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工作的协作配合切实保障居民居住安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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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工作的协作配合切实保障居民居住安全的通知

建设部 公安部 民政部


关于加强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工作的协作配合切实保障居民居住安全的通知


建住房[2001]11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公安厅、民政厅,直辖市房地局、公安局、民政局:

  为贯彻中央关于加强社会治安工作的决策部署,加强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工作,切实保障居民的居住安全,根据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居民住宅区的安全防范工作,是社会治安工作的重点之一,不仅关系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关系社会稳定和改革、发展的大局。近几年来,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住宅建设的迅速发展,住房产权呈多业主趋势,居民之间了解不多,往来较少,这对居民住宅区的安全防范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各级公安、民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精神,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认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狠抓工作落实;又要密切配合,加强合作,充分利用“创建安全文明社区”这一载体,进一步完善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体系,抓好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注意分类指导,形成保障居住安全的整体合力,务求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工作尽快取得明显成效。

  二、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维护居民住宅区治安秩序

  各级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工作,把它作为日常管理、防范工作的重点来抓,加强检查和指导,对存在的薄弱环节,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消除隐患,堵塞漏洞,依法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托基层组织和单位,充分发动和依靠人民群众,努力维护居民住宅区治安秩序,为人民群众创造安定的生活环境。

  公安派出所要在调整、完善民警责任制,逐步建立警务室的基础上,与居委会、物业管理企业等基层组织和单位建立联系协作制度,定期通报情况,分析问题,研究对策,并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特别要结合城市社区改革和推进物业管理工作,加强以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重点的安全防范宣传教育,组织警民结合的巡逻控制,配合居委会和物业管理等部门,落实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以治保会为主体的群防群治工作,大力构建区域安全防范体系。

  三、民政部门要加强社区建设,发挥社区居委会的作用,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和城市居民住宅区建设的快速发展,对社区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中办发[2000]23号文件要求,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和大力支持下,把社区建设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要通过推动社区建设,进一步加强社区自治组织建设,完善社区居民自治,动员和组织广大社区居民参与社区治安管理,不断改进安全防范措施,与公安、房地产管理等部门通力协作,共同搞好社区安全防范工作。

  社区居委会是动员和组织居民群众参与社区建设的主体,要充分发挥社区自治组织的作用,履行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切实加强社区安全防范工作。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的法制教育和法律咨询、民事调解工作,主动协助政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以及流动人口的管理,积极疏导化解各种矛盾纠纷,消除各种社会不稳定因素。要完善社区治保组织,建立社区治安志愿者队伍,实行群防群治,健全社区安全防范体系。要加强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积极开展警民共建和邻里互助活动,形成治安良好、文明和谐的社区氛围。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推广和规范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要提高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服务能力和水平

  规范发展物业管理业,是国家在“十五”计划纲要中确定的任务。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组织领导,明确目标责任和政策措施,在巩固新建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取得成效的基础上,对旧住宅小区、已售公房、直管公房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及生活服务用房等,有重点、有步骤地推进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努力扩大物业管理覆盖面,进一步发挥物业管理在协助维护居民住宅区治安秩序中的积极作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规范服务行为,提高物业管理企业安全防范服务水平。要增强责任意识,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体系,推动安全防范综合措施的落实。

  在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服务方面,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贯彻“预防为主,人防、物防、技防三者相结合”的原则,提高安全防范服务能力和水平。要加强保安队伍的管理,严把新队员入职关、班组长选拔关、人员培训关,以“政治合格、素质过硬、纪律严明、作风优良”为标准,提高保安人员素质。要建立一套科学的安全防范管理制度,按照“工作标准化、操作程序化、管理制度化、服务规范化”的要求,明确细化职责,建立考核奖惩激励机制,提高安全防范服务的效率和质量。要根据居民住宅区的特点,合理布岗,加强巡逻检查,发现有犯罪嫌疑的人员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各类灾害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并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对安全防范设施、消防设施要认真检查、维修养护,检查情况要有记录,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要及时反映,配合有关部门认真整改,确保设施的完好。经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同意,建设并完善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主要包括远红外周边报警系统、电视摄像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和门禁对讲系统,实现技防、物防和人防紧密结合,相互促进。在日常管理服务中,对装饰装修房屋的,要事先告知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对在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部位堆放杂物的,要依据物业管理制度及时予以处理。对违章搭建的,要配合有关部门予以拆除。要主动配合公安派出所对居民住宅区的不安定因素进行重点防范,配合居民委员会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和治安宣传、教育、动员、服务等活动。同时,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增强全员服务质量意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规范自身服务行为的约束机制,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二○○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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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非煤矿山安全整治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黄山市非煤矿山安全整治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2〕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监察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的《黄山市非煤矿山安全整治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黄山市非煤矿山安全整治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三日


黄山市非煤矿山安全整治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市监察局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2年8月21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及时有效查处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中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维护矿山安全生产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法规和各项政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非煤矿山安全整治部门工作职责,在安全整治工作中领导不力,措施不到位,责任不落实,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执法不严,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治政,在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行政处理措施:警示谈话、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二)行政处分:在非煤矿山安全整治活动中,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行为的,给予以下责任追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移送其它机关处理。
第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政府领导班子、主要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一)辖区内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并有恶劣影响的。
(二)未按规定取缔辖区内无证非法开采的非煤矿山(采石场)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运行的小尾矿库或者虽已取缔,但又出现反弹回潮的。
(三)对辖区内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中不负责任,弄虚作假的。
(四)对辖区内非煤矿山发生伤亡事故瞒报的。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领导班子、相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一)对辖区内无证开采现象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对申请《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审查不严,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的。
(三)对辖区内超层越界开采的矿山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通过年检的。如有情节严重的,从重处分。
第七条 治安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领导班子、相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一)为不具备开采资质的矿山企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使用证》。
(二)对无证矿山企业使用民爆物品未及时查处的。
(三)对违法买卖、提供民爆物品或私藏民爆物品犯罪行为打击不力的。
(四)未及时清理收缴、关闭、取缔矿山存留爆炸物品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处分。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部门领导班子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申请《营业执照》的矿山企业申报资料审查把关不严或故意放宽办证条件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对无照经营的采矿单位或个人未及时查处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权参股办矿,干股分红,收受贿赂,或在安全整治工作中,有袒护、包庇行为的。
第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责任人员,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移送纪检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根据银发(1997)205号文《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的通知》(以下称《通知》),从1997年7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将对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以下称“两证合一”)。“两证合一”是加强金融监管机构内部协调、
规范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工作的重要一环。为了保证“两证合一”的顺利过渡,现将《通知》转发各分局,请各分局抓紧从以下几个方面贯彻和落实《通知》要求:
一、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资格的审批和管理。“两证合一”之后,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仍由外汇管理局负责。各分局应继续按照现行有关政策法规,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和人员资格的初次审查和监管。
二、县级以下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资格仍按规定由各分局负责审批。对原由各分局发放、管理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各分局应按照《通知》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出有关金融机构换领许可证的有关程序。
三、各分局应与当地人民银行加强协调,以保证“两证合一”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各分局在“两证合一”工作中遇到有关情况,请尽快向总局反映。
附件:《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的通知》

附件: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和外汇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现就金融机构申领或换领本、外币业务许可证的有关程序通知如下:
一、外汇管理局负责审查各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资格。审查合格后,由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职能部门根据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颁发或换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许可证上注明其经营本、外币
的业务范围。法人机构的注册资本金统一以人民币列示,其中外汇资本金可在许可证上单独列示,但应同时按验资时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与人民币资本金相加计入注册资本金。
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的各类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或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接到外汇管理局同意其经营外汇业务批文30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相应职能部门领取或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
许可证》;如限期内未领或换领,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批准设立的各类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或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接到外汇管理局同意其经营外汇业务批文30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领取或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如
限期内未领或换领,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三、已由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继续有效,不集中换发。但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及《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中任一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或许可证上的某一项内容需变
更时,金融机构应凭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的有关文件和原许可证到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职能部门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四、统一发放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和外汇业务许可证的起始时间为1997年7月1日。
五、统一本、外币许可证后,许可证中业务范围的格式,将根据外汇局批准文件中批准的业务范围,与人民币业务范围相对照进行统一。
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19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