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各工作委员会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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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各工作委员会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各工作委员会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8月5日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的需要,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科文委员会、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其他工作委员会。
各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领导。
二、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委员或其他人员中提名,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三、各委员会主任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各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进行调查研究或召开委员会会议时,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四、各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1)审议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提出报告,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2)草拟需要由本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对有关方面准备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3)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检查国家法律、法令、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组织对于专门问题的调查研究并提出意见;
(4)组织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5)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



198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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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卡塔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 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 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 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 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卡塔尔国方面,系指:

  (一) 具有卡塔尔国国籍的公民;

  (二) 按照卡塔尔国立法组建,其住所在卡塔尔国领土内的法人,包括公司,总公司,公共组织,公共和半公共实体;

  (三) 卡塔尔国政府。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的领土,及缔约一方的海域。?海域?系指在勘探,开发和保护自然资源方面,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法拥有主权及管辖权的领海和领海以外的大陆架。

第二条

  一、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 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雇员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 为了公共利益;

  (二) 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 非歧视性的;

  (四) 给予补偿。

  二、 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真实经济价值,应按宣布征收时的通常经济状况进行估价。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 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 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 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 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 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 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或雇员的收入。

  二、 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前一缔约方或其机构,并承认前一缔约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适用或终止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 如在争端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友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 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

  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其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自任命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共同提名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 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关于仲裁程序,仲裁庭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有关争议的实质内容,应适用本协定和相应的国际法规则。除非仲裁庭根据特殊情况另有规定,缔约双方应平均分担仲裁程序的费用,包括仲裁员的报酬。仲裁地点应为海牙(荷兰)或斯德哥尔摩(瑞典)。

第九条

  一、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投资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应由当事人友好解决。

  二、 如争议自发生之日六个月内未能解决,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争议应提交投资所在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三、 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法律争议,自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当事任何一方也未根据第二款选择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争端,则任何一方应有权将争端提交仲裁,该仲裁庭应逐案设立,由三名按下列方式任命的仲裁员组成:

  自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当事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在任命的两个月内,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提名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

  四、 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任命,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所需的任命。

  五、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仲裁庭的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关于仲裁庭的程序,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有关争议的实质内容,应适用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仲裁地点为海牙常设仲裁庭(荷兰)。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基于某项承诺或特别协议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 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 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 第一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30 号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25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 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2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6次委主任办公会议修订 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4次委主任办公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25次委主任办公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引导中央企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中央企业负责人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总裁、院长、局长、主任)、副总经理(副总裁、副院长、副局长、副主任)、总会计师;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外部董事和职工董事),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总经理(总裁、院长、局长、主任)、副总经理(副总裁、副院长、副局长、副主任)、总会计师;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总经理(总裁、院长、局长、主任)、副总经理(副总裁、副院长、副局长、副主任)、总会计师。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制度。
  第四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价值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的功能、定位、作用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实行科学的差异化考核。
  (三)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坚持将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同激励约束紧密结合,即业绩升、薪酬升,业绩降、薪酬降,并作为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
  (四)按照全面落实责任的要求,完善全员考核体系,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广泛覆盖、层层落实。
  (五)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深化价值管理,不断提升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发展质量,实现做强做优。

第二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第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
  第七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利润总额和经济增加值。
  1.利润总额是指经核定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利润总额的计算,可以考虑经核准的因企业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等而对当期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并扣除通过变卖企业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
  2.经济增加值是指经核定的企业税后净营业利润减去资本成本后的余额(考核细则见附件1)。
  (二)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和功能定位,针对企业管理“短板”,综合考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九条 确定军工企业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企业业务特点,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条 确定科研类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突出考虑技术创新投入和科技成果转化等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一条 国资委鼓励中央企业参加对标考核试点。
  第十二条 国资委根据需要,可以在年度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之外增设约束性指标,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三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按照下列程序签订:
  (一)报送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按照国资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本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国资委。
  (二)核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国资委根据“同一行业、同一尺度”原则,结合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发展周期、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予以确定。
  (三)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四条 国资委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每半年必须将责任书执行情况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国资委对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
  (二)建立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重要情况的报告制度。企业发生上述情况时,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资委报告,同时向派驻本企业监事会报告。
  第十五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企业负责人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
  (二)国资委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计分细则见附件2),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国资委反映。

第三章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第十六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
  第十七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和总资产周转率。
  1、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由国资委核定)后的国有资本及权益同考核期初国有资本及权益的比率。计算方法为:任期内各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乘积。企业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以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总资产周转率是指企业任期内平均主营业务收入同平均资产总额的比值。计算公式为:
  总资产周转率=三年主营业务收入之和/三年平均资产总额之和
  企业符合主业发展要求的重大投资,如果对当期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经核准,可在计算总资产周转率时酌情予以调整。
  (二)分类指标由国资委综合考虑企业所处行业特点和功能定位,选择符合企业中长期发展战略、反映可持续发展能力的指标予以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九条 确定军工企业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企业业务特点,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二十条 国资委根据需要,可以在任期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之外增设约束性指标,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按照下列程序签订:
  (一)报送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按照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国资委。
  (二)核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国资委根据“同一行业、同一尺度”原则,结合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发展周期及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予以确定。
  (三)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二十二条 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年度跟踪和动态监控。
  第二十三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考核期末,企业负责人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
  (二)国资委依据任期内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意见,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计分细则见附件3),形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国资委反映。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基本指标考核得分低于基本分或考核最终得分低于100分的,考核结果不得进入C级。利润总额为负或经济增加值为负且没有改善的企业,考核结果原则上不得进入A级(处于行业周期性下降阶段但仍处于国际同行业领先水平的企业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并把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企业负责人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绩效薪金奖励和任期激励或者中长期激励。
  第二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薪金两个部分。绩效薪金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绩效薪金=绩效薪金基数×绩效薪金倍数。具体计算公式为:
  当考核结果为E级时,绩效薪金为0;
  当考核结果为D级时,绩效薪金按照“绩效薪金基数×(考核分数-D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D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0-1倍绩效薪金基数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C级时,绩效薪金按照“绩效薪金基数×〔1+0.5×(考核分数-C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倍绩效薪金基数到1.5倍绩效薪金基数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B级时,绩效薪金按照“绩效薪金基数×〔1.5+0.5×(考核分数-B级起点分数)/(A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5倍绩效薪金基数到2倍绩效薪金基数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A级时,绩效薪金按照“绩效薪金基数×〔2+(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A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2倍绩效薪金基数到3倍绩效薪金基数之间。
  但对于利润总额低于上一年的企业,无论其考核结果处于哪个级别,其绩效薪金倍数应当低于上一年。
  第二十八条 绩效薪金的7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30%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任期考核结束后兑现。对于离任的法定代表人,还应当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确定延期绩效薪金兑现方案。
  第二十九条 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A级、B级和C级的企业负责人,按期兑现延期绩效薪金,并给予企业负责人相应的任期激励。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和E级的企业负责人,根据考核分数扣减延期绩效薪金。
  具体扣减绩效薪金的公式为:
  扣减延期绩效薪金=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金×(C级起点分数-实得分数)/C级起点分数。
  第三十条 在综合考虑中央企业负责人整体薪酬水平和考核对象薪酬水平的基础上,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给予企业负责人相应的任期激励,具体办法另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被考核人担任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其分配系数为1,其余被考核人的系数由企业根据各负责人的业绩考核结果,在0.6-0.9之间确定,报国资委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未完成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或者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进入D级和E级的企业,国资委对相关负责人提出调整建议或予以调整。
  第三十三条 对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在国际标准制订中取得重大突破和承担国家重大结构性调整任务且取得突出成绩的,年度考核给予加分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业绩优秀及在科技创新、管理进步、国际化经营、品牌建设、节能减排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授予任期特别奖,予以表彰(实施细则见附件4)。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全员考核工作开展不力的企业,扣减经营业绩考核得分。
  第三十六条 实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谈话制度。对于年度考核结果为D级和E级的企业,经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由国资委业绩考核领导小组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帮助企业分析问题、改进工作。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扣分处理,并相应扣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薪金、任期激励或者中长期激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案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者国有资产损失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对企业给予降级或者扣分处理,并相应扣发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金、任期激励或者中长期激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于在考核期内企业发生清产核资、改制重组、主要负责人变动等情况的,国资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四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长)的考核及其奖惩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被兼并破产企业中由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其经营业绩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经营业绩考核事项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四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国资委授权董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
  (一)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外部董事人数超过董事会全体成员半数;
  (二)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健全;
  (三)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全部由外部董事担任。
  第四十三条 国资委依据有关规定,对董事会业绩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结合中央企业整体水平和行业特点,对董事会企业经营业绩进行测试评价。
  第四十四条 获得授权的董事会,应根据国资委的要求制订、完善业绩考核办法和程序,科学合理地确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目标和考核结果。上述工作,董事会应事前与国资委进行沟通,事后报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经济增加值考核细则

  一、经济增加值的定义及计算公式
  经济增加值是指企业税后净营业利润减去资本成本后的余额。
  计算公式:
  经济增加值=税后净营业利润-资本成本=税后净营业利润-调整后资本×平均资本成本率
  税后净营业利润=净利润+(利息支出+研究开发费用调整项)×(1-25%)
  企业通过变卖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在税后净营业利润中全额扣除。
  调整后资本=平均所有者权益+平均负债合计-平均无息流动负债-平均在建工程
  二、会计调整项目说明
  (一)利息支出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财务费用”项下的“利息支出”。
  (二)研究开发费用调整项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管理费用”项下的“研究与开发费”和当期确认为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支出。对于勘探投入费用较大的企业,经国资委认定后,将其成本费用情况表中的“勘探费用”视同研究开发费用调整项按照一定比例(原则上不超过50%)予以加回。
  (三)无息流动负债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款项”、“应交税费”、“应付利息”、“应付职工薪酬”、“应付股利”、“其他应付款”和“其他流动负债(不含其他带息流动负债)”;对于“专项应付款”和“特种储备基金”,可视同无息流动负债扣除。
  (四)在建工程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的符合主业规定的“在建工程”。
  三、资本成本率的确定
  (一)中央企业资本成本率原则上定为5.5%。
  (二)对军工等资产通用性较差的企业,资本成本率定为4.1%。
  (三)资产负债率在75%以上的工业企业和80%以上的非工业企业,资本成本率上浮0.5个百分点。
  四、其他重大调整事项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对企业经济增加值考核产生重大影响的,国资委酌情予以调整:
  (一)重大政策变化;
  (二)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
  (三)企业重组、上市及会计准则调整等不可比因素;
  (四)国资委认可的企业结构调整等其他事项。



附件2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细则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综合计分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利润总额指标得分+经济增加值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业绩考核系数+奖励分-考核扣分
  上述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利润总额或经济增加值指标未达到基本分,则其他指标最高只得基本分,所有考核指标得分不再乘业绩考核系数。
  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一)利润总额指标计分。
  军工、储备、科研、电力、石油石化企业利润总额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其他企业利润总额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该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利润总额基准值根据上年实际完成值和前三年实际完成值平均值的较低值确定(行业周期性下降或受突发事件重大影响的企业除外)。
  1、利润总额考核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2%,加1分,最多加基本分的20%。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2%,扣1分,最多扣基本分的20%。
  2、利润总额考核目标值低于基准值时,加分受限。加分受限按照以下规则执行:
  (1)目标值比基准值低20%(含)以内的,最多加基本分的15%。
  (2)目标值比基准值低20%-50%的,最多加基本分的12%。
  (3)目标值比基准值低50%(含)以上的,最多加基本分的10%。
  3、利润总额目标值达到或超过前三年最高值的,完成时加满分;未完成时,将基准值作为目标值正常计分。
  4、利润总额考核目标值为负数,完成值减亏部分折半计算,盈利部分正常计算;超额完成考核目标,最多加基本分的10%;减亏但仍处于亏损状态,考核得分不超过C级最高限;扭亏为盈,考核得分不超过B级最高限。
  (二)经济增加值指标计分。
  军工、储备和科研企业经济增加值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电力、石油石化企业经济增加值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其他企业经济增加值指标的基本分为50分。该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经济增加值基准值根据上年实际完成值和前三年实际完成值平均值的较低值确定(行业周期性下降和受突发事件重大影响的企业除外)。
  1、经济增加值考核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绝对值)1%,加1分,最多加基本分的20%。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绝对值)1%,扣1分,最多扣基本分的20%。
  2、经济增加值考核目标值低于基准值时,加分受限。加分受限按照以下规则执行:
  (1)目标值比基准值低20%(含)以内的,加分受限0.5分。
  (2)目标值比基准值低20%-50%的,加分受限1分。
  (3)目标值比基准值低50%(含)以上的,加分受限2分。
  3、经济增加值考核目标值达到优秀水平且完成目标值的,该项指标直接加满分。
  4、经济增加值考核目标值在零附近的,计分给予特别处理。
  (三)分类指标计分。
  分类指标应当确定2个。分类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年度分类指标基准值根据上年实际完成值或前三年实际完成值平均值确定。
  1、考核目标值不差于基准值时,完成后直接加满分;未完成考核目标的,在满分基础上按差额程度扣分,最多扣至基本分的80%。
  2、考核目标值差于基准值时,完成后按差额程度加分受限,最多加基本分的10%;未完成考核目标的,在基本分基础上按差额程度扣分,最多扣基本分的20%。
  三、奖惩计分
  (一)奖励计分。
  1、承担国家结构性调整任务且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国资委根据有关规定视任务完成情况加0.5-2分。
  2、对考核期内获得重大科技成果或在国际标准制订中取得重大突破的企业,国资委根据有关规定加0.1-1分。
  (二)考核扣分。
  1、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等,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降级、扣分处理。
  2、企业发生违规违纪或者存在财务管理混乱等问题,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扣0.5-2分。
  3、企业全员考核制度不健全,未对集团副职、职能部门负责人、下属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的,视情况扣减0.1-1分。
  四、业绩考核系数
  业绩考核系数由企业资产总额、利税总额、净资产收益率、经济增加值、营业收入、职工平均人数、技术投入比率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

附件3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细则

  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综合计分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得分+总资产周转率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业绩考核系数+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得分-考核扣分
  上述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或总资产周转率指标未达到基本分,则其他指标最高只得基本分,所有考核指标得分不再乘业绩考核系数。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计分。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该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基准值根据上一任期实际完成值和上一任期考核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平均值的较低值确定。
  1、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考核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0.3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8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每低于目标值0.3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2、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考核目标值低于基准值时,加分受限。加分受限按照以下规则执行:
  (1)目标值比基准值低3个百分点(含)以内的,最多加7分。
  (2)目标值比基准值低3至5个百分点的,最多加6分。
  (3)目标值比基准值低5个百分点(含)以上的,最多加5分。
  3、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考核目标值达到优秀水平的,完成后直接加满分。
  4、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考核目标值低于100%的,完成后只得基本分。
  (二)总资产周转率指标计分。
  总资产周转率指标基本分为20分。该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总资产周转率基准值根据上一任期实际完成值和上一任期第三年实际完成值的较低值确定。
  1、考核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后直接加满分;未完成考核目标的,在满分基础上按差额程度扣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2%,扣1分,最多扣至基本分的80%。
  2、考核目标值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后按差额程度加分受限;未完成考核目标的,在加分受限后最高分基础上按差额程度扣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2%,扣1分,最多扣至基本分的80%。加分受限按照以下规则执行:
  (1)目标值比基准值低10%(含)以内的,最多加3分。
  (2)目标值比基准值低10%-20%的,最多加2.5分。
  (3)目标值比基准值低20%(含)以上的,最多加2分。
  3、总资产周转率考核目标值达到优秀水平的,该指标加分不受限。
  (三)分类指标计分。
  分类指标应当确定2个。分类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任期分类指标基准值根据上一任期实际完成值或上一任期第三年实际完成值确定。任期分类指标计分规则与年度相同。
  (四)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计分。
  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三年内的年度经营业绩综合考核结果每得一次A级得8分;每得一次B级得7.335分;每得一次C级得6.667分;每得一次D级及以下得6分。
  三、考核扣分
  未完成节能减排考核目标的,视情况扣减0.1-2分。
  四、业绩考核系数
  业绩考核系数由企业资产总额、利税总额、净资产收益率、经济增加值、营业收入、职工平均人数、技术投入比率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

附件4

任期特别奖实施细则

  一、奖项设立
  国资委在任期考核中设立任期特别奖,包括“业绩优秀企业奖”、“科技创新特别奖”、“管理进步特别奖”、“国际化经营特别奖”、“品牌建设特别奖”和“节能减排特别奖”。
  二、获奖条件及评定办法
  (一)对任期考核结果为A级且在该任期中年度考核获得三个A级或者两个A级、一个B级的企业,授予“业绩优秀企业奖”。
  (二)对任期内获得国家级重大科技奖励、中国专利金奖,以及制定重要国际标准的企业,授予“科技创新特别奖”。
  (三)资产负债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工业企业75%,非工业企业80%),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授予“管理进步特别奖”:
  1、效益大幅度增加。
  2、盈利水平显著提高。
  3、价值创造能力优异。
  4、扭亏增效成绩突出。
  (四)对任期内国际化经营成效显著的企业,授予“国际化经营特别奖”。
  (五)对任期内品牌建设取得重大进展的企业,授予“品牌建设特别奖”。
  (六)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授予“节能减排特别奖”:
  1、任期末,主要产品单位能耗、污染物排放水平达到国内同行业最好水平,接近或者达到国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2、任期内,单位综合能耗降低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降低率在中央企业居于前列的。
  3、任期内,节能减排投入较大,在节能减排技术创新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在推动全行业、全社会节能减排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奖励方式
  任期结束时,由国资委对上述奖项进行评定,并对获奖企业进行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