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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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准确评价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国家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及其以下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国家公务员,以及经批准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德,主要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包括政治表现、思想作风、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遵纪守法等。
(二)能,主要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包括学识水平、业务、技术或管理水平以及完成职位职责的能力。
(三)勤,主要指勤奋敬业精神,包括工作态度、责任心、出勤率及遵守各项工作制度。 (四)绩,主要指履行职位职责,完成目标工作任务和应完成的其他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第五条 考核标准以国家公务员应履行职位职责和完成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并以量化的或以准确的、定性化的语言加以表述。
对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国家公务员在进行“德”、“勤”方面的考核时,其考核内容均应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三)项规定执行,在进行“能”、“绩”方面的考核时,其考核内容可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四)项的原则规定,结合本部门的行业特点作出有所区别的规定

第六条 国家公务局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一)优秀:“德”、“能”、“勤”、“绩”四个方面均表现突出,尤其在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的法纪、政纪和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工作勤奋,熟悉业务,有改革创新精神等方面,成绩突出。
(二)称职:“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表现较好,尤其时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纪、政纪和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积极工作,业务熟悉或比较熟悉,工作能力较强或提高较快,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好。
(三)不称职:在“德”、“能”、“勤”、“绩”方面表现较差,或政治素质较差,业务素质较差或不熟悉,又不努力学习,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组织纪律性差,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任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第七条 国家义务员的年度考核要严格坚持标准,符合实际。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为本部门国家公务员总数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在不突破15%的前提下,可由区(市)县考核委员
会统筹掌握。
第八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应按其管理权限和上一级考核下级的原则进行。

市政府各部门副高级以上(含副局级)和区(市)县政府副区(市)县级以上[含副区(市)县级]的国家公务员。应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进行考核。市政府各部门正处级以下(含正处级)国家公务员,由市政府各部门进行考核。
市政府各部门的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和各处(室)的处长(主任)为主考人,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考核处长(主任),处长(主任)考核本处(室)内人员。
区(市)县政府各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国家公务员的考核。由各区(市)县政府按照本办法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和政府的统一安排执行, 第九条 对国家公安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随时进行,被考核人要如实做好工作记录,主考人要定期检
查、审核。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在每年年末或翌年
年初结合年终工作总结或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进行。
第十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被考核人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四个方面进行个人总结。
(二)主考人听取群众对被考核人的意见。担任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要时,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
(三)主考人根据被考核人的年度工作。总结或述职报告,平时考核记录和群众意见,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四)考核小组对主考人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和评语进行审核。
(五)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六)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本人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部门考核小组申请复核;考核小组收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的复核申请人,对复核结果仍维持原等次不服
的,可向同级政府的考核委员会提出申诉。考核委员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各单位应将考核结果统计表和被评定为优秀、不称职等次的人员名单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各区(市)县政府人事部门应将考核结果统计表汇总后,按规定期限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后,都拥有晋职、晋级、晋升工资的资格和获取一定数额奖金的权利,其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等次的,方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二)在现有职务任期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优秀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确定为称职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四)按本办法本条前(二)、(三)项规定晋升级别和工资档次的,从考核年度的次年头月起执行;
(五)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优秀等次的,应按本人当年十二月份基本工资额为标准计算,发给一次性的奖金。
第十四条 国家公分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应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三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其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的,不降低原级别;原级别局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
的最高级别,并执行相对应的级别工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各部门应按国家有关人事管理制度,将被考核人的《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本人档案内。
第十六条 市、区(市)县政府在年度考核时一般应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级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国家公务员代表组成,一般为7至9人,负责国家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考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 市、区(市)县政府设立的国家公务员考核委员会的主要工作任务如下:
(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年度考核实施方案;
(二)指导、协调、处理考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审核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发放的奖金;
(四)审核优秀等次的比例; (五)受理对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国家公务员的申诉。
第十八条 市、区(市)县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小组,在部门负责人或多(镇)长、主任的领导下,负责所属国家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考核小组由部门负责人、人事等有关机构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代表组成,一般为3至7人,国家公务员代
表须经民主推荐产生,其人数不少于考核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考核小组的日常工作由本部门的人事机构承担,其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年度考核实施意见;
(二)组织实施本部门的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考人写出的考核评语和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平衡等次比例;
(四)受理审核国家公务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第十九条 市、区(市)县政府部门的负责人、分管领导、考核委员会(小组)成员,必须严格执行考核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各级领导对其承担的考核工作的结果负责。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在考核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行为
的,一经查实,由市,区(市)旦政府人事管理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按职责、权限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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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优秀历史建筑被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还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利用促进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保护宣传,完善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五条 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委员会负责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调整、撤销等有关事宜的论证和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和热心此项工作的社会人士组成。

  第六条 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优秀历史建筑评审的组织工作,制定优秀历史建筑修缮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审查优秀历史建筑维修、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指导区房屋主管部门开展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资源普查、推荐申报和巡查监管等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确定为文物的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管、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旅游、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区应当设立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发展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相适应的文化、旅游等产业。

  第十条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规划、房屋、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规划、房屋、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的受理、移送、处理、反馈机制,并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修缮或者保护性利用优秀历史建筑成绩显著的;

  (二)为了保护的需要,自愿迁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主动腾退优秀历史建筑的;

  (三)对损坏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或者投诉有功的;

  (四)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有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需要表彰和奖励的情形。

  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十二条 历史遗迹较为丰富、文物古迹较多、优秀历史建筑密集且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真实地反映武汉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确定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建议名单,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二)在近现代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纪念意义;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五)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六)历史名人故居;

  (七)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

  建成不满五十年,具有特别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可以作为优秀历史建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加以保护。

  第十四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建议名单由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分别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请专家委员会评审;专家委员会同意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公示,再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规划、房屋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资源的调查工作。

  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规划、房屋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章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应当保持和延续其历史风貌、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逐步降低人口密度,保持和恢复原有的历史文化风貌。

  第十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并征求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筑高度、空间格局、环境景观的保护和控制要求;

  (四)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的整改要求;

  (五)实施方案;

  (六)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延续和保持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新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破坏街区原有历史文化风貌和空间格局,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扩、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建筑风格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扩、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

  (三)限期迁出并禁止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市房屋、文物和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因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实施保护改造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在征求市规划、房屋、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请专家委员会评审;评审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改造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对保护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改造遵循政府主导、企业开发、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对承担保护改造工作的企业由政府给予鼓励政策。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相关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城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第四章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符合保护优先、修旧如旧、安全适用的要求,整体保护优秀历史建筑及其建筑元素、历史信息和附属的建(构)筑物、古树名木、园林景观、设施、设备等。

  第三十一条 根据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对优秀历史建筑实行分级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的,市房屋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优秀历史建筑确定条件的,可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将其列为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十三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情况,逐幢编制保护图则,明确保护范围及其保护、修缮和使用的具体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向社会公布。

  市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工作机构,实施全市优秀历史建筑的资源现状调查、档案建立、修缮方案技术论证、建筑实测、保护图则编制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该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并与其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对损害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合理使用建筑,保证建筑的使用安全,保持建筑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不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对建筑的保护产生较大影响的,房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所有权人、使用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维护、修缮建筑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使用人对维护、修缮工作应当予以配合。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对维护、修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对优秀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予以督促和指导。所有权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采取置换、收购或者其他方式予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维修或者装饰装修,应当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并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市房屋主管部门审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规定的用途使用优秀历史建筑;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审批时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三十九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景观灯光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要求,并与该建筑外部造型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城管部门应当对上述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制度的要求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扩、改建建(构)筑物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市房屋、文物、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新、扩、改建建(构)筑物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进行道路、交通建设和燃气、供水、供电、通信等管线施工,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前应当征求市规划、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房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优秀历史建筑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或者修复责任。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响优秀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围墙,改变建筑外墙材料和色彩,在建筑外墙上增设、拆改门窗,改变建筑造型和风格;

  (二)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在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违反城市容貌管理规定,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

  (六)其他危害和影响优秀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优秀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优秀历史建筑。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面临严重损毁危险等情况,对优秀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审查,专家委员会评审后予以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优秀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在实施迁移或者拆除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符合要求的优秀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送市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秀历史建筑档案。优秀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优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现状使用情况及权属变化情况;

  (二)维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三)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四)其他应当保存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鼓励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开办展馆展室,对社会开放。

  第四十七条 利用优秀历史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的用途;不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用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目录和保护图则规定的用途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公有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不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的使用性质和保护要求,为了保护的需要,可以对承租人进行公房使用权调整,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需要对公有优秀历史建筑使用权进行调整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订调整安置方案,并征求承租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期满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调整安置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调整决定。承租人对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有优秀历史建筑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调整决定和调整安置方案,与承租人解除原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并签订调整安置协议。对承租人的补偿标准按照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标志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施工、建设的,由规划、城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维修或者装饰装修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图则规定用途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房屋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摘要:证据素养是指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全过程中,潜意识对案件的准入、事实的认定必须要以证据为核心,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思维及行为模式。在具体执法行为中,它更多的表现为证据判断。证据素养所涵盖的证据应当是具备法定证据形式、具有证据能力,并依法调查、侦查程序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证据。基于我们当前刑事诉讼的实际,对证据素养作广义理解,即作为侦查部门及其人员依据证据法的基本原则,既体现在侦查阶段的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认定犯罪事实上,还适用于提起公诉、审判阶段的证明过程;不仅规范实体法事实的证明,而且还约束指导着程序法事实的证明。
关键词:证据素养;证据意识;取证技能;证据判断
经济犯罪是指单位和自然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经济领域中违反国家经济管理制度,危害经济运作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逐渐从传统的侵犯财产的犯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动态犯罪 。定义中不难看出,对经济犯罪的界定与社会整体的现世运行须臾不可分离,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执法实践中,经济犯罪案件的罪与非罪、罪与罚、此罪与彼罪的纠结不胜枚举,原因在于经济犯罪事件起因均从民事经济行为开始,动态发展过程中产生了社会危害性,最终应由刑罚得以界定,而通过刑事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根本则是对于证据的存废、厘清、判断及甄别。例如,在吴英集资诈骗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人吴英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二是关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三是被告人吴英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执法实践通过大量的证据组合、相互印证在一审判决吴英死刑,二审维持,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重审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目前吴英的申诉请求只有一个:依法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浙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无罪。案件的纠结穷其本源,无不出于各方对证据的理解、把握与认知上的差异。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灵魂。经济犯罪侦查中的证据素养从宏观层面上理解,是运用证据对法律事件整体进行认定,形成有效证据链条,从而解决罪与非罪、罪与罚、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从微观层面上看,则是侦查人员的证据思维、证据意识及取证技能,从而达到侦查终结所具备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观历来的刑事法律、法规的制定、颁布、实施,无不与侦查人员的取证素养能否提升有关。宏观方面讲,从立法的目的、原则看,即是潜意识培养侦查人员明晰该立法所解决哪一类的法律问题。从微观视角看,则是法律问题的解决路径需要如何运行,而执行的内容体现的则是具体的证据本身。例如,为进一步强化证据观,规范证据的运用及证明活动,各执法最高部门规定了“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明文确立了办案人员应具备的证据素养。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宪法原则的细化与纵深。侦查人员良好的证据素养,具体在信息预警、分析案情须建立在证据基础上,解决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以证据客观存在为前提,认定案件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对存疑的证据,充分发挥侦查部门的主观能动性,依法律赋予职责,确保受理、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侦查终结各阶段依据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杜绝非法证据的存在。笔者根据多年的理论思考、执法实践经历,拟从证据素养的内涵解读出发,结合当前刑事诉讼的实际,对侦查部门及人员关于证据使用的理念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通过证据素养的形成,坚持合法证据判断原则,尽量减少、抑或杜绝由于证据违法造成的冤案及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必要的补充侦查、案情反复、证据纠结等。
一、证据素养的确立及其价值
侦查工作处于公安业务工作的中心位置,对案件而言,它是案件成立的起始,直接决定公诉工作与审判工作的顺利与否,体现着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和执法形象。由于受传统侦查制度、理念的制约和影响,侦查工作并没有完全顺应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变化,一些内在的规律、特点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和关注,固有的经验、做法亦值得进一步深入的探讨和思考。证据作为执法办案的核心,引领侦查办案全过程,作为侦查部门及其人员,面对当前的法制环境、侦查办案体制、社会人文以及侦查人员的自身的知识储备、证据意识,使得执法办案过程中的取证环境不能够尽如人意。证据判断上既有主观认识不到位的问题,亦有客观不能之现象。规范也好,制约也罢,犹如双刃之剑。
证据素养体现执法实务上,一是证据判断原则引导侦查过程,无论是受理、初查、立案、采取强制措施,还是案情分析、制定侦查计划,均需要证据的确认;二是取证过程中必须具备的程序意识、证据思维、取证技巧,即用具体执法行为诠释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
从证据判断原则的历史衍化看,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意义与时代价值。首先,它扬弃了历史上的神判制度,确立了证据在执法过程的理性价值。譬如,神誓、水审、火审、决斗等神明裁判方式,这些都是源于对神的崇拜的感性证明方式,所得到的“证据”与“事实”和现代证据的要求相去甚远。证据判断原则的确立终结了这种非理性的证明方式,将案件事实的认定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使得人们对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执法行为充满信心,法律权威从而得以树立。其次,证据判断原则否定了刑讯逼供下的依口供定案的证据制度,彰显了证据法的程序价值。譬如我国封建社会的证据制度,刑讯逼供都是被普遍采用的,是获取口供的必要手段。在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制度中,程序和人权是没有任何位置的。我国历次立法强调的,尤其近年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是从可操作的角度确立了依法定程序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重要性,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最后,证据判断原则克服了自由心证可能带来的恣意与任性,弘扬了证据的法治价值。证据判断原则与自由心证原则紧密相连,是自由心证实现的前提和保障;自由心证要求办案民警依靠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为防止办案民警的主观随意性和片面性,依据证据判断的要求,法律严格制定程序、规范运行执法调查程序对证据取得进行把握与规范,并对事实的认定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进而实现法治公平、正义,实现法的功能。
二、证据素养内涵的诠释
证据素养是指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全过程中,潜意识地对案件的准入(即受理、初查、立案)、事实的认定,内心确认必须要以证据为核心,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思维及行为模式。体现在具体执法行为中,它更多的表现为证据判断。执法行为的展开,前提便是对证据的判断。证据判断原则中的“事实”和“证据”都有着丰富而独特的涵义,并以此对侦查活动发挥着规范和指导作用。
(一)证据判断原则中的“事实”
证据判断原则中的事实,即需要依靠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或称待证事实;对于没有必要运用证据证实的事实或者与案件无关的事实,则不受证据判断原则的约束。作为证明对象有待证事实通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与我们立案所解决的法律问题相联系,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的事实,因而构成各项判断的事实基础;二是均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事实;三是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1、犯罪行为是否存在;2、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3、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4、犯罪嫌疑人的身份;5、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6、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7、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8、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同时又要明确,每一具体罪状都有其自身的证据规格、取证角度,是共性与个性的综合。
(二)证据判断原则中的“证据”
证据判断原则中的证据有其特定的涵义和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即认定案件事实应依法定的证据种类,如法定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上八类证据。换句话说,在案件侦查中任何上述证据以外的,如主观猜测、预断等,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经验基础上的判断亦需要遵循证据判断原则。在侦查办案实务中,我们常常根据现有证据确定侦查方向,制定侦查计划,但是要在侦查活动这一动态过程中,必须根据证据获取程度及时校正侦查方向及计划,避免走弯路,甚至出现更差的结果。譬如,执法实务中出现的,相似手段集资行为,有的办案部门立为非法集资案、有的立案为集资诈骗、有的则立为非法经营。为何出现这样的差异,而且最终均得到法院的判决。这就是根据证据收集情况,不同办案机关、部门对该行为的认知博弈的结果。经济犯罪本身是一种动态犯罪,而我们的执法是一动态执法,日常所讲的案件经营即是动态获取证据的过程。
其次,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所谓证据能力,即证据的法律资格。证据判断特别强调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收集和取得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譬如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这旨在强调遵守法定程序、严格依法取证的重要性。
再次,办案民警应明确,证据最终须经法庭调查的证据。法律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前的刑事诉讼环境,譬如办案人员出庭作证,则说明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只有经过庭审程序依法定调查程序进行严格审查,此证据方能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受到审判公开、直接言词、疑罪从无等原则的规制。
最后,证据应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一方面,证据判断原则依据的证据只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才能侦查终结。譬如侦查终结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细化为: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强调必须排除其它的可能性;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嫌疑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是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另一方面,如果既有证据没有达到上述证明标准,则无法侦查终结,即使到了法院,也会依证明责任的分配,做出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
综上,证据判断原则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在执法实践中,对于只有判断没有法定证据的、因取证违法不具有证据能力的、未经依法进行证据调查的以及未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况,均应视为没有证据,而只能停留在确定侦查方向及侦查计划阶段。
三、证据素养在侦查办案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法律是理想与现实的契合点,犹如莲花,根深植入泥土,而证据则如花苞和花瓣向天空伸展。法律是一种把物质利益的摩擦转化成理想之光-公平、正义的艺术,侦查办案人员正是这一艺术的拓耕人。从事经济犯罪侦查专业,政治、经济、法律的知识储备是其必然,执法业务技能、相关法规细则的熟知是其当然,证据素养、获取证据的主观能动性是现阶段刑事诉讼的应然要求。
(一)证据判断原则适用的主体及阶段
作为证据法的基本原则,证据判断发挥效力的空间不仅仅包括在侦查办案全过程,同样也渗透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公正作为案件裁判的内在精神诉求,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进行的各类执法行为均须依靠证据而进行。
首先,“认定案件事实”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对案件认定虽不具有终结性,但是对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构成重大影响。如案件的定性、是否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均表明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追诉,是其前奏,拘留、执行逮捕直接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如果上述决定没有根据证据作出,无疑是一起冤假错案的肇始。
其次,作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深化和延展,证据判断原则贯穿整个刑事诉讼,发挥证据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作用。作为现代侦查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够仅仅局限于侦查办案这一视角,更应以整个刑事诉讼为宏观视野,乃至从社会学角度审视经济犯罪侦查,这是符合立法本意和逻辑的。与一般的证据规则不同,作为侦查办案过程中获取的证据应具有统摄性,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证明活动,而且也必然规范侦查活动中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在刑事诉讼的每一阶段,尤其是侦查办案阶段,应自觉遵守这一原则,根据合法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定,防微杜渐,避免以讹传讹。
(二)证据判断原则适用的案件事实范围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办案中的事实,既包括实体法上的事实,也包括程序法上的事实,上述的认定均须以证据为其认定的根据。实体法的事实毋须多言,程序法事实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事项。如关于搜查、逮捕等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是否存在超期羁押、讯问的合法性及是否属于管辖范围等。由于证据判断原则主要旨在通过证据和程序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保障人权,所以在执法实践中对程序性事实、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需要适用证据判断,以凸显对公权力的制约。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身无合法与非法之分,有了程序法之于证明案件事实行为的界定,则出现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所谓“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包括四种:1、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如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2、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如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3、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证据,如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4、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使用法律禁止手段获得的证据,如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非法搜查、扣押或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取得的物证、书证。狭义上的非法证据则一般指最后一种 。
随着刑事法治的逐步推进,程序法事实证明的重要性也越发凸显。如果说传统的证据判断主要针对实体法事实的认定发挥作用,随着民主、人权保障的落实,证据判断原则对于规范执法动态程序中公权力的启动与行使、切实保障人权中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换句话说,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法治的进步,证据判断原则的适用范围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譬如从原有的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拓展到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对于重大程序法事实的认定亦需要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不能做出判断。
四、证据素养的形成路径依赖
(一)办案部门证据素养形成的路径依赖
针对当前变化了的刑事诉讼环境,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及其侦查人员,要转变原来的方式、工作方法和工作措施。加强经侦队伍建设同时,注意调整优化经侦民警的知识层级结构,特别是在强化经侦民警的证据意识,在头脑中形成共同的证据体系结构和证据链结构,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调查取证。经侦民警须在原有知识储备的基础上,认真、持续研习相关法律法规,转变观念,提高意识,降低风险,恪守法律底线。譬如,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意味着民警在接待律师时,不能再像以往那么随意,双方的地位不再是严重不平等。且律师了解案情时,民警该如何答复,如何在侦查阶段避免律师过早接触到公安机关其时取证尚不到位,从而导致取证困难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词反复。避免的前提,则是充分提高证据的收集意识,做好办理案件的基础工作,依法律程序提前进行证据的收集,尽量让证据不存在先天不足。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得到强化后,不可避免或多或少地对经侦部门的侦查办案带来一定的影响,如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也不受派员在场的影响下,则对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讯问(或入所前讯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办案人员切实要未雨绸缪,采取行动前就应用法律赋予的手段穷尽所有证据源,讯问时要尽可能做到一次成型,以杜绝证据收集的瑕疵,防止律师恶意影响诉讼。再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环境新变化之一,法律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这就要求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刑事法律程序,保证在取证程序上不违法。
凡属以上种种,办案部门应着力搞好侦查办案各部门的纵横衔接,避免挈肘,造成证据结构性违法及不必要的瑕疵。纵的方面,办案部门应与侦监、公诉,必要时应与审判,在证据的基础上,针对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与罚的认知建立日常联络机制。横的方面,加强分管领导、法制部门、技侦部门、看守所等业务部门的沟通协作,并根据刑事诉讼的需要完善侦查办案机制。
执法部门及各层级领导的戮力同心,其社会责任的勇于担当、善于担当是执法办案一线民警打击经济犯罪的坚强后盾,在程序上严格规范、把关的同时,努力营造一线执法民警的便捷、安全、高效取证环境,使得办案人员专心于案件的侦查,心无旁鹜。准确的讲,部门职责的实现是经济犯罪侦查过程各阶段的质变,一线办案民警的具体执法取证行为是办案各环节中的量变,部门证据意识与执法民警证据素养是须臾不可分割的整体,进而形成打击经济犯罪的合力,切不可将取证意识在不知觉中成为取证意志。
(二)造就经济犯罪侦查办案人员证据素养的路径依赖
对自身法律信仰的检视。身为一名执法民警,其法律信仰的程度,影响并决定着整个法律事件的趋向,取证责任心对案件质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个执着于法律信仰的人,奉法律为圭臬,其不会在浮躁的社会背景下随波逐流。对证据的存废判断及其取舍取决于必然的知识储备,对证据的获取要有执着、锲而不舍的态度。上述自由心证渗透于执法行为的行动力、执行力上。
“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经济犯罪侦查行为是知行合一的综合体,而作为证据素养的形成却来源于执法过程中身体力行及不断的思考,结合知识储备、社会人文、人性本身,是行与思不断博弈的过程。譬如对证据的判断,例举对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证明力的甄别来说明。一般来说,被害人陈述是比较客观真实的,但其也极容易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作出虚假陈述,甚至有个别被害人出于个人私利或者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无事生非,故意制造虚假陈述来诬陷他人。具体而言,在审查被害人的陈述时,除了应当详细分析内容上的逻辑性、真实性外,应当将被害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尤其是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相印证,注意发现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如果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素养体现下意识形态,是将证据内化为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裁量刑罚的基础,是解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与罚的关键之所在,是保证案件质量的“生命线”。执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尤其主办侦查人员对证据的求索,要有着锲而不舍的执着精神,切不可因程序的繁琐、证据获得的困难、社会各方面的压力、不同角度对案件本身罪与非罪的认识而终弃。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是用证据说话。譬如在实践中,笔者在2009年初办结的一起祝俊洪合同诈骗、诈骗案,案值不足60万元,却曾历经检察院三次不予批捕,第四次报捕后,经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8年,罚金20万元,并退赔所有诈骗资金的法律制裁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祝俊洪未上诉,现在监狱服刑。三次不予批捕,既存在现有证据之于犯罪构成认识上的问题,亦有社会人文因素致使执法环境不尽如人意的成分。
“不用扬鞭自奋蹄”,执法民警证据素养形成本身,是执法理想与法律信仰的良性互动。执法理想与法律信仰是同一问题的不同方面,但有所侧重,执法理想所想阐明的是从事执法这一行业所要达到的目的,即为名、为利?法律信仰是灵魂深处的精神依赖,是世界观与方法论的集合体,从现实作派上讲,当法律信仰与名利二者不可得兼的时候,则取法律信仰而对名利予以淡泊。当前的社会人文环境、法制环境常使人的劣根性不遗余力地侵蚀着侦查民警的执法理想与法律信仰。这在执法实务中需要一线民警切实从灵魂深处进行思考、反思,解决好生存与发展之定位,“遍身罗绮者,不是养蚕人”的现实际遇,何去何从,必须有明确人生态度。否则,人之劣根性所使然,面对变动不居的外在环境,与外部比较、内部权衡、个人间的纵横对比,不同定位会有不同的心灵反应,证据取舍过程中难以保证法律公平正义内在的彰显,由此证据素养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当前的刑事诉讼环境,对每位经侦办案民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执法办案中须踔厉奋发,更努力的学习,更智慧的工作,更积极的社会责任担当,更大胆的创新,这将是拓展经侦事业的不竭动力源。
小结
任何一起经济犯罪案件的成功侦办,均是有效证据的集成。而证据素养的形成,则是一个循序渐进,证据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作为经济犯罪铸成与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经侦办案人员要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宏观大视野下,以个案侦查为视角,践行现阶段刑事诉讼证据的完善,明确证据审查和采信规则以及不同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助力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落实,明晰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对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保护制度,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程序的正确把握与定位,无疑与现阶段刑事诉讼的对接有着重大现实意义。

作者:刘国良 (临沂市公安局 经侦支队二大队,山东 临沂 27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