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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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治理开发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落实水土保持资金,吸收社会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从事水土流失的治理。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并予公告,对不同类型的重点防治区采取不同措施进行防治。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新开垦耕地种植农作物。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非法开垦一平方米罚款一元至二元。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建成梯田梯地;没有条件建成梯田梯地的,必须采取措施,实行林粮间作,逐步退耕,植树育草。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及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区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禁垦坡地及禁止挖砂、采石、取土的范围,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以木材为主要燃料的生产、建设单位,新建的必须严格控制,已投入使用的,必须分别不同情况限期以煤代柴、以电代柴或以其他能源代柴。
以木材为主要生活燃料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薪炭林,推广以煤代柴、节能灶,发展小水电、沼气,利用太阳能及其他新能源。
第十三条 水源涵养林只能进行抚育管护。水土保持林及其他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及其他防护林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四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以及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制度,具体报批办法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因采矿和建设,使原有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废弃的砂、石、土、渣,必须按规定的地点堆放,不得倾倒和冲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农田。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其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和生活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承包租用国家或集体的荒山、荒地开发的,应将防治水土流失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承包治理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因承包治理而新增的土地和收益,按《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以小流域为单元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条 凡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负责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及其他防护林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全额返还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及其他防护林。
第二十二条 已投入运行的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根据库区流域防治水土流失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一定的资金作为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
已投入运行使用的铁路、公路、矿山和有防治任务的其他企事业单位,每年应从生产费用中提取一定的资金作为本区域范围内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
第二十三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及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实施条例》规定应当建立档案和设立标志的,由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应当制定乡规民约或者其他管护办法,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护,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实施条例》规定,每五年公告一次全省水土流失及防治的监测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和本人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报告内容为: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和流失程度;
(二)防治水土流失的具体措施及其成效;
(三)需要通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水土保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防治水土流失成效显著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技术服务和水土保持教学、人才培训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五)检举破坏水土资源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已有具体规定的处罚条款外,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依照《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程序,依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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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道德行为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道德行为公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素质,规范从业人员道德行为,践行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着力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经中国银行业协会全体会员单位共同商定,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承诺互相监督、共同遵守,自觉履行公约的各项约定,维护中国银行业的整体形象。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爱岗敬业,顾全大局。
热爱本职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金融方针、政策,以维护国家的金融稳定和银行业的声誉为己任。

第五条 遵纪守法,规范操作。
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坚持依法合规办事,自觉抵制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廉洁公正,自警自律。
自觉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防范和化解道德风险;工作中不循私情,不弄虚作假,不营私舞弊,不行贿受贿。

第七条 严守秘密,确保安全。
树立保密观念,增强保密意识,严格遵守保密法规,自觉履行保密责任,做到不泄密、不失密,确保银行经营安全和客户的资金、信息安全。

第八条 正直诚信,勤勉尽职。
品行端正,公道正派,诚实守信,表里如一;忠于职守,尽心尽力,以高度的责任感和敬业精神投入本职工作。

第九条 热情服务,细致周到。
讲究工作效率,提高工作质量,努力为客户提供热情、周到、优质、高效的服务,以专业化、人性化的服务赢得客户的理解和支持。

第十条 勤奋学习,精通业务。
努力掌握专业知识及其他相关知识,刻苦钻研,精益求精,不断提高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团结协作,和谐互助。
增强团队意识,发扬协作精神,创造和维护和谐融洽、平等互助、团结共进的人际关系和工作氛围。

第十二条 遵守公德,崇尚科学。
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文明礼貌,尊老爱幼,克勤克俭,爱护环境;崇尚科学,破除迷信,尊重知识,远离愚昧。

第三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负责对其从业人员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银行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对行业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采取书面批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惩戒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公约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六条 本公约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依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本公约由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十八条 在本公约生效后,取得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单位,自取得会员资格之日起,视为自愿加入本公约,本公约将对其从业人员自动生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

工商企字[2007]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依法履行职责,总局提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要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的统一。“四个统一”是对工商行政管理基本职能认识的深化,是新形势、新任务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是新时期工商行政管理的工作目标、基本任务。企业登记管理是工商行政管理的基础性工作,涉及企业进入到退出市场的全过程,努力做到“四个统一”,有效发挥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作用,是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现就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努力做到“四个统一”,充分认识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1、努力做到“四个统一”必须深化对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作用的认识

  企业登记机关承担着确认市场主体资格、监管市场主体行为和提供市场主体相关信息服务的重要职责。近几年来,企业登记机关通过推动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改革,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方便企业设立,促进了投资创业;实行当场登记,规范登记程序,提高了工作效率;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创新工作机制,增强了监管效能,为经济社会发展较好地发挥了职能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企业登记机关要不断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深化对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作用的认识。一是要深化对企业登记管理的根本目的是促进经济发展的认识。建立健全有利于投资创业的市场主体准入服务体系,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积极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二是要深化对服务经济社会作用的认识。履行企业登记管理职责是服务经济社会的重要内容,要转变职能,改进管理,提高效能,把服务贯穿于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全过程;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对宏观经济调控、市场主体投资和市场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要充分挖掘,综合利用,强化信息服务。三是要深化对保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维护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权益作用的认识。在企业登记审查和监管工作中,既要保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又要增强依法维护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权益的意识,做好确权、维权工作。

  2、努力做到“四个统一”是对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新要求

  努力做到“四个统一”,必须把促进发展作为工作的基本出发点,充分发挥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作用,营造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市场主体准入环境,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健康发展。把提高服务水平、维护合法权益作为工作的着力点,积极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和登记指导,利用企业登记管理信息为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服务;加强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严格企业登记审查,加大企业监管力度,切实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维护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把依法行政作为工作的基本要求,严格按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办事,规范企业登记管理行为,加强执法监督,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创造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市场环境。

  3、努力做到“四个统一”是企业登记管理的工作目标

  努力做到“四个统一”,是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长期任务,是需要不懈努力达到的工作目标。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企业登记机关在思想观念、服务水平、工作机制,以及干部队伍素质等方面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必须进一步转变观念,开拓进取,切实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要树立大局意识、全局观念,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整个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不断开拓思路,创新机制,出台新举措,积极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要改革工作方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创新监管机制,不断提高执法效能;加快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素质。


  二、以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为重点,积极促进经济发展

  1、依法规范企业登记行为,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主体准入环境

  认真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的登记标准、登记程序和登记要求,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公平公正的准入环境。凡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经营项目,只要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都应予以登记;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明确的,如破产清算事务所、农村新型金融机构等,都要积极支持。凡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进入的领域和行业,都要允许进入。凡是允许外资进入的领域和行业,都要允许内资进入。同时,要依法规范市场主体准入工作,严禁以突破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搞所谓的“改革创新”,凡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一律停止执行。

  2、发挥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作用,积极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健康发展

  大力支持深化企业改革,为国有集体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资本重组和组建企业集团及时做好登记工作,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促进增强公有制经济的活力和市场竞争力。继续支持加快电力体制、文化体制、铁路体制、金融体制、邮政体制等改革,打破垄断,促进竞争,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支持个体私营企业收购、兼并或参股国有、集体企业,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向科技型、外向型经济发展,促进其做大做强。进一步完善外资市场准入规则,认真落实对外开放政策,严格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积极支持外商在我国设立具有先进技术水平、高增值含量的加工制造企业、现代服务业和研发机构,优化外资产业结构,不断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

  3、认真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积极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大力支持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和新兴行业的发展,不断优化产业结构。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在企业登记审查工作中,发现涉及产能过剩、技术落后、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依法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防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的企业进入市场。对已设立的上述类型的企业,要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实现节能降耗、污染减排、安全生产等目标的要求,依法做好相关企业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工作,加大对“十五小”、“新五小”企业和无照经营的查处取缔力度,切实做好小砖窑、小煤窑、小矿山、小作坊的清理整顿工作,积极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服务。


  三、以转变职能为重点,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1、加强登记指导,积极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1)加强对国有大型企业、重点企业的登记指导。进一步完善服务措施,改进服务方式,指定专人负责,采取事前介入、上门服务、全程跟踪等方式,及时提供企业登记管理的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办实事、解难事,积极支持国有大型企业、重点企业的发展。

  (2)积极倡导建立企业工商联络员制度。加强对企业工商联络员的法律法规宣传、培训和业务指导,对涉及企业的登记管理事宜要及时与企业工商联络员进行沟通、协调。通过企业工商联络员主动掌握企业的登记需求,及时提供登记指导。

  2、充分利用企业登记管理信息,为政府决策、有关部门监管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1)为政府决策提供支持。充分利用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对区域内企业发展的总体情况、行业发展变化等进行综合分析。加强对本地区新兴行业、重点行业和特色行业的调查研究,及时了解和掌握行业发展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向当地政府提供分析报告和建议,供政府宏观决策参考。

  (2)为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基础信息服务。继续推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税务、海关、质检等有关部门的信息互通和共享,通过提供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支持有关部门加强税收、商品进出口和产品质量等方面的管理。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通过及时为有关部门提供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协助查办案件,发挥联合监管的效能。充分发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积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3)为社会公众提供企业信息查询服务。除公开企业登记的基本信息外,要进一步公开企业的良好记录信息、违法记录信息、年检结果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有条件的地区要在政务网上公开企业信息,方便社会公众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查询,降低市场交易风险。

  3、强化对基层单位的指导,健全上下互通的工作机制

  (1)建立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联系点。今年年底前,总局和省级企业登记机关要选择基层单位作为联系点,通过联系点了解基层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以及存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有针对性地加以指导。联系点要承担有关专题调研任务,以及创新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方面的试点工作。

  (2)健全上下互通的工作机制。总局和省级企业登记机关要利用工商行政管理网、企业登记网开通内部工作交流平台,加强信息沟通和经验交流。建立健全企业登记管理协作机制,各地在监管工作中发现企业违法行为涉及其他地区的,要及时向相关企业登记机关通报,相关机关要积极支持配合。严格请示报告制度,加强对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遇有新情况和疑难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各地出台重大举措要及时向总局报告。


  四、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为重点,依法保障合法权益

  1、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企业、投资人、债权人的自我维权意识

  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加强对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企业、投资人、债权人的法律意识,使当事人了解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以及维权的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广泛宣传企业登记的条件、程序和标准,完善企业投诉举报机制。因民事纠纷引发登记争议的,如对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发生的争议,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当事人通过企业内部协商或者司法途径解决;属于企业登记机关职权范围的,要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在作出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时,应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强化登记审查和监督检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依法保护企业、投资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加强对企业登记事项的审查和监督。对企业注册登记、改制、变更股东、减少注册资本、合并或者分立,以及办理注销登记等的登记申请,要严格依法依规办事,不能任意乱开口子放宽条件,以免造成全国政策的不统一。要加强对申请材料的审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日常监管和年检,加强对企业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对提交虚假材料和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等损害其他股东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要依法撤销相关登记;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损害企业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要加大查处力度。

  (2)加强对重点热点行业的监督检查。对从事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食品、药品、网吧、交通运输、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等重点热点行业的企业,以及涉及节能减排的企业,要建立与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有机结合的监管机制,积极推行网格化管理,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强化属地监管,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一经发现违法行为的,要及时依法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切实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3、建立企业登记预警机制,防止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发生

  对涉及企业登记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有效期限、注册资本实行分期缴付尚未全部缴付、临近年检截止期限尚未办理年检手续、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尚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以及已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被人民法院强制转让或者冻结的股权等情形的企业,要在企业登记管理自动化系统中予以提示,建立预警机制,并通过行政劝导、行政提醒和行政建议等方式,及时指导企业办理相关登记、年检手续,防止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发生,依法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以规范行政行为为重点,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

  1、全面推进“一审一核”制度,切实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干部队伍建设

  (1)全面推进“一审一核”制度。今年年底前,所有企业登记机关都要实行“一审一核”制度。要通过“一审一核”制度的实施,减少内部审批环节,明确审查、核准人员的职权和责任,进一步规范登记行为,提高登记效率。在实行“一审一核”制度的基础上,要按照人事部和总局关于开展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选择部分地区,在企业注册岗位逐步开展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试点工作。经批准实行试点的单位,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

  (2)进一步提高企业登记管理人员素质。企业登记管理人员的素质总体上是好的,但按照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需要进一步提高。要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加强干部的学习、教育和培训,努力做到“内强素质、外塑形象”,不断提高企业登记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进一步加强政治思想教育,不断增强企业登记管理人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法制意识和责任意识。进一步加强业务技能培训,特别要加强法律知识、市场经济知识、现代管理知识和现代科技知识的培训,努力提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和依法行政的水平。进一步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廉政教育,增强服务意识和廉政意识,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努力建设一支政治过硬、作风过硬、业务过硬的企业登记管理干部队伍。

  2、加快信息化建设,进一步提高执法效能

  (1)全面建立企业登记管理自动化系统。在今年年底前,力争所有企业登记机关都要建立企业登记管理自动化系统。进一步完善企业登记管理软件,把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统一的登记标准、统一的登记程序、统一的登记要求纳入自动化系统,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登记辅助审查,进一步规范登记行为,增强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登记效率,确保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做到依法、规范、高效。

  (2)大力推进网上年检和网上登记。积极创造条件利用登记网站为企业提供服务,不断完善网站的服务功能,提供网上下载企业登记和年检的表格、文书,大力推进网上名称核准、网上年检和网上登记,提高办事效率。2008年年底前,地市级以上企业登记机关都要为企业提供网上提交材料的渠道,保障网上登记和网上年检工作的实施。已实行网上登记和网上年检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充分发挥网上登记和网上年检的效能。

  3、加强企业登记“窗口”建设,强化执法监督

  (1)加强企业登记“窗口”规范化建设。在企业注册大厅和进驻的政府行政审批中心,要公开企业登记和年检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及办理结果等,方便企业办理登记和年检,并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要不断改善办公条件和服务环境,尽可能为企业提供便利和人性化服务,积极推行电话预约、网上预约登记。要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工作作风好的人员充实到企业登记“窗口”。

  (2)强化执法监督。加强对首办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和当场登记制落实情况,以及登记管理质量的监督检查,将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结合起来,强化行政监督。通过企业办事人员对登记管理人员的服务态度、服务质量进行评价的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加快推进企业登记管理服务质量评价体系的建立和实施,使绩效考核、行政监察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并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实现对企业登记管理全方位的监督,防止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乱作为行为的发生,促进勤政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切实保障企业登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