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市公司、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做好与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相关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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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做好与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相关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做好与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相关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1]14号

各上市公司、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

  2000年年末及2001年初,财政部相继发布了《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等8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01]7号)、《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0]25号)和《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17号)。为了做好上市公司、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与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相关的财务信息披露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上市公司、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应认真学习财政部发布的新会计准则和制度。

  二、上市公司应按如下原则做好2001年中期报告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按照新会计准则和制度及其补充规定,编制2001年中期报告中的比较财务报表;在比较财务报表中增加一栏,按照新会计准则和制度及其补充规定披露2000年年度利润表数据;披露按照新会计准则和制度及其补充规定计算的2000年度相关财务报表数据和指标;在财务报表附注说明新会计准则和制度及其补充规定对公司2000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二)应确保2001年中期报告中比较财务报表及相关数据和指标的准确性。如果2001年年度报告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比较财务数据和2001年中期报告相应数据不同,公司董事会应在2001年年报中对差异的原因及其影响作出解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在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及委托贷款计提减值准备时,应参照《关于上市公司做好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等有关事宜的通知》(证监公司字[1999]138号)和《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证监会计字[1999]17号),履行必要的程序。

  (四)因本次会计政策变更,导致2000年末未分配利润为红字的,公司董事会应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三、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应按如下原则做好与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已公开发行股票、但尚未上市的公司应在上市公告书的显著位置披露新会计准则和制度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财务指标、以及其他有关内容的具体影响。

  (二)2001年6月30日前已经获发审委审核通过的公司,应在招股说明书显著位置补充披露新会计准则和制度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财务指标以及其他有关内容的具体影响。

  (三)2001年6月30日前未能够获发审委审核通过的公司,其申报材料中三年又一期财务报告及相关数据和指标应按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编制。

  (四)公司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编制的盈利预测应按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编制。

  (五)因本次会计政策变更导致以前年度利润超分配的,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弥补,以避免损及新股东的利益,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对此予以披露。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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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2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

为加强麻醉药品的经营管理,做好供应,根据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三章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确定中国医药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全国麻醉药品的经营管理。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北京采购供应站)负责全国的麻醉药品收购、调拨和供应管理工作。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医药公司负责本地区的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必须设有专人(可兼管)负责计划、统计、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
第三条 各省、区、市的二级经营单位(二级医药站,地、市医药公司),要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对下一级经营单位调拨和业务指导以及指定地区的供应工作。三级经营单位(县、市医药公司)要指定专人做好指定地区的供应工作。
麻醉药品供应点的设置,二级经营单位由省、区、市卫生厅(局)和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提出,报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为方便基层医疗单位购用麻醉药品,省、区、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有条件的县、市医药公司作为三级供应点经营麻醉药品,并抄报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四条 各级经营单位必须选派责任心强、业务熟练、认真负责的同志,担负麻醉药品的供应、储运和经营管理工作,人员不宜经常调动,注意相对稳定,以利搞好麻醉药品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北京采购供应站负责编报全国麻醉药品年度收购、供应计划,经中国医药公司审核上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 各省、区、市医药公司负责审查、汇总各二级经营单位的要货计划。编制上、下半年分点要货表,并每年十月底前报送至北京采购供应站,审核后分单位签订合同。
第七条 各二级经营单位负责审查、汇总三级经营单位的要货计划,并在此基础上编制本单位下年度要货计划,于每年九月底前报省、区、市医药公司。
第八条 三级经营单位的年度要货计划,按省、区、市医药公司规定和二级经营单位的要求办理。
第九条 全国麻醉药品均由北京采购供应站统一收购。各级麻醉药品经营单位不准自行收购。未经批准不得相互交流。三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向指定的二级经营单位进货,逾量品种由二级经营单位负责调剂;二级经营单位的逾量品种由省、区、市医药公司审查调剂;省、区、市的逾量品种报北京采购供应站进行调剂。
第十条 各省、区、市的麻醉药品年度要货计划,因情况变化需要追加或减少,应在当年5月下旬前报北京采购供应站。各地因急救急需麻醉药品,二级经营单位可直接与北京采购供应站联系,抄报省、区、市医药公司。
第十一条 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供应麻醉药品时,必须严格执行《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和1979年卫生部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要认真核对购买单位的留存印鉴,发现不符,不得供应。
要认真审核购买单位的麻醉药品订购单。应符合批准的级别限量,超过限量不得供应。
医疗单位库存不足一季度限量,仍可继续供应一个季度限量。超过部分应在供应时扣除。
对距离供应点较远、交通不便的一级限量单位允许一次供应两个季度的限量;各使用单位也可通过邮购办理,往来单据都要用挂号信寄发。
为了方便基层医疗单位购买麻醉药品,可采取按行政区划审批,经济区划供应的方式。
第十二条 科研、教学单位及其它特需的麻醉药品,按地、市卫生部门审核批准的数量供应。对晚期癌症、计划生育所需麻醉药品,如医疗单位原确定的限量不足,应按卫生部门审核批准的超限量数供应。
援外需要的麻醉药品,按卫生部审核批准的证明供应。
第十三条 对军队、武警供应分别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卫生部颁发的“军队卫生医疗单位所需麻醉药品供应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单位麻醉药品供应管理办法”供应。
第十四条 兽用麻醉药品应根据农业部制定的兽用麻醉药品管理办法供应。
第十五条 各级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必须设立麻醉药品专用仓库或专柜加锁,指定专人(可兼管)负责保管工作。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在国内铁路、公路、航运、空运、邮寄运输时,凭盖有“麻醉药品专用章”的发票办理运输手续。对运输途中损耗的处理,按一般药品的调拨责任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麻醉药品成批原箱调入时,应在外包装完整的前提下,及时点验入库。在开箱验收时,必须两人以上同时在场。如发生原箱短少,由验收人写出详细验收报告,经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附原装箱单向供货单位索赔。如原箱短缺数量少,金额在3元以下(含3元),为减少手续,经单位领导批准,可直接报损处理。
第十八条 “麻醉药品进、销、调、存报表”(医药业1表)是国家批准的正式报表。各经营单位必须每半年编报一次,要求数字准确,上报及时。具体上报时间规定如下:
三级经营单位于期末后5天报出。报供货的二级经营单位一式两份。
二级经营单位于期末后15天报出。包括汇总所供货的三级经营单位的纯销和库存。报省、区、市医药公司一式两份,并附各三级经营单位原报表一份。
各省、区、市医药公司负责审核、汇总二级经营单位的报表,于期末后25天内,将汇总表和各二级经营单位的原报表一份寄北京采购供应站。
为保证报表上报及时,偏远交通不便的三级经营单位报表数字截止日期可提前,具体时间由省、区、市医药公司规定,截止后发生的进、销、存数纳入下次报表反映。
第十九条 为防止流弊,各级经营单位发生的麻醉药品保管、运输损耗和损失,单位领导审核批销时,必须核对实物,查明原因,慎重处理。在运输中发生丢失麻醉药品时,收货单位应向铁路等承运部门索要货运记录,并要求承运部门赔偿经济损失,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经药检部门检定不能药用的麻醉药品残体,要妥善保管不准擅自处理和销毁。凡阿片制剂(包括阿片类、吗啡类、乙基吗啡类、可待因类等)应在每年4-6月间,集中一次列表(一式三份)随货无价上缴石家庄一四六库(运费由一四六库负担)。对无提取价值的合成麻醉药品(包括度冷丁、安侬痛、枸橼酸芬太尼、美散痛、福尔可定类)及阿片制剂无药空瓶,应列表造册,在卫生部门、本单位领导、上级保卫部门人员监督下,当场销毁,并由监销人签字备查。
第二十条 麻醉药品订购单、更换后的废印鉴卡,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1980年12月27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卫生部转发《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四川省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川办发(2001)20号



第一条 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按照本办法管理;国务院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拟任市(州)及其以下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的,由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逐级推荐,市(州)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组织考核;拟任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检疫员的,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推荐,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发给动物检疫员证。拟任动物防疫监督员的,由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逐级推荐,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监督员证。
第四条 物检疫员应当是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并具有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动物防疫监督员除了应当具备上款规定条件以外,还应当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民族地区、偏远山区的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的条件适当放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动物检疫员或动物防疫监督员:
(一)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被撤销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不满两年的;
(三)受党纪处分或者行政处分不满两年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条 动物检疫员的职责:
(一)依法对应检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
(二)在检疫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应立即上报,及时采取抽样、隔离、封存、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三)对违反国家有关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实施现场处罚或者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四)承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等动物防疫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活动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三)对动物检疫员的检疫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检疫、无合法有效检疫证明或者检疫结果错误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重检,或者责令动物检疫员补检或重检;
(四)对违反国家有关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实施现场处罚或者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五)承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依法取样、留验、抽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实施行政处罚;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疫情和延误报告疫情。
第九条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情节较轻的,由同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颁发动物检疫员证、动物防疫监督员证的机关撤销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违法执法并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市(州)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可从具有动物疫病防治员职能技能等级鉴定以上证书的人员中聘用动物检疫协助员。动物检疫协助员持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动物检疫协助员证协助动物检疫员开展检疫工作,但无权出具检疫证明和实施现场处罚。动物检疫协助员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州)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