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作证,不是一纸规定那么简单/吴丹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2:51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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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10日,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法院审结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三名儿童当庭作证,并被法庭所采信。对此,人们议论纷纷。有人对儿童能否作证心存疑虑,有人认为要对证人的辨别是非能力、表达能力进行鉴定。那么,儿童能否作证?其证言是否可靠?如何保障他们作证时不受伤害?


儿童作证,不是一纸规定那么简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吴丹红

  
这个案例刊登在《检察日报》10月11日一版。媒体称这几名儿童成为“今年4月高法新证据规则施行以来,苏州市法院庭审中年龄最小的证人”(分别为8岁、10岁、12岁)。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可以说,这个规定实际上已经赋予儿童作证的证人资格。但由于儿童证人的特殊性,许多人对儿童能否作证及证明能力尚存疑虑,对此,笔者认为——
  儿童作证的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但何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16周岁以下的儿童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其认识、感知事物的能力也较脆弱,心理状况不稳定,独立判断能力不强,“在庄严肃穆的法庭上,让他们作证并接受盘问、质问,其证言的可靠性、可采性是大打折扣的”,故不宜作证。在实践中,某些法院常常以年龄为标准对儿童证人资格加以限定:有的根据我国刑法上的责任年龄来确定儿童的证人资格,有的根据我国民法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作为标准,有的干脆把不满10周岁的儿童一概排除在证人之外。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值得商榷,首先它没有区分证人资格和证言证明力的概念,其次是把作证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混为一谈。从证据法理论上看,儿童证人资格是属于证据能力的问题,而儿童证言可信性则属于证明力的问题。证人资格规则的逻辑应当是,假定每一个证人都有作证资格,除非不符合法律对证人资格的限定要求。此外,在很多时候,某些涉案的儿童,确实亲身经历了案件的过程,甚至是案件信息的最主要接收者,他们的所见所闻因此成为查明真相的关键因素。一概排除儿童作证显然不妥。笔者认为,只要证人具有当庭陈述的基本能力,就应当具有证人资格。因此,硬性地凭年龄对儿童采取一刀切或在庭审之前预先剥夺儿童的作证资格的做法,皆不可取。
  儿童作证的现实考虑
  对于在诉讼中作证的儿童,由于其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性,我们必须考虑下列两个方面的因素:首先是心理方面的因素。儿童生理上正处于生长发育期,身体没有完全定型,在心理上表现为智力尚未成熟,理解能力和言语表达能力相对较差,社会经验匮乏,情绪不太稳定等等。特别是较年幼的儿童,相对来说看问题简单化、思维缺乏理性,言行易受外界影响,甚至常常混淆想象和现实。这些特征对儿童作证是极其不利的,因为证人证言的可靠性需要证人的可信赖性为基础,法官显然不能随意听信一个儿童似是而非的陈述断案。有的人认为儿童容易说谎,这实际上并没有什么科学根据。心理学研究表明,特定年龄段的儿童不能很好地区分想象与现实,有时会把想象的东西当成现实,有时会把现实的东西想象成游戏情节,但这与“说谎”是有区别的,随着经验的增加以及分析综合能力的提高,他们会逐渐把想象的东西与真实的东西区别开来。
  其次是作证环境的影响。法庭是庄严之地,高悬的国徽,肃穆的法袍,威武的法警,对儿童来说无不透露着森严之气,而在对抗式诉讼中,控辩双方要通过挑剔的询问和交叉询问,使得案件事实得以展现,这种法庭气氛本身就令人感到紧张。笔者认为,法庭环境可能会对儿童产生两个不利的影响:第一,儿童在法庭上作证会感到特别紧张,影响其表达;第二,儿童可能会再次受到心理的伤害。所以,他们属于“易受伤害的证人”,需要外界提供适当的帮助。
  儿童作证的保护方式
  儿童证人作证的困境是可以通过采取特殊措施帮助作证而得到圆满解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中指出:“在民事、行政、经济等各项审判活动中,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可以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从以下方面辅助儿童作证:
  1.庭前服务制度
  证人服务制度可能对于国内许多人来说还相当陌生,但在英国等国家已经有了初步的实践。该计划旨在通过志愿者提供的免费、保密的服务,缓解证人在审前、审中及审后所可能产生的不稳定情绪,给他们以心理上、情感上的支持。其服务项目包括诸如由受过良好培训的工作人员和证人倾心交谈、安排证人事先查看法庭、讲解庭审程序、陪同证人进入法庭以及其他更加实际的帮助。这种给证人以深切人文关怀的证人服务制度对儿童作证是非常适合的。作证儿童的紧张、畏惧心理可以在专业工作人员的悉心关照下得以缓解,有利于其更稳定地在法庭上作证。当然,负责与儿童交谈的工作人员必须与案件无涉,不能以自己的意见影响证人的证言。
  2.减少庭审压力
  英美法系国家的律师是戴假发穿长袍的,但在易受伤害的证人作证时这些都可以免除,目的就是减少法庭的正式性,缓和证人不必要的紧张。我国不存在上述问题,但在其他方面减少法庭压力对儿童证人也是有益处的。例如,让儿童熟悉的亲人陪同作证,禁止任何形式的新闻报道或者电视直播,甚至可以参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当然,在很多情况下,儿童证人也可以采取不出庭的作证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证人是未成年人的,除法律规定外,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另外,还有减少儿童证人压力的较为简单的方法是设置一道将证人和被告人隔开的屏障,律师和法官可以看见证人,被告人和新闻记者往往看不见,证人也看不见被告人。这样做的好处是,在确保质证得以进行的前提下,减少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障碍,并起到保护儿童证人的作用。
  3.采用科技手段
  随着科技的发展,一些较为先进的设备被用来作为儿童作证的辅助手段。例如,在英国,多年以来,法院都允许某些儿童证人在法院的边室内通过闭路电视作证。法官、陪审团、律师和被告人都可以在法庭上通过屏幕看到儿童,但儿童只能看到提问者的脸。这与设置屏障的原理有相似之处。虽然儿童还是在法庭上出庭,但其却能免受法庭上公众注意力的折磨,也不必面对被告人。事实证明,儿童比较乐意接受这种技术手段。还有一种具有创新性的特殊措施是录像交叉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这种作证方式已经开始付诸实践,如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在一次庭审中就是采信了证人在电话中所作的证言。可以相信,随着科技的发展,将来还会出现更为先进的双向视听传输技术,届时将会对儿童作证大有裨益。

载2002年12月6日《检察日报》 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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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农业厅


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发改农经[2012]532号




各市(州)、县(市、区)、神农架林区发展改革委(局)、农业(畜牧兽医)局:
为加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管理,进一步提高我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水平,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扶持生猪产业发展政策,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有关文件要求,特制定《湖北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严格按照办法实施。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湖北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水平,加强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扶持生猪产业发展政策,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联合下达投资计划的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均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项目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主要建设内容包括现代粪污处理,猪舍标准化扩建以及水、电、路、防疫等配套设施建设。具体的建设内容,按照当年中央投资计划规定执行。


第五条 项目建设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建立项目储备制度。省、市(州)和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养殖场(小区)规模分级建立项目储备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市(州)、县(市、区)畜牧部门每年组织对生猪养殖场(小区)进行现场核实,符合项目建设条件的列入项目储备库。其中,年出栏500-999头的养殖场(小区)列入县(市、区)项目储备库,年出栏1000—1999头的养殖场(小区)列入市(州)项目储备库,年出栏2000头以上的养殖场(小区)列入省级项目储备库。拟争取下一年度中央补助投资的入库项目,必须提前完善有关项目前期工作(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或初步设计的编制与审查)。


第七条 年度项目投资计划申报。各项目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部门的项目申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从项目储备库中筛选拟申报项目并进行公示。公示合格后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农业厅(畜牧兽医局),同时抄报所在市(州)相关部门。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下发的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及投资计划申报要求综合平衡后,提出全省年度项目投资建议计划,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投资计划下达后,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分解下达年度项目投资计划。


第八条 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和审批。各项目县(市、区)农业(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由可研报告与初步设计合并形成,达到初步设计深度,且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由项目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按投资规模分别上报省、市(州)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省、市(州)发展改革委会同本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 项目组织实施。项目建设要严格按照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实行“四制”管理,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施工。项目业主要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规定项目的投资额度、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完成的数量、质量和工期等。


第十条 项目建设实行中期检查制。各级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进度,适时组织开展中期检查,督促指导项目建设进度和建设质量。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变更。自觉维护计划的严肃性,不得擅自调整、变更下达的投资计划和已审批的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等,应按项目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档案管理。有关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实施方案、招标投标资料、阶段性项目建设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财务报表及项目专帐资料、资金审批和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和施工前后的相关图片照片及录像资料等要整理成册,分类归档保存,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竣工后,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要求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中央投资补助在60万元(含6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各市(州)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省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适时组织抽验;中央投资补助80万元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项目竣工验收组应由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组成,验收组通过对项目的全面检查和考核,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填写竣工验收报告表,并对竣工验收结果负责。验收合格后按要求报上一级有关部门备案。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计划是否按批复的方案完成,是否有随意变更项目建设地点、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二)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定标准。
(三)国家投资是否按要求足额到位。
(四)是否建立了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有无滞留、挤占、挪用资金等违纪问题。
(五)是否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并出具了竣工审计报告、竣工财务决算等。
(六)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七)项目建设有关文件、资料是否齐全。


第十四条 省级验收合格的项目,将由省发展改革委和农业厅(畜牧兽医局)联合授牌。


第十五条 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省、市(州)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按权限下达整改通知,限期进行整改。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现行规定,项目补助标准分4个档次,即:年出栏500-999头的养殖场每个补助20万元,年出栏1000—1999头的养殖场每个补助40万元,年出栏2000-2999头的养殖场每个补助60万元,年出栏3000头以上的养殖场每个补助80万元。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财务制度的规定管理、使用项目资金,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严禁滞留、挤占、挪用。强化投资使用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可按项目建设进度拨付,也可采取先建后补拨付方式。采取按进度拨付方式的,由县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现场核实项目建设进度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提交县财政部门预拨资金;采取先建后补方式拨付的,由业主先用自有资金开展项目建设,由县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现场确认开工建设后,先拨付30%的资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剩余项目资金。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改扩建项目涉及面广、责任大、社会关注度高。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项目实施的组织、指导工作,及时协调解决项目组织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实施方案审批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负责项目实施方案的组织编制和项目实施的管理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合作,加强指导和协调,加大支持力度,共同做好项目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要加强项目建设的信息统计和总结工作,建立完备的信息统计和报送制度,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实行信息季报制,根据管理权限项目业主、项目管理部门须每季度末分级书面报送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三条 在项目监督检查中,发现项目申报存在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以旧顶新、虚报冒领等违纪、违规问题,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 责令限期整改;
(二) 通报批评;
(三) 暂停拨付中央预算内资金;
(四) 冻结项目资金;
(五) 暂停项目建设;
(六) 撤销项目、收回项目资金;
(七) 减少或暂停安排所在地下年度投资计划。
对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建议有关地方和部门依纪依法实行责任追究。
对于责令限期整改和通报的项目,按管理权限,由各级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联合发出整改通知或通报,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期限及相关要求。项目整改单位要按照整改要求完成整改工作,并在规定限期内反馈整改结果。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在收到整改情况报告后,组织项目整改复查。对复查合格的项目予以书面确认,对于整改不力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予以处理。
对管理制度健全、执行程序规范、投资收益显著的地方,给予通报表扬,并在年度投资及项目安排时给予倾斜。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收取费用,一经发现,将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秉承两国人民睦邻友好的历史传统,

确信缔约双方加强中塔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中亚地区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重申恪守一九九二年建交以来两国签署和发表的政治文件确立的各项原则,

重申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

致力于将两国关系提高到崭新的水平,

基于将中塔友谊世代相传的决心,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长期全面地巩固和发展两国睦邻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相互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道路,确保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

第三条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支持中国政府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反对任何旨在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各种形式的“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或地区组织。塔方确认不同台湾当局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官方往来,不与台湾当局互设“代表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有关加强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及维护稳定、发展经济等方面的政策。

第四条

缔约双方满意地指出,两国历史遗留的边界问题已获得全面解决,意义重大,决心并积极致力于把两国边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缔约双方将严格遵守两国签订的所有边界协定和文件。

第五条

缔约一方不参加任何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

缔约一方不得允许第三国利用本国领土从事任何损害缔约另一方利益的活动,包括利用其领土损害缔约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缔约一方不得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或团伙,并禁止其活动。

第六条

一旦国际和地区出现复杂局势或爆发危机,有可能对缔约一方的和平或安全利益构成威胁,缔约双方将立即协商,制定防止威胁的措施。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承担的国际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规定,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以及有组织犯罪、非法移民、非法贩运毒品和武器及其他各种跨国犯罪活动。

第八条

缔约双方愿不断加强两国高层交往和各部门磋商,促进两国立法机构和行政机关开展交流,及时讨论和研究双边关系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

第九条

缔约双方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和深化经贸、交通、科技、水电等能源、矿产、农业、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合作,促进边境和地方经贸合作,并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为此创造必要的良好条件。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积极鼓励文化、教育、卫生、司法、新闻、体育、旅游等领域的协调与合作,推动两国省州、友好城市、民间团体和企业加强友好往来和互利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污染、合理利用水资源和其他资源等领域开展合作,共同努力保护边境地区稀有动、植物和自然生态系统,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发生自然或人为紧急情况时开展预警、紧急救助及减灾合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承担的国际义务,采取有力措施,为两国公民往来提供便利条件,保障缔约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本国境内的合法权益,并根据缔约双方签订的有关条约相互提供必要的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将根据相关法律研究并解决缔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开展合作和经营活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两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保护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和其他相关权利。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其已达成的协议和协定开展不针对第三国的军事和军技合作,扩大和加强军事领域的信任措施,以巩固缔约双方的安全。缔约双方将扩大各个级别的军事交流,并在教育和培养军队干部和专业人员方面相互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在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双方都参加的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范围内的合作。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强调,中亚地区保持和平、稳定和持续发展,符合本地区各国人民的共同意愿和根本利益,对维护亚洲乃至全世界的和平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缔约双方将共同努力加强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协调与合作,积极推动该组织成员国间的安全、经济、人文等各领域合作,确保该组织在维护本地区和平与安全、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将中亚地区建设成为和平、协作、开放、繁荣与和谐的地区。

第十六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作为其他国际条约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也不针对任何第三国。

第十七条

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制订单独议定书对本条约进行修改和补充。有关议定书为本条约不可分割的部分,并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生效。为实施本条约规定,缔约双方将积极推动在共同感兴趣的具体领域签订双边协定。

第十八条

本条约需经批准,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二十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条约期满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胡 锦 涛  埃·沙·拉赫莫诺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