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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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3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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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产品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附英文)

国家税务局


关于出口产品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附英文)

1989年6月15日,国家税务局

为了正确贯彻出口产品退税政策,针对目前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对出口退税若干具体规定作如下补充:
一、对国家禁止出口的产品,如有出口,不予退税。
二、进料加工复出口产品按以下规定计算退税:
(一)对加工复出口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产品,在计算退税时,应将进口料、件在生产环节计算征税时已抵扣的税款予以扣除。
(二)对加工复出口属于产品税征税范围并按综合退税率退税的产品,在计算退税时,应扣除进口料、件在进口环节已减免的税款;对属于产品税征税范围而按产品税税率退税的产品。在计算退税时,对其所用进口料、件已减免的税款不作扣除。
(三)计算扣除已减免进口料、件税款的公式如下:
扣除税款=(进口料、件的到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实纳关税+实纳产品税或增值税+口岸费用)×进口料、件的产品税适用税率或增值税的扣除税率-进口环节实纳产品税、增值税
(四)进料加工复出口产品所用进口料、件的减免税金额,原则上在购进月份办理退税时一次扣除。个别企业因进口料、件量大,生产周期长,一次扣除确有困难的,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在退税时分期扣除。
(五)对外贸包装公司用进口料、件包装产品出口或加工成包装物出口的,在计算退税时,应扣除进口料、件在进口环节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金额。
三、对出口以无税或低税产品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各地应当按照产品的实际税负核定退税率,据以计算退税。外贸企业提供不了有关资料或者实际税负不清的,按照不高于5%的税率计算退税。
四、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购买国内生产的施工设备到国外施工使用,不予退税。
五、对工贸与外贸企业互相委托出口的产品,在申报退税时,必须提供“代理出口产品证明”;对委托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办理出口代理业务的,受托方均应开具“代理出口产品证明”。
“代理出口产品证明”须经受托企业所在地市、县以上税务局审核盖章,方可据以办理退税。
六、对于代理出口的产品,应将所退税款退给承担出口盈亏的企业。对于委托者与代理者实行出口盈亏包干的代理出口业务,如明确规定将税款退给代理者的,可退税给代理方,委托方不得办理退税。
七、两个以上企业联营出口的产品,由负责报关的出口企业凭进货发票、出口发票、报关单等有关证明在报关企业所在地统一办理退税。
八、出口企业从生产企业购进产品出口的,在申请退税时必须提供生产企业开具的发票;从外贸系统内部调拨产品出口的,每个调拨环节都必须在调拨单上分别列明进货原价和费用;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外贸公司(包括工贸公司)提供的上述凭证,确定费用扣除率。对出口企业从商业等非生产企业购进产品出口的,凡提供不出生产企业发票的,一律按不低于15%的费用扣除率计算退税;对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产品的进货价格明显高于生产企业出厂价格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核定退税价格。
外轮供应公司办理退税,其计算退税的产品价格和费用扣除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九、税务机关在核定产品退税率或费用扣除率时,出口企业应提供产品纳税等有关资料。办理退税的税务机关如对提供的资料需要核实的,可用信函等形式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有关税务机关必须予以配合。
十、出口产品退税一律以产品在财务上作出口销售的时间为准。出口产品退税的规定如有变更,其执行时间也按此规定办理。
十一、本规定从1989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ADDITIONAL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TAX BUREAU CONCERNING CERTAINISSUES OCCURRING IN TAX REIMBURSEMENT FOR EXPORT PRODUCTS

(Promulgated on June 15, 1989, No 269)

Whole Doc.
With a view to implementing correctly the policy of tax reimbursement
for export products, and resolving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present work,
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as a supplement to specific provisions
regarding the tax reimbursement for export:
Article 1
The tax shall not be reimbursed for those products which the State
forbids to export in cases where they are exported.
Article 2
For products reexported after processing with imported materials or
parts,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shall be followed in calculating the tax
reimbursement:
(1) For products reexported after processing which are subject to the
imposition of Value Added Tax (VAT), the amount of tax deducted already on
the imported materials or parts during the production period shall be
deducted from the tax base when the tax reimbursement is calculated.
(2) For products reexported after processing which are subject to the
imposition of product tax and reimbursed at the comprehensive rate of tax
reimbursement, the amount of tax reduced or exempted already on the
imported materials or parts upon the importation shall be deducted from
the tax base. When the tax reimbursement is calculated; for products which
are subject to the imposition of product tax but reimbursed at the rate of
product tax, the amount of tax reduced or exempted already on the imported
materials or parts shall not be deducted from the tax base when the tax
reimbursement is calculated.
(3) The following formula shall be used for deducting the tax reduced
or exempted already on the imported materials or parts:
Tax deducted =
(CIF of imported materials or parts X official exchange rate +
duty actually paid + product tax or VAT actually paid +
expenses at the port) x
the applicable rate of product tax or the deduction rate of VAT
for imported materials or parts -
product tax or VAT actually paid upon importation.
(4) The amount of tax reduced or exempted on imported materials or
parts used for processing the reexport products shall, in principle, be
deducted at a single time upon handling the tax reimbursement during the
month of purchasing materials or parts. Where there are difficulties for
an individual company to be deducted at a single deduction because of
large quantity of imported materials or parts involved and long production
runs, the tax may be deducted by stages based on the actual situations
upon the approval of a tax authority in charge of tax reimbursement for
export.
(5) Where imported materials or parts are used for packing export
products or processed into packings to export by a foreign trade packing
company, the amount of product tax or VAT reduced or exempted on such
imported materials or parts upon importation shall be deducted from the
tax base when the tax reimbursement is calculated.
Article 3
For export products which use products free of tax or with low tax as
raw materials, the rate of tax reimbursement shall be checked and ratified
by each locality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tax paid on the products, thereby
calculating the tax reimbursement. In case a foreign trade company fails
to provide the relevant documents not its tax paid actually is unclear,
the rate of not more than 5 percent shall be followed in calculating the
tax reimbursement.
Article 4
The tax reimbursement shall not be given in cases where a company
contracting projects overseas purchases home-made equipment used for
construction abroad.
Article 5
Where products are exported by a company combining production with
foreign trade and a foreign-trade company on a mutual-trust basis, a
Certificate of Agency Export Products shall be provided when applying for
tax reimbursement. Where a principal entrusts more than 2 companies to
handle jointly the export, every company entrusted shall make out its
Certificate of Agency Export Products.
The Certificate of Agency Export Products can be used as the
credential for handling the tax reimbursement only after it is examined
and sealed by the tax bureau in the city or county where the company
entrusted is located.
Article 6
For products which are exported through an agent, the tax reimbursed
shall be returned to the company which bears the responsibility of profits
and losses for export.
For agency export business done together by a principal and an agent
under the over-all-rationing system of export profits and losses, the tax
reimbursed may be returned to the agent if is clearly provided for, and
the principal shall not apply for the tax reimbursement.
Article 7
For products exported by joint operations of more than 2 companies,
the company which is responsible for applying to Customs shall go to the
tax bureau in the place where it (the Company) is located to handle the
tax reimbursement; with the invoice of purchase, invoice of export,
Customs declaration and other certificates.
Article 8
Where an export company purchases products for export from a
productive company, it shall provide the invoice issued by the productive
company for applying for the tax reimbursement; where export products are
allotted from the departments of foreign trade and companies thereunder,
the original purchase price and expenses shall be listed out clearly in
the allocation list at each phase of allocation; a tax bureau may decide
the deduction rate of expense according to the above-mentioned evidences
provided by a foreign-trade company (including a company combining
production with foreign trade). Where an export company purchases products
from a commercial or non productive company, the tax reimbursed shall be
calculated at the deduction rate of expense-- as a base less than 15
percent shall be used for no calculating the tax reimbursement, whichever
fails to provide the invoice issued by a productive company. Where the
purchase price of export products provided by the export company is
obviously higher than the factory price of the productive company, the tax
authority in charge of import and export tax reimbursement shall have the
power to examine and decide the amount of tax reimbursement based on the
actual situations.
Where a foreign ship supplying a company handles the tax
reimbursement, the foregoing provisions shall be followed in calculating
the price and expense of the products to be reimbursed.
Article 9
An export company shall provide materials and documents relating to
the tax paid (on products and etc.) when a tax authority checks and
ratifies the rate of product tax reimbursement or the deduction rate of
expense. If a tax authority handling this matter needs to verify the
documents provided, it may make an investigation by the way of letters or
other forms with the tax authority of the locality where the productive
company is located, the tax authority concerned shall provide its
assistance.
Article 10
The time of reimbursing the tax for export products shall be decided
bo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ime of selling such export products and
accounting period. If there is any change in 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tax reimbursement for export products, the implementing time shall
follow these Provisions.
Article 11
These Provisions shall come into force on July 1, 1989. In case where
previous provisions contradict; these Provisions shall prevail.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20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4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六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七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八章 自治州的山区建设
第九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地处祖国西南边疆,是云南省管辖区域内傣族、景颇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阿昌族、傈僳族、德昂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辖区为:潞西县、畹町市、梁河县、盈江县、陇川县、瑞丽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芒市。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总方针、总政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精神,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社
会安定、民族团结、富裕文明、繁荣昌盛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边疆、民族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制定自治州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热带亚热带的自然优势、边境口岸的地理优势和山区多种资源的优势,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热带亚热带作物及其加工业的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速对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发展社会生产力,尽快使各族人民富裕起来。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尊老爱幼、维护社会公德
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它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法制教育,加强边境管理,维护社会治安。
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走私、贩毒活动,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
依法禁止和取缔吸毒、赌博、卖淫、传播淫秽录象书刊图片,以及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拉事”和诽谤他人为“琵琶鬼”、“放歹”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民权利、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驻州内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搞好部队建设,执行任务,保卫边疆,巩固国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傣族、景颇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傣族、景颇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处)长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傣族或者景颇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傣族、景颇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和以权谋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分别或者同时使用汉文、傣文、景颇文和各民族的语言。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使用汉文、傣文、景颇文。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傣族和景颇族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或者同时使用汉、傣、景颇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对于不通晓汉、傣、景颇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培养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建立一支各民族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统筹兼顾城镇和农村、少数民族和汉族。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州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和进修。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的作用。积极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为自治州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考核、评定学历和职称的时候,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开发热带、亚热带资源为重点,农、林、牧、副、渔并举,农、工、商、运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三十条 自治州重视粮食生产的发展,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甘蔗、茶叶、咖啡、橡胶、紫胶、香料、油料、烟草、南药、水果等热带、亚热带作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和普及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分散和统一相结合的双层经营,稳定家庭联产承包制,充分发挥村、社合作组织的生产服务、管理协调和资产积累的职能作用。做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充实、巩固、配套、提高工作。在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对农
村各类自营专业户、个体经营者实行长期稳定的方针,保护其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依法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责任山、自留山、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加强林业基地的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建设经济林园、水果林园和速生薪炭林园。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农村村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依法治林,根据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逐步退耕还林还牧。
要切实搞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国防林带、水源林、风景林、母树林、行道树和大青树的管理,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保护生态环境。加强绿化工作,防治水土流失。大力提倡以煤代柴,必要的生产生活用柴,只能修枝打杈,严禁砍伐成材林和中幼林。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加速德宏水牛、肉用黄牛和良种猪的发展。要充实和加强基层兽医站、种畜站,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实行科学饲养,改变野放野牧方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草山资源,改良牧草,建立健全饲料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注意发挥国营农场的试验和示范作用,开展横向经济联系,推动技术进步,促进民族团结,为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资源,由自治州及其所属县(市)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国营、集体、个体企业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和设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兴办企业,开发资源,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监督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防治环境污染。一切新建扩建项目,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要采取防治污染措施,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治山治水,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州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要大力发展热带、亚热带作物产品的加工业,带动其他工业的发展。
要加强制糖工业的深度加工和综合利用。积极兴办采矿业和冶金业,相应地发展化工业。重视发展建筑、建材和安装企业,积极培养和发展本地方的基本建设队伍。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能源工业,实行以水电为主,多能互补的方针。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电力工业。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实行民办公助的办法,加速县乡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以户办、联户办为主的乡镇企业,积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技术、资金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并在信贷、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和村寨建设。以市、县为主,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和村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边疆的特有风貌和热带自然景观,积极发展具有边疆民族特色的旅游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合理调整商业网点,发挥主渠道的作用,积极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经营,优先安排所需的原料、资金,对纳税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给予定期的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报经国务院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可以委托其它口岸办理进出口业务。
自治州外贸部门经营的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积极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同时加强对边民互市和边境贸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外商、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到自治州开展贸易,兴办企业。

第六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自主地安排和调剂本地区财政包干体制范围内的预算收支,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务院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执行。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州的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少数民族的经济、教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第七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逐年增加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经费。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学前教育,办好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并且创造条件发展高等教育。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积极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在各种专业学校和普通中学举办民族班。
自治州的各种专业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要放宽录取条件,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内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小学,应当推行双语或者双文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普通中学和专业学校的民族班开设民族语文课程。民族语文在本州范围内纳入统考,计入总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发展成人教育,通过各种进修渠道,鼓励自学成才。同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扫盲工作。在使用民族文字的地方,可以用民族文字扫盲。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民族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建立一支在质量、数量和专业结构上适应需要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对长期从事教育和掌握双语或者双文教学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种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科技情报工作,加强适用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重视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重视对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各种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
培训。在农村要无偿或者低偿地提供科技服务,并且在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开辟科技市场。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艺术。加强对内对外的文化交流,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性文化活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专业和业余文艺团体的建设,发展各民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和戏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语文的新闻、出版事业,加强广播、电影和电视的民族语言翻译、配音和放映工作。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名胜古迹的保护和修复,重视对历史文物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民族研究机构,要积极开展对民族理论和民族语言、文字、文学、艺术、历史、民俗的研究工作。编纂好地方史志。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和边境检疫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对中西医的研究和应用,重视对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学的发掘、整理和应用。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医务人员,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生队伍。鼓励集体办医,按照国家规定,允许个人行医。加强农村基层医疗卫生工作。发展妇幼和老年保健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体育工作,发展民族体育运动,加强体育设施建设,促进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发展。

第八章 自治州的山区建设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山区的资源优势,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实行长短结合,以短养长,大力发展商品经济,使山区人民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不同山区的特点,实行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加速山区的开发和建设。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在资金、技术、物资、信息、管理等方面实行综合输入和配套服务。山区的经济发展和智力开发的投资要专项安排,并且逐年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实行公粮免征,余粮不定购,口粮不足的,由国家供应。山区的林、畜、土特产品根据国家需要可以换购粮食。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山区的农田水利建设,逐步固定耕地,推广先进适用的耕作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对新增固定耕地和推广先进技术给予专项补助。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供销合作社有计划地加强山区购销网点的工作,积极扶持山区人民发展商品生产,对山区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由地方财政适当弥补。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选派骨干教师轮流到贫困山区任教。并帮助培训提高当地教师的教学水平。

自治州的有关部门要办好职业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大力培养山区各种适用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科技部门,要有计划地调派、选聘科技人员和能工巧匠上山,实行目标责任制,开展科技培训,推广适用技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支持乡、村建立文化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山区卫生所(室)实行固定补贴;山区乡级卫生室可以聘用一名医务人员,其工资由地方财政负责。对边沿地区和确有困难的农民,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引导和帮助山区人民在发展生产和计划生活的基础上,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活条件,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不断提高山区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九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州内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研究制定民族乡的工作条例。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到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于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十四条 每年7月23日是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自治州各民族的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198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