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财产协议离我们有多远——浅议婚前财产约定制度/朱晓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59:22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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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协议离我们有多远
——浅议婚前财产约定制度

浙江大学法学院 朱晓燕 莫晓燕


婚姻家庭法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
尽管可以认为在发生性关系时的欢乐是婚姻的目的,但是婚约并不能据此而成为一种专横的意志,它是依据人性法则而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康德
内容提要:本文从实例和现状出发,以婚前财产协议为研究对象,以尊重契约自由和遵循法治为原则,突破传统婚姻法理论,将婚姻法与经济学的某些原理结合在一起,系统地论述了婚前财产协议的社会价值,提出了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部分设想,以供参考。
关键词:婚前财产协议 契约 公示

一、引言
案例1.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被称为全国财产分割标的最大的一起离婚案——哈尔滨宏鸣火锅老板李钟鸣、胡海英夫妇离婚案曾轰动一时:胡海英1997年6月与李钟鸣结婚,婚后与丈夫共同创业,正当事业如日中天时,因感情破裂,胡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钟鸣断然拒绝了胡海英分割财产的要求,称自己不仅没有任何财产,反而欠下巨额债务。原来在诉讼期间,李已经擅自变更饭店、企业、房产、车辆的产权。
案例2. 据报道,“外星人” 巴西球员罗纳尔多在婚前与其未婚妻多明格签定了一份婚前财产协议,由于这位球星的个人财产估计有8000万美元,如果不签定一份协议,那将来一旦两人离婚,罗纳尔多的财产将立刻被多明格占去一半。而作为明星的罗纳尔多,将来离婚的可能性实在是太大了。这份协议将在两人的婚姻破裂之后生效。
现状:最近,全国妇联对我国10个省(自治区)、市的4000名群众进行了“婚前双方财产是否有必要公证”的大型民意调查,调查对象48.1%为男性,51.9%为女性,大体符合我国人口的性别比例,调查对象的地域、收入、年龄和婚姻状况构成也基本符合我国人口分布。此次调查结果显示,中国人对婚前财产公证意见分歧很大,持支持态度的占42.6%,持反对意见的占57.4%。有一份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自1979年到1999年的20年间,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平均每年递增9.08%;仅1999年,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就达119.9万件。据了解,这些离婚案中多数涉及财产纠纷。
笔者认为 ,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如此之多,这与夫妻双方没有就财产问题作出约定有很大的关系,而婚前财产协议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重要方式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的高度重视。下面笔者将就婚前财产协议问题浅谈一下自己的拙见。

二、婚前财产协议离我们有多远
婚前财产协议是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及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这只泊来的“螃蟹”于90年代初登陆我国并已在都市中悄然兴起,但人们依然对此众说纷纭,而摇头反对者仍占主流。
(一)婚前财产协议是不是该安静地离开?
有反对者认为:订立婚前财产协议是对婚姻丧失信心的表现,将会带来以下的困扰:
感情的困扰。爱情是男女双方结合的纽带、婚姻的基础,所以在每对即将迈入婚姻殿堂的男女看来爱情是无私的,互相信任,不分你我,而婚前财产协议完全是对他们爱情的亵渎,也可能为日后感情破裂埋下伏笔。
个体认识的困扰。大多数人认为签定婚前财产协议是为了离婚分割财产作准备,而结婚并不是为了离婚,所以这样的协议根本没有必要。  
社会压力的困扰。中国社会长期的婚姻观反对婚姻协议论,重视婚姻的道德性和伦理性,强调夫妻财产的一体化,而订立婚前财产协议显然有冒天下之大不韪之嫌。
于是乎,婚前财产协议几乎成了“世风日下,道德不古”的代名词,爱情至上的人们惟恐避之不及。由此人们也产生了困惑:婚前财产协议,你是不是该安静地走开?笔者以为,这样的观点似乎显得过于传统和保守,从经济和法律角度考虑,婚前财产协议不失为双方当事人的明智选择。
(二)将婚前财产协议进行到底?
古人有句俗语: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这说明人生的无常,人性的脆弱以及无奈,即便如夫妻这么亲密的关系也不能例外。笔者认为,婚前财产协议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也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
恩格斯在经典著作《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指出:私有财产的出现是出现一夫一妻婚姻制的根源。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一部分个人财产的急剧膨胀,夫妻之间的财产结构变得更为复杂,这才使人们开始意识到财富在婚姻中所占砝码的比重有多大。财富和婚姻本来就是相依共生、不可剥离的东西,一夫一妻制存在的最重要的价值就是为了保护私权和私产安全。如果把婚姻当作一对一的私产 “交易”,把婚姻本质视作契约关系,把婚前财产协议作为一种附条件的合同,便足以简单地解释夫妻应当在契约履行前先坐下来清帐,计算各自的财富。
其实,中国人的婚姻也从来没有偏离过恩格斯的理性判断,只不过大家平均不富裕、法律对私产保护不明确和不力的现实,以及个人主张私产的淡薄意识、中国重义轻利的传统底蕴,抹煞了隐藏在风花雪月后的尖锐本质。①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是自身最大利益的判断者和追求者,即使在夫妻共同体的形式下,仍不能掩盖其“经济人”的本质。法律所追求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它不会也不能代替个体作出对自身利益的判断和选择。而婚前财产协议的出现正是为 “经济人”实现自身经济价值提供了契机。中野在线董事长李建说:“早期夫妻创业,财富就不会解析得太清晰,但如果一个财富人士再次结婚,肯定会在私人物质占有和个人安全感方面有所考虑。”这一点被北京市律协婚姻家庭委员会的郝惠珍律师证实,现在做财产公证的有两类人比较突出,一是再婚者,二是老年结婚者。②
近几年来,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的分割是最为困扰法官的问题,使法官将大量的时间都用于财产的调查上,以至案件迟迟结不了,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又往往给当事人造成累诉。如本文引言中提到的李钟鸣、胡海英夫妇离婚案中出现的一方隐匿、转移财产,另一方得不到财产甚至背上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打离婚官司时,律师要对财产取证非常困难。相反,处于强势一方,凭借钱权,轻而易举能瞒天过海。当弱势一方要求分割财产时,强势一方一手遮天,或者将个体经营质变为合伙经营,或者将本该是共同财产的房子、厂房等生活、生产资料更换为别人姓名,或者将所拥有股票挂在别人名下,或者甚而出示审计结果表明企业亏损、要求另一方负担共同债务……但随着婚前财产协议的出现,给法官们带来了新的希望。据江苏某市一位“婚姻与人口学会”提供的一部分统计数据表明:在对一万对离婚夫妇进行调查后发现,因没有实行“婚前财产协议”的离异夫妇中,发生财产分割、争执的,占59%强;反之,进行过“婚前财产协议”而后发生离异行为的夫妇,在财产分割方面比较顺利,争执也较少,这样也避免了法庭以强制的手段予以裁决的激烈行为(据统计,在有过“婚前财产协议”的离异夫妇中,发生财产争执、矛盾的,仅占8.9%)。由此可见,“婚前财产协议”在司法实践方面是有积极意义的。实际上,在西方国家,婚前财产协议的适用早已相当普遍。特别是当未婚男女双方财产悬殊时,这样的协议更是有着广阔的市场,如本文引言中所提到的著名球星罗纳尔多在婚前与妻子签订的财产协议就是其中引人注目的一例。
我国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即是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婚前财产协议作为这种自由的体现,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婚前财产协议的法律规制
在婚前协议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方面,目前国际上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限制(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德国、瑞士等。这种立法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第二种是任意(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日本、韩国、波兰等。其主要特点是,有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对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新《婚姻法》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三种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及限制共同制,这种规定是对约定财产制的限制,当事人只能在上述三中类型中作出选择。但笔者认为,约定财产制的种类不应局限于此三种,否则将不能满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如夫妻想就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但财产增值部分归共同所有,这种兼顾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特点的剩余共同财产制是为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但却很有可能是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类型限定的弊端可见一斑。一个国家采用何种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虽然受制约因素很多,但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这个国家中居民或婚姻当事人对约定财产制的需要是什么,也就是说需要约定财产制的什么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是约定财产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标。如果我们一方面允许婚姻当事人在法定财产制之外约定他们的财产关系,又圈定几种财产制类型作为约定的限制,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违备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从而失去采约定财产制的基本意义。况且,我们圈定的这几种典型的财产制类型并没有穷尽婚姻当事人财产约定的方式与类型,也不可能完全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求。即使将用作选择的约定财产制类型数量再增多几倍也无法完全满足。③所以,笔者主张不应该规定财产制的约定类型,在婚前财产协议中,允许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选择合理自利的形式。
婚前财产协议的当事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适用代理制度,因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同时,双方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不得违反意思自治,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约定可以撤销。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在意思完全自治的情况下,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积极倡导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协议的对象,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后财产;可以是生产资料,也可以是生活资料;可以是有形资产,也可以是无形资产;可以是积极财产,也可以是消极财产(即债务);可以是既存财产,也可以是预期财产。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即使婚前财产协议的订立具备了以上要件,仍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并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前财产协议如果要产生对外效力就必须经过公示。然而,公示就意味着对社会的公开,当事人将毫无选择地暴露自己的财产状况等隐私,由此招至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也是不无可能的,毕竟目前中国对此的保障机制还不够完善。因此,笔者以为,当事人是否决定公示,取决于其对“效力扩张”与“隐私保护”之间的权衡,我们不能为达到民事流转关系的顺利的目的进行而一味地要求当事人采取公示的方式。但如果当事人选择公示,法律也应该为其提供一个合理的途径。公示的机关必须是惟一的,这样才能保证公示资料的准确性。公证机关和律师机构均不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而且婚姻登记档案与财产契约公示程序属不同系统、不同机关受理,不利于利害关系人查核④。所以,公证机关和律师机构不宜作为公示机关。但笔者认为,最好的方案应该是由国家成立(或指定)专门的夫妻财产登记机关,统一负责夫妻约定财产的管理工作(可类似于专利或商标的管理)。当前,最经济可行的办法是由婚姻登记机关来充当夫妻财产登记机关的角色,这样也方便未婚男女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同时一起办理公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登记制度,载入婚姻登记档案,发给夫妻财产登记证书;同时配备便捷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以方便相关第三人随时随地查询。

四、结语
婚姻是“两个人的企业”,婚前财产协议就好比是企业“合资”协议书,对资产和利润做着最合理的分配,它的功能是“幸福”,贯穿过程的是“情感”;婚姻是两个人爱情和财产的风险投资,婚前财产协议就好比是保险合同,对财产纠纷做着最有效的预防,它的目的不是真要用这份保险,而是希望婚姻能够“健康长寿”。笔者仅以此文,为婚姻当事人建立良好、和谐的婚姻关系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注释:
①②《企业家一生最大的合同》http://finance.sina.com.cn 2001年04月09日 13:40 中国企业家
③马忆南:《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④蒋月:《夫妻财产制若干重大问题思考》,《现代法学》2000年12月第22卷第6期,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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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国家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结合连云港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因时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做好项目储备,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创造条件。第七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国家、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以集中成片开发为主,建设用地的供应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以上有权部门规定免收的,按规定免收,没有规定减免的,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的建设,由政府牵头组织实施。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的土地等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在一类地段和二类地段的高价位地块以及全拆迁地块建设。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项目法人招标工作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成立招标小组,组织招投标活动。招标程序及文书要经过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审查。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方案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征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选择优秀方案,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省物价局、建设厅《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价服〔2002〕450号)等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用政府回购销售的供应方式。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夫妇至少有一方具有市区城镇常驻户口,并居住满3年以上;(二)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50%;(三)家庭年收入的6倍尚不能购买市区一套80平方米普通商品房的(按当年度房改政策确定的市场均价);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一)市政建设项目的被拆迁人,4人以上户,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12万元且无它处住房的;4人以下户,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10万元且无它处住房的。(二)旧城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4人以上户,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10万元且无它处住房的;4人以下户,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8万元,且未购置回迁房,无它处住房的。第二十五条 同等条件下,残疾人家庭、社会救济对象、特困低保家庭、特困职工家庭、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者凭有权部门相关有效证件可优先购买。第二十六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的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同时分摊家庭现住房使用面积:(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同住的未婚或离异、丧偶后它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三)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第二十七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现有住房:(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含房改房);(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三)现住的父母或子女的住房;(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五)出租的房屋。第二十八条 购房者应当持夫妇身份证、户籍证明、现住房产权证或使用权凭证,市民政部门、市总工会、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被拆迁人还需持有效的拆迁协议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购房手续。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购房家庭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对无投诉或经核实投诉不实的,发给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办理认购手续。第三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须按核准的面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核准面积按当年度房改标准执行。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购买。超面积部分差价款的处理办法另行制订。第三十一条 购房户数量超出可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数量时,采取摇号轮候的方法确定该批房屋的供应对象。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原居住的房屋为直管公房的应当交回作为廉租住房使用。 第六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 第三十三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是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满5年后可上市交易。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1/3向政府(或财政部门)缴纳收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结合成新折旧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七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收费应当略低于同等的一般商品房。 第八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严格控制。集资、合作建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第四十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过程中有违反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确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依法进行处罚。第四十四条 对采用隐瞒真实情况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确定不能收回的,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市区。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月10月12日起施行。

              经典中的公开作证
               ——从电影《基督山恩仇记》说起

  童年时,跟着大人看了电影《基督山恩仇记》,上下集,印象很深。出了影院,冬夜的街道,昏黄的街灯,清冷地安静,那晚又增添着充实的传奇感。清晰的感觉,在记忆的收留间,成为底色之一。高中期间,完整地阅读了一遍大仲马的小说原著,深颜色的封面,大概是四本。若干年之后,在电视上遇到过《基督山伯爵》,不知道是哪一版,片断看来,虽为改编,仍是佳作。

《基督山伯爵》的经典之处可谓很多,鲜明的人物栩栩如生,奇特的情节使人不能轻易释怀。以往与之相逢,感受强烈的自然是那些爱恨情仇,异域风情,还有它自身的文笔晓畅。

如今重温,想说的是其中本是寻常的“司法公开”的事。直接的“触点”是影片里的一句精彩台词。在审理一桩刑事案件时,证人即基督山伯爵,到庭时称自己不愿说出实情,因为担心会引起丑闻。台上的法官立即明确地对他说,你的执意不作答会引起更大的丑闻。大家知道,正直的基督山伯爵不是不愿作证,当时应该是欲扬先抑,以故意显示的顾虑,引起法庭上下对其作证的非常关注。

法官的这句话,从反面强调了作证或者说是庭审作证的重要意义,也因此具有长久的司法意义。

有一句话常被说起:事实胜于雄辩。但是,事实有时又来自话语与辩论,来自言词的证据与多方质证——来自这些公开的使者,传递到台上台下的期待者、倾听者那里。

时空转换,现在还是存在着证人作证难、出庭或到庭难、说实话难,它有主观与客观上的原因,这些无疑都是妨碍良性诉讼的因素。即使类似的缺陷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得到某些制度性完善,但是,制度的落实状况还有待时日的检验,观念的广泛树立也任重道远。

作品还有更主要的情节反映了这样的道理。年轻时的海员艾德蒙,由伪证构陷,被蓄意强加之罪,在被投进伊夫堡监牢的前后,这个无辜的人曾多次要求见法官,要求公开的审判、对自己的辩护、朋友的出庭作证,艾德蒙说一定要当众证明自己是没有罪的。

未经审判不得定罪,这本是一条原则,这样的审判一般都是公开的审判,公开的举证与质证。嫌疑人这样的要求既体现了司法的权威,也体现了人们对公开司法的依赖。要点更在于,这些要求本是艾德蒙的权利,至关重要的权利。不幸的是,艾德蒙一点也没有得到属于自己的东西,自由与青春以及它们所能带来的一切,只能随之哑声,无法正名,以至于在法律之外化为乌有。

又有与此相似的重要之处,也是值得欣慰之处,若干年以后,在对费尔南的听证中,证人海蒂现身作证,水落石出,掷地有声,当场打破了事态的僵局,正义于是得到伸张。

或者也可以说,从水手到伯爵,离合与悲欢,几乎无不明显地打上这样的公开的印记:它们与有无公开的司法、庭审、作证相关,且始终相关。也仿佛是一项司法制度左右了这部传奇的幕起与幕落。

言词不同于实物,人证与物证也各有论证方式等不同,但又共有特性,公开的特性——都在促进公开,成全诉讼,求得公正(庭内的言词证据更具公开性,又优于庭外的言词证据)。所以,从证据论也可知,公开即方法。

公开作证,是公开庭审的一环;公开庭审,是公开司法的一环;公开司法,是社会文明的一环,社会事务与信息的公开与公众密切相关。

也许再多的公开都不算多,都可能存在与引发公众关注的问题——时而是权利,时而是义务,司法公开与社会公开诸方面不尽相同,其中的道理又是相近的。

艺术作品的魅力是常在的,连接着作者与观者、童年与成年的感受,连接着不同的时段与地域,也在不同的领域与行业里穿梭。小说与电影《基督山伯爵》亦是这样,由一个世纪到另一个世纪,由台词到证词,由作证到公开,这部通俗与传奇的作品,也表现了司法、诉讼及证据方面的某些原理,于是自然地生成、长久地具有法的底色。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