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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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7月13日,建设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制定了《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维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是指依照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持有国家规定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规定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批准成立,并持有相应的文件;
(二)持有国家规定发证机关发给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或《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
(三)有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自有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收自支,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五)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地和技术人员,其中,从事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百万元,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后,根据国家规定保留事业性质的,适用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并实行国家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各项财政税收政策;属于企业性质的,适用国家对企业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可使用原名称。经审批机关批准,勘察设计单位下设的承包公司或工程咨询公司应单独登记注册。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工程勘察。包括为工程建设、城市规划而进行的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评定(包括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工程物探等)。
(二)工程设计。包括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而进行的设计(含工艺、土建、公用工程、配套工程、建筑装饰、非标准设备设计,以及工矿区、生活区总体设计等)和编制概预算文件等工作。
(三)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包括勘察设计、设备询价、订货及材料采购、建筑安装招标发包、项目监理、试车考核直至单套或成套交付使用全过程的承包或部分承包。
(四)岩土工程。包括解决和处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与岩体、土体有关的工程技术问题(含岩土工程勘察、岩土工程设计、岩土工程处理和岩土工程监测)。
(五)工程监理。包括受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某项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以及技术服务工作。
(六)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中的有关工艺、材料及科技成果的技术开发、技术协作、技术承包、技术转让、技术培训和相应的技术服务以及相关软件的开发和转让。
(七)咨询服务。包括建设项目(含立项前)和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的工程咨询与技术咨询活动:
(1)工程项目投资前的项目机会研究、初步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
(2)工程项目的规划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投产后的评估;
(3)为工程项目提供技术情报、信息、实测分析、设备测绘、技术攻关以及从事产品发展方向的专门研究和废物处理与利用;
(4)论著评价、科研成果审查;
(5)为经济纠纷案件的仲裁和审判提供技术分析;
(6)工程事故分析、危房鉴定、抗震加固、工程项目的现场技术指导服务;
(7)代建设单位收集和提供技术资料,编制招、投标文件,评定投标,编制设计任务书等服务工作;
(8)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建厂监督、试生产、项目投产初期的技术咨询;
(9)其他有关工程建设的咨询服务。
(八)兼营业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兼营:本单位开发的产品;与工程项目有关的材料、设备;有关信息服务;以及发挥技术装备条件对外承揽加工任务等。
第八条 甲级勘察设计单位可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全国范围内承担任务;乙级单位限于在本系统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承担任务,跨系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任务的,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省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进行;丙级单位限于承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任务;丁级单位只限于在本单位或单位所在地范围内承担任务。铁路行业持有丙级证书的单位,可在本路局内承担本专业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后,如登记的主要事项发生变更(包括因资格等级变更或业务范围变更而引起的登记事项的变更),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批准手续后,应先办理资格审查,再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军队系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持地方证书的,按本办法执行;持军队证书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原则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下属和企业下属的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勘察设计单位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其工商登记办法根据需要另行制定。在该办法颁发之前,有特殊情况需申请登记的,可按隶属关系,由颁发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部门提出意见,经建设部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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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册会计师行业清理整顿有关处理政策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关于注册会计师行业清理整顿有关处理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近来,不少地方询问全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清理整顿期间发现应予处理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问题,1997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出《关于清理整顿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通知》(会协字〔1997〕183号)、《关于行业清理整顿工作中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会协字〔1997〕247号),财政部发出《关于清理整顿涉外会计机构的通知》(财会协字〔1997〕34号)等文件(以下一并简称“清理整顿文件”),今年初,财政部又发出《关于印发〈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法字〔1998〕1号,以下简称“
处罚办法”),对这些文件实际工作中如何进行掌握?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开展注册会计师行业清理整顿工作,是一件关系到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运行的大事。经财政部领导批准同意的“清理整顿文件”,在清理整顿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保证该项工作的连续性,凡清理整顿工作中发现的应予处理的会计师
(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问题,在“清理整顿文件”中已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政策的,按“清理整顿文件”规定办理;“清理整顿文件”规定应予处理但未规定具体处理政策的,按“处罚办法”的具体规定执行。
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行政处罚,均应由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处罚意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1998年6月25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罗保铭



二○○八年二月三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日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当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报到,然后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公安部门凭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办理入户手续。”

(二)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因战、因公(病)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应当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或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当就地准予办理城镇户口关系,并按规定伤残军人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暂行办法》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刊物及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网站上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一)委托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等具体事项。”

三、《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包括法人代码证书和非法人代码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机关和社会团体,其代码证书是法人代码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代码证书是非法人代码证书。”

四、《海南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办法》

(一)删除第五条第六项。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或者伪造、变造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违反本办法,非法使用、伪造、变造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妨害国家安全工作行为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重点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六、《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一)删除第十三条。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凡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的企业、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违者,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50%的罚款。”

(三)删除第十五条第三款。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查获的假冒商标卷烟,不准销售,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

七、《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地质环境勘查、监测的单位,应当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环境监测报告和地质灾害预测报告。”

八、《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删除第十三条。

九、《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十二条。

(二)删除第二十四条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