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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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
第三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与传统产业改造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使高新技术产业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本市有重点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的基础性研究。
第五条 通过科学技术进步,增强技术开发和创新的能力,促进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提高科学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和为社会发展服务的水平。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通过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计划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和区、县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确定各行业、各系统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和阶段目标,并采取有效措施付诸实施。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编制科学技术进步年度报告,总结和反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实施、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和使用、科学技术成果的水平及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等情况。

第三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九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逐年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二以上。
第十条 本市建立以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制。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规范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其中,研究开发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支出的年增长幅度。
各区、县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地区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第十二条 金融系统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市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技术开发风险投资机构,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
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本市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的个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设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基金,支持各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知识的普及以及优秀科学技术出版物的出版。
为建立科学技术基金向社会募集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市设立“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支持重点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
本市设立“上海市青年科学基金”,支持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建设性投资总额中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带着科学技术成果办企业,实施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对本单位职务成果实行转让或者转化的,可以按照最高不超过成果无形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作为该项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者的奖励。
第十九条 本市有计划地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的利用,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与传统产业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功能开发,提供良好的环境,制定并实施扶持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登记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吸收和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增强市场竞争力。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按照国家的法律以及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当制订消化吸收、创新计划。
企业为实施消化吸收、创新计划需要贷款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贴息。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鼓励职工的合理化建议活动,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改进和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积极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的产品、技术和工艺。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营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参予本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建立共同发展基金,用于民营科技企业的信贷担保。
财政、税务、金融部门应当在税收、信贷方面对民营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予以支持。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科学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合理设置、调整本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以应用为主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实行管理科学、决策自主、经济独立的企业法人制度;
(二)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专职与兼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的人事制度,并推行以研究开发项目为中心的聘用制、合同制;
(三)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收入与工作业绩、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形式,逐步推行职务工资与课题津贴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第三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采用多种形式与企业相结合,组建为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企业集团。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三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同国内、国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组织与国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联合的研究开发机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各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活动。
鼓励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卫生等机构和社会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财政应当有专项经费,支持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其中,用于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活动的经费,应当逐年提高。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经过注册或者认定登记的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公益机构捐赠,其捐赠款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税前列支。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的场馆建设。
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场馆应当加强管理,切实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供服务。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创造有利环境,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本市创办科技企业,参与本市的建设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
第四十四条 对承担重点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津贴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市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应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对为科学技术进步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在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中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国家和本市优惠待遇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回其认定证书,并由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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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6月24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锰矿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加快电矿结合的工业经济发展步伐,维护锰矿资源市场的有序竞争,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锰矿资源实行依法管理,计划开采,提高产业级次,保护生态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锰矿开采、加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锰业开发与管理办公室,协调处理锰业开发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锰矿区出入口设立矿产品检查站,监督检查锰矿运输环节,检查核实税费票据。

第六条 凡在本县从事锰矿开采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依法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以下简称《采矿许可证》),并报重庆市国土资源及土地房屋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从事锰矿开采的企业和个人须持《采矿许可证》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爆破物品使用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后,方能进行锰矿开采。

第八条 锰矿开采应在《采矿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内依法进行,不得越界和异地开采。

第九条 开采锰矿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自治县部分、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纳入自治县财政管理,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转让、出租、买卖锰矿开采权必须报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应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转让、倒卖采矿权。

第十一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县域经济发展需要,搞好锰矿资源规划及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锰矿开采和加工企业一律实行行业整顿或直接关停:

(一)证照不齐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安全隐患突出,管理混乱的;

(三)长期拖欠或拒交税费的;

(四)造成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严重的;

(五)不按《采矿许可证》的规定越界开采或异地开采的。

第十三条 对非法从事锰矿开采,根据《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扰乱锰矿资源开采、加工、经营秩序,违法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做好自用车进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自用车进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产函[2012]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便利自用汽车进口,商务部决定自2012年4月1日起,将部分自用车进口发证工作下放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方机电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方机电办)负责审核并报商务部(国家机电办)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的自用汽车进口申请,改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方机电办)负责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自用汽车进口申请管理程序不变,仍由商务部(国家机电办)负责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地方机电办)要按照《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92号)要求,对进口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方机电办)在收到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一般应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四、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地方机电办)要高度重视自用车进口管理工作,密切跟踪进口动态,加强调研分析,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商务部(国家机电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