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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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已失效)

国家科委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11号
1991年1月21日,国家科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管理,正确处理技术合同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是以仲裁方式解决技术合同争议的组织。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独立开展业务活动。以客观、公正、有利科技进步为原则,以当事人双方争议问题的事实为依据,以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为仲裁活动的准绳。
第三条 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省会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全国性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或者工业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技术市场发展的需要和本规定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
第四条 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反映活动宗旨的章程;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十名以上的仲裁员,其中专职仲裁员不得少于三人;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五条 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应当由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筹办单位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省会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全国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或者工业行业协会申请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应当先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条 提出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申请,应当附送下列文件:
(一)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章程;
(二)仲裁员的姓名、资格证明;
(三)仲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姓名、简历;
(四)其他必要文件。
第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审查,经批准的,发给证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
第八条 国家实行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制度。取得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的,方可从事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活动。
第九条 中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考核合格,可以取得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
(一)拥护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
(二)具有大专以上毕业的学历;
(三)有三年以上从事科技管理或者法律工作经验。
第十条 取得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的人员,可以受聘担任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但一人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技术合同仲裁活动中地位相等。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争议实行协议仲裁的原则。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由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提出申请,才能受理技术合同争议。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分别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以及仲裁机构指定的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简单的技术合同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该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协商指定。
第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不公开进行。但是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请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调解书。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决定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一方在仲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通过作出该仲裁决定的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六条 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技术合同争议,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裁决。
涉及技术水平和学术评价的争议,仲裁机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或者学术团体提出评审意见后再行裁决。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或者在技术合同仲裁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顿;整顿无效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变更、撤销。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变更、撤销应当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但必须处理完已经受理的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第二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仲裁的其他规定制定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第二十一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可以仲裁技术合同争议。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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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镇部分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城镇部分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好我市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3]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批复》(吉劳社复字[2000]13号,以下简称《方案》)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及职工:
(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尚未参加本医疗保险且具备参加条件的;
(二)退休职工超过本企业在岗职工25%的;
(三)有部分缴费能力,但不能按《方案》规定标准缴费的;
(四)完全没有缴费能力的。
第三条 《方案》覆盖范围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及其职工,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具备参加条件的单位及职工必须参加。其缴费标准、缴费比例具体事宜按《方案》和《四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管理办法》(四劳联字[2000]24号)规定执行。各主管部门、各行办要做好所属企业及其职工的参保工作。
退休人员超过本单位在岗职工人数25%的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费。
第四条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的第二条中(二)、(三)、(四)款规定的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暂不建个人账户,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办理。
(一)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市直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4.2%的比例缴纳,原则上职工个人暂不缴费。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负担比例由企业和职工协商确定。参保后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经审查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企业以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享受住院保险的补偿待遇(见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
(三)破产、关闭企业在核定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医疗费时,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8%的缴费比例一次性为在职职工缴纳2年(2年后不再重参保或续保的按自动退保处理)、为退休人员缴清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职工及退休人员享受统账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对已实施破产、关闭、解散和兼并、重组、合并、分立的企业,改组改制后企业以及经济裁员的企业职工重新就业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续保或重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退休人员(含个人单独参保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下同)退休时,其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单位和个人缴费)的累计年限男性不少于30年、女性不少于25年的,可以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达到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各自的缴费比例(个人单独参保的按《方案》规定8%的比例)在一次缴足所缺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从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手续。
第七条 企业及其职工参保后,须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缴费。超过规定缴费时限的,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首次超过规定时限3个月(含3个月)的,须出据欠费理由,在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方可继续参保。中断缴费期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再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出医疗保险。
第八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重新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在为其办理续保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自由职业者或不再就业人员,如本人愿意且有能力续保,要给予办理续保或参保手续。
第九条 凡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即按《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市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补助办法〉的通知》(四政办发[2001]42号)精神执行。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各单位在每年1月份代收代缴,一次性缴纳。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单位在合并、分立、终止时,要在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清偿所欠缴的医疗保险费。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时,要按法定程序清偿所欠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人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可随经济发展水平不断进行调整。费率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医保基金的支付:
(一)职工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购药费用。个人账户如发生资金超支,超支部分由职工个人自理。
(二)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控制。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起付标准、最高限额、个人负担比例均按《四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管理办法》(四劳联发[2000]24号)精神执行。
(三)按工资总额2%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业,缴费3个月后,开始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第一年住院的医疗费用,扣除个人自负部分以外,医保基金补偿到3000元,不足3000元的扣除自负部分据实偿付。第二年及第二年以后,随着每年缴费的增加,偿付限额标准也同比增加。
超过限额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应通过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或大额医疗费用中补充保险解决。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支付职工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可随职工工资的变化而调整。
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意见,报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社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贵阳市社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贵阳市社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城市新型社区的运行机制,强化基层社会服务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区服务中心的服务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区服务中心,是指政府依法设立,依据本办法规定在社区范围内从事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事业组织。

前款所称社区范围是指以地域面积、服务半径、人口数量为依据,一般每个社区面积2—3平方公里、人口2—4万人。

第三条 社区服务中心的建立、撤销、变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社区服务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便民、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服务管理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社区的服务管理范围及具体事项,采取有效措施,统筹整合资源,将公共服务管理资源向社区集中。

第六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社区服务中心的管理,市、区(市、县)相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社区服务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社区服务管理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循序渐进,适应社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逐步提高服务管理水平。

第八条 社区服务管理应当动员社会力量,整合社区资源,解决社区问题,促进社区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协调健康发展。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社区公益服务活动。

第九条 社区居民、组织有权参与社区服务管理活动,对社区服务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为社区居民、组织参与社区服务管理提供必要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条 社区服务管理应当转变服务管理理念和服务管理方式,在为社区居民、社会组织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的过程中,切实履行管理职能。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围绕服务群众、凝聚人心、优化管理、维护稳定的要求开展社区服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协调社区建设工作,制定社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社区服务管理工作,组织社区社会组织、志愿者队伍等开展社区志愿服务;

(四)指导和帮助居委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居民自治、物业管理等活动;

(五)建立社区居民、组织信息库,了解掌握居民、组织动态信息;

(六)收集社情民意,协助相关部门提供服务管理,维护社区治安和稳定;

(七)完成上级政府交办的其他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根据社区服务管理需要,设立“一站式”服务大厅及专门的服务窗口,集中办理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在社区开展的有关政府服务管理事项;

(二)依法协助行政机关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开展的政府服务管理事项;

(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的有关公共服务管理事项。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加强服务窗口以外的其他服务管理工作,采取网格化管理等多种形式,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社区服务管理模式。

第十三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应当派驻人员到社区服务中心开展服务管理工作;不能派人员进驻社区服务窗口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社区公共服务管理事项的联络工作,或者委托社区服务中心代办相关服务管理事项。

有关部门下放(委托)社区服务中心实施的各类事务性社会服务管理职能,应当按费随事转、权随责走的方式兑现工作经费和明确工作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公共企事业单位可以向社区服务中心购买公共服务,社区服务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组织购买公共服务。

购买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提供服务方应当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组织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向社区服务中心申办相关公共服务,社区服务中心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在服务窗口公开服务事项、服务人员、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实行一站办结和首问责任制。

第十七条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社区议事协商、事务决策听证、监督评议等制度,指导、协助社区内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社区防范机制等社会管理机制,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防控网络,维护社区治安和稳定。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九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社区服务中心提供与开展服务管理相适应的人员、设施和设备保障,将相关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公益事业费用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形成正常增长机制,确保社区服务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服务管理经费的监督,确保社区服务管理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社区办公服务场所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按照便于管理、利于服务、综合利用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社区办公服务场所,每个社区服务中心办公用房面积不低于800平方米。

不具备新建社区办公服务场所条件的,政府可以采取购买、划拨、租赁等多种方式,配备社区办公服务场所。

第二十二条 社区服务中心年度考核应当纳入区(市、县)的年度目标考核范围,各区(市、县)应当建立以群众满意度为主要内容的考核机制。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对社区服务管理人员的管理、培训、考核,提升社区服务管理人员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技能。

社区服务中心对社区服务管理人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职称评定、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定期征求社区居民、组织的意见,对所提供的公共服务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区公布,并作为实施服务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社区内的居民、组织对社区服务管理人员不履行、拖延履行服务管理职责的行为,以及在服务管理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可以向社区服务中心投诉。

对投诉人的投诉,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受理,限时办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规定开展社区服务管理工作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配套的办法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