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7〕4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日
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市建委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增强企业诚信经营意识,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建筑业类企业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外地施工企业。
外地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外地企业),是指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施工企业。
二、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外地企业进杭施工管理的主管部门,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建管站)受市建委委托具体负责外地企业进杭备案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外地企业进杭实行备案制。市建管站每季度第三个月前15个工作日统一受理外地企业进杭备案申请。
外地企业应先将有关资料输入“杭州建设信用网”数据库,并携带相关纸质资料到市建管站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四、外地企业办理进杭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外地施工企业进杭备案登记表》。
(二)附件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2.由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省企业由所在地级市提供、外省企业由所在省提供)出具的当年无死亡事故、近两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
3.驻杭机构设立文件。
4.在杭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
5.驻杭负责人及驻杭机构的技术、财务、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任命文件、职称资格证书、劳动合同(驻杭机构常驻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人),拟派杭的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劳动合同,其中驻杭负责人、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还需提供本单位办理的社会保险凭证。
6.职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
7.企业与其注册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五、本市专业工程招标中,如发生有效投标企业数量不足,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同意,拟参加投标的外地企业可持市建委批复意见和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招标邀请函即时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在浙江省重大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参与投标的企业,中标后可持《省重点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即时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六、初次进杭的外地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驻杭机构负责人须到场办理备案手续。
七、市建管站应认真审查外地企业进杭备案内容和备案资料,对企业当年死亡事故和近两年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发生等情况进行重点核查,对驻杭机构、办公地点、管理人员等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对符合条件的外地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八、外地企业在杭承接工程业务后,应申领《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手册》(以下简称《管理手册》)。《管理手册》是外地企业在杭长期承接工程的凭证,记录该企业在杭的业绩和奖惩情况。外地企业可凭有关法定资料及《管理手册》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在杭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工商注册等手续。
企业遗失《管理手册》,应在本市市级以上报纸声明作废后重新申领。
九、外地企业应遵守建筑市场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外地企业在杭应具有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的办公设备。总承包企业办公场所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0平方米,专业承包企业不得低于80平方米,劳务分包企业不得低于60平方米。
十一、外地企业应在杭设立驻杭管理机构,配设相应的管理人员,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质量、文明施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等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向市建管站报送各类报表。
外地企业在杭主要管理人员、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应保持相对稳定。如发生变更,应从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建管站办理变更手续。
十二、外地企业应加强在杭合同管理,承接工程业务后(包括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工程),应持建设工程合同(中标工程应附中标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到市建管站办理合同备案,领取《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
十三、外地企业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管理制度,遵照杭州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和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到市建管站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十四、外地企业应加强现场管理,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体系,组织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与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管理人员,建立相应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定期组织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按时上报有关部门;施工现场技术工种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劳务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岗前培训。
十五、外地企业应加强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按照我市职工工资支付保证制度的要求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十六、外地企业应加大对务工人员的培训教育力度,通过创办民工学校积极组织农民工参加岗前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人员素质。
十七、外地企业终止在杭承接工程,应到市建管站办理离杭手续,同时上缴《管理手册》。办妥离杭手续的企业,在其承包的最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经查实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和其它遗留问题的,可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银行利息。
十八、市建管站应及时向外地企业传达、宣传有关建筑业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建立企业和项目经理(建造师)的在杭信用档案,及时在《管理手册》上记录企业和项目经理(建造师)的业绩、违法违规行为,并作为定期检查的主要依据。
十九、市建管站应加大对建筑业务工人员岗前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督促力度,加大对民工学校创建的指导和管理力度。
二十、市建管站应加强外地企业动态管理,督促、指导外地企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外地企业驻杭机构设置、人员配设、市场行为、项目管理、合同履行、责任制落实、用工管理、劳务分包等情况及时进行抽查和专项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督促限期整改,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报市建委依法处理。
二十一、对违反本规定,在本市有下列行为的,市建管站应根据情节轻重,及时给予外地企业告诫谈话、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的处理,情节严重或性质恶劣的予以取消进杭备案资格,同时向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一)未办理进杭备案或合同登记手续,擅自在杭施工的;
(二)在杭无固定的办公场所或办公场所面积不符合要求,驻杭机构主要管理人员实际到位情况与进杭备案登记的资料不相符的;
(三)管理不规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体系不健全,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配设与施工工程规模复杂程度不相适应,技术工种和劳务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四)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提供虚假证明和伪造证件的;
(六)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克扣或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七)违反本市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不使用市建管站统一开具的加盖外来建筑门征专用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
(八)发生扰乱或严重违反招投标秩序、进行商业贿赂、违法分包工程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九)未按规定建立民工学校或民工学校建设工作不力的;
(十)存在不履行合同、无故放弃中标资格等不诚信行为或发生造成恶劣影响的各类事件的;
(十一)不按规定上报各类报表的;
(十二)一年内杭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扣分累计达到15分以上的;
(十三)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二十二、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外地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分析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整改。
限期整改期为30天至90天。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取消进杭备案资格。
二十三、被取消进杭备案资格的外地企业,一年内不予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二十四、市建管站对持有《管理手册》的外地企业实行定期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安排在每年年底,检查周期为一年。定期检查的内容是:外地企业在杭是否符合进杭备案时应具备的条件,是否与其承接的工程规模相适应,是否存在着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市场行为、劳动用工、计划生育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定期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一)外地企业没有发生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结论为合格。
(二)外地企业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且情节较轻的,或杭州市建筑业市场与现场联动年度考核信用等级为“信用一般”的,结论为基本合格。
(三)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结论为不合格:
1.发生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整改不力的;
2.杭州市建筑业市场与现场联动年度考核信用等级为“信用差”的;
3.连续三年定期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的;
4.不按规定报送定期检查材料的。
二十五、对杭州市建筑业市场与现场联动年度考核信用等级为“信用好”的外地企业,定期检查实行绿色通道,结论直接定为合格,下一年度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规定标准减50%。
二十六、对定期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的外地企业给予限期60天整改的处理。
对定期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外地企业,取消其进杭备案资格,并将其违法违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市建委,通过“杭州建设信用网”等媒体予以公示,并向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二十七、本规定施行前已办理进杭备案的外地企业,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三个月内按本规定要求重新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二十八、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九、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三十、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市建委《关于印发<进杭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杭建市发〔2005〕94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项目执行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项目执行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12月11日 财际[2003]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西藏)财政厅(局):
为加强财政部门对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项目执行工作的监督检查,提高贷(赠)款项目执行质量和贷(赠)款资金使用效率,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和项目目标的实现,我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定了《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项目执行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国际司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项目执行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附件:
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项目执行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财政部门对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项目执行工作的监督检查,提高贷(赠)款项目执行质量和贷(赠)款资金使用效率,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和项目目标的实现,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及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总称“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建设的项目。
三、财政部作为国务院授权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的对外窗口和对内归口管理部门,应对所有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项目的执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贷(赠)款项目高质量地实施,贷(赠)款资金正确有效地使用,贷款债务按时足额地归还。
四、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以及地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的归口管理部门,应对本地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项目的执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贷(赠)款资金的有效使用及相关贷款债务的按时偿还。
五、财政部门对贷(赠)款项目执行的监督检查,应在全面的基础上突出重点;检查工作必须以保证项目实施质量和贷(赠)款资金使用效率为主要目标,及时发现问题,及时予以解决。
六、监督检查工作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项目目标实现情况;
2.项目财务管理与财务规章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3.贷(赠)款资金的报账支付与使用情况(支付进度,拨付及时与使用正确与否,专用账户的管理等);
4.各级贷(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
5.贷款本金、利息和承诺费的偿还情况;
6.采购进度与计划完成情况,采购中出现的问题及其解决情况;
7.技术援助资金使用情况及问题;
8.项目内容调整情况;
9.项目有关环境行动计划、移民安置计划的执行情况;
10.项目整体执行进度与计划进度的差异情况及其原因;
11.项目还贷准备金建立和使用管理情况;
12.完工项目的验收交付使用情况;
13.其他需要关注的内容。
七、财政部门对项目执行的监督检查,应延伸至项目完工后的运营阶段。财政部门应对项目建成后的效益发挥情况以及各项项目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项目的债务偿还情况及有关的偿债安排进行检查监督。
八、监督检查工作应以经常性检查为主,重点抽查为辅,普遍性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要采用不同的方法与手段,建立起完整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
财政部对项目的检查应侧重于重点抽查和专项检查,而地方财政部门则应侧重于进行经常性检查和普遍性检查。
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工作应至少两年组织一次,经常性检查和普遍性检查原则上应至少6个月组织一次。
除财政部门自身专门组织的上述检查外,国际金融组织每年均要对其贷(赠)款项目进行例行的项目检查。财政部门应参与国际金融组织的相关项目检查活动。
九、项目单位应及时将报送给国际金融组织的有关进度报告、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和采购报告报送给当地财政部门和财政部。同时,如上述第六条中所列相关内容未包含在此类报告中,则项目单位应按季度就这些内容报送专题报告。财政部门应认真审阅项目单位所报送的有关报告。对于年度审计中提出的问题,财政部门应及时提出整改要求与措施,确保问题得以解决和纠正。
十、除参加国际金融组织的有关项目检查和督导团外,财政部门必须定期组织和安排独立的实地项目检查,针对上述第六条所列内容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了解,并写出独立的检查报告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必要时应报送当地人民政府。
十一、实地检查除听取汇报外,还应采取查阅书面记录、审核会计账簿、现场调查核实等方式,务求检查结果真实可靠。
十二、由财政部门负责专用账户管理和提款报账工作的项目,财政部门应结合有关提款报账申请的审核,对其中存在问题或有疑问的内容,进行有针对性的实地专项调查。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本部门负责的提款报账资金的拨付及时性和使用正确性进行定期自查,同时,应经常性地对各级项目单位报账和资金拨付的及时性与准确性、资金使用的合理性与正确性进行检查,并就有关检查的结果、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方案写出报告,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上级财政部门应对下级财政部门的提款报账和资金拨付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十三、财政部门在必要的情况下,可聘请或委托专门的中介机构或咨询专家,对具体的项目进行重点检查或对所有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受聘或受委托进行项目监督检查的中介机构或咨询专家,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较高的业务水平,了解国际金融组织的规定和要求,熟悉国内有关规章制度。
财政部门在聘请或委托中介机构或咨询专家进行项目检查时,应为其规定具体的工作任务和要求,签订正式的工作合同。中介机构或咨询专家受聘或受托对项目进行的检查,应对相关财政部门完全负责,检查结束后应提交详细的检查工作报告。
财政部门应根据中介机构或咨询专家的检查报告,对检查中所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研究与核实,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十四、上级财政部门在必要时可聘请咨询专家或有关专业人员对下级财政部门的项目监督、贷(赠)款管理、资金拨付、债务偿还以及其他有关财务管理工作进行专门检查,以督促提高财政部门本身的各项工作质量。
十五、各级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所发现的问题,除了应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外,均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予以解决和纠正。涉及招标采购、资金拨付与使用、配套资金的提供、无故拖欠债务等项目执行本身的问题,以及其他一些违反国际金融组织规定和国内相关规定的问题,可采取暂停贷(赠)款资金支付、收回提款签字权、要求退回已支付资金等惩罚性措施,以督促问题的尽快解决。
十六、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财政部门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及上级财政部门汇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查核实工作,对于调查属实的问题,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十七、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财政部其他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八、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国家发展改革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