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均应按本办法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包括卫生清扫、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卫生费和特种垃圾处理费。
享受抚恤补助的家庭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凭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核准的有效证件,经市城市管理局核准,可以减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具体收费标准见本办法附表。
第五条 工商业和中央、自治区、外省市驻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市场摊位、零星占道摊位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代征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直接征收。
按照下列规定代征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一)属市或市辖区财政核拨经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市辖区会计核算中心进行代征;
(二)城市居民、城市暂住人员的垃圾处理费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代征;
(三)有物业管理的综合市场、商场、写字楼等由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按照代征协议或代征垃圾处理费3—5%的标准,每半年支付代征单位手续费。
第七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须持有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市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处置费用及征收管理费用。
严禁挪用、截留、变相私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局和代收单位的收费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垃圾处理费,不得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由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纳或不足额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个人每次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每次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23日起施行。
附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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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收 费 范 围 │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元)│
│号│ │ │ │
├─┼─────┬─────────────┼──────┼───────┤
│ │ │ 常住人口(市区) │ 每户每月 │ 4.00 │
│1 │ 居 民 ├─────────────┼──────┼───────┤
│ │ │ 暂住人口(市区) │ 每人每月 │ 2.00 │
├─┼─────┴─────────────┼──────┼───────┤
│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业、│ │ │
│2 │驻银单位的本年度在职职工(含临时工、合│ 每人每月 │ 2.00 │
│ │同工、留聘人员) │ │ │
├─┼─────┬─────────────┼──────┼───────┤
│3 │ 各类市场 │设有摊位的市场(包括农副产│ 每摊位每天 │ 1.00 │
│ │ │品市场)、各类零星占道摊位│ │ │
├─┼─────┼─────────────┼──────┼───────┤
│ │有床位的行│ │ 每床每月 │ 2.00 │
│4 │业(床位、│ 宾馆、旅社、招待所、医院 ├──────┼───────┤
│ │在职职工)│ │ 每人每月 │ 2.00 │
├─┼─────┼─────────────┼──────┼───────┤
│ │ │ 2 │ │ │
│ │ │餐 饮 业:50m 以下 │ │ 1.00 │
│ │ │ 2 2 │ │ │
│ │ │ 51m -100m │ │ 0.90 │
│ │ │ 2 2 │ │ │
│ │ │ 101m -200m │ │ 0.80 │
│ │ │ 2 2 │ │ │
│ │ │ 201m -500m │ │ 0.70 │
│ │ │ 2 2 │ │ │
│ │ │ 501m -1000m │ │ 0.60 │
│ │ │ 2 │ │ │
│ │ 各 │ 1000m 以上 │ │ 0.50 │
│ │ │ 2 │ │ │
│ │ 类 │休闲娱乐业:50m 以下 │ │ 0.80 │
│ │ │ 2 2 │ │ │
│ │ 经 │ 51m -100m │ │ 0.70 │
│ │ │ 2 2 │ │ │
│ 5│ 营 │ 101m -200m │每月每平方米│ 0.60 │
│ │ │ 2 2 │ │ │
│ │ 场 │ 201m -500m │ │ 0.50 │
│ │ │ 2 2 │ │ │
│ │ 所 │ 501m -1000m │ │ 0.40 │
│ │ │ 2 │ │ │
│ │ │ 1000m 以上 │ │ 0.30 │
│ │ │ 2 │ │ │
│ │ │其它营业网点:50m 以下 │ │ 0.60 │
│ │ │ 2 2 │ │ │
│ │ │ 51m -100m │ │ 0.50 │
│ │ │ 2 2│ │ │
│ │ │ 101m -200m │ │ 0.40 │
│ │ │ 2 2│ │ │
│ │ │ 201m -500m │ │ 0.30 │
│ │ │ 2 │ │ │
│ │ │ 501m 以上 │ │ 0.20 │
├─┼─────┼─────────────┼──────┼───────┤
│ │各类建筑、│ 由城管部门负责清运的 │ 每吨 │ 30 │
│6 │装修垃圾、├─────────────┼──────┼───────┤
│ │渣土 │ 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的 │ 每吨 │ 5 │
└─┴─────┴─────────────┴──────┴───────┘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按照国际惯例运作的投资环境,扩大国际贸易,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外国创办自由贸易区的经验,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
第三条 保税区建立国际贸易市场,实现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对接。
保税区以发展第三产业为主(即以贸易为导向、物流为基础),发展第二产业为辅。保税区主要开展国际贸易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货物加工、整理、包装、运输、仓储、商品展销、商品零售以及房地产、金融、保险等业务。
第四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
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并由其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保税区的实施;
(二)制定保税区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保税区的行政管理;
(四)制定保税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审核、批准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
(六)监督各项优惠规定的实施;
(七)协调海关、税务、金融、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公安等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八)负责保税区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九)根据权限,审批保税区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和派赴国外培训,邀请国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业务活动;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保税区设立驻区行政管理机构,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外,须事先征得保税区管委会的同意。
第三章 企业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依法向保税区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注入注册资本,并取得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对环境有污染或者有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财务、会计、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向财政、税务、统计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对进出口免税或者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簿。
第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建设工程,可以自行在国内外招标。
第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对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自行定价。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职工招聘的条件,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四章 贸易和出入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有权依法从事国际贸易。
第十九条 允许保税区企业生产、经营的货物、物品进口和出口。
经海关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但须返经保税区出口。
第二十条 外国对我国实行被动配额的商品从保税区出口,实行配额管理。
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国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国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非保税区或者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不得运入或者运出保税区。
第二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员,凭有关机关制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章 金融和保险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国内外银行和保险企业,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的外汇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从保税区企业取得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外国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凭完税证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向国外筹借外汇资金,或者向国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保税区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在国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享受以下优惠:
(一)国家给予保税区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
(二)国家给予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的各种税收优惠;
(三)国家和天津市给予保税区外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
(四)国家认可的其他保税区实行的税收优惠。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或者其他违法活动。违反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华侨,在保税区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以及保税区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贸易活动,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