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牲畜交易税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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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牲畜交易税征收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牲畜交易税征收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按照国务院《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规定,特制定《山东省牲畜交易税征收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第五条 牲畜交易税,按照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
第六条 凡属下列牲畜交易,免纳牲畜交易税:
一、经县人民政府确定为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公社)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为繁殖牲畜,持有本单位证明购买的种畜。
三、科研、教学等部门凭本单位证明购买的专供解剖试验用的牲畜。
四、食品公司(站)和集体、个体肉食经营组、户收购经兽医部门批准可以宰杀食用的老、弱、伤、残牲畜。
五、部队从军马场价拨军用的牲畜。
六、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后,生产队作价或以其他形式分给本队承包组(户)使用的牲畜。
第七条 牲畜交易税,由牲畜成交地的税务机关征收。集贸市场牲畜交易税,也可委托有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理征收。有关委托代征代缴办法,由省税务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购买牲畜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必须于牲畜成交后,向当地税务机关或代征代缴单位(人员)办理纳税手续。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
者隐瞒。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漏税、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除追缴税款外,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经县(区)税务局批准,处以应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不依照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8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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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池政〔2004〕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 〔2002〕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直属市人民政府,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各县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改组为业务经办网点,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办事机构,人、财、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业务,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单位应依法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0%;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提高至15—20%。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其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第一清偿顺序清偿,并按规定办理缴存手续。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因企业改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自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职工住房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均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对照提取条件予以初审,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3日内办结。
第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为10年,贷款最高额度为15万元,但不得超过购买住房全部价款的80%。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应当向单位和职工无偿提供住房公积金的查询服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环保局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 拓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藏、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七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八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排污申报登记的时间和内容已有规定的,按已有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筑施工噪声的申报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所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监测、统计。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物储藏、处置场所应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等工作条件,排污单位应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排污申报登记内容。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及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档案,省辖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的格式和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的建设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