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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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我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推动国有资产产权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产权交易依法、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产权是指国家作为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其收益取得的财产权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资产及其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的整体产权,也可以是其部分产权。可以是有形资产,也可以是无形资产。
整体产权交易的标的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包括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下同)的全部国有资产产权;部分产权交易的标的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产权。
第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1)优化配置国有资产,巩固和壮大国有经济;
(2)自愿、平等、等价有偿;
(3)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按政府职能分工负责培育和发展全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并实施行政管理、监督职能。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出让和受让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政府授权部门,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其本身不得成为产权转让的主体。
第九条 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指政府授权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企业集团公司。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是国内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赋予专卖权的以及国家禁止出让的行业、企业,其产权不得出让。
国家产业政策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业,可以有选择地出让部分产权,但国家必须保持控股地位。
第十二条 出让国有资产产权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出让省属国有企业产权,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属于小型企业的,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属于中型企业的,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二)出让地(市)县属小型国有企业产权,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其中有省级单位投资的,要事先征得省政府授权部门或投资机构同意,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出让地(市)县属小型国有企业产权由地(市)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国有
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经济综合等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三)出让地方大型或成批国有企业的产权,一律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经济综合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组织。可从事国有资产交易活动和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是: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合法场所;
(二)接受产权交易双方的委托,撮合产权交易双方成交;
(三)对产权交易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四)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咨询等有关的中介服务;
(五)维护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根据宏观调控和行业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机构。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资金,最低法定资本不得少于200万元;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最少10人以上。
(四)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并能进行规范的运行;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为产权交易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有资格从事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核发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地市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经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体改委审核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体改委批准后,向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省直部门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直接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体改委批准后,向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向交易双方收取一定比例服务费用或者佣金。收费标准由省物委、省财政厅核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选择以下交易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兼并
(三)竞价拍卖
协议转让可以事先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促其成交;也可让受双方事先协议,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办理正式成交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交易双方分别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
(二)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本规则对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查后,由出让方或受让方填写产权交易机构设计的有关登记表,然后,按双方各自的意愿进行撮合或挂牌公布。
(三)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经过产权交易机构撮合或者买卖双方对交易达成意向协议后,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认真进行评估。评估工作须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资格的机构承担并依法进行,不受
行政干预,评估价值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出让产权的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价的,按现行规定报批。
(四)成交价及其他交易条件确定后,须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交易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签署意见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应办理产权交接手续,由交易双方、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政府委派的机构,共同进行产权交接工作,据实填写《交接清单》,会签后交有关单位存档。
产权交易手续一般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手续办理完毕后,有关部门应给予办理产权登记及工商、税务、土地、房产户籍等变更手续。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产权出让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其他依法中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终止: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出让方无权出让,并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与受让方未正式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之前,出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无效:
(一)出让方、受让方不具备本规定的相应资格;
(二)出让方、受让方恶意串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压低或抬高底价成交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

第六章 产权出让净收入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产权出让净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和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以及支付交易费用后的净余额。
第二十七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提出申请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出让净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但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提出申请的,经拥有出资权的机构同意出让产权的,其出让产权后的净收
入由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收取,并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部门的,产权出让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需要扶持的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严禁场外交易。一切未经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产权交易属非法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后果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期间,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除追还公物和奖金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通报批评等处罚。后果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
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双方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违法行为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各自职责分别给予处罚。后果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有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违法行为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各自职责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批准产权交易的政府有关部门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交易,或在审批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199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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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条例

(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推动传统物流业转型,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的现代物流服务体系,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现代物流业规划、建设、管理及物流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现代物流业是指融合运输业、仓储业、货代业和信息业等的复合型服务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现代物流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现代物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相关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现代物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物流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流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对物流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成立物流行业协会,支持物流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物流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在物流规划、政策建议、行业自律、统计与信息、技术合作、人才培训、咨询服务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物流主管部门,根据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物流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级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制定本地区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

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交通运输规划、港口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根据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加强物流节点城市和物流园区、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完善农村物流基础设施,发展生鲜农产品物流和冷链物流,提高城乡流通效率。

第八条 结合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要求,完善综合运输体系,实现水路、铁路、公路、航空、管道等运输方式的对接。

第九条 加强应急物流设施设备建设,选择和培育一批具有应急能力的物流企业,建立应急物流体系,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积极推动保税港区、保税物流园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和陆地港建设,大力发展保税加工和保税物流以及适应国际中转、采购、配送、转口贸易业务要求的国际物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对涉及物流业发展的各项资金进行统筹使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安排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以补助、奖励、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支持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建设、物流园区建设、工业企业物流外包、重点培育和扶持的物流企业发展、国内外知名物流企业引进、国际海运新航线开辟、物流技术改造升级、物流人才教育培训、物流发展研究以及现代物流业发展需要重点扶持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中应当体现物流业用地布局。

纳入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的物流园区、物流配送中心等的物流企业物流项目用地、为生产配套的仓储物流项目用地,享受工业用地政策。

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物流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在本地区土地储备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内安排。

第十二条 经贸、金融、税务、海关、邮政、检验检疫、交通运输、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快物流管理与服务公共信息平台建设,实现企业信息系统、行业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同物流管理与服务公共信息平台以及其他应用信息平台对接。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流信息化系统建设的协调和指导,负责做好物流信息系统建设与运行相关的信息管理、信息安全、共享范围、数据保密、信用认证等制度规范工作。

第十三条 物流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推进物流业标准化建设,引导物流企业使用先进的物流技术和设施设备,采用现代物流管理方式。

第十四条 科技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物流技术、物流管理研究开发的投入,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物流企业开展先进的物流技术、物流设施设备、物流管理的研究和开发,推进物联网技术的运用,促进物流科研成果的产业化。

第十五条 教育、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物流学科专业和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建立产学研合作培养物流人才的机制,培养物流业发展急需的专门人才。

第十六条 供电部门对从事鲜活农产品储藏、加工的物流企业的用电,优先给予保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城市物流配送车辆在市区通行、停靠提供便利。

海关、检验检疫等口岸部门应当建立便捷的通关方式,为物流企业通关提供优质服务。对闽台直航货物通关,可以根据口岸实际,设立专用通道、专用窗口和专用查验区。

第十七条 工业、商贸、物流企业应当建立物流统计台帐,填报物流统计及核算报表,及时报送物流统计数据。

统计部门负责社会物流统计核算与报表制度的审批,核算结果的审核。物流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物流统计核算与报表制度的组织实施,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物流统计信息,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物流行业协会承担。

第十八条 积极发展第三方物流。鼓励工贸企业外包原材料采购供应、运输、仓储等物流业务,推动生产和商贸企业与物流企业联动发展,对接成功的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加快发展产品与包装物回收物流和废弃物物流,促进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

物流企业应当开展节能减排,发展绿色物流。

第二十条 鼓励和扶持物流企业建立信息系统,行业协会及有条件的企业投资建设行业物流公共信息平台,提高物流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

鼓励物流企业引进现代物流高级技术、管理人才。引进符合条件的物流人才享受本省引进人才的有关政策待遇。

鼓励、引导物流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联合、合资、合作等形式进行资产重组,加强与境内外先进物流企业的合资、合作与交流,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联盟。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发展货代、船代、报关、报检等物流中介服务组织,为物流企业的发展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台湾企业来闽投资建设、经营物流基础设施,设立地区总部、配套基地、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营运中心和研发中心。

鼓励台湾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依托临港工业和台资企业集中区建设物流配送或专业配送中心,依托沿海对台贸易市场和主要批发市场以及海峡两岸(福建)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商品货物集散中心。

支持在台商投资区和台资企业集中区设立海关保税物流中心。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本省物流企业与台湾物流企业开展运输、代理、包装、配送等物流环节的分工与协作,引进先进的物流管理技术、人才和资金,扩大经营范围,参与国际竞争。

鼓励、支持本省物流企业赴台湾设立办事机构及营业性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物流企业赴台投资的审批手续,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闽台物流行业协会、物流企业和教育科研机构加强沟通交流,建立联系协商机制,在物流标准化建设、科技研发、教育培训、人才交流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3]36号


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实施办法》已经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2月21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实施细则,结合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改进调查研究
  (一)注重实际效果。围绕食品药品监管重点工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确定调研计划,明确选题,带着问题,深入一线开展调研。力求准确、全面、系统地掌握第一手情况,多到困难较多、情况复杂、问题突出的地方去调研,实事求是地反映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措施建议。坚决防止走形式、走过场,坚决反对弄虚作假。调研结束后应及时形成调研报告,并通过内网、简报等形式在局内交流。
  (二)减少陪同人员。国家局领导到地方调研,陪同的司局负责同志不超过3人,各司局负责同志到地方调研,陪同人员不超过2人。调研期间不搞层层多人陪同,不组织基层领导班子集体接待,不召开全体人员参加的汇报会。

  二、精简会议活动
  (三)减少会议活动。严格执行年度会议计划申报审核制度,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全国性会议每年不超过1次,各司局专项工作会议每年不超过1次。能不开的坚决不开,可以合并的坚决合并,能召开电视电话会议的不再集中开会。严格控制座谈会、研讨会、表彰会等,未经批准不得举办各类节会、论坛、庆典活动。减少事务性活动,未经上级领导批准,不参加各类剪彩、奠基活动和庆祝会、纪念会、表彰会、博览会、年会及各类论坛等,不在活动中挂名任职、发贺信贺电、题词等。
  (四)控制会议规模,注重会议实效。准备充分,控制规模和人数,简化形式,精简程序,缩短时间,坚持开短会、讲短话,力戒空话、套话。只安排与会议内容密切相关的单位和人员参加,全国性会议人数不超过200人,时间不超过2天,电视电话会议时间不超过2小时。各司局和各直属单位召开的专项工作会议,一般由分管局领导出席,不安排省(区、市)局主要负责同志参加;国家局领导不出席的会议,不安排省(区、市)局负责同志参加。要求省(区、市)局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应当以国家局办公室名义发文,不得使用司局函(便函)。需要安排讨论的会议,要精心设置议题,提前告知讨论提纲,科学安排讨论时间,保证讨论效果。会议交流发言一般不超过10分钟。各类会议活动一般不安排合影。

  三、精简文件简报
  (五)减少文件简报数量。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一律不再发文,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不再重复发文,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一律不发,凡属全局性的工作部署、要点,国家局已经发文的,各司局不再重复发文、重复安排。没有特殊要求的不层层转发文件。国家局领导讲话一律不发文件,可通过网站、简报等摘要发表。控制发文规格,能以司局便函解决问题的,不以国家局或办公室名义正式行文;能以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文件,不以国家局名义印发。严格报文程序,不得多头报文。减少各种资料汇编印制,不得要求基层和行政相对人订购。各司局和各直属单位未经国家局办公室备案审核同意不得编发简报;不得以司局便函的形式印发政策性、规范性、指令性文件以及审批事项意见。
  (六)提高文件简报质量。必须发的文件简报,要保证公文质量,不讲空话、套话,做到文风朴实、文字精练,能短则短。文件要突出思想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严格控制篇幅。国家局印发的普发类文件一般不超过5000字,国家局办公室印发的普发类文件一般不超过4000字;报告请示一般不超过3000字;国家局领导在专项工作会上的讲话稿一般不超过8000字,在其他一般会议上的讲话稿一般不超过5000字。各司局和各直属单位简报原则上只保留1种,字数不超过1000字,特殊情况控制在3000字以内;调研、研究报告不超过5000字,超过的应有内容摘要。简报要重点反映重要动态、经验、问题和工作意见建议等内容,减少一般性工作情况汇报。
  (七)提高办文效率。严格执行领导批示办理、来文办结、地方请示公文回复和群众咨询答复等时限要求,加大督查督办和定期通报力度,落实办理责任和领导责任,提高办事质量效率。大力推动办公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文件简报的网络传输和网上办理,减少纸质文件和简报资料,可以通过网络、传真下发的,不再印发纸质文件;内部文件运转要尽量通过办公网络平台,降低运行成本,提高工作效率。重要文件和工作部署要跟踪反馈办理情况。

  四、减轻基层负担
  (八)合理安排工作。部署工作要突出重点,充分考虑基层情况,发挥基层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不提不切实际的要求,不搞形式主义的督促检查。未经批准不得以国家局名义组织督查、检查和考评等活动,以司局名义组织的督查、检查和考评等活动需经国家局办公室核报分管局领导批准。组织涉及多部门的重要活动或工作安排,需要成立领导机构、领导小组,或者涉及国家局领导的有关安排,须经国家局办公室核报局领导批准,涉外活动还须提前征求国际合作司意见。
  (九)减轻接待负担。统筹安排出差时间地点,不集中或轮番到同一地方调研、开会或重复检查。尽量简化接待程序,坚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人员,尽量安排集体乘车,不安排欢迎仪式,不安排人员献花迎送,不让警车带路,不封路和清场闭馆,不影响行政相对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严格执行出差规定,不临时铺设地毯,不安排到风景名胜区游览,不接受各类礼品或土特产,不接受宴请,不上高档菜肴,原则上在单位食堂就餐或用自助餐,自助餐也要注意节俭。
  (十)加强同基层的联系。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应结合重点工作,建立与基层监管部门的联系制度,深入了解基层实际,着力解决影响监管工作落实的困难和问题。做好国家局与基层监管部门干部双向挂职交流工作,推进干部下基层活动,了解熟悉基层情况。

  五、规范出访考察
  (十一)加强出国(境)管理。严格执行因公出国(境)管理相关规定,认真落实出访计划申报审批制度,加强出国(境)活动的统筹安排,按照批准的内容、路线、日程执行出国(境)任务。不受邀参加与工作无关的出国(境)团组,不组织无实质内容的出国(境)考察或培训,不安排与出国(境)任务无关的活动。及时形成考察报告,并通过内网等形式在局内交流,切实加强考察学习成果转化。
  (十二)严格外事纪律。在对外交往活动中,自觉维护国家荣誉、安全和利益。严格经费管理,按照标准安排食宿和交通,控制相关费用。对外赠送礼品和接受外方礼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改进新闻宣传
  (十三)加强新闻宣传工作。完善新闻发布制度,畅通监管信息发布渠道。多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多解读监管法规制度,多报道监管部署要求,多发反映基层经验做法和先进事迹的新闻。
  (十四)规范新闻报道。国家局宣传报道事项由局新闻办统一协调和日常管理。严格控制公务活动新闻报道篇幅,会议活动新闻报道要压缩报道数量和篇幅,国家局一般外事活动及礼仪性会见活动、一般性调研活动等原则不发或只发标题新闻。

  七、厉行勤俭节约
  (十五)降低日常开支。大力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压缩一切不必要开支。办公用品简朴实用,不配备高档用品。严格规范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车辆的配备使用,降低运行成本,严格执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封存停驶,不得公车私用或出租出借。无特殊情况不准租用宾馆起草文件或办公,能在机关或直属单位召开的会议不在外召开。原则上所有报送的资料文件均应双面印刷,提倡信封等办公用品重复使用。
  (十六)减少公务经费支出。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制度,加强审计监督。认真落实定点饭店住宿和召开会议等规定,不住超规格房间。工作会议一律不悬挂或显示欢迎标语,不摆放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不发放纪念品。工作期间严禁饮酒。不得借出差、调研、会议机会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格执行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有关规定。

  八、加强机关作风建设
  (十七)改进机关作风。培育机关文明风尚,树立机关良好形象,做到办公场所整洁、人员着装得体、对待工作认真、对待群众热情,坚决杜绝庸懒散奢现象。严格执行借用人员管理规定,加强借用人员管理,避免集中从一个单位借用多人或借用时间过长。
  (十八)严肃机关纪律。完善机关工作制度,实行首问负责、岗位互补,杜绝推诿扯皮拖沓现象。主要负责人出差离岗情况须及时报告,明确代理工作负责人;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离岗前,须明确岗位互补负责人,确保日常工作正常运转。加强干部日常管理,完善考勤和请销假制度。
  (十九)增强为群众服务的意识。牢固树立监管为民思想,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12331投诉举报电话作用,收集信息和线索,及时回应群众关切。完善药品“黑名单”制度,依法公布违法违规查处情况。简化和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规范政务公开,实行网上公开审批事项、程序、进度和结果,提高监管各环节工作透明度。
  (二十)加强社会沟通。涉及审评审批、认证检查、检验检测、监测评价、稽查执法等与群众关系密切的部门,应建立面对面听取群众、行政相对人意见和建议的制度。涉及监管工作的重大决策,应通过网络、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专家、行政相对人、基层监管部门和群众意见,并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加强信访工作,完善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健全群众利益诉求表达、矛盾调处、权益保障等机制,依法维护群众利益。
  (二十一)坚持廉洁从政。推进依法行政,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滥用自由裁量权,办关系案、人情案等问题。严格执行廉洁从政各项规定,管好亲属和身边人员,落实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严格执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八条禁令”和“五项规定”,严禁公款搞走访、送礼、宴请等活动。

  九、加强督促检查
  (二十二)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带头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监督,以自己的实际言行影响和带动身边的干部职工,持之以恒,务求实效。
  (二十三)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将机关作风建设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内容,每年年底通报执行情况,严肃处理违规违纪行为。财务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各司局和各直属单位经费使用情况审查。人事部门要将执行情况纳入干部管理和考核。各司局和各直属单位要完善各项制度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二十四)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