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失业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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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失业保险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失业保险办法

 (1999年5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办法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社会保险机构为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核发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市和区、县(市)财政拨款。


  第六条 本市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剂金予以解决,仍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


  第七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在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进入再就业服务组织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失业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由企业的再就业服务组织缴纳。


  第十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事业单位从其事业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据实申办缴费登记,每月月初的5日内将上月的失业保险费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审核失业保险申报表及相关资料,书面告知申报单位应缴金额和缴费最后期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核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资报表等有关失业保险的资料。


  第十三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期限内统一缴纳单位及其职工上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其中职工个人应缴部分由单位从工资中代扣。


  第十四条 在本市各区的省、市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市和市以上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城镇非国有企业的失业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在各县(市)的省、市、县(市)属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镇非国有企业的失业保险费统一由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区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区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非国有企业的失业保险费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地税部门代为征收。


  第十五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分立、合并的,分立、合并后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由原单位和承包、租赁者书面约定有关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应在30日内通知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清算财产时,企业事业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依法定顺序清算,并支付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有特殊困难的,可向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必须补缴。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培训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培训,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给职业培训机构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应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移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及时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失业保险金从登记之日起计发。
  失业人员在设备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内未登记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因单位原因未按期将有关资料提供和移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造成失业人员未能按期登记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单位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根据失业人员实际登记人数,编制失业保险金发放名册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对单位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其本人参加失业登记。裁决由单位恢复劳动关系的,其所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单位代为扣回并返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工作。根据市场需求,组织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开展就业指导,推荐就业,为失业人员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单位,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发放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已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每增加半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1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以上的,从第6年起每增加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1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三十一条 城镇非国有企业职工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作为失业前的缴费工作时间。城镇非国有企业职工中原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且原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其在原单位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缴费时间,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医疗补助金按省规定的标准随失业保险金一并发放。患严重疾病确需住院,个人负担医疗费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酌情给予医疗费补助,最多不超过1000元。因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病的不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不予补助和抚恤。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家庭人口符合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向户口所在地的办事处(乡、镇)申请救助,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予以补助。


  第三十五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且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省的规定和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户口不在本市的非农民合同制职工比照前款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转移,离开本市的,由收缴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迁移手续,凭迁移手续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继续参加迁入地的失业保险。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跨本市流动的,凭户口迁移证明由收缴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迁移手续,凭迁移手续到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跨省流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凭户口迁移证明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时间有下列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已重新就业;
  (二)已应征服兵役;
  (三)已移居境外;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被判刑收监或者被劳动教养;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因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对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支付失业保险金以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贪污、挪用、挥霍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已参加本市失业保险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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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优化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审计、财政、价格、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五条新闻媒体应当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作出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七条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条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含附加,下同),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向企业集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集资。
  第十条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涉及对企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依法可以设定行政审批的政府规章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对企业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二条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依法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的,应当在开展活动前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制机构备案。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协调,可以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检查。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研究协调,避免重复检查。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一般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因企业涉嫌违法需要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检查、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或者批准文书,并出示相关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邮政、电信、民航、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气、广播电视等公用事业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不得变相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一)无偿占有、使用企业的房产、汽车等财物和劳务;(二)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三)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四)要求企业报销差旅费、旅游费、通讯费、交通费、餐饮娱乐费、会议费、医疗费、购物费等费用;(五)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六)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七)强制企业参加学术研讨、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八)强制企业参加展览会、新闻发布会;(九)强制企业接受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十)违法要求企业参加培训、接受检测、提供办案经费;(十一)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清理,并编制目录,于每年3月份向社会公布。
  对未列入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七条有收费权限的部门和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或者按有关规定可以向企业调用物资和劳务,事后应当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投诉与处理
  第十九条企业认为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处理。
  第二十条企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增加其负担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
  第二十二条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3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举报、投诉者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处理。
  第二十四条被举报、投诉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设立、扩大或者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或者集资的项目、范围、标准的;(二)擅自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四)擅自实施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执法检查、调查的;(五)违法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全部财物,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举报、投诉者打击报复的,或者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举报、投诉事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审计、财政、价格、法制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从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二)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三)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四)不为举报、投诉者保密,致使举报、投诉者受到打击报复的;(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三十一条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的,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减轻企业负担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律师事业,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律师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律师协会是依法由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的律师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律师协会受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律师协会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事务所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取得律师资格后申请执业的,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申报,经审核批准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并到省律师协会登记。
符合国家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具备特邀律师条件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取得律师资格不能脱离本职工作、具备兼职律师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领取特邀律师或者兼职律师工作执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现职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国家公务员不得担任兼职律师。
第六条 律师执业年审注册由省律师协会办理,经注册的律师名单,一律在指定的报纸上登报通告,未经当年注册登报的律师不得执业。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机构。
设立律师事务所,可以以事业法人、合伙、个人开业等形式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报地级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
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跨地区设立分所,须经分所所在地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境外设立办事机构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由批准机关所在地的律师协会登记后开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录用、聘用、辞退律师及辅助工作人员,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管理形式及财产管理分配办法,设立内部基金和处理所内其他重大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为本所的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务监督。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年检登录,由原登记的律师协会办理。经年检合格的在指定的报纸上通告登录。年检未通过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不得开业。
第十一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执业律师办理以下业务:
(一)接受聘请,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的法律顾问;
(二)担任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三)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或者调解、仲裁、行政复议事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四)担任申诉代理人;
(五)代理房屋买卖、抵押、租赁以及土地转让、出让、抵押等法律事务;
(六)代理税务、金融或者非金融机构的信贷、银行按揭、投资、监督基金运作等法律事务;
(七)代理各种投资、贸易、知识产权、海商、海事以及其他民商事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八)依照规定代理企业、公司股份制改建、扩建、股权转让、股票发行、上市以及证券等法律事务;
(九)依照有关规定接受委托担任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的见证人;
(十)代写法律文书,提供法律咨询;
(十一)接受委托,依法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律师接受委托,应当以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律师办理业务,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获取本案有关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律师调查取证时,因需要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或者授权调查。
第十四条 律师担任诉讼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可以查阅原审案卷;担任刑事辩护或者代理刑事申诉时,可以与在押、服刑人员会见和通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知律师到庭执行职务的通知书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律师应当按时到庭,律师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在开庭一日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对不影响法定结案时间的应当予以考虑。
第十六条 律师在法庭调查时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或者诉讼当事人直接发问。
第十七条 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应当尊重和保障律师出庭时依法执业的权利,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和代理词,人民法院应当归入案卷。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判的第二审案件,应当通知已受委托的律师依时提交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抗诉书的副本发给承办律师。
第十九条 律师担任诉讼辩护人或者代理人时,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或者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或者有侮辱律师人格行为的,有权拒绝为其辩护或者解除委托。
当事人认为所委托的律师不适宜担任其诉讼辩护人或者代理人时,有权解除委托。
第二十条 律师因特殊原因不能承办受委托的法律事项时,应当由律师事务所通知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或者协助办理转委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仲裁裁决、处理决定,认为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不当,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时,可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向作出裁决、处理决定
的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该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关应当书面答复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审判庭或者仲裁庭纪律,扰乱庭审、仲裁秩序;
(二)指使、诱导、恐吓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作虚假陈述,提供伪证或者改变、毁坏、隐藏证据;
(三)采用歪曲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影响和妨碍司法机关、仲裁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案件的裁决和处理;
(四)泄露在执业中得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以不正当手段竞争业务;
(六)无书面形式私自接受委托并收取费用;
(七)向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仲裁人员或者其他执法人员送礼行贿,或者指使、诱导他人向上述人员送礼行贿;
(八)向当事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收取、索取委托合同约定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律师不得办理下列案件:
(一)在同一案件中,本人已为对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曾任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其他公务员职务时,本人处理过的案件或者事件;
(四)离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以及国家公务员从事律师职业的,离职三年内,原在职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在执业中成绩显著和有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省、地级市按照司法部律师惩戒规则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法、违纪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实行惩戒。
律师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职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惩戒规则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惩戒;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律师惩戒规则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撤销律师事务所的惩戒。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应当有赔偿条款。律师在执业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根据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额进行赔偿。律师事务所赔偿后,有过错的律师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和个人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予以停业整顿、补办申报和登记手续或者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干涉律师依法执业,刁难、侮辱、打击和迫害律师的,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省外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执业、开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3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广东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