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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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侨务工作的领导,保障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行政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的侨务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侨务部门负责兵团的侨务工作,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州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侨联可以推荐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的代表候选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及其境外的亲友在自治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和进行其他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归侨、侨眷为自治区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及在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华侨投资或者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利用境外的资金占25%以上,并由其参与经营管理的企业为侨资企业;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利用其境内资金投资占25%以上,并由其参与经营管理的企业为侨属企业。
侨资企业和侨属企业须经自治区或者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侨务部门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并在其经济性质后加注“侨资”、“侨属”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侨务部门应当对侨资企业和侨属企业的性质进行定期审核。


侨资企业的优惠办法参照国家和自治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侨属企业在执照审批、经营用地、信贷、能源、交通运输等方面应当给予支持和照顾。侨属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减税或者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协助和鼓励,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优惠。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违法拆迁。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依法所有的侨汇受法律保护,依法享受有关免税待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挪用、强行借贷,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兴建住宅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学校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核),给予加分照顾。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从学校毕业后,属于计划性分配的,在服从分配原则的前提下,予以适当照顾。

曾荣获自治区(含生产建设兵团)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优秀专家、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凭有效证书,经自治区侨务部门出具认定证明,享受前两款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同胞兄弟姐妹,所在单位应按照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假期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国家或自治区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其他亲友,其所在单位可以准假。
年老的归侨探亲时,其享受的探亲待遇可以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职工不能出国探亲,其配偶或者父母又不能回国会亲时,可以改探国内的抚养人、配偶的父母,或者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兄弟姐妹,其依法享受的探亲待遇不变。
华侨回国探亲,其直系亲属可享受一年一次陪同假,假期最长不得超过15天。假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不符合条件但按规定办理辞职等有关手续的,可按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的辞职费。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定期委托亲友向原单位提交由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退休、退职金,并允许其依法兑换成外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因私出境,应当持本人的申请和所在单位的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偏僻、交通不便地区在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在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回新疆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作妥善安置:
(一)对各类专业科技人员,应当量才录(聘)用。
(二)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复归的,由原工作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工龄合并计算,出国定居前享受的辞职金应当退回。
(三)其他回新疆定居的华侨,原则上回原籍自谋职业。
第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称评定、住房分配、土地(草场)承包和生产经营项目承包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要求回原籍或者要求投亲靠友到兄弟省、区定居的,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工作纳入当地扶贫总体规划,统筹安排,重点照顾。
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依靠的鳏寡孤独和老弱病残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单位依法责令纠正,并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侨务部门依据本办法出具的各种证书,应当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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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规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轻烃混合燃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燃气管道示踪线、警示带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第三条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燃气管理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盐城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工作,按照盐发[2005]5号《关于市区分片发展合力建城的意见(试行)》中的建设管理划分范围,分别由市和各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
  规划区范围外的亭湖、盐都乡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分别由亭湖、盐都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
  发改、规划、公安、国土、财政、质监、城管、消防、安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根据企业经营实际,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二)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巡查、维护记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按年度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五)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并向燃气管理和安监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六条燃气管道设施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重要基础设施,用气安全是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和确保用气安全的义务。对于损害、盗窃管道燃气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和用气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燃气管理、公安、安监等部门举报。
  第七条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管道设施的使用情况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企业对居民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
  第九条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种植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深根植物;
  (五)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200米范围内擅自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条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标志颜色醒目;
  (二)标明抢险电话、保护范围、“燃气管道”字样;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需标明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及敷设方式、间距,由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确定,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从事地下施工作业的,施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施工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进行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
  第十二条下列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在开工前七日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落实管道设施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作业、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的;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但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周围2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执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确实需要燃气管道设施改道、搬迁或者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报有关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应当按照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救援。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制订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对辖区内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能拆除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三)受理有关燃气管道设施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同燃气经营企业保护所管理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发现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
  (一)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用户私改私接,阻挠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维修等,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供气协议的约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直至停止供应燃气,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阻碍燃气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燃气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盐城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0日起施行。


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纪律处分审批权限,明确案件处理程序,保障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国家部、委、办(局)及各省、市、自治区驻深圳市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将案件转给其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条 对市人大选举、任命的市政府部门负责人以及区人大选举、任命的区政府负责人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对需要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向市委、市政府提出处分建
议,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
第五条 对区人大选举、任命的区政府部门负责人和镇人大选举、任命的镇政府负责人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决定;需要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建议其所在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免职,再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六条 对市政府任命的正、副局级干部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七条 对市、区国家行政机关正处级干部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决定;需要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八条 对市、区国家行政机关副处级干部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决定。
第九条 对市国家行政机关科以下(含科级)人员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的,可由其所在的局级行政机关下达处分决定,报市监察局备案;需要给予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对区国家行政机关科级以下(含科级)人员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开
除处分的,可由区监察机关下达处分决定,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条 对市政府任命的市属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市级资产经营公司下属一级企业正、副职级、及其下属二级企业正职级人员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并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十一条 对市属企业单位及市级资产经营公司下属一级企业的人事部部长、财务部部长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决定;需要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并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对市级资产经营公司下属二级企业的副职级人员及人事部部长、财务部部长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由企业按人事管理权限下达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 对市级资产经营公司直属部门正、副职级人员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决定。
第十四条 对被处分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经复审、复核后,需要变更处分的,依照上述审批权限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200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