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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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1999年7月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加强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的“黄”,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介绍、容留、引诱、强迫、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从事卖淫、嫖娼以及在公共场所招嫖活动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印刷、走私、贩卖、传播淫秽和色情物品的;
(四)利用国际互联网络和电讯工具传播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文字和图像的;
(五)利用娱乐、服务性场所从事淫秽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形式的淫秽活动。
本决定所称的“赌”,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从事赌博经营活动的;
(二)在公共场所设赌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和其他便利条件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赌博且赌资数额较大的。
本决定所称的“毒”,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三)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非法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
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坚决依法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
三、公安机关应当在打击治安刑事犯罪的同时,加大对“黄、赌、毒”违法行为打击的力度,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或者依法采取收容教育、报经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采取劳动教养等强制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服务性场所经营者的监督和管理。发现经营者从事“黄、赌、毒”违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文化市场的稽查、管理,发现“黄、赌、毒”违法行为并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依法没收其有关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通
知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六、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醉、精神等药品的管理。
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积极配合对“黄、赌、毒”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八、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定期将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疏于管理,对“黄、赌、毒”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执法人员或者其他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执法犯法,掩护、包庇“黄、赌、毒”违法行为,为违法者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开脱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事先通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级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引导、鼓励、支持居委会、村委会以及股份合作公司通过订立村规民约等方式,预防、抵制“黄、赌、毒”违法活动。对预防、抵制“黄、赌、毒”违法活动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预防和抵制不力造成“黄、赌、毒”违法现象
较严重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各级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监控和对已戒毒人员的跟踪教育,提高戒毒质量、降低复吸率,遏制吸毒蔓延。
十一、学校、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接触、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受到“黄、赌、毒”侵害。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对引诱、教唆、利用、强迫未成年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十二、娱乐、服务性场所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或者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罚或者行政处分。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放任“黄、赌、毒”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出租人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黄、赌、毒”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房屋出租人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黄、赌、毒”违法活动而不加以制止或者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的,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所在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新闻舆论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全体市民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增强自觉抵制“黄、赌、毒”的能力。
十六、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查处“黄、赌、毒”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黄、赌、毒”违法活动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进行调查和处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通知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坚决打击任何对举报人进行报复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罚没金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十七、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工作。
对有“黄、赌、毒”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以将查实后的情况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市深入开展禁毒斗争的决议》同时废止。



19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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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设备管理办法

民航局


民航局设备管理办法

1989年1月10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加强设备管理,结合民航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全民航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所有固定资产设备,是民航生产、科研的重要物资基础。管好、用好、修好设备,对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具有重大意义。
第三条 设备管理要贯彻执行“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设备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通过技术、经济和组织措施,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做到全面规划、合理配置、择优选购、正常使用、精心维护、安全运行、科学检修、适时改造和更新,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
第五条 设备管理是企、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设备管理工作,是各级领导的重要职责,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要列入单位领导任期责任目标,并列入承包合同,定期考核。
第六条 设备管理部门应负责(或参与)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使用、保养、检修、改造、更新直至报废的全过程,实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根据设备管理应“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民航局及其地区管理局都应设置设备管理机构,指派相应的领导干部主管设备管理工作,并配备相应的设备管理人员。
民航局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归口全民航的设备管理工作;局有关部门按业务分工具体管理本系统的专用设备,适航司负责飞机设备管理,航行司负责通讯导航、航行及气象设备管理工作,其余设备均由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司、机场、院校、工厂应按照设备分级管理的原则,设置机构、配备设备管理人员;各基层单位要按照设备复杂系数,配备必须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九条 民航局设备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和方针、政策,制定民航设备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民航的设备管理工作,并参与编制设备购置中、远期规划和年度设备购置投资计划;
(三)掌握全民航高、精、尖设备的数量、技术状况和安全情况,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维修新技术;
(四)组织行业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
(五)组织全民航的设备检查,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
(六)组织设备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七)按期统计上报全民航设备管理工作的有关报表;
(八)了解特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条 地区管理局、公司、机场、院校、工厂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设备管理的法律和方针、政策,根据有关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设备管理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本单位的设备管理工作,并参与编制设备购置中、远期规划和年度购置投资计划;
(三)掌握本单位设备的数量、技术状况及安全情况,交流和推广设备维修的新技术;
(四)组织本单位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
(五)定期组织开展设备检查和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
(六)组织设备管理、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七)按期统计上报本单位设备管理的有关报表;
(八)制定设备管理工作规划,参与特大设备事故处理。
(九)组织制定所属各级单位的设备管理职责范围。
第十一条 适航部门和航行部门的职责及有关具体规章制度另文规定。

第三章 设备的前期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照设备综合管理的要求,做好设备规划、选型、购置(设计、制造)和验收工作,重视和加强设备的前期管理,并充分考虑适用性、可靠性、维修性和经济性,为后期管理奠定基础。
各单位购买进口重要设备,应进行选型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进口设备应当有维修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到货后,认真组织验收,及时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索赔。
第十三条 对自制设备,应当组织设备管理、使用、维修等方面的人员参加的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并严格按照审查后的设计方案做好制造工作。设备制成后,必须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并经过一定时间的验证,方可组织验收。

第四章 设备的基础管理
第十四条 设备管理范围,凡符合国家规定,构成固定资产的设备。
第十五条 设备应按《民航局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试行办法》进行规划和购置,并对设备进行统一分类编号、设置标牌、建立健全设备台(架)帐、技术档案(图纸、说明书、履历簿及原始资料等)。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设备管理的标准、流程、定额和技术、经济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 预计连续停用三个月以上的设备,应当封存。封存设备必须做到技术状态完好,并指定专人定期检查、维护。
封存一年以上的设备,上级设备管理部门有权调剂使用。
封存与启封必须按规定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能生效。审批权限由各单位自行制定,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设备的租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核收费用。
第十八条 对多余闲置设备应及时调剂,设备调拨应根据上级下达的文件或“调拨通知单”办理有关手续。调出的设备应保持完整,并将随机附件及技术资料一起移交。
第十九条 设备报废应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和报废条件上报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拆除。
已经批准报废的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并按国家和民航局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要加强设备管理方面的信息积累和统计分析工作。各种原始凭证、数据资料要齐全准确,并认真做好设备固定资产创净值率、主要生产设备利用率、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设备大修计划完成率、净产值设备修理费用率、设备故障停机率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为了全面掌握设备数量、分布、技术状态和基本情况,作为研究制定有关设备管理、技术、经济政策的依据,各单位要正确填写各种报表并及时上报。

第五章 设备的使用与保养
第二十二条 必须建立健全设备使用和保养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工作标准。
第二十三条 使用设备必须执行两定(定人、定设备),三包(包使用、包保养、包保管)制度。操作人员必须通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操作证,并定期考核,无操作证者禁止使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必须严格遵守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禁止超负荷、拚设备和精机粗用。各类设备操作人员都要做到三会(会使用、会检查、会排除故障)。
第二十五条 对设备应当进行日常保养和定期保养,使设备经常保持整齐、清洁、润滑、安全。

第六章 设备的修理与备件
第二十六条 设备修理分为小修、项修和大修。
小修:是维持性修理。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清洗及调整,修复或更换磨损零件及不能维持使用到下次修理的零部件,效能要满足生产工艺要求。
项修:是针对性修理。根据设备的结构和使用特点及存在问题,对其中丧失精度或工艺达不到要求的某些项目进行针对性修理。修理项目的效能要满足或高于产品工艺要求。
大修:是恢复性修理。全面解体检查,修复和更换全部磨损的零部件。大修后的设备要全面恢复设备性能和安全装置,恢复外观,配齐必要的部件,主要几何精度(能力)达到出厂标准(或合同要求),保证使用到下一次大修。
附属设备及电气装置与主机同时修理。
第二十七条 修理计划应当根据设备的实际技术状态和生产情况来编制。凡纳入年度检修计划的,必须严格执行。在设备的修理中,要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十八条 设备大修基金,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 设备管理部门,按照财务制度,计划使用,并接受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设备管理应当严格遵守修理规程和技术标准,以保证质量,缩短修理时间,降低成本。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设备修理登记、质量检查验收制度,设立相应检验人员。验收标准按有关规定(或合同)执行。不合格不准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立设备备件储备制度,制定备件储备范围和定额,有计划地采购和生产,做好供应和管理工作。
在保证设备修理质量的前提下,做好设备旧件的修复利用工作。

第七章 改造与更新
第三十二条 为了有计划地加快老旧设备的改造与更新,应编制设备改造与更新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从资金、材料、技术力量上给予安排。对飞机和其它重要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事先进行技术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不够时,可以商谈财务部门根据需要和可能从多种渠道筹集资金。
第三十四条 设备改造验收后,新增的价值应当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转让、报废设备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三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设备,可以申请报废。
(一)超过使用年限,主要结构陈旧、精度低、效率低且不能改装利用的;
(二)不能迁移的设备,因工房改建或工艺改变拆毁的;
(三)腐蚀过甚,或性能低劣无修复价值或继续使用会造成事故和环境污染,或严重跑、冒、滴、漏的;
(四)因事故或其他灾害,使设备严重损坏而无法修复;
(五)自制非标准设备经生产验证不能使用而无法改装的;
(六)耗能高而不准转用的。
飞机及其它重要设备的报废条件按有关规定。

第八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领导要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设备安全检查。各类设备都应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防护设施,保证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设备因非正常损坏,造成停机或使设备质量、技术性能降低,影响正常使用,均为设备事故或故障。
地面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四类,凡属下列条件之一者,即按该类事故处理:
(一)一般事故
1.修理费用在1000元及以上;
2.设备连续停机时间五日及以上。
(二)大事故
1.修理费用在一万元及以上;
2.设备连续停机时间三十日及以上。
(三)重大事故
1.修理费用在五万元及以上或造成设备报废,或1—2人重伤;
2.设备连续停机时间四十日及以上。
(四)特大事故
1.修复费用在五十万元及以上,或造成3人及以上重伤至残或死亡;
2.设备连续停机时间六十日及以上。
修复费用只计算直接发生的人工、材料费用(或事故报废的设备原值)。
飞机等有专业规定的重要设备事故,按有关规定执行,事故处理情况须抄报民航局设备管理部门。
未构成事故的均为设备故障。
第三十八条 设备事故发生后,应立即采取先救人、灭火等积极措施,保护好现场,并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逐级上报主管部门并抄报民航局。
设备事故要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对于责任事故,应视其性质严肃处理。
对隐瞒事故不报,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加重处理。
第三十九条 做好设备事故、故障的统计、分析工作。对经常重复发生故障的部位或部件,应分析研究故障发生的原因和规律,制定治理措施。

第九章 教育与培训
第四十条 要对在职的设备管理干部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专业技术与管理知识教育,对现有设备操作和维修工人进行多种形式、不同等级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培训考核成绩要列入技术培训档案,作为职称评定和提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一条 民航各院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设备管理专业或课程,培训设备管理与维修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四十二条 各级设备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一般应当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章 检查评比与奖惩
第四十三条 民航各公司、工厂、机场、省(市、区)局、飞行大队、航站、院校,每年要有组织、有领导、有计划地开展一次设备大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集中力量组织整改。负责设备管理的领导,要组织复查、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管理局、民航局各业务部门和设备管理部门要加强年度设备大检修的督促检查。
第四十四条 凡称设备完好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备性能良好,动力设备能够达到规定标准,机械设备精度能满足生产工艺要求;
(二)设备运转正常,零部件及附属设施齐全,没有较大的缺陷;
(三)油料消耗正常。
设备技术状态统一分为一、二、三、四级:
一级设备:
符合完好标准,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精度、能力)能达到原设备出厂标准。
二级设备:
符合完好标准。
三级设备:
达不到完好标准,有缺陷、带病运转和停机待修的设备。
四级设备:
待报废设备。
凡达到一、二级的为完好设备。
在计算完好台(架)数时,不得用抽查折合的方法推算,必须反映每台(架)设备的实际情况。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要定期组织群众性的设备竞赛评优活动,评出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红旗设备,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每年要开展一次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并择优向民航局推荐,参加民航局级的评选。民航局各业务部门要加强本系统的设备管理评优活动的督促检查。
民航局级的设备管理优秀单位二年评选一次,并择优向国家推荐,参加国家级评选。
第四十七条 对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单位,应责令其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操作、使用维护、修理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领导、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是民航局设备管理的统一规章。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所有现行的设备管理规章或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计算出公式
全年净产值总和
1.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100%
全年设备平均原值
全年设备平均价值=(年初设备原值+年末设备原值)/2
全年主要生产设备实际工作时间
2.主要生产设备利用率=-----------------×100%
全年主要生产设备制度工作时间
全年主要生产设备制度工作时间按实际班次或额定工作时间计算
主要生产设备完好台数
3.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100%
主要生产设备总台数
全年实际完成大修理计划内设备台(架、项)数
4.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100%
全年计划大修理设备台(架、项)数
全年设备维修费+全年设备大修费
5.净产值设备修理费用率=-------------------×100%
全年净产值总和
设备事故起数
6.设备事故率=----------×100%
保有设备台(架)数
设备故障停机时间
7.设备故障停机率=------------------×100%
设备实际开动时间+设备故障停机时间


陕西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建设质量,加强对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管理,保持整齐美观的城乡风貌,提高电视广播的收看效果,充分发挥电视广播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是指将天线接收到的电视信号经过放大,分配并传输给用户接收机的广播电视专用设备。
第三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属于广播电视设施,由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四条 本省范围内所有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规划、设计安装、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可以较好地改善电视图象和伴音质量,城市的高大建筑群和人口居住密集的区域,中央和省的电视信号较弱的地区,都应大力发展共用天线电视系统。
第六条 从事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的工程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健全的机构、场所及其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流动资金、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2.拥有一定数量的较好地掌握电视接收技术的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其中无线电工程师应有一至二人以上。
3.具有较完备的安装调试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各类技术装备和测试仪器。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工程施工单位,省属的到省广播电视厅申办《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地(市)及以下所属工程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市)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登记,由地(市)广播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
可承接设计、安装业务。
第八条 建设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必须按照《陕西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和安装,具体标准由省广播电视厅另文下达。
第九条 凡需建设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单位,最少应提前一个月向省或所在地(市)广播电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报告要注明接收和闭路放像频道,设计施工单位,工程投资预算等,经省广播电视厅或所在地(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工程竣工后,中央和兄弟省市属驻陕单位,省属单位及中外合资企业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验收,其余由所在地(市)广播电视部门负责验收。验收合格者,发给《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工程质量测试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不合格者,工程单位限期于三
个月内按技术标准改装使之合格,逾期不改装或改装后仍不符合标准,省、地(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依照情况及后果责令工程单位赔偿损失,进行罚款或收回“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凡无证设计、施工的工程,不采用合格产品的工程,事前不申报的工程,均属违章工程,经检查发现后,根据不同情况给予罚款及没收“施工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二条 已经建成设入使用的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限半年内由使用单位向省广播电视厅或地(市)广播电视局登记审验(验收办法同第十条),验收合格者发给“验收合格证”。
第十三条 凡需在共用天线电视系统中自己播放节目(即建立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按照《陕西省有线电视管理暂行规定》履行申报手续,凭《陕西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工程质量测试验收合格证》到省广播电视厅办理《有线电视节目许可证》后,方可播放自办节目。
播放录音录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播放含有违禁内容的录音录像,凡播放淫秽录像制品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全省各单位和城乡居民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安装接收国外电视台节目的电视天线,违者,由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发放《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工程质量测试验收合格证》、《有线电视自播节目许可证》可适当收取工本费,工程管理和验收可酌情收取管理费和验收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会同省物价局制订下达。
第十六条 兄弟省市来陕进行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施工单位,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