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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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奖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我省风景名胜的保护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以及国内外旅游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条 一切风景名胜受国家保护。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把保护所辖区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的工作作为重要职责。所有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
属于集体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所有风景名胜资源均须查清、鉴定,并按国家规定确定等级。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推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隶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定,送上一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未定为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保护原貌,不得损毁。
第五条 所有风景名胜区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明确的范围,并立碑刻文,标明界区。范围的划定要保持风景面貌完整,满足旅游需要,不受行政区划和所有制限制。为了保持景观特色,维护生态环境,在风景名胜区的外围,要划定必要的保护地带。
划定范围涉及土地权属变更和居民动迁时,要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辽宁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水体、山石、岛屿、礁石、滩涂、动物、植物、土壤、大气等都是构成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资源,必须严加保护。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毁林、垦荒、狩猎、放牧、挖土、埋坟、凿石、取砂以及其他伤损植被的行为和污染环境;严禁在海水浴场内进
行有害水域的养殖、捕捞及在滩涂上晾晒海产品和设障、圈地;严禁向海水浴场内排放有害污物。科研、教学单位必须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科研或教学实习活动时,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七条 加强风景名胜区林木的保护,积极防治虫害。对古树名木,必须实行特殊保护,按照国家要求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必要的更新性质采伐。凡属更新性质的采伐,必须从严控制,无论数量多寡
,均须经林权主管部门审核,报送有权批准该风景名胜区等级的领导机关批准。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发生一切易引起火灾的行为。所有风景名胜区都要建立护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技术措施,严防发生森林火灾。
第八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寺庙、碑碣、石刻、石雕、石窟、古建筑、古墓葬、革命遗址、历史遗迹等文物古迹和具有民间传说的重要人文景观,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严加保护,及时修缮。严禁刻划、涂写、坐骑、占用、拆迁和其他破坏行为。
涉及文物古迹的开发、修缮等项工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须报城乡建设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定。已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须按保护级别,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风景名胜区。对于违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占用风景名胜区的行为,风景名胜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已占用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限期迁出,并照章缴纳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占用海水浴场进行有害水域养殖的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下逐步撤出或转产,迁出前要限制养殖品种和范围。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条 所有风景名胜区均须编制开发建设规划,并依据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一)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要坚持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令和规定,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对风景名胜区各项事业做出全面合理的安排。
(三)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必须维护整个环境的生态平衡,保持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的原有风貌,突出当地特色。
(四)在风景名胜区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在选址、规模、造型、色彩、装修等方面,都要保持与自然景观、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省、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规划,由隶属地方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有权批准其等级的领导机关审批,送上一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必须认真贯彻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改变。如必须修改时,须报请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并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统由各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涉及其他各有关方面的问题,应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各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所有风景名胜区都要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规模较大的风景名胜区,根据需要可组织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实行统一管理。任何部门不得各自为政,各行其是。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服务项目,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安排、管理。商业部门要支持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发展满足游人正常需要的服务项目。在不影响景观、环境、文物保护的原则下,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要支持国营、集体商业和有照个体商贩进入经营,但必须经风景名胜
区管理机构批准。进入风景名胜区进行经营的国营、集体商业和个体商贩,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政策和风景名胜区的规章制度,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项目进行文明经营,并照章向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七条 所有风景名胜区,都要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良好环境。
第十八条 凡允许游览的景区、景点的险要部位,都要设置安全设施。未设安全设施的,要暂时封闭。危岩险石要妥善处理,险峰峭壁应设警牌,严禁攀登,确保游人安全。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风景名胜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和危及游人安全的行为,严禁一切伤风败俗、封建迷信及有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活动,确保景区的良好秩序。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条 对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建设风景名胜区有下列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遵守本条例,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有突出贡献者。
(二)在风景名胜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者。
(三)长期从事风景名胜区工作并有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风景名胜区毁林、垦荒、狩猎、放牧、挖土、埋坟、凿石、取砂以及其他伤损植被的行为和污染环境、造成对风景名胜的损害者。
(二)破坏文物古迹、风景资源者。
(三)损害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不听劝阻者。
(四)擅自进入风景名胜区搭棚设摊、串点叫卖、兜售商品经教育不改者。
(五)非法侵占风景名胜区不按期限退出者。
(六)因失职造成景物损伤、设施破坏或危及游人安全者。
(七)在风景名胜区进行伤风败俗、封建迷信活动或有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者。
(八)利用风景名胜区进行非法活动者。
(九)违犯风景名胜区规章制度,阻碍管理人员执行任务,破坏正常秩序者。
(十)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怂恿、包庇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本地区的风景名胜保护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收费、奖惩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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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一方将房屋交付另一方使用或收益,另一方给付租金,并于期限届满时返还该房屋的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十分常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数量上也一直居高不下。我国的房屋租赁制度在经历了数次立法的修改和完善之后,已经日益健全。但在司法实践中,要妥善处理好该类案件,需重点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租赁期限的认定

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出租人与承租人自主约定,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时间限制,同时也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它关系到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时间长短,支付租金、交付租赁物的时间限制等,因此对于租赁合同具有重大意义。

1、租赁期限的约定。关于租赁期限,各国法律往往对最短期限没有规定,但一般均设有最长期限的限制。对于租赁期限的最长时限的设定,在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的民法典中均明确作出了规定。关于这一点,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这些国家的规定,对租赁的最长存续期间进行了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续订租赁期限问题。租赁合同到期后,若要将租赁合同的期限延长。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约定更新,一是法定更新。约定更新是指出租人与承租人于租赁合同届满后另行订立一个合同约定延长租赁期限。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对租赁期限的约定更新作出了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更新租赁期限,也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高期限;而法定更新又称默示更新,即租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行为表明其租赁关系依旧存续。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对法定更新作出了明确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3、适用租赁期限法定更新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更新后的租赁关系在租金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租赁物的用途、维修等其他所有权利义务方面与更新前的合同一样保持不变,只是租赁期限上由定期租赁变更为不定期租赁;二是必须是承租人本人继续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三是不能存在异议,即无论是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异议还是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后提出异议,抑或当事人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的,租赁期限的法定更新均不成立;四是法定更新只适用于定期租赁,不适用于不定期租赁。

二、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

1、租赁违法建筑的、违法转租的、转租超过原承租期限的。出租违法建筑包括出租人出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以及出租人出租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出租违法建筑的,若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取得主管部门批准,使得建筑物合法,则可以认定租赁合同有效;违法转租导致合同无效,是指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出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行为,若出租人明知转租但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丧失胜诉权;转租时超过原承租人剩余租期的部分约定无效,但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除了上述情形,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为由的以及当事人以侵害优先购买权为由的。前者需知登记备案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当事人据此主张合同无效不能得到支持,但如果双方约定登记备案为生效条件的,可以依其约定,但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已接受的,合同有效;当事人以侵害其有限购买权主张出租人与他人的买卖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仍可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

三、承租人装饰装修物如何处置问题

承租人往往会出现在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对所租房屋进行装饰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30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出现此类情况,当分合同无效、合同期限届满和合同解除三种情况来区别对待。

1、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由承租人自行拆除,恢复出租房原状,出租人同意利用的以及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且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补偿。若出租人不同意利用,根据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2、合同期限届满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承租人需自行拆除,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不予补偿。

3、合同解除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承租人需自行拆除,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依下列情况处置: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出租人赔偿装饰装修的残值损失;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出租人不予赔偿;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据过错分担责任;不可归责于双刀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双方依据公平原则分担装饰装修的残值损失。

同时,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出租房屋擅自进行扩建的,扩建费用由承租人自行负担,出租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经过出租人同意,扩建费用依照双方约定分担;如果没有约定,则按照下述方式处理: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费用由出租人承担;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费用根据双方过错分担。

四、违约金的处理问题

在租赁合同案件中,违约金问题是较为突出的,法院在对此如何认定的问题上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均进一步明确了该项原则。

具体说来,对违约金的认定应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1、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在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2、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应该以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标准,且要以当事人提出请求为前提。如果违约方恶意违约,对方向违约方主张支付违约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要注意体现对恶意违约的惩罚;在违约方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也有过失的,应以将违约金确定为较实际损失略高为宜;在合同一方想通过高额的违约金从违约方获取暴利的情况下,应把违约金调整到和实际损失相等。

3、违约金与定金同时主张,法院择一进行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可见,法律只是赋予了当事人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选择权,如果当事人一并主张违约金和定金,则不能获得支持。同时需注意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30%的,否则即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超出部分无效。而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和《担保法解释》第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3 号

现发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将第一百七十二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