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能否适用管制等三个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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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能否适用管制等三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能否适用管制等三个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刑行字第9号报告已收阅。现对你们提出的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能否适用管制等三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能否适用管制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64年8月28日“关于管制适用的对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续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对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不能逮捕判刑的,必要时可以判处管制。
二、关于人民法庭能否判处管制案件和对管制案件能否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对管制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人民法庭不宜判处管制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管制案件时,一般地应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此复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64)刑行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杨××妨害家庭上诉一案,经审核,杨××是地主阶级分子,因妨害家庭,被魏××控告,经我省马鞍山市金家庄人民法庭审理判处管制三年,而且是独任审判的。我们认为原审处理这个案件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是否适用判处管制问题ⅶ我们意见:凡四类分子有破坏活动,情节比较严重,但又不够逮捕判刑的,适用判处管制;而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的,则不适用管制。因此对本案被告杨××判处管制,似嫌不当。
二、管制案件,人民法庭是否可以判决的问题ⅶ我们意见:人民法庭不能判决;因为凡应判处管制的案件。一般都是由县、市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审查提请判处管制的。自以由县、市法院受理为宜。
三、判处管制的案件能不能独任审判问题ⅶ我们意见:应判处管制的案件不是轻微刑事案件,因此应该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不能独任审判。
以上3个问题,虽然是在一个案件中体现出来的,但是,像这类问题很多,全省各地都有,过去很不明确。同时,这类问题又是有关政策和审判制度的重大问题,我们没有把握。为此,检附该案原审判决书正本两份,报请审核批示!
1964年7月22日
附件:马鞍山市金家庄人民法庭刑事判决书 (63)金法刑字第125号
原告人:魏××,男,现年39岁,家庭出身贫农,本人成分工人,高小文化,汉族,职业种田,系安徽省巢县人,现住泾县昌板桥公社新何大队第一小队,家有妻(1963年9月7日已离婚)、小孩。
被告人:杨××,又名小花子,绰号小开,男,现年38岁,系湖南省长沙人,家庭出身地主,本人成分地主,
文化初小,汉族,无前科,移居安徽省南陵县北门大桥80号,土改后即1950年去本县鹅岑区五
里港查封大队从事农业劳动,现住本市前钟村80号,现在本市马铜公司修建部工作,家有爱人
(劳教过),小孩等3口人。
关系人:曹××(原系原告人的爱人),女,现年35岁,系湖北省大冶县人,移居安徽省南陵县,现住芜湖
市黄果山,家庭出身贫农,本人家务,家有爱人魏××(已离婚),小孩等人,文化初识字,汉族,
无前科。
案由:妨害家庭
原告人魏××于1963年8月份申诉来庭,即声称被告人杨××妨害家庭一案,案经本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确系与关系人曹××有两性关系,不仅如此,在曹××未与前夫结婚之前就有男女关系。曹结婚后,依然如故,致使曹夫妇感情破裂而离婚;被告人即与曹非法同居,当地居民干部多次批评和教育,毫无悔悟。关系人曹××在1952年又与原告人魏××结婚后,由于被告人来我市(1958年)工作时,与曹××的关系一度中断。1963年元月份曹××来我市搞投机倒把活动,被告人杨××将其留居家中非法同居,致使怀孕,被告人为了逃避罪责,将自己的私章交给关系人去芜湖戈机山医院进行人工流产,致使魏、曹离婚,又拆散了他人家庭。同时被告人还与朱××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
查被告人:杨××系地主阶级分子,本应老老实实进行劳动改造,重新做人,反而多次破坏他人家庭幸福,尤其是有意伤害胎儿,并掩盖犯罪事实,唆使他人打胎,情节严重,为此,本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管制三年,并遣送回原籍劳动改造。
如不服本判决,得于收到判决之次日起,10天内向本庭提出上诉状及付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196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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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调解方法及程序适用的理解

王长君


  调解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是人民法官的职责之一。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民事权利义务或诉讼权利义务问题达成协议,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它有利于实现公正、效率和案件的执行,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对迅速解决民事纠纷和提高审判权威起到了很大作用。人民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事实上处于各种社会矛盾交织的风口浪尖上,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所担负的一项重要职能。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审理案件要当判则判,当调则调,调判结合,把案结事了作为民事审判的最终目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如何能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成为一个重要研究课题。不得不使人们对司法调解进行重新审视。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大力加强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坚持将调解作为裁判案件的基础并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始终,因为民事调解在案件的处理当中有着平息矛盾、化解民间纠纷、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等的特殊功能,起着其他裁判方式不可替代的作用。调解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负责解决纠纷的机关或者组织的主持下,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根据调解活动是否为人民法院所主持,民事纠纷的调解又分为诉讼中的调解和诉讼外的调解两大类。其中,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时主持的调解叫调解诉讼中的调解,也叫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判制度。一个案件能否调解成功,运用什么样的调解方法是很重要的。根据民事审判实践,我们常用的调解方法很多,比如有心理调解法、过错剖析法、背靠背法、亲情融化法、冷处理法、换人调解法、现谈一下这几种调解方法的具体运用。

一、心理调解的运用

  有的民事案件,争议很小,标的也不大,由于当事人之间对事实存在理解的偏差,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有很多原告起诉到法院,是为讨一个说法、出一口气、寻找心理平衡。比如一些名誉权侵权案件,经原告多次打招呼,被告人总是不听,仍然我行我素,原告便起诉到法院。对这类案件,被告往往都没有道理,法官应当抓住当事人的心理,在庭审中,尽快查明被告错在哪里;查明事实后,对被告加以批评教育,赔个不是,使原告得到一定的心理安慰,以消除双方之间的隔阂或误解,从而快速化解纠纷。

  二、过错剖析法的运用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只不过是双方承担责任的多少不同罢了。由于双方对责任分担产生争议,原告往往都是责任小的一方,其起诉至法院,就是要法官作出公正的裁判。比如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时,一般都是双方分担责任,很少有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的案件。因此在法庭调查结束后,主审法官便可作一个小结,对责任大的一方进行批评教育,此后也要指出过错小的一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总之,要出于公心、居于中立、说几句公道话,尽管双方都受到批评,只要责任划分得清楚,他们还是认同的。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调解,一般都能达到较好的效果,标的较小的案件甚至可以当庭清结。

  三、分头调解法的运用

  分头调解法又叫背靠背法,在很多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采取这种方法会取得一些意想不到的效果。此种方法可在庭前、庭中休庭或庭后进行,一般由审判员和书记员找一方当事人谈话,再找另一方当事人谈话,了解案件的一些实质性问题,通过沟通,使主审法官知晓两方的情况,找准调解的突破口。在此情况下,再由审判员和书记员分别找双方当事人,给他们讲本案对其不利的情况,叫他们作出让步。比如我们经常处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被告还贷困难的情况下,给原告做工作时,我们往往要讲被告的困难和借贷风险、诉讼风险以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困难等问题,或者说明《赊三不如现二》进行当庭兑现对其更有利。对被告讲时,我们可以说,如果达不成协议,法院将会判决你在一定期限内返还原告本息,如再不自觉履行,还可能会被强制执行,低架子,但到时候损失可能会更大一点,不如订个还款计划,以后就按计划履行。这样,一个案件就很可能会调解成功,促使双方达成协议。

  四、亲情融化法的运用

  有些家庭矛盾是因一时之气或因鸡毛蒜皮的小事引起,有的矛盾越闹越深,双方都不愿放低架子,但从双方内心深处来讲是愿意和好的,希望有个中间人帮他们找个台阶下。如赡养纠纷,有的是父母与子女间的矛盾,有的是兄弟姐妹间对赡养问题互相推诿。此时,可与子女沟通,让他们回想父母把他们拉扯长大成人的艰辛。你们也在养儿育女,鸦且有反哺之情、羊还报跪乳之恩,何况人乎?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通过合情入理的教育,使其回顾过去亲情的可贵,和目前因反目成仇带来的情感伤害,使双方能求大同、存小异,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样,调解便会达到水到渠成的效果。

 五、冷处理法的运用

  善于捕捉调解信息、掌握调解时机是做好调解工作的重要环节。一般情况下,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宜早不宜迟。对外力影响小、诉讼成本较小的案件在立案初期调解,效果会很好;但有些案件则相反,宜采用冷处理法。比如离婚案件,多年的夫妻从走向婚姻殿堂到走进法院大门,双方必定经历了激烈的思想斗争和心理矛盾过程,有的是因为与对方父母关系僵化造成的,有的则是由于一时误会或一时冲动所致,还可能两头受气,此时宜采用冷处理的办法,叫双方回去考虑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双方的亲属、朋友、同事、同学等身边的人必定会做一些和解工作,同时也帮助双方解开一些疙瘩和消除一些误会。之后,有的当事人会主动来撤诉,没有完全想通的当事人也会有不同程度地动摇,主审法官可趁热打铁、加大调解力度,这样,双方和好的可能性便大大增加。但冷处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久“冷”而不处理,同时要避免久调不结,尤其是要避免超审限的现象发生。

六、换人调解法的运用

  法官遇到一些棘手案件,调解结案作为首选时,必然会付出很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调解。如遇到当事人没有松动或松动不大时,会产生一些急躁心理,有时甚至会与当事人产生对抗情绪,这样便不利于案件的审理,此时宜采用换人调解法。换人调解会减缓当事人的对抗心理,且调解人也许会变换一个角度进行调解。不同方法、不同的语气、不同的切入点会给当事人一个全新的感受,但法律终究是相通的,说千道万,此调解人与彼调解人的调解观点最终是一致的。虽然两人事先未沟通、未商量,但当事人感到两人观点如此相同,便会打消疑虑,增强对法官、法院的信任感,这样调解起来便容易多了。换人调解应不拘一格,不光是审判员间交换调解,还应包括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人民调解员等,必要时,院长、主管院长、庭长等法院领导也可以亲自出马,利用其更高的威信、更强的影响力做当事人的工作,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总之,调解的方法很多,我们要学会灵活运用;用什么方法、什么时间用,对一个案件的调解成功与否都是至关重要的。

  一、民事调解制度的含义

  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所谓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纠纷的制度。它不是对抗性的,也不是权威压制型或者违背法律意识的“和稀泥”式的,而应当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型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是现代调解制度的核心理念。

  二、诉讼调解的法律规定及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调解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笔者理解:“应当先行调解”就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庭前调解确定为诉讼必经程序,以上“应当先行调解”的6种类型的案件,占各类民事案件的绝大多数。如果充分利用好先行调解制度,将对提高案件审理速度、及时化解民事纠纷起到很大的作用。同时,此《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于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不适合进行调解的几种民事案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的;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重多的;4、法律规定应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监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这几种类型的案件,由于其特定的案件性质,不适宜调解,或者法律规定不允许调解,因此,规定这几类没有必要调解的民事案件可以不用调解程序而直接进行审判。通过以上的规定,使审判程序更具有了可操作性。

  三、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片面强调调解率的做法欠妥。近几年,部分法院将调解纳入岗位目标考核中一项加分的项目。在这种情况下,个别法院为了在层层的岗位目标考核中取得好成绩,在审判工作中相对加大了调解的力度,有的法院给每个庭或者审判人员规定了一定的调解比例数额,使得许多法官为完成这一考核任务,随意启动调解程序。加之法律对调解权的待命和调解程序的启动缺乏明确的规定,使得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与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也就是说,不管当事人是否同意,案件办到哪里,主审法官的调解工作就可以做到哪里。一方面,法官为了达到限定的调解比例数额,随意、随时进行调解;另一方面,当事人从一开始进入诉讼程序,就受到法官主动的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受到侵害。过分的强调调解,使法院失去调解本身所具有的独特的公正价值。
  2、物质力量对法官介入调解的影响。我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大部分地区的法院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待遇、职务升降等直接挂钩,导致主审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面临着错判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压力,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者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况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或者诱导。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不得已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错误做法。
  3、“事实清楚、分清时非”原则限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又耗时、费力,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新公布的《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从事调解活动”。对调解范围作出了扩大化的规定,甚至可以允许当事人庭外自行进行和解,同时对于此类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同时注意到,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1、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以上几类协议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法院也不应予以确认。特别要注意的是,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以诉讼调解方式转移财产,逃避法律责任,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如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对这类调解案件一定要慎重审理,认真审查,一旦审查确实,不但不能下发调解文书,还应对其进行相应的民事处罚。
  4、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对调解中自愿、合法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
  5、调解监督机制不健全。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但在实践中,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亲自签字,即使违法调解,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还好,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证据,几乎是陷当事人于举证不能,一般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大都将错就错。而且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也无权提出抗诉,所以对调解的监督力度几乎为零。
  6、法官“调审合一”的双重身份及“主宰者”的角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而且法官的“主宰者”角色,使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法官的这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7、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有待完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时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
  8、当事人恶意调解问题。调解协议的达成往往是权利人一方作出某种程度的让步以换取更大的主动权。由于社会诚信制度尚未建立,一些别有居心的人往往利用法院调解这个程序达到使对方让步的目的,等调解协议达成后却不按时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而对方为了达成调解协议往往作出一一定的让步,使权利人为了能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最快的保护而所作的牺牲就完全白废,也直接影响了法院的权威与公信力。如何避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风险也成了法院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49号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土资源部《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前一阶段,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0号),决定集中半年左右的时间,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为确保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确保土地市场治理整顿的深入有序开展,国土资源部制定了《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为组织实施好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国务院作出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的重大决策,是基于对当前宏观经济运行状况的科学分析和正确判断,是加强宏观调控、实现国民经济平稳运行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去年部署开展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的延续和深化。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的重要性、紧迫性,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上来,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与正确的政绩观,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确保国家宏观调控措施落实到位。
  二、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各地各部门要紧紧围绕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按照把住土地供应关、有效控制投资规模的要求,在全面清理检查的基础上,重点清理检查去年以来新上项目用地情况,整顿违法批地、非法占地的行为,主要包括去年以来土地占用、土地审批、耕地占补平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征地补偿与安置、经营性土地招拍挂出让等6个方面内容。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本地、本部门实际工作出发,把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与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阶段性检查验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试点、基本农田保护大检查、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费清欠专项整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等工作结合起来,做到统筹协调,相互衔接,整体推进。
  三、对照政策,落实整改。各地在治理整顿过程中,要严格掌握标准和政策,坚持从严清查、从严整改、从严抽查、从严验收。对国务院紧急通知下发后清查出的去年以来发生的问题,要限期整改,并依法严肃处理。对在国务院紧急通知下发后,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法违纪的行为,要坚决处理。对自查发现的土地占用和土地审批问题,由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处理;对不主动自查自纠或对自查出来的问题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处理的,要按上级有关部门有关规定处理。这次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时间紧、内容多、任务重,各地各部门要抓紧时间,按国土资源部方案规定的步骤和进度要求抓紧完成。各市要于今年6月20日前上报“新上项目的用地情况”,于今年10月10日前上报其他专项检查工作情况。
  四、明确责任,加强配合。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由省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各地要加强领导,明确职责,落实任务。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建设、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进行不定期的督导,确保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国土资源部
  (2004年5月14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0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关于集中半年左右的时间,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的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是党中央、国务院加强宏观调控、实现国民经济平稳运行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去年国务院部署开展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的延续和深化。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在正在进行的清理开发区、治理整顿土地市场有关工作的基础上,再接再厉,继续加大工作力度,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
  (一)坚决贯彻。要坚决贯彻执行《紧急通知》的六条要求,做好六个方面的治理整顿。在治理整顿期间,严格执行暂停审批农用地转非农建设用地等“三个暂停”的规定。
  (二)搞好结合。要把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与正在进行的清理开发区、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阶段性检查验收,以及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作相结合,把《紧急通知》要求的六项治理整顿内容与正在进行的治理整顿和已经部署过的专项检查工作相结合,统筹协调,搞好衔接。
  (三)突出重点。要紧紧围绕保证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把住土地供给闸门,有效控制投资规模的要求,在全面清理检查的基础上,重点清理检查去年以来新上项目用地情况,整顿违法批地、非法占地的行为。
  (四)明确责任。治理整顿工作由省级政府负责,首先认真搞好自查。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督导、抽查和验收。督导、抽查和验收中,各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各负其责。
  (五)加强督查。各地要按照《紧急通知》的要求,及时制定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的具体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并认真组织部署。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督导,结合正在进行的清理开发区、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阶段性验收进行。对已经进行阶段性验收的省份的督导,通过听取汇报来进行。抽查工作,结合专项检查进行。抽查和验收的重点是清理检查工作和整改不力的地方。验收不合格的地方,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继续暂停审批农用地转非农建设用地,直至达到规定的整改要求。
  二、工作安排
  (一)任务分解
  1.“清理检查去年以来的土地占用情况,整顿未批先用、征而未用、乱占滥用和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等问题”和“清理检查去年以来的土地审批情况,重点是新上项目的用地情况,整顿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超规划、超计划、越权和分拆批地等问题”,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由发展改革部门提供项目审批情况。
  2.“清理检查耕地占补平衡数量和质量的情况,整顿占优补劣、占多补少甚至不补等问题”,结合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组织的基本农田保护检查进行。
  3.“清理检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整顿随意减免和侵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等问题”,由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
  4.“清理检查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情况,继续整顿降低补偿标准,挪用、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民补偿费等问题”,由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审计署负责,按已有的部署进行。
  5.“清理整顿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存在的问题”,由国土资源部、监察部负责,按已有的部署进行。
  (二)时间进度
  对“新上项目的用地情况”,自本方案下发之日起一个半月内,由省级政府在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基础上,集中进行全面自查,认真整改,于今年6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提交清理整顿报告,并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建设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有关部门将进行抽查。其他专项检查工作,原则要求各省(区、市)于今年10月底前完成,并分别向各牵头部门提交报告,由国土资源部综合汇总向国务院报告。
  (三)基本步骤
  在省级政府组织自查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建设部、监察部、审计署等部门进行督导、抽查、验收。
  全面督导。尚未完成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阶段性检查验收的省份,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监察部、审计署结合阶段性检查验收,做好督导工作。已经通过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阶段性检查验收的省份,通过听取汇报进行督导。
  统筹抽查。已经部署的各专项清理检查工作,按照各自的要求,分别组织开展专项抽查。开展专项抽查时,要对《紧急通知》部署的其他治理整顿工作情况一并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形成综合报告。
  从严验收。在各省(区、市)完成自查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建设部、监察部、审计署等部门从严验收。验收采取实地验收、汇报验收、书面验收有机结合的方式进行。
  三、政策界限
  (一)对《紧急通知》下发后清查出的去年以来发生的问题,要限期整改,并依法严肃处理。对在《紧急通知》下发后,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法违纪的行为,要坚决依法从严处理。
  (二)自查发现的土地占用和土地审批问题,由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处理;对不主动自查自纠或对自查出来的问题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处理的,要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三)除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以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不得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对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没有明确分期建设的项目,分两期以上审批土地的,为分拆批地,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铁路、管线项目用地除外。对违反项目审批建设程序分拆批准项目,造成分拆批地的,分拆批地的主要责任由分拆项目的审批机关承担。分拆申请用地的行为按骗取批准、非法占地论处。
  (四)凡是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凡未按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的要求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的,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不符合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用途的土地,规划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土地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没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38号)的规定,对国家明令禁止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在建项目,决定停止建设的,停止办理用地手续,停止后续供地,停止发放土地证。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要求的拟建项目,决定取消立项的,不得受理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已经受理用地申请的,不得批准用地;已经批准用地的,依法收回。对不符合环保规定、城市规划、项目审批等建设程序以及信贷政策等要求,决定暂停建设、限期整改的,一律暂停供应建设用地。
  四、工作要求
  (一)从严要求,保证进度。始终坚持“一要抓紧,二要从严”的要求,集中精力,抓紧时间,严格掌握标准和政策,从严清查、从严整改、从严抽查、从严验收,绝不走过场,保证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按时完成,达到治理整顿目标。
  (二)加强配合,搞好协调。这次治理整顿涉及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建设、监察、审计等多个部门,要继续发挥已经形成的“部门配合”工作机制的优势,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搞好协调,共同完成好深入开展的治理整顿工作任务。
  (三)严格执法,查处案件。继续实行重大案件“公开调查、公开处罚、公开追究、公开曝光”的工作机制,从严从快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特别是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法违纪的行为,要坚决依法从严查处。坚决执行中央政令,维护中央宏观调控的统一性、权威性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