;
  (三)哺乳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化妆间、卫生间;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区域;
  (五)选举箱、举报箱、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或者行为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安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确保其安全、适用、有效运行。
  公共视频系统摄像设备的安装,应当做到设备位置固定、摄像范围相对固定,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条 属于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安装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公共视频系统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视频系统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自该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已建公共视频系统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安装范围的,其建设单位可以拆除,但应当在拆除前30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视频系统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其运行维护由管理和使用单位负责;属政府承租的,其运行维护由建设单位负责。非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承租的公共视频系统,其运行维护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对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承租的公共视频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并根据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实现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有序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非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承租的公共视频系统,其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预留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因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依法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或者接入、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因调查、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可以依法查阅、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或者接入公共视频系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
  (二)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维护保养、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将监看人员的基本信息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三)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方式、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四)维护保养公共视频系统,保持其正常运行,对因系统故障、维护保养等原因暂时停用或者因工作需要移动公共视频系统摄像设备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告;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和违法犯罪行为可疑信息以及公共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其他重要信息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有效存储期不少于15日,涉及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和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信息资料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两年。国家有其他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和管理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公共视频系统或者改变公共视频系统的用途、摄像设备的指向方位和范围;
  (二)改变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调取用途,将其用于商业用途或者其他非法用途;
  (三)非法买卖、提供、传播或者非法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
  (四)删改、破坏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五)故意隐匿、毁弃公共视频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六)拒绝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或者拒绝具有突发事件及公共服务和管理事项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阅、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
  (七)其他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和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在维护公共安全、提供公共服务、处置突发事件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公安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安装范围而未建设、安装的;
  (二)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属于公共视频系统禁止安装范围而擅自安装公共视频系统和其他视频设备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在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受到侵害,公民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共视频系统资源整合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维护保养公共视频系统,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未经批准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或者接入、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
  (五)改变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调取用途,将其用于商业用途或者其他非法用途的;
  (六)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未遵守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