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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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国发【1982】143号),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希各级人民政府督促税务、工商、公安等部门密切协作,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在加强牲畜交易市场管理的同时,
加强牲畜交易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集市、农村和其他交易场所进行牲畜交易(或互换)的纳税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国营商业、供销社系统内调拨或国营农场之间作为固定资产转帐处理的牲畜,不作交易行为处理。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纳税义务人为买方,但卖方应依规定填具合法销售凭证,并负有督促买方依法申报纳税的责任。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的计算方法是:
成交金额×税率(百分之五)=应纳税额。
第五条 除按《条例》第五条规定给予免税外,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免税:
1、毗邻社队的生产队或社员之间,取得乡人民政府证明(尚未建立乡的,由公社、大队证明,下同),在农村互换(包括补差价)自用的牲畜。
2、农村生产队和社员,经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向区内经营耕畜的国营商业和供销社购买自用的耕畜。
3、农村社队和社员个人,按照国家计划安排,持有有关机关证明(包括协议、合同)用财政无偿或有偿无息支持穷社穷队资金购买自用的牲畜。
4、少数民族一、二类税收照顾地区的生产队和社员持有乡人民政府证明,到一般地区购买自用的牲畜。
5、部队向军马场作价拨入装备用的牲畜。
6、学校举办的勤工俭学或教学实验农场,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救济、收容单位,以及公安部门所属劳改、劳教单位,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属实,购买自用的牲畜。
7、国营商业部门在收购环节已纳工商税的菜牛。
8、纳税个人因受灾等特殊原因,纳税确有困难,报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免税(或减税)的牲畜。
9、其他需要在政策上给予扶持,经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免税(或减税)的牲畜。
第六条 牲畜交易税的纳税期限,我区定为:集市成交的牲畜在当天纳税,农村成交的牲畜在三天内纳税,边远地区最多不得超过七天。
牲畜交易税除由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外,各市、县税务局可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代征代缴义务人。
代征代缴义务人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税收,并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报解手续,将代征税款及时足额报解入库。代征代缴手续费,从代征代缴税款中,按百分之二以内提取。具体办法由市、县税务机关制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应服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应税牲畜入市、,必须凭乡或有关单位证明,办理税务登记。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到成交地税务机关(或向代征代缴义务人)办理销号、纳税手续。
在农村成交的牲畜,纳税义务人应按期向税务机关或代征员申报纳税。
不论税务机关直接征收或招手代征,都必须填发完税证给纳税人,完税证由自治区税务局统一印发使用。
第八条 市、县税务机关对代征代缴的税款报解、票证使用、有关证明保管等,应制定具体办法,并按月进行检查。代征代缴义务人应按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认真办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金的案件,应当填发《税务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违章人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如有异议,应在十五天内,向处理机关或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条 群众检举揭发的案件经查实处理后,市、县税务机关可从牲畜交易税的罚款中,提取百分之三十,奖励给检举揭发人。市、县税务机关付给检举揭发人奖金应按财政部规定办理,并填具《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违章案件提奖领据》一式三份,由领奖人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有关本细则的具体解释和征收管理有关事项,授权自治区税务局办理。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198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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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为了规范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的财务管理,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对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的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合理有效使用经费,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制度规定,结合管理中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自觉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条 管理中心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和执行公费医疗经费预算,妥善安排、使用各项资金;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开展财务分析及时提供财务信息,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控制和监管;正确发挥财务管理的各项职能作用,促进医
疗保险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管理中心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的经费预算主要包括:
(一)中央、市属、区县属享受医疗照顾人员,中央、市属大专院校教工、学生,按北京市公费医疗有关管理规定,应由国家财政负担的医药费开支(以下简称医药经费)。
(二)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的管理经费(以下简称管理经费)。
第六条 管理中心的医药经费预算实行核定支出,全额拨付的预算管理办法;管理中心的管理经费预算实行核定支出,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七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编制医药经费预算应根据上年度医药费实际支出水平和本年度物价上涨、增人等增加因素,扣除医药费支出中不合理的增长因素和实行改革、加强管理减少开支以及减人等减少因素,实事求是的编制医药经费预算草案。
(二)编制中心管理经费预算应根据编内实有工作人员数及其他核实的基本数字,按照统一规定的开支标准、预算定额和有关政策规定,按“目”分“节”编制管理经费预算。
第八条 管理中心编制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内容、时间、计算口径等具体编制要求进行,编制的预算草案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九条 管理中心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即为预算执行和预算拨款的依据,应严格执行。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由管理中心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管理中心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拨入经费:即由财政部门拨入的医药经费、中心管理经费等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从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取得的用于开展医疗保险事业的非财政拨款收入。
(三)其他收入:主要包括捐赠收入、利息收入等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帐内,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票据,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经费支出包括医药经费支出和中心管理费支出。其中:医药经费支出主要包括享受医疗照顾人员医药费支出和大专院校教工、学生医药费支出。管理中心管理费支出主要包括:
(一)人员经费: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用于个人方面的经费开支,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
工资是指固定工资及国家规定比例的津贴。
补助工资是指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各项岗位津贴、价格补贴、地区性补贴、冬季取暖补贴、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等。
其他工资是指在基本工资、补助工资之外,发给在职人员的属于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项津贴、补贴、奖金等。
职工福利费是指按标准提取的工作人员福利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公费医疗经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补助费用。
社会保障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和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等支出。
(二)公用经费: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用于开展工作所需的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等。
公务费是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的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公用取暖费等费用。
设备购置费是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用于购置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用一般公用设备、车辆等的购置费。
修缮费是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用于租赁办公用房、维修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所需的费用。
业务费是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为完成业务工作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
第十三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和要求:
(一)各项支出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标准、范围执行,不得办理无预算、超预算的支出。
(二)发给个人的各种奖金、津贴、补助和其他福利待遇,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制定。
(三)各项支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制度规定,严格审批制度和会计手续。
第十四条 从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规定用途并且要求独立核算的专项资金。管理中心应按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告,项目完成后,应及时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情况报告,接受检查、验收。

第五章 资产与负债的管理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低值易耗品、预付款、应收款及固定资产等。管理中心的各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建立和健全现金及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管理中心应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公费医疗经费存款专户,办理有关经费收支。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发生的各种应收款、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包括房
屋和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等。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清查。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转让等,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二十一条 负债是指管理中心发生的各种暂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第六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医药经费、中心管理经费收支情况表等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医药费的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本期与上期支出比较,分析增长(降低)的原因;说明人员机构经费的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定期作财务分析,并向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情况和经费支出等。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于每年预算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五条 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完成后,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复后年度财务报告有经费决算。
财政部门对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防贪污占用,挥协霍浪费,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7年5月20日

印发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352号



印发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天津、重庆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要求,为指导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进一步做好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现将部制定的《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八月十日




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

  根据国务院提出的“对2003年年底以前已竣工项目的拖欠工程款,要在三年内完成清欠任务”的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大了对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的协调指导力度,清欠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应该看到目前交通建设领域清欠任务仍很艰巨,面临的形势仍很严峻。为加强对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清欠工作的指导,督促地方做好清欠工作,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1.进一步提高对清欠工作的认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关系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已经作了专门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清欠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紧迫性,以积极的态度、有力的措施,认真做好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
  2.健全组织机构,加强领导。为加强对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的指导,部于2004年成立了交通建设项目清欠工作指导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国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也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成立或明确专门的清欠机构,充实力量,加强领导,为进一步做好清欠工作创造条件。
  3.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清欠工作要按照“谁拖欠,谁偿还”、“谁直接负责工程建设管理,谁负责组织清欠工作”的原则,做到分工明确、责任落实。交通部在国务院领导下,按照部际联席工作会议安排,负责部(含直属机构)直接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对全行业的清欠工作进行督查、指导和协调;省级人民政府对地方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负总责;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直接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同时对省级以下地方政府投资的交通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进行督查、指导;省级以下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本级政府的工作安排,做好本区域内交通建设项目清欠的相关工作。
  二、加快推进清欠工作
  4.进一步摸清拖欠底数,准确反映行业拖欠情况。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拖欠情况要进一步摸清底数,特别是要对建设部门汇总的本行政区域内存在拖欠问题的交通建设项目进行逐项核对。对不属于交通行业的建设项目和不属于本次清欠范围的交通建设项目要认真汇总,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调整。要深入分析拖欠形成的原因和对交通发展的影响,并主动向省级人民政府汇报,争取政策和资金支持,以解决拖欠问题,促进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
  5.加快解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交通建设项目的拖欠。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清欠工作的分工,带头做好直接管理的项目的清欠工作,要加大协调力度,加快清欠速度,力争在2005年10月底前基本完成直管项目的清欠,年底以前必须全部完成。
  6.加大对省级以下政府投资项目清欠工作的指导协调力度。对于有中央或省级政府补助的项目,由于地方配套资金不落实造成的拖欠,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督促地方政府按承诺限期使配套资金到位。对完全由省级以下地方政府投资的项目,要加大行业指导和协调力度。
  7.定期督查清欠工作进展情况。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建立定期督查制度,加大对交通建设项目清欠工作的督查力度,督促责任单位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对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兑现的,要予以通报并向省级人民政府报告,进一步采取处罚措施。对不能按计划完成清欠任务的地区,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采取缩减对该地区新建项目的交通建设投资力度,减少项目安排等措施,以增强这些地区对现有项目清欠工作的紧迫感和还款能力。
  8.严格按合同要求,尽快退还履约保证金或保留金。由于建设单位原因,未按合同退还履约保证金或保留金而造成的拖欠,不论项目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或是否通过审计,必须尽快退还履约保证金和保留金,否则由建设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9.加快工程结算进程。由于索赔或工程变更存在争议或未得到及时批复,无法进行工程结算造成的拖欠,建设单位要主动与施工单位沟通和协调,尽快达成一致并完成结算工作。对经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先确定暂定支付金额,尽快支付,遗留问题可通过其他渠道解决。对建设单位故意拖延不结算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或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10.运用各种手段,帮助施工企业解决拖欠问题。对于企业之间的拖欠,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督促拖欠方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要发挥质量检测、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的作用,为解决争议和纠纷提供服务和条件。对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要支持和帮助施工企业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拖欠问题。司法机关需要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的,要给予支持和配合。
  11.加快拖欠数据的网上核销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快网上核销工作。一是施工企业在收到还款后3日内上网填报还款数额,逾期没有填报的,交通主管部门要予以通报,限期完成核销工作。二是由建设单位出具还款凭证,报有关部门予以网上核销。
  12.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工作分工,把解决拖欠问题作为本部门的重点工作,认真做好。对不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贻误清欠工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拒不配合清欠工作或采取各种形式逃避还款责任的企业,交通主管部门要向社会公布。对恶意拖欠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完善各环节工作,杜绝出现新的拖欠
  13.加强前期工作,严格项目审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项目前期工作,把好项目审批关,从源头上预防新欠的发生。收费公路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其项目资本金比例不得低于国家的规定。对需要地方政府资金配套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来源,承诺资金按时到位,方可安排项目。凡资本金不足或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其立项,对已批准立项尚未开工的项目,不得批准其施工许可。交通主管部门在安排地方交通建设项目时,应当考虑地方资金配套的能力,禁止任意扩大建设规模,杜绝“政绩工程”、“形象工程”。
  14.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行为。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交通建设市场的监管,加大对施工企业转包、违法分包的查处力度,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建设项目甲乙双方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订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条款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和保留金,及时完成工程结算。
  15.调整交通建设项目投资政策,加强资金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分析拖欠产生的原因,加强投资政策研究,合理调整投资政策。要重点加大对老少边穷地区交通建设项目的投资力度,缓解地方配套资金压力。要改革资金拨付办法,补助资金要与配套资金同步同比例到位。
  16.规范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按照工程设计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交通工程设计变更的管理,认真审查,及时审批。要避免由于设计变更审批滞后导致计量支付延迟或无法结算,造成工程款的拖欠。
  17.严格劳动用工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加强对施工企业使用农民工情况的检查,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督促施工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资支付方式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施工单位,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同时,可通过实行工资支付担保制度、工资支付公示制度等措施,对施工企业进行监管,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18.严格禁止带资施工行为。交通建设项目一律不得要求施工企业带资施工。施工企业也不得要求分包单位带资施工。对强迫或变相要求施工企业带资施工的建设单位以及利用带资施工为条件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施工企业,要依法予以处理。
  19.加强对在建项目的督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在建工程项目的督查力度,对建设资金不到位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责令有关单位限期到位资金,偿还拖欠。情节严重的,要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2005年9月中旬之前,对2004年以来新竣工项目和在建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新欠。
  四、建立健全预防拖欠的长效机制
  20.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针对目前建设项目中存在的拖欠等突出问题,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特别是要加强投资计划管理、资金监督管理方面的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管理。
  21.积极推进建设管理改革。按照国家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借鉴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不断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新的工程建设管理模式。要深入研究、积极推进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制”,开展设计施工总承包的试点工作,从源头上防止工程拖欠的发生。
  22.加快建立交通建设市场的信用体系。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信用体系建设,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加快建立交通建设市场的信用体系。研究制定建设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信用标准,把按规定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作为重要的信用考核指标,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和市场监管制度结合起来,建立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以约束建设市场各方主体的行为。
  23.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要通过行业协会,引导施工企业自觉抵制建设单位的不合理要求,提高自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及时反映施工企业的困难和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帮助政府研究和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是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欠工作的要求,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加强行业管理,合理控制投资规模,处理好清欠与发展的关系,紧密结合交通实际,扎实工作,确保清欠任务的完成。同时,要以清欠工作为契机,进一步深化交通建设管理改革,规范交通建设市场秩序,促进交通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